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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林順傳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友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羅偉倫 陳顯中 劉孟琦 周曉菁 邱韋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鳳與 原告林順傳、林友財原本共同提起調解聲請,嗣經調解不成 立視為提起訴訟,移付審理後,經陳鳳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296、381、383頁),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 准其撤回。 二、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 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吳麥斯,於民 國111年1月1日變更為程毅君,有雙和醫院110年12月20日雙 院人字第1100012193號公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茲據程毅君於111年1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4年1月1 日起,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程毅君變更為李明哲,有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91頁),茲據 李明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順傳於107年12月23日入住雙和醫院,至108年3月11日 出院。林順傳於108年1月5日由被告羅偉倫醫師進行左側腦 室外引流置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因未置放右側腦室 外引流管,造成腦室外引流管阻塞,進而引發顱內高壓、出 血等,以致必需進行108年1月8日之第三次手術,林順傳手 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水準有 相當因果關係。病歷亦無記載羅偉倫後續實行手術時未置放 右側腦室外引流管之原因。林順傳因雙和醫院及醫護人員之 未會診復健科等醫療疏失,受有「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等 傷害,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又雙和醫院從未告知須 復健或出院後注意事項,於醫療疏失後放任重症病患自生自 滅,林順傳轉院至長庚醫院時尚遭長庚醫生表示病患被照顧 到手腳萎縮。原告林友財為林順傳之父親,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原告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078元。   ⒉交通費用90,366元。   ⒊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看護費行情為2,200元,林順傳自10 8年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11年1月31日止,計1,095 日,合計2,409,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1,095日=2, 409,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253,389元。   ⒌律師費用6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875,16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8頁)。 二、被告則以:  ㈠林順傳有高血壓及中風病史,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7時59分 因自發性腦出血經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 急診,依救護記錄表,林順傳到院前即已意識不清,經勾選 為危急個案,到院時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評估6分(E1V1M 4),為急性腦中風,狀況危急,且無家屬在場陪伴,雙和 醫院除緊急通知家屬外,並立即安排腦部電腦掃描及會診神 經外科醫師,顯示林順傳有右側基底核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 中線偏移,需緊急開刀治療,遂緊急進行右側開顱取血塊併 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林順傳術後意識 仍然呈現昏迷狀態,住院期間經定時進行意識狀態評估,昏 迷指數始終維持6分(E2M4VE),且顱內壓仍高併有水腦情 形,因107年12月23日置放之腦室引流管到期,故羅偉倫遂 於108年1月4日加護病房會客時,向林順傳父母解釋需行置 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並告知風險,簽妥同意書後,於108 年1月5日行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嗣於108年1月8日,因林 順傳出現顱內高壓徵象且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腦室 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需重新置放腦室引流管及開顱取血塊 ,並告知風險,簽妥同意書後,於108年1月8日手術。嗣於1 08年1月21日行左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8年1月24日轉 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08年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 治療,於108年3月11日出院轉往長庚醫院繼續治療。林順傳 住院期間始終昏迷,昏迷指數維持6至7分、四肢肌力約2至3 分,出院時評估昏迷指數約E3V1M4,四肢肌力約2分。  ㈡林順傳於107年12月23日到院時病情凶險,被告依法為緊急手 術治療,無違背醫療法第63條告知說明義務,且手術完畢後 ,羅偉倫也有向到場家屬說明病情。108年1月5日、108年1 月8日及108年1月21日之各次手術,被告均有事先向家屬說 明,告知風險並取得同意書後再行手術,各該次手術同意書 上均明確載有疾病及手術風險包括:顱內出血或腦室內出血 、傷口感染、引流管阻塞、植物人或死亡、全身性的併發症 等,亦無違背告知說明義務。又林順傳家屬對醫師所做的醫 療說明及建議會提出疑問及考量風險後否定,林順傳家屬於 住院期間就林順傳各項醫療處置係實質參與決策,並非僅被 動依醫師指示簽署同意書。  ㈢林順傳係因自發性腦出血住院,此類病患於急性期本即有再 度出血之風險,此為疾病及手術之併發症,並非被告手術時 操作有過失造成。且經抽血發現林順傳有自身免疫功能異常 ,其血中抗磷脂抗體數值異常,此可能影響凝血及血管功能 ,也可能是造成林順傳術後再出血原因之一,此情於108年1 月8日手術前均有詳細告知林友財。  ㈣林順傳於住院期間安排轉出加護病房前夕,被告即於108年1 月22日會診復健科醫師評估後續復健可能及安排,經復健科 醫師評估因原告始終昏迷,昏迷指數僅6分(一般俗稱植物 人在穩定狀態昏迷指數為9分),不具備互動學習或聽從指 令之能力,並無復健實益,應著重於衛教家屬注意長期臥床 病人之護理照護,以避免相關併發症。又於林順傳住院期間 ,護理人員均有注意定時為林順傳翻身、改變姿勢、做被動 式關節運動等,照護並無疏失。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08年支出明細(本院卷 第207頁)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之 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係日常生活所必要 ;編號8之發票影印不清,無法辨別內容;編號17之發票係 購買牛肉燴飯,明顯係家屬食用,並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要 ,以上共計5,269元均不能認為係損害;編號27之147,274元 未提出單據,應予剔除;109年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15頁) 編號5聯新醫院費用應係46,149元,非52,929元。同頁編號2 3、24、25等3項明細,未見提出單據,共570元應予剔除; 編號91、編號112之廣欣診所單據費用均應係100元,非150 元;編號205、206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辨別是 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2,775元應予剔除;110年支出明細( 本院卷第231頁)編號65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 辨別是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1,050元應予剔除、編號74聯 安診所費用應係140元,非220元;編號112之發票,無法看 出購買明細,無法辨別是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1,050元應 予剔除;編號147、152、170等3筆仁濟醫院單據金額為0, 共600元應予剔除;又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到 院急診前即已中風昏迷,昏迷指數僅6分,住院期間昏迷指 數始終維持6-7分、四肢肌力2-3分,此項身體狀況係因自身 腦中風疾病造成腦組織受損所致,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造成 ,縱然因中風而需看護,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原告提 出外勞薪資明細,原告自108年5月9日起即聘僱外勞專職看 護,縱認被告應賠償看護費之損害,亦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 看護費為準,而非係以每日2,200元計算,且原告所提2份薪 資明細表時間有重疊,且並非每筆均有外勞簽名受領;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肢體偏癱係中風造成腦部組織受 損,非被告等醫護人員造成,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部 分,因第一審非強制律師代理,此非必要費用,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875,167元部分,因被告等並無過 失,無需賠償,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順傳有高血壓(未規則服藥)、腦中風等病史,於107 年12月23日因洗澡後感到左側無力,意識不清,經救護車送 至雙和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無家屬 陪伴。林順傳經急診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 幹壓迫。於同日9時18分緊急由被告羅偉倫進行右側開顱併 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即第一次手術),術 後107年12月24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移除 約90%,血塊剩餘約7毫升,腦幹壓迫解除,腦室引流管位置 良好,腦壓數值正常。  ㈡原告林順傳於108年1月8日因有顱內高壓徵象,經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追蹤,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 塊,於同日14時15分由被告羅偉倫進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 開顱取血塊手術(即第三次手術),術後108年1月9日追蹤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 不到1毫升。  ㈢林順傳於108年1月21日接受被告羅偉倫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 手術,術後於108年1月24日轉亞急性呼吸病房接受後續治療 ,於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08年3月11日轉至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後續照護及治療。  ㈣林順傳於108年3月25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腦中風合併意識 障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規定、第185、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1.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2.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 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3.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 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4.前二項注意義務 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 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 觀情況為斷。5.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醫療事 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 、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 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 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 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 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 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 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 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 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 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羅偉倫於108年1月5日進行之 第二次手術有瑕疵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林 順傳係於107年12月23日洗澡後感到左側無力,於救護車上 開始意識不清,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已意識昏迷 ,昏迷指數6分(GCS:E1V1M4,滿分15分),無家屬陪伴入急 診,08:11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 大量血塊,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而於當日08:45由 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羅偉倫及住院醫師即被告陳顯中予以解 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 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由病人家屬(父親) 即原告林友財簽署「疾病名稱:右側基底核腦出血併腦室出 血及中線偏移;建議手術名稱:右側開顱取血塊併腦壓監測 器置入;建議手術原因:昏迷」之手術同意書,並於醫師之 聲明「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欄位後方,載明「植物 人、再出血、感染、死亡」之文字,其病人家屬簽署處蓋有 「病人病情危急,而病人之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不在場;亦 無法取得病人本人之同意,為搶救病人性命,依醫療法(第6 0、63、64條)規定,得先為病人進行必要之處理。」,及由 病人之友與病人家屬(父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 稱:右側開顱取血塊併腦壓監測器置入;建議麻醉方式:全 身麻醉」之麻醉同意書,並特別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 之欄位勾選「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原告林順傳於當 日09:18進入手術室,被告周曉菁護理師為流動護士之一, 10:05羅醫師開始執行「開顱血塊移除手術」,無手術併發 症,失血量為480 mL,14:15手術結束,手術時間4小時10 分鐘,術後由陳顯中醫師及羅偉倫醫師向病人家屬(父親)即 原告林友財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程、術 後應注意事項)。12月24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 血塊移除約90%,血塊剩餘約7毫升(另參所附光碟病歷),腦 幹壓迫解除,腦室引流管位置良好,腦壓數值正常。復於10 8年1月4日被告羅偉倫於會客時間向原告林順傳家屬解釋病 情,昨日有試著將腦室外引流管關閉,但原告林順傳的腦壓 仍然過高,且腦室外引流管也已經到期,預計翌日行腦室外 引流管置換術,並協助家屬將同意書簽妥,家屬表了解、可 接受。故由病人家屬即原告林友財於術前簽署載有解釋實施 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記載「疾病名稱:水腦症 ;建議手術名稱: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建議手術原因:避 免感染,改善顱內壓」之手術同意書,另提供列有手術併發 症「1.顱內出血或腦室內出血;2.傷口感染,或是和引流管 有關的感染;3.引流管阻塞(有時須再次手術);4.植物人或 是死亡;5.其他全身性的併發症:心肌梗塞、深部靜脈栓塞 、肺炎等,視病人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所不同;可能替代方案 為無」之「腦室外引流手術說明書」,並由原告林友財簽署 。嗣於108年1月5日原告林順傳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 手術」(Left EVD revision),11:05手術開始,由羅偉倫 及陳顯中共同執行,手術室流動護士為被告周曉菁護理師, 刷手護士為被告邱韋婷護理師,麻醉醫師為被告劉孟琦醫師 ,於原告林順傳進行全身麻醉後,手術部位按照通常的無菌 方式準備,在之前的手術傷口裡,發現原先之腦室引流管( EVD),通過左側Kocher點插入新的顱內壓監測器及腦室引 流管(EVD),腦室尖端距離硬膜約6.0公分,隨後將傷口逐層 關閉,過程中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另依麻 醉紀錄,原告林順傳術中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穩定,藥 物使用正常。11:50手術結束,手術歷時45分鐘。12:00由 被告羅偉倫向病人家屬(父親)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 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嗣於108年1月7日10:43 病人昏迷指數6E分(E2VEM4)。10:44記載「羅醫師探視病人 ,表因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阻塞,予追蹤腦部電腦斷層」,依 病歷紀錄,當時病人腦壓皆小於20 mmHg。12:20經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 況(Post ventricularshunting without hydrocephalus), 15:45經醫師評估後,可移除左側腦室外引流管,故由住院 醫師移除,並予頭部術後傷口換藥,傷口乾淨無紅腫分泌物 。又於108年1月8日00:00原告林順傳意識無改變,昏迷指 數6E分(E2VEM4),全身冒汗,四肢僵硬,瞳孔大小無明顯變 化,右側3.0 mm對光有反射、左側4.5 mm對光有反射,血壓 170/77 mmHg,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搏過速、脈搏140 次/分、呼吸37次/分,觀察氣管內管、雙插導尿管、動脈導 管、鼻胃管、靜脈留置針均正常。00:40依潛在危險性腦組 織灌流失效健康問題之照護計畫,予以監測(包括生命徵象) 。01:10原告林順傳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搏過緩、呼 吸平順無費力,持續監測。05:00原告林順傳血壓148/95 m mHg,07:00原告林順傳血壓151/88 mmHg,09:00因原告林 順傳有顱內高壓徵象,依醫囑給予藥物使用,當時生命徵象 為血壓131/74 mmHg、心跳46次/分、呼吸12次/分,10:15 因有顱內高壓徵象,血壓140/88 mmHg、心跳變慢49次/分、 呼吸14次/分,有嘔吐情形,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追蹤,10:17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左側 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11:25住院醫師向原告林順 傳家屬(父母)解釋因引流管阻塞,故予移除避免感染,但昨 晚開始有顱內高壓徵象,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追蹤,出 血有增加,年輕人反覆出血不常見,可能與之前抽血(年輕 型中風原因)發現有抗磷脂基因有關,造成腦室出血及左側 顱內出血,建議手術置放雙側腦室外引流管及移除左側顱內 出血,並由原告林友財術前簽署載有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 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 發症等相關資訊,並記載有「疾病名稱:雙側腦室出血併水 腦症及左側顱內出血;建議手術名稱: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 術,開顱取血塊;建議手術原因:治療及救命」之手術同意 書,以及提供列有手術併發症「1.腦脊隨液引流量過多或不 足;2.顱內出血;3.引流管阻塞或脫位:有時需要再次手術 ;4.傷口感染,或引流管感染;5.腸道穿孔;6.腹腔內出血 或形成氣血胸;7.心律不整或血栓形成;8.植物人或是死亡 ;9.全身性併發症:心肌梗塞、深部靜脈栓塞、肺炎等,視 病人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所不同;可能替代方案為藥物治療」 之「神經系統引流手術說明書」,並由原告林友財簽署。當 日14:13亦由原告林順傳家屬(母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 行手術名稱: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開顱取血塊;建議麻 醉方式:全身麻醉」等解釋麻醉相關資訊之麻醉同意書,並 特別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勾選「心臟血管疾病 、腦神經血管疾病、禁食時間不足、外傷以及相關之遲發性 出血」和註明癲癇,及於「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欄位畫 線標註。依手術紀錄單,病人於14:15進入手術室,手術負 責醫師為羅偉倫,15:17開始手術,手術為「左側腦室外引 流管;開顱取血塊」(left crniotomy to remove ICH left EVD insertion),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為100mL,17:50 手術結束,術後腦壓數值皆正常(小於20 mmHg)。1月9日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經檢視 所附光碟,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1月12日10 :57病人昏迷指數6E分(E2VEM4)。11:25羅偉倫醫師向病人 家屬說明病人目前意識狀態及生命徵象,並解釋之後會關閉 腦室外引流管測試病人是否需要此管路,若關閉腦壓升高、 意識情形有變,則表示病人仍需要此管路,後續會再次手術 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又於108年1月19日11:10住院醫師向 病人家屬(父親)告知病人目前生命徵象及意識程度,並解釋 預計1月21日手術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然病人家屬對於自 費引流之價位有疑義,故向病人家屬表示可先簽妥手術同意 書,費用上會再協助病人家屬詢問羅醫師。11:30病人家屬 (父親)簽署載有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 記載有「疾病名稱:水腦症;建議手術名稱:左側腦室腹腔 分流手術;建議手術原因:引流水腦,改善腦壓」之手術同 意書,且提供可能替代方案為藥物治療之「神經系統引流手 術說明書」,並由病人家屬(父親)簽署。1月20日19:52由 病人家屬(父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腦室腹 腔分流手術;建議麻醉方式:全身麻醉」等解釋麻醉相關資 訊,並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勾選「高血壓、腦 神經血管疾病」及標註顱內出血之麻醉同意書。依護理紀錄 單,醫療團隊分別於108年1月20日11:20、19:13及1月21 日11:05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及說明手術費用,病人家屬了 解後,病人於1月2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手術 負責醫師為羅醫師,12:55開始手術,無手術併發症,失血 量少(Minimal),14:20手術結束。1月24日將病人轉亞急性 呼吸照護病房(RCC)接受後續治療,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 療。2月14日由雙和醫院羅醫師開立載有病名為「1.右側自 發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2.左側顱內出血;3.水腦症; 4.陳舊性腦中風;5.疑似癲癇;6.肺炎」,醫囑「病人…, 於108年1月8日接受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 引流手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肢體偏癱,現有鼻胃管 留置,六個月內無工作行為能力,現續住院治療中」之診斷 證明書。3月11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進行後續照護及治療等情,有原告林順傳就診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歷次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單等 所有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上開病程發展狀況及歷次所 進行之醫療行為、手術處置等客觀情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⒊就原告所主張為過失侵權行為之「108年1月5日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第二次手術部分,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為「(二)林順傳於108年1月5日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就所有參與之醫護人員有關該次手術及麻醉過程,是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三)羅偉倫於108年1月8日為林順傳施行手術(下稱系爭第三次手術),於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上註記「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又依108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順傳於108年1月8日接受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為何如此?」、「(四)林順傳於系爭第三次手術後再出血,臨床上是否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患者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該次出血是否可能係系爭第二次手術置換室外引流管時操作失誤造成?」、「(六)林順傳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是否係其自身疾病造成?」,其鑑定結果函覆:「…(二)關於腦室外引流管是否需常規置換,目前醫學文獻上尚未有定論,然腦室外引流管置放2週以上,其感染率會上升(參考資料2)。本案手術前,病人家屬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且依「腦室外引流手術說明書」記載之手術風險亦提及手術併發症包括「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顯示病人家屬知情且同意手術。108年1月5日11:05開始手術,11:50手術結束,手術歷時45分鐘,病人術中生命徵象穩定,藥物使用亦符合醫療常規,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術後羅醫師亦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並無水腦之情況。綜上,第2次手術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三)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有雙側腦室內血塊,羅醫師原預計施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但並無記載羅醫師後續實行手術時,未置放右側腦室外引流管之原因。依臨床實務,雖醫師原預計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然手術醫師可依病人實際狀況決定是否需置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因置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需於右側頭部另外劃開一個傷口,於顱骨上另鑽一個洞,並穿過腦部到達腦室,對病人腦部可能有較高風險。承上,因雙側腦室兩邊是相通的,羅醫師若於實際手術過程中認為左側腦室外引流管即足夠引流雙側腦室,即腦室內血塊若不是非常濃密難以引流,則羅醫師僅置放左側腦室外引流管,已達手術目的。(四)依病歷紀錄,107年12月23日病人洗澡後昏迷,經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E1V1M4),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檢視所附之病歷紀錄,腦出血75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其腦出血指數為3分),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第3次手術(108年1月8日)後未有再出血之相關紀錄,因此病人應是於第2次手術術後再出血。依第2次手術置換腦室外引流管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該次手術並無失誤,故病人之出血並非醫師手術失誤所造成,尤其病人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因此病人於第2次手術後出血,臨床上確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五)…本案病人經診斷至手術時間小於12小時(自診斷10:17至進入手術室14:15,歷時約4小時),已為早期手術,並無延誤手術時間。第3次手術之手術啟動時間、手術施行經過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有雙側腦室內血塊,羅醫師最終實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病人術後於108年1月9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符合腦出血手術之一般準則「術後血塊清除率大於70%」及「術後剩餘血塊小於15毫升」。羅醫師術式選擇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符合醫療常規。2.承前所述,本案病人經診斷至手術時間小於12小時(自診斷10:17至進入手術室14:15,歷時約4小時),已為早期手術,並無延誤手術時間。3.承前所述及依雙和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手術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無錯誤手術之情事,依108年1月9日術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90%),引流管位置良好,故無引流過度、錯誤手術或造成病人腦中風或病變之情事。4.承前所述,於雙和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手術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之情事。(六)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2月23日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經檢視所附之病歷內容,病人腦出血75毫升(大於30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腦出血指數為3分。依文獻報告顯示腦出血指數為3分,於30天內之死亡率為72%(參考資料3)。本案依107年12月2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腦出血75毫升,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病情相當嚴重,故病人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係其自身疾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至24頁),綜參原告林順傳之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記載,並佐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可認被告羅偉倫、陳顯中、劉孟琦、周曉菁、邱韋婷於108年1月5日進行之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其等所採醫療處置方式及過程並無違醫療常規之處,即難逕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縱使醫療事件中證明度可得降低,然原告仍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明被告於上揭第二次手術時,確有何過失情事,依據病歷紀錄,均未見第二次手術過程有何執行、操作不當之情事,亦無麻醉不當所致併發症,至原告固主張108年1月5日第二次手術為何本來要做兩側的引流管,後來只做單側,顯然有手術不當等語,然此部分容有誤會,蓋參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可知,原本係於108年1月8日第三次手術時預定要進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參手術部位圖示表),然於108年1月8日僅進行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此並非第二次手術之原預定計畫,自無原告所主張第二次手術變更方式而有手術不當之情,且第三次手術縱使最終僅進行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然此部分業經鑑定報告以前開鑑定結果(三)所述,認定手術方式選擇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符合醫療常規,故第三次手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就第二次手術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疏失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於其他次之手術並非原告所主張具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林順傳因雙和醫院及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受有 「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 理等語,然審諸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2月23日送至雙和 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經檢視所附之病歷內 容,病人腦出血75毫升(大於30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 腦出血指數為3分。依文獻報告顯示腦出血指數為3分,於30 天內之死亡率為72%(參考資料3)。當時(107年12月23日)之 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已顯示腦出血75毫升,腦部中 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 風,病情相當嚴重,故原告林順傳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 力偏癱,係其自身疾病造成,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之手術所 致,且綜觀原告林順傳之所有病歷紀錄,可認歷次手術均有 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之情 事,原告林順傳於術後之出血乃係因其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 病人,本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臨床上此確屬急性出血性腦 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從而,原告林順傳未能舉 證說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林順傳所主張所 受侵害(包含術後有出血情形、手術後仍呈意識障礙及四肢 肌力偏癱等情)亦屬其自身疾病造成,是否確係因被告等所 實施手術行為所致,即值存疑,自難認係因被告等醫護人員 之手術行為所致,要難認與被告等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 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 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 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 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 疑;又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 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 、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 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 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 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係因108年1月5日第二 次手術有瑕疵(見本院卷五第110頁),然此部分業經論述如 前,第二次手術(108年1月5日)置換腦室外引流管後,於108 年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 良好,無水腦之情況,該次手術並無失誤,難認被告就第二 次手術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原告主張嗣後有出血情形 可見被告手術顯有不當等語,然查,於第二次手術(108年1 月5日)後,於108年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 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況,而於108年1月8日1 0:17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 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然此部分出血有增加,此部分經鑑定 報告研判可能與之前抽血(年輕型中風原因)發現有抗磷脂基 因有關,造成腦室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且因原告林順傳為 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因此研 判原告林順傳於第2次手術後出血,臨床上確屬急性出血性 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蓋手術本存有相關風險 ,亦經術前說明書、同意書均記載詳細可能之併發症風險, 況原告林順傳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 之可能,自無法因嗣後出血增加即逕認係因先前手術不當所 致,仍應檢視手術過程是否均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第 二次手術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亦顯示手術結 果良好,要難認原告林順傳於第三天有出血增加之情形,即 反推第二次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採取之手術及醫療處置有何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自無從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⒊況原告林順傳進行歷次手術前,均由負責醫師羅偉倫及住院 醫師陳顯中予以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 由病人家屬簽署記載有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 原因之手術同意書,並於醫師之聲明「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 理方式」欄位後方均有載明歷次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文 字,其病人家屬簽署處蓋有「病人病情危急,而病人之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不在場;亦無法取得病人本人之同意,為搶 救病人性命,依醫療法(第60、63、64條)規定,得先為病人 進行必要之處理。」,及由病人家屬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 手術名稱、建議麻醉方式內容之麻醉同意書,並特別於「疾 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分別勾選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 病、心臟血管疾病、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等情,術後亦 由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 程、術後應注意事項),且因原告林順傳有腦出血之情形, 被告醫護人員除持續觀察原告林順傳之生命徵象、顱內狀況 ,並定時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確認引流管位置、有 無出血、血塊情形等,故依原告林順傳之病歷紀錄所載,可 認其歷次進行之手術均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歷次手術 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亦無錯誤手術、麻醉不當之情 事,且依108年1月9日術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 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90%),引流管位置良好,故無引流過 度、錯誤手術或造成病人腦中風或病變之情事,是被告查無 何違反注意義務、違反說明義務,或有何違反醫療法規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0-醫-12-202503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麥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麥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麥雪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1062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4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 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9-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113年度偵字第12 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後,被告王詩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41號   被   告 王詩堂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黃 渝涵、李昆聰、吳麥可、洪玉葉、王立明及許月桂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 二、案經黃渝涵、李昆聰、吳麥可、洪玉葉及王立明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堂於警詢或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渝涵、李昆聰、吳麥可、洪玉葉及王立 明、證人即被害人許月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6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 先例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竊時所使用之鐵 製品1支,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普通重型 機車6輛,均業已分別返還給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事實 贓物 所涉罪嫌 1 黃渝涵 (提告) 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2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 (屏東女中側門停車格) 在左列時間、地點,使用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製品等工具,插入黃渝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內含安全帽一頂)之鑰匙孔,得手後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 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 李昆聰 (提告) 113年5月26日 14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0號 (屏東醫院外圍人行道上) 在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發動李昆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5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3 吳麥可 (提告) 113年6月25日 16時10分許 屏東縣○○市 ○○路000號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吳麥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而得手。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4 洪玉葉 (提告) 113年6月23日 5時4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 屏東公園 機車停車場 (中華路段)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洪玉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而得手。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5 王立明 (提告) 113年7月19日 12時56分許 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王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而得手。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6 許月桂 (未提告) 113年7月19日 7時5分許 屏東縣○○市 ○○街00號 (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前)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許月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而得手。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2025-02-20

PTDM-113-易-1172-202502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金樹 林國聖 林火秋 林家添 相 對 人 林春風 林振明 林海泉 林有 林金坤 林仕陽 林仕彬 林仕興 林弘軒(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儀(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卿(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州 林振榮 林巨峯 林巨淙 吳麥 林弘曄 林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林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受理後,聲請 人林國聖復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 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林金樹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林金樹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84元,因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 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 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入; 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260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 ,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751 林金樹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9,500(200+260+1,750+40+17,600+16,950+22,700) 同上 戶政規費 300(270+3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200 林火秋、林家添、林國聖 合計:96,751元。 林金樹預納:75,551元。 林國聖等三人預納:21,200元。(林火秋6,200元、林家添10,000元、林國聖5,00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金樹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國聖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火秋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家添之訴訟費用額 林春風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振明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海泉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有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金坤 30分之1 3,225 3,056 86 67 16 林仕陽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彬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興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火秋 20分之1 4,838 ---- ---- ---- ---- 林英培(歿)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順州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振榮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巨峯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巨淙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金樹 30分之4 12,900 ---- ---- ---- ---- 吳麥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家添 10分之1 9,675 ---- ---- ---- ---- 林國聖 30分之1 3,225 ---- ---- ---- ---- 林弘曄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林弘暉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總計 1 96,751 62,651 1,775 1,362 3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林英培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軒、林芳 儀、洪玉卿等3人連帶負擔。

2025-01-20

CHDV-113-司聲-467-202501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金樹 林國聖 林火秋 林家添 相 對 人 林春風 林振明 林海泉 林有 林金坤 林仕陽 林仕彬 林仕興 林弘軒(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儀(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卿(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州 林振榮 林巨峯 林巨淙 吳麥 林弘曄 林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林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受理後,聲請 人林國聖復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 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林金樹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林金樹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84元,因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 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 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入; 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260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 ,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751 林金樹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9,500(200+260+1,750+40+17,600+16,950+22,700) 同上 戶政規費 300(270+3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200 林火秋、林家添、林國聖 合計:96,751元。 林金樹預納:75,551元。 林國聖等三人預納:21,200元。(林火秋6,200元、林家添10,000元、林國聖5,00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金樹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國聖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火秋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家添之訴訟費用額 林春風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振明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海泉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有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金坤 30分之1 3,225 3,056 86 67 16 林仕陽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彬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興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火秋 20分之1 4,838 ---- ---- ---- ---- 林英培(歿)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順州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振榮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巨峯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巨淙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金樹 30分之4 12,900 ---- ---- ---- ---- 吳麥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家添 10分之1 9,675 ---- ---- ---- ---- 林國聖 30分之1 3,225 ---- ---- ---- ---- 林弘曄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林弘暉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總計 1 96,751 62,651 1,775 1,362 3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林英培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軒、林芳 儀、洪玉卿等3人連帶負擔。

2025-01-20

CHDV-113-司聲-513-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志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 六條、第十九條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 提出相對人第11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衛生福利部113 年9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30008910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欄第4-8、11-14、16、19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 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26日衛授家字 第1130008910號函,以及函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13年11 月11日衛授家字第1130114998號函許可其修正內容,認與相 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 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財團法人法第五條之規定,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1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本會以倡導兒童福利觀念,推展兒童教育,保障兒童權利,促進兒童健全發展,增進兒童福利為宗旨。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兒童福利觀念之宣導教育。 二、從事學齡前兒童教育及托育相關政策之研究。 三、設立相關學術研究獎學金。 四、從事兒童福利問題之研究。 五、推動兒童福利法規之立法、宣導及推廣事項。 六、推動有關兒童福利工作之計畫與執行。 七、協助兒童福利機構業務之推行。 八、辦理國內及國際收出養相關服務,及國際兒童福利機構之合作事項。 九、出版兒童福利書刊。 十、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心理諮商所及分所,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相關之工作。 十一、依法設立社會創新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且與本會宗旨相關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項。 第2條 本會以倡導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觀念,推展兒童教育及福利服務,保障兒童權利,促進兒童健全發展,增進兒童福利為宗旨。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相關法規之立法、宣導及推廣事項。 二、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議題與政策之研究、宣導教育。 三、相關學術研究獎學金之設立。 四、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工作之規畫與執行。 五、協助兒童福利機構業務之推行。 六、國內及跨國境收出養相關服務。 七、國際兒童福利相關組織之交流與合作事項之推動。 八、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業務。 九、兒童福利書刊之出版。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心理諮商所及分所之設立,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相關之工作。 十一、社會創新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且與本會宗旨相關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十二、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項。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分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得視業務實際情況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分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得視業務實際情況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4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王志雄、王世雄、林謝罕見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4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王志雄、王世雄、林謝罕見等捐助。經113年5月14日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改隸為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歷年結餘補充,基金增列為現金新臺幣三千萬元整。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5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各項所得為原則。 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財產之運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教育部定之。 財產之運用方法及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教育部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本會之財產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5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捐助章程所定捐助財產之運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6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教育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6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監察人、財產及其他法人登記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7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教育部核備: 一、於年度開始前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二、於年度結束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第7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本會設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每屆董事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董事得連選連任,但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教育部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 本會置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每屆董事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董事得連選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9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任期與董事同,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有特殊情事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得再連任一次。 第9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任期與董事同,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有特殊情事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得再連任一次。 第10條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11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0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2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須於開會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聯名提議召開會議,董事長應於十日內召開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第11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須於開會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13條 董事會對於一般事項,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須經本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及教育部,並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第12條 董事會對於一般事項,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須經本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14條 本會遇緊急重大決策,不及召開董事會時,得由董事長召集常務董事會議議決之,交由執行長執行,再報請董事會認可。 第15條 本會得設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且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每屆監察人任期四年,監察人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擔任,連選得連任。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且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每屆監察人任期四年,監察人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擔任,連選得連任。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董事會議得另選適當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16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四、分別查核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五、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 前項第四、五款之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監察報告書,應一併送教育部備查。 第14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17條 監察人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得與董事會議聯席辦理。 第15條 監察人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得與董事會議聯席辦理。 第1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本會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之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19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秉承董事長之命執行本會各項會務。 第17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秉承董事長之命執行本會各項會務。 第20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設委員會,其辦法另訂之。 第18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設委員會,其辦法另訂之。 第21條 本會基金孳息除舉辦本章程第二條規定之事項,暨本會董事會審議通過之會務行政費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第22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19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23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九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第十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第十一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三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0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4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送請教育部核備,並完成法人登記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21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024-11-28

SLDV-113-法-41-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 相 對 人 華華大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22

TPDV-113-司聲-1253-20241022-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吳麥斯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9年8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96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建煌變更為吳 麥斯,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吳麥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前就讀於被告學校保健營養系4年級學生 時(現已畢業),於民國108年5月6日遭檢舉指稱,其分別 於108年3月8日、15日、29日、同年4月12日在所上食品安全 學系開設之分析化學實驗課實驗教室(下稱系爭課程教室) 中,有對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各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及於108年4月26日之同前課程上課之際,有對乙女(   姓名年籍詳卷)為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該5次行為, 下合稱系爭行為)。經被告108年5月27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 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開會決議組 成調查小組,嗣召開調查會議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後,作成第 1450856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提經被告108年 7月2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審議後決議,認定原 告所為系爭行為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建議給予大過處分,後續應接受心理 輔導,另得以適當方式向被害人道歉。嗣性平會依性平法第 25條第1項及臺北醫學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北醫學生獎 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移請學生事務會議議處,被告 乃於108年7月3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會議(下 稱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處分,並 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被告先以108年8月2日北醫校 秘字第1080002732號函(下稱108年8月2日函)檢附系爭性 平會處理結果通知單及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繼依系爭學生 事務會議之決議作成108年8月12日學生懲處通知單(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原告不服108年8月 2日函處理結果,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下稱系爭申 復審議小組)審議後決議申復無理由,被告以108年9月12日 北醫校密字第1080003229號函(下稱108年9月12日函)檢附 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通 知原告。原告續對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提起學生申訴,經 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審議後,決議申訴 駁回,被告遂以108年11月6日北醫校秘字第1080004056號函 (下稱108年11月6日函)檢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下稱 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訴字第125   2號(下稱前審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將前審判 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甲女、乙女均未在遭騷擾當下,立即反應以確認行為人,其 等僅憑事後記憶,憑空指認,已然存在極高發生錯誤之風險   。又依其等陳述,其等遭騷擾時點為實驗課程進行中,此時   ,各組皆有人員走動領取器材,亦會互動討論,益徵確有指 認錯誤之極高可能性。尤以系爭課程教室並無監視錄影紀錄   ,僅憑甲女、乙女之主觀感受即易發生誤解,此由媒體報導 諸多相關案例可悉,是以斷不能僅憑甲女、乙女之主觀感受   ,毫無任何客觀證據即認定原告有何性騷擾之故意行為。  ㈡系爭調查報告有諸多違誤,不應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⒈甲女、乙女指認行為人為原告之方式,是查看原告借用實驗 衣質押而較為模糊之學生證照片,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解,防制指認錯誤,應以成列指認之 方式,一對一指認易造成錯誤,故本件已違經驗法則及科學 驗證方法,指認根本有誤,系爭調查報告未予審究,實屬違 誤。  ⒉甲女、乙女陳述之事發時間、地點,係在周五上午3-4節上分 析化學實驗課時,當時是在白天,光線充足,且人數眾多之 公開場合,果有其等陳述之多次性騷擾,為何當下沒有鄰近 同學發現?遑論甲女陳述被觸碰次數多達4次,則在有前次 遭騷擾經驗情況下,一般人通常會有防備,豈會任由原告多 次以同樣手法觸碰?又豈有可能不當場提出異議?甚至進行 蒐證?或請求鄰近同學協助?足證其等陳述,顯違常情,而 不足採。  ⒊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完整揭露甲女、乙女之訪談摘要,又未令 原告與其等當場對質,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以致原告完全 無法維護自身之基本權利,任由委員透過訪談,自行解讀甲 女、乙女之主觀片面陳述,逕行在毫無其他佐證情況下,作 成對原告不利之實質認定。  ⒋甲女、乙女在委員循循善誘下,甲女明白陳述以為這是原告 不小心、就不太舒服、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乙女陳述有點 像應該是手背嗎?但他沒有抓的動作,就是這樣子摸、其實 當下我覺得還好、對上課或生活沒有造成什麼影響。由其等 之陳述,可知不符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 擾。  ⒌系爭調查報告訪談5人,其中甲女、乙女為指控原告之人,屬 不利原告之指摘;另2位接受訪談之A男、B女,乃聽聞甲女 、乙女指控原告之初始對象,姑不論A男、B女之陳述僅能證 明甲女、乙女有對原告提出性騷擾指控之事實,究是否確有 性騷擾之情事,根本未親眼見聞。A男、B女之陳述既源自「 甲女、乙女曾提出指控原告性騷擾」此一事實,則仍屬於不 利原告之陳述。以上均為訪談前已然確知必不利原告之對象 ,又未依法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亦未告知原告可以調查 對其有利之證據,故調查小組對於供述證據之採擇、調查   ,明顯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⒍調查小組所為模擬事件發生之經過,並舉出教室組別方位配 置等,作為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不利證據,俱為不利原告之 證據調查,顯見調查小組於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調查、 蒐集,均以朝向形塑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目標進行,根本未 曾設想、蒐羅有利原告之說詞或其他證據調查,亦未考量原 告過往素行,以片面且極具主觀感受之指控陳述,再恣意截 取原告之片斷陳述進而斷章取義後,妄斷原告有行止踰越性 別分界。  ⒎原告於所屬第8組主要負責取實驗用RO水,取水位置在系爭課 程室之準備室旁,授課教師則坐在準備室內或站在準備室前 授課。原告取水之行徑路線,如為避免直接穿越授課教師前 方,最直接路徑即係自第8組出發,經過第18組及第28組後 ,右轉直走至取水處,此路徑會經過甲女所屬第28組,絕無 甲女所稱刻意繞路。又鍾君(姓名詳卷)為原告同系同學   ,其所屬組別為第22組,與乙女所屬第23組只相背隔一個走 道。原告偶爾會至第22組找鍾君聊天,但通常只站在第22組 與第32組間之走道,較少走至第22組與第23組間之走道,故 指摘原告刻意繞道,顯屬誤解。況第23組距離授課教師甚近   ,又剛好背對授課教師,倘原告故意觸摸乙女臀部,極易直 接遭授課教師發覺,且可能遭乙女激烈反應,而有在鍾君面 前人格掃地之風險,故指摘原告刻意繞道至授課教師前方騷 擾乙女,亦不合常情。實驗課期間,各組為取水、領取器材 、回收物品等,人員本就走動頻繁。各組人員為特定目的( 如領取某化學物質)亦有可能同時走動,是甲女、乙女誤認 原告觸摸其等臀部之可能性甚高,縱其等轉頭觀看,亦極有 可能因時間差而誤認行為人係原告。加以其等均未曾於遭騷 擾時之第一時間反應,而係選擇隱忍,更有可能因為首次誤 認,而強化後續誤解。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取水 行進路線之說明,亦無說詞反覆之處,系爭調查報告就此指 摘原告,實屬誤解。  ⒏依甲女、乙女之陳述,除其等外,尚有他人遭到摸臀,至少 已知受害人有3人,調查小組本有機會訪查其等所述班上其 他知悉同學或其他受害同學,與其等說法及指認加以比對, 藉此確認行為人是否係原告或他人。然調查小組未予調查, 單憑其等單方指控,在無其他旁證支持其等說法下,逕作出 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不僅過於武斷,更嚴重侵害原告之權 益。若原告如其等指控係多次騷擾摸臀之人,因食髓知味, 必然於其他實驗課以同一手法騷擾他人。然而,其他實驗課 程並無任何指控,也無任何傳聞指稱原告有何不當行為,足 證騷擾其等之人並非原告,而另有其人。  ㈢性騷擾行為,因為涉及性別差異、尊重問題,通常較其他偏 差行為更難獲得校園、社會之理解與接納,甚至容易被貼上 不雅之標籤,影響未來之升學、就業與人際互動,故對於被 指控者之名譽受損至鉅,而名譽權既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則被告以原告性騷擾成立為由,作成對其記大過 1次之處分,不僅侵害原告名譽權,更於學校遭受不完全知 情者之異樣眼光,導致其無法專心求學,受教育權亦遭損害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 依法保障自身權益。而被告於調查程序及作成大過1次之原 處分時,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自系爭性平 會開始調查時起,至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時止, 皆未就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注意,遑論進行證據調查,原處 分存有嚴重之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㈣本件性騷擾調查,對於甲女、乙女之空言指述,全盤採信, 對於原告陳述及所提證據,僅因性別關係,即全部不採信, 甚至表明調查立場為「因為我覺得在同班都是同學,如果不 是遭受碰觸,有人肢體不舒服,他其實……我相信大部分同學 應該不會隨便指控一個同學」等語,全然以推定原告有性騷 擾行為下所為之訪談,嚴重違反兩公約揭櫫之男女權利ㄧ律 平等規定。且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時,並未告知原告有關甲女 、乙女完整陳述,也未告知可以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請求 協助,或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隨以一問一答方式,命原告 回答。原告僅為單純學生,面對學校師長及教職員突襲式質 問,且調查小組不斷以誘導訊問方式要求原告回答不利於己 之陳述,又基於有罪推定且毫無證據情況下,恣意推定原告 有性騷擾行為,系爭調查報告已全然不可採信,嚴重侵害原 告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益徵系爭調查報告不足採信 ,則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出席委員數不足, 所為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決議,應予撤銷:  ⒈依該次會議簽到單所示,學生事務委員共計25人,依會議規 範第4條第1項規定,至少須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即13人方得開 議。該日計有蔡佩珊、陳怡葶、吳慶榕及林益仁等委員4人 請假未出席,另有郭漢彬、鄭信忠、周桂如、郭乃文、李友 專、謝邦昌、陳志華、張佳琪、黃彥華及邱麗芸委員等10委 員未親自出席而由他人代為簽到。因為事涉人事考核,非屬 事務性議案,上開未親自出席之委員,應無任何法源得以委 託他人出席就本件懲處案進行討論、表決,且依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331號判決見解,各該學生事務會議委員應具有不可 替代性。準此,該日會議於討論、表決本件具高度屬人性懲 處案時,上開由他人代為出席之委員,均應視為未出席。因 此,扣除請假4人及未親自出席10人,該日出席僅為11人, 並未達2分之1以上出席之開會議事數額,是該次會議所為記 大過1次之決議,程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遑論依會議規 範第23條第1項規定,縱委員因故不能出席,亦應以書面委 託其他委員出席會議,然上開未親自出席之10委員,亦非委 由其他委員出席,益徵該次會議所為記大過1次之決議,程 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⒉依證人黃昭文之證述可知,郭乃文及李友專2位委員確實並未 出具書面委託書予謝芳宜及高淑慧委員;甚而鄭信忠、陳志 華、謝邦昌3位委員同樣未提出書面委託書。被告於處理重 要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出席,極為便宜行事,相關授權之事 項、範圍等皆付之闕如,嚴重違背一般重要會議代理出席之 常情,亦使原告並未受到制度設計應有之程序保障,未獲得 合法組成之系爭學務會議審議性平會調查結果,嚴重侵害原 告之權益。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即乙證5、6)是 否為合法之書面授權書,其內容亦皆僅提及「出席」,故是 否包含授權進行表決?其對個別議案表決的意向如何?亦皆 無隻字片語可作為代表出席委員之憑依。是本件鄭信忠、陳 志華、郭乃文、李友專、謝邦昌等5位委員並未合法授權他 人出席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應未達法定人 數而不合法。  ⒊依證人黃豪銘、劉景平之證述可知,各該委員並未接到任何 關於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或其他相關資料,則於此種並無任何 資料參酌之情況下,各該委員根本不可能針對原告懲處案件 進行實質審議,更無法對系爭調查結果作出接受與否之決定   ,故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就原告懲處案所為之決定,實非合法   。證人黃昭文亦陳稱並未提供詳細資料予各該委員審議。況 參酌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簽到紀錄,證人黃昭文所指之性平 會承辦人應係列席之賴婷吟小姐,但其並非性平會委員,更 非調查小組之成員。是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所接獲之性平 會調查資訊,實屬被告行政單位整理之片面資訊,益徵本件 懲處案並未經過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實質審議,實非合法。  ㈥依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倘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且經過性平會查證屬實者,被告得核予最高為記大過之處 分,而非應核予大過之處分。亦即,被告依前開規定仍應按 具體個案行使裁量,而非不論個案輕重,均一律論以大過處 分。原告平日學業尚稱優良,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嗜好,亦 無不尊重多元性別之前例,被告於決定懲處輕重時,均未考 量前述情況。又依原處分所載,被告應僅係毫無考慮、毫無 保留的援引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並無進一步裁量應予原告之 懲處種類,核屬裁量怠惰,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㈦原告依法提出申復後,被告即成立申復審議小組,敦聘陳怡 樺教授、章修璇律師及沃國瑋組長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然 陳怡樺名列被告性平會委員名冊之中,卻又擔任本件申復審 議小組成員,顯於法不合,是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並不 合法,所為申復審議決定應予撤銷。  ㈧申訴評議決定有以下違法,應予撤銷:       ⒈施純明主任秘書為106-107學年度及108-109學年度之性平會 委員,曾參與108年5月27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之會議及108 年7月23日決議本件性騷擾成立之會議,於學生申訴程序中   ,其兼為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應屬有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 避,然於過程中,其非但沒有自行迴避,甚而參與整個評議 過程,是申訴評議決定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申訴評議決定理由二並未說明委員討論內容為何?認定原告 所提理由尚難認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回應為何?不採原 告提出各項證物之法理基礎為何?未就原告所提理由逐一駁 斥;理由三單純援引法條文字,遽然得出調查小組及申復審 議小組之組成均合法之結論。然對原告提及陳怡樺名列性平 會委員名冊之中,卻擔任申復審議小組成員,未為任何說明   ,顯然未附理由;理由四,僅援引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 第9款規定,即認定被告得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然對 原告主張未考量各項因素而有裁量怠惰乙節,隻字未提,益 徵申訴評議決定未附理由,已然違法等語。  ㈨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性平會訪談紀錄,堪認原告有刻意以 手碰觸甲女、乙女之臀部而構成校園性騷擾之行為: ⒈系爭性平會委員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且於 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前,3位委員已進行多次且長時間訪談, 對於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具有對訪談對象親見親聞得以透 過五官感知受訪談對象神情、語氣及互動之經驗,再經性平 會10位委員投票表決一致同意本件性騷擾成立,堪認系爭調 查報告結果對於事實認定,具有極高度之真實性與參考性。 又性平會調查具有高度屬人性,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及主管機關應受其拘束,行政法院固不受其拘束,仍 應審酌,並應降低對其審查密度,絕非謂行政法院應捨系爭 調查報告不用,而須全面重啟調查,亦非如原告主張應改以 刑事訴訟之法理重新進行審理。  ⒉本件係被告身為教育單位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並非追訴原 告有關性騷擾之刑事責任,系爭性平會委員亦非檢調單位, 行為人亦無刑罰適用,其舉證強度當然有所不同,性平法亦 無任何類推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法條或法理,系爭性平 會委員對原告訪談方式及過程亦屬適法,且A男及B女並非訪 談前已確知必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對象,原告竟如此主張,又 主張未依法調查或告知可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均以朝向形 塑其確有性騷擾行為之目標進行,顯屬無據。系爭性平會調 查性騷擾事件,旨在使學生得以在健康環境學習,學生如涉 此情事,被告亦期待學生以改過遷善為目標,而非處以刑罰   ,被告對外之懲處公告,已經遮隱原告名字,且未記載任何 有關性騷擾事件文字,亦提醒原告銷過之救濟方式,嗣原告 亦提出申請,該記大過處分業經銷除,對於原告之影響輕微   ,絕無原告所主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法則之餘地   。  ⒊系爭性平會對於甲女、乙女辨認原告係行為人之方式,已詳 加調查比對客觀事證,包含其等遭觸碰臀部後,均立即轉頭 辨識原告長相,包含原告有一整撮白色頭髮特徵,此情亦與 原告女友即證人謝佩樺證述原告有此特徵相符,以及原告經 常未攜帶實驗衣之習慣,其等對於原告之長相熟悉度絕非模 糊,其等亦從未表示不確定係何人所觸摸,僅對初次遭受觸 摸臀部是否係他人故意所為有所懷疑,然對於係遭原告觸摸 則指證歷歷,並於確知原告長相後,跟隨於後拍攝原告學生 證以確認其姓名、系級、組別等身分資料,是其等誤認行為 人並非原告之機率極低。  ⒋系爭性平會業對於系爭課程教室走道相當寬敞,比對訪談紀 錄、申訴書,並審視該教室組別位置圖、走道照片及原告走 路動線等事證,認為原告絕無可能多次不小心碰觸甲女、乙 女之臀部。 ⒌系爭性平會之委員態度客觀中立,並未偏袒甲女、乙女,反 於對原告訪談時提醒其可主張自己是無意,惟原告未提出對 己有利事證,反多次閃爍其詞,略呈語無倫次狀態,導致委 員認其說詞均難採信,惟委員仍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證均 有注意,並為原告利益,建議予以心理輔導。 ⒍依原告於訪談報告陳述,可見其受訪談之初,或因無法確知 系爭課程教室是否設有監視器,故回答上閃爍其詞,不斷表 示自己「如有碰觸到,也是無意的」之意思。嗣於系爭性平 會調查報告作成後,發現該教室並無監視器,始改稱自己從 未有性騷擾之行為,甚至不斷主張應以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 明法則來檢視其是否曾有性騷擾行為,委不足取。  ⒎原告主張甲女陳述「我是以為這是不小心」、「就不太舒服   」、「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等語,乙女陳稱「其實當下我 覺得還好」等語,進而主張不符合性騷擾定義,屬斷章取義   ,委不足取。因甲女旨在說明其受到原告觸摸臀部初次之經 歷與後續遭多次觸摸後感受之比較,絕非在於表達原告之行 為未對於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造成影響   。乙女陳述上情後隨即表示「事後我就越想越生氣」,顯見 乙女已因原告觸摸臀部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人格尊嚴。況其等 均以遭原告觸摸臀部乙事向系爭性平會提出申訴。 ⒏被告對是否成立性騷擾,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僅能依 據系爭調查報告,不能自行判斷,故就系爭性平會作成性騷 擾成立之結論後,對於被告而言,所謂注意對於原告有利及 不利之事項,係應為何種懲處之考量,而被告核予原告記大 過1次之處分,係考量系爭調查報告業已認定原告多次觸摸 甲女、乙女之臀部,顯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須依 規定處分以啟自新,使原告畢業後出社會得以導回正軌,惟 亦考量處分紀錄可能對於學生未來升學之機會有所影響,故 於北醫學生獎懲辦法設有改過銷過之機制,目前原處分業經 銷除。  ㈡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組織、決議及表決 均無違法:   ⒈會議規範之性質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僅具 行政指導性質,難認可一體適用相關會議。被告縱未另定議 事規則,亦尚難逕以被告應適用會議規範為基礎,指摘原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審認被告學生事務會議慣例,以及各與會 人員受託代理出席及表決之實質狀態,認定會議之決議是否 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多數決之結論。查被告相關議事規則、 組織規程,均未規定須書面委託始得合法代表出席學生事務 會議,亦無受委託出席者須同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之規定。 是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規定尚難作為須書面委託始得代表 出席之依據,亦難作為須委託同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始得代 表出席之依據。況該條項既為委託代表發言之規定,與委託 出席有別,亦尚難作為須書面委託始得代表出席之依據。系 爭學生事務會議依據組織規程所列之組織成員,當天原應出 席之成員為25位,其中親自出席者有12位,委託代理出席者 有10位(包含5位委託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另5位委託非學生 事務委員),共計有22位出席,已達2分之1以上,且當天會 議並無任何出席之委員反對給予原告大過處分,亦無任何出 席之委員對於受委託出席之委員,是否確實合法代表其他委 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系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核予原告 大過處分,於法無違。  ⒉縱認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須受其他委員書面委託始得代表 出席會議,其中郭乃文委員及李友專委員均已於108年7月30 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前,透過電子郵件委託其他委員出席且 該等電子郵件均係被告統一配置教職員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往來者,具有相當程度證明、保存之功能,堪認確實已具備 書面之要件。從而,縱使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 號判決意旨,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亦至少有14人出席,已達法 定開會人數。  ⒊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全數出席之委員透過「舉手表決」之方式 一致同意通過決議給予原告大過處分,並無任何出席之委員 投反對票。足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已依會議規範第55條第1 項第1款「舉手表決」之表決方式,對於是否依據北醫學生 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予以原告大過處分乙事進行表決,經會 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以會議規範第56條、第60條所 定「無異議認可」之方式通過。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所揭示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 對於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得 自行調查或判斷,因此,被告於作成懲處內容之決定時,所 憑據者,即係原告性騷擾行為已成立之事實。108年7月30日 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考量系爭調查報告已認定原告多次 觸摸甲女、乙女之臀部,顯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 致甲女、乙女感覺人格受侵犯而提申訴,須以較為嚴厲懲處   以啟自新,絕非毫無衡量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再者,性騷 擾事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容忽視,甚或可能潛在導致被害 人於未來不特定期間發生精神疾病,故被告對於性騷擾行為   ,於北醫學生獎懲辦法即設有較嚴厲之懲處,本件既經性平 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對原告核予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 於法無違。況原處分已記載銷過程序,原告亦依程序銷過, 顯見該懲處內容已有考慮對原告未來之影響。  ㈣申復審議小組之組織及決議,並無違法:    被告性平會委員名冊中雖列有陳怡樺,但其任期為2年至110 年7月31日,可推知其任期起迄為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 日。系爭調查報告是在108年7月25日作成,斯時陳怡樺尚非 系爭性平會委員,是事後於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始 聘任為性平會委員,亦未參與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性平會 決議,無須於申復審議時迴避。  ㈤申評會之組織及決議,並無違法:  ⒈施純明主任秘書,於108年10月23日申評會開會時,依法申請 自行迴避,改由李美賢代理主席。嗣於108年11月5日申評會 再次開會時,已改由李美賢擔任主席,施純明顯已迴避,並 未參與評議,原告主張施純明先參與系爭性平會調查與決議 ,復於申評會參與評議,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⒉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揭示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對於 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得自行 調查或判斷,因此申評會自無法對於性騷擾事實進行認定   ,否則有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原告所提出之申訴狀   ,大部分內容涉及系爭性平會認定性騷擾行為過程,系爭性 平會已於108年10月18日對原告申訴提出「臺北醫學大學學 生申訴回覆說明」,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經申評會於 108年10月23日會議時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 證據或指出其他重大瑕疵,故申評會認系爭性平會調查過程 均無不法,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原告主張申訴 評議決定未附理由,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甲女及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108年5月6日臺北醫學大 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別不平等事件申訴書(下稱申訴書) 各1份(本院前審卷第301-304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處理中心108年5月6日通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   )、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爭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 書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7頁)、調查小組分別對甲女   、乙女、原告、A男及B女之訪談紀錄(本院前審卷第309-31   6、317-322、323-347、349-358頁)、調查小組製作及拍攝 之系爭課程教室示意位置圖及照片(本院前審卷第359-362 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50-56頁)、107學年度 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1第32-41頁)、被告108年8月2日函、系爭性平會處理 結果通知單及調查報告(本院前審卷第117-133頁)、108年 7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簽到單、個案討論保密協議書及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42-47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 135頁)、被告108年8月19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63頁)、被 告108年9月12日函、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本院 前審卷第137-156頁)、被告108年11月6日函及申訴評議決 定(本院前審卷第157-16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第1 61-173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性平法:  ⑴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者。」  ⑵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 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 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 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⑷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  ⑸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 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 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 、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 之懲處。」  ⑹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 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 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 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 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 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 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 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 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 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   ,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⑺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 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 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 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 席說明。」  ⑻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 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 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 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⑼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 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⒉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 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罪 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 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準,應以 「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 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本件 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 治準則):  ⑴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 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   ,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 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 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 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⑵第23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當事人為 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行為人與 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 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 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 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 限。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   ,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 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⑶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⑷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 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 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 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 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 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 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 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 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 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 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 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 ,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4.臺北醫學大學組織規程(下稱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校設下列各種會議:……三、學生事務會議 :由學務長、各學院院長、國際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 之學生代表若干人組織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之導師及學生 列席。學務長為主席,討論重要學生事務、審議學生事務規 章。」  ⒌北醫學生獎懲辦法:  ⑴第12條第9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予記大過 之處分:……九、對他人有性騷擾、性霸凌之行為,經本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 ⑵第16條第2款規定:「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照下列規定辦 理:……二、記大過或大過以上之記過處分,由學生事務委員 會會議通過後,再簽請校長核定公佈……。」  ⒍會議規範:  ⑴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㈠永 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 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 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㈢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 數之限制。」  ⑵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 目如下:……(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⑶第23條規定:「代表人(第1項)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第 2項)前項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⑷第55條規定:「(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 ,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 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 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 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 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次   ,但不得3唱。㈤投票表決。(第2項)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 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 為原則。」  ⑸第56條規定:「(第1項)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 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 ,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 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 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⑹附錄㈠修正特點:「一、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但如無另外規定,僅能參與 發言不得參與表決,以防少數人收買委託書,操縱會議。…… 」準此,永久性集會如無規定開會額數,以出席人超過應到 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 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為代表人,惟除另有 規定外,代表人只能參與發言不得參與表決。表決之方式有 舉手表決等5種,獲得多數之贊同者,為通過。另有無異議 認可方式。 ㈢原告確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系爭 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應屬適法:  ⒈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 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 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 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 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 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 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 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 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 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⒉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 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之特性,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 持續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 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 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 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 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 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 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 標準。況學校調查處理學生涉及性騷擾事件時,並非如同檢 警調機關欲追訴其犯罪行為,若經調查後認性騷擾行為成立   ,更係以促使學生改過遷善為主要目的。從而,立法者就性 平法、性平法施行細則、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均無採取準 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無欲 使此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   ,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原告先前就讀於被告學校保健營養系4年級學生時(現已畢業 ),於108年5月6日遭甲女及乙女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甲女 指稱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8日、15日、29日、同年4月12日在 所上食品安全學系開設之系爭課程教室中,有對其為各1次 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乙女指稱原告於108年4月26日之同 前分析化學實驗課上課之際,有對其為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 擾行為。經被告108年5月27日系爭性平會開會決議受理該申 訴案,錄為第1450856號案,並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委派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成員為:曾惠副人資長、蔡 奉真副教授及何建志副教授。  ⑵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甲女時,其自陳略以 :①……那個學長去前面的時候就會特別繞到我們這一組   ,然後再走到前面去,那走過來的過程中,就是會……就是假 裝的正常走過去,可是走過去,手就直接拍到屁股,然後第 1次的話,我是以為這是不小心,之後就第2次第3次,然後 蠻多次的。②因為他一開始……一般碰到是拍過去,就是大概 碰到這樣子,可是他是就是有點像摸下去……他摸得蠻完整。 ③……走道在中間,我們那邊對面是沒有人的,所以空間是很 大的,所以一開始以為不小心,可後來就覺得不太對,因為 空間都很大,可他都靠得很近。④(委員問:「他當下摸到 你,你的感受怎麼樣……)就不太不舒服。(委員問:「這件 事情之後對你自己的……除了上課之外,日常生活有什麼影響 ?」)沒有耶。……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參(甲女之 陳述,見本院前審卷第309-316頁)。  ⑶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乙女時,其自陳略以 :①他沒有抓的動作,就是這樣子摸,有種用力的感覺,也 不是輕揮過去。②有刻意的感覺就是不是輕揮,而且我也想 說會不會是走道太窄,所以我就往回看,但我對面組別是沒 有人的,走道是你橫著走路都是很有空位的,所以就是感覺 是滿刻意的。③(委員問:「你怎麼知道是誰?」)我有記 臉,但是我也沒有當下就覺得他是那種人,但我就把他臉記 住了,然後我事後再去跟其他以前被摸過的人核對是不是那 個人。(委員問:「所以你們是怎麼核對的呢?是有他的照 片還是?」因為我其實不是問我那個事發的人,是我同組同 學說是那個有他有點白頭髮……那個白頭髮嗎?我說唉,你怎 麼知道,他就說,因為之前有同學跟他講說就是那個男生。 ④對,是有壓下去的感覺,而且接觸時間也不是就是1秒這樣 ,有點…⑤就覺得就覺得哇,原來是真的有人摸屁股   ,以前會覺得他們是不是就是太神經質,但是發現哦,原來 是真的。……其實當下我覺得還好,是事後我就越想越生氣   ……等語,亦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憑(乙女之陳述,見本院 前審卷第317-321頁)。  ⑷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原告時,其自陳略以 :①(委員)有位女同學說在……你會刻意經過他們的那個組 別,所以會用手碰他們的臀部,那他們主張說那個次數呢, 是有好幾次以上,並不是一個無意的,不小心的碰觸,那這 兩個同學的那個說法,大家都是很類似的,那只能是在時間 上面是不同的日期……(原告)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對這個 事情。②沒有人會讓我……被我碰到,應該應該是沒有,因為 我就是很專心在拿水,然後拿水回去用完再去拿水   ,然後我再趕快回來,再給他們水。③我不敢去摸別人的臀 部,或者有意去碰別人的臀部,但是如果無意的話,那我也 不會知道,所以……但是我女朋友跟我講過我有這樣的現象   ……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前 審卷第323-346頁)。  ⑸綜觀上情,原告雖於訪談時並未直接承認其有觸碰甲女、乙 女臀部的行為,惟甲女、乙女之陳述明確,指述情節具一致 性,參以原告並不認識甲女、乙女,甲女、乙女當不致說謊 陷害原告之可能,且甲女明白指出其遭原告觸摸臀部時有回 頭看原告、原告是保健、有女友等特徵,而乙女則明白指出 原告有白頭髮之特徵,有原告當時於臉書公開之照片3幀在 卷足參(本院前審卷第365頁),可見原告被誤認之機率低 微,堪信甲女、乙女確有遭被原告觸摸臀部行為屬實。又甲 女、乙女對原告觸摸臀部之行為,或表示不舒服,或表示事 後越想越生氣,而該等行為衡諸一般人之感受,係不受歡迎 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是以,原告對甲女、乙女所為觸摸臀 部之行為,致影響甲女、乙女之人格尊嚴,構成行為時性平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⑹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除訪談被害人甲女、乙女及行為人原告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外,並訪談當 時相關關係人A男及B女,經審酌上開人等之陳述及甲女、乙 女108年5月6日之申訴書、系爭性平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系爭性平會會議紀錄、甲女、乙女及原告分別108年6月5 日之訪談錄音檔及逐字稿、甲女、乙女及原告於分析化學實 驗課的組別位置圖及出席紀錄、被告醫檢大樓3樓系爭課程 教室組別及走道照片等資料,並據甲女、乙女及原告之上開 訪談內容或調查之客觀事實,認為無疑義之部分:①甲女、 乙女所稱被摸臀部的實驗課日期,甲女、乙女及原告均有出 席。②原告(第8組)表示找同學聊天、問問題或拿RO水之主 要路線,係甲女、乙女實驗組別所在的位置分別為第28組及 第23組。③原告表示在實驗課除同組(第8組)實驗的同學, 比較會聊天或問問題的有另外2人,分別在第38組及第22組 ,恰是至甲女(第28組)、乙女(23組)所在位置會經過的 路線。④甲女有4週(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 月29日、108年4月12日)上實驗課都被摸臀部,但甲女表示 108年4月26日遲到,經查出席紀錄無誤,當天受害對象轉為 乙女,查乙女確有出席。⑤甲女、乙女表示有向實驗課的主 授老師及助教反應受害情況,經訪談A男及B女確認有此事。 ⑥經委員場勘醫檢大樓3樓化學實驗室,bench間的走道至少 有135公分,經A男及B女表示,一般人走走道根本就不可能 會摸到(同學的臀部);有疑義之部分:①原告對於為何會 走甲女、乙女實驗組別所在的路線,說詞反覆,多次表示因 為需要專注的取水,時而說因為要跟認識的同學聊天或問問 題。②原告訪談前段未有印象於實驗課摸女學生的臀部或不 敢去摸別人的臀部,但後又表示其無法保證記憶的正確、其 如果有任何做錯的地方願意道歉、其國中看過心理醫生診斷 有亞斯伯格症,其常被提醒沒有注意周遭等,似在表達他可 能有做過,以其他理由規避他不是有意的及摸女學生臀部之 事實,形成心證,據以作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因而認定原 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 證,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於系爭調查報 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之 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堪 認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甲女及乙女之事實及其 採證、調查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未 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與證據一律注意,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⑺性平會遂據系爭調查報告,於108年7月23日召開第2次會議   ,對第1450856號案(即本件性騷擾案)決議通過「本案性 騷擾事件成立」,並對行為人、被害人及學校提出相關建議   ,其中關於原告之建議為「⑴建議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2 條第9款給予大過處分,後續移請學生事務會議議處。⑵行為 人後續應接受心理輔導,並提供必要的關懷措施,另行為人 得以適當方式(如錄影),向被害人道歉,宣誓不再犯同樣 的行為。」等語,有該會議之簽到單、保密同意書、會議紀 錄及回覆意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原處分卷1第32-36頁   )。  ㈣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開會人數及決議, 均屬適法,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自 屬適法:  ⒈依前揭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北醫學生獎懲辦法 第12條第9款、第16條第2款等規定,可知學生對他人有性騷 擾之行為,經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屬實,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   ,得核予記大過之處分。查原告對甲女及乙女性騷擾行為, 經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屬實,移送學生事務會議議處,由於北 醫組織規程對於學生事務會議之開會額數、委託代理、表決 方式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次查   ,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共有25人,其 中請假之委員有吳慶榕、林益仁、陳怡葶等3人;而委員張 秀如、劉景平、藍亭、趙振瑞、梁文俐、紀玫如、謝芳宜、 高淑慧、許怡欣、黃豪銘、謝榮鴻等11人均有親自出席開會 並簽名其上;又觀以委員張秀如與蔡佩珊之簽到欄格線間亦 有一草寫之單字簽名,則以張秀如之簽名欄內既已完整簽妥 張秀如之簽名,應可認該一格線間草寫之單字簽名當係蔡佩 珊所為,此對照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蔡佩珊有出席,即可得 悉蔡佩珊確有親自出席開會並簽名其上;至於無法出席而委 由他人代理並簽名之委員,則有郭漢彬(劉燦宏代)、鄭信 忠(黃豪銘代)、周桂如(郭淑瑜代)、郭乃文(謝芳宜代   )、李友專(高淑慧代)、謝邦昌(許怡欣代)、陳志華(   黃豪銘代)、張佳琪(吳明錡代)、邱麗芸(沈柏綸代)、 黃彥華(張歐群代)等10人。其中鄭信忠、郭乃文、李友專   、謝邦昌、陳志華等5人係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 委員之黃豪銘、謝芳宜、高淑慧、許怡欣等人為代理,此部 分合於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 之規定,另郭漢彬、周桂如、張佳琪、邱麗芸、黃彥華等5 人均非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委員,此部分即不 符合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 規定。  ⒉再者,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規定,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 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而 該條項所稱之「書面」,其方式法無特別規範,自不以單一 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 書面上共同簽名,只要能有書面得以證明當事人間有達成具 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而屬有效;但若 僅有口頭之承諾,並不曾以任何書面之形式證明當事人間有 達成合意者,即不符合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所定之書面方 式。查鄭信忠、郭乃文、李友專、謝邦昌、陳志華等5位委 員係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之黃豪銘、謝芳宜 、高淑慧、許怡欣等人為代理,而其中郭乃文、李友專分別 委託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委員謝芳宜、高淑慧代理出席 ,有108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日電子郵件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43、45、131-132頁),合於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以書 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規定。又謝邦昌、陳志華2 位委員,被告已自陳僅有口頭委託,並無書面委託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而鄭信忠委員,被告雖稱確有書面委託   ,然其代理人即證人黃豪銘到庭證述,其有代理鄭信忠及陳 志華出席會議,其等均為其長官,長官請其做事,或係以電 子郵件通知,或係請秘書告知,故無書面委託等語(本院卷 第179頁),加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 鄭信忠委託黃豪銘代理出席會議之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委託   ,難認鄭信忠有書面委託黃豪銘代理出席。準此,鄭信忠、 謝邦昌及陳志華3位委員雖有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 議之委員代理出席該會議,然因無書面委託,不符合會議規 範第23條第1項之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規定   。  ⒊準此,系爭學生會議之委員共計25人,有委員14人(即張秀 如、劉景平、藍亭、趙振瑞、梁文俐、紀玫如、謝芳宜、高 淑慧、許怡欣、黃豪銘、謝榮鴻與蔡佩珊等12人親自出席及 郭乃文、李友專分別委託謝芳宜、高淑慧代理出席)合法出 席,已符合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出席人超過應到人 數之半數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學生代 表未經選舉產生,故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組成不合法云云。惟 按前揭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學生事務會議 由學務長、各學院院長、國際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 學生代表若干人組織之。次按「凡本校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 會員。」、「本會置首長1人,即本學生會會長。」、「會 長職權如下:……七、會長得代表全體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 議。」、「學生會會長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臺北醫學大 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7款、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校具正式學籍之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 ,得經班級公開正式之選式之選舉,依分配名額選出學生代 表(簡稱學代),由全校學代組成本會。學代不得兼任本校 學生會之首長和各級幹部。……。」、「本會設正、副議長各 1名,於每屆學生代表議會下學期第3次常會中由次一學年新 任學代互選產生。」、「議長職權如下:……議長得代表全體 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議……」臺北醫學大學學生代表議會章 程第4條、第12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345-3 71頁)。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校內學生會會長邱麗芸及學 代議會議長陳怡葶既均係經被告學校全體學生選舉所產生, 且得代表全體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議,則其等擔任學生事 務會議委員,符合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經選舉 產生之學生代表之規定。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⒋復查證人即被告學生事務處專員黃昭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學生事務會議係由性平會承辦人員先報告性評會調查結果, 亦即原告性騷擾屬實這件事,因為性騷擾屬實,依規定是記 大過,故必須送學生事務會議議處。當時主席即學務長張秀 如,就表達原告的性騷擾屬實,各位委員有何意見?有沒有 委員反對性平會建議議處記大過1次的建議案?因為沒有委 員舉手反對,所以會議就認定全數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證人即被告牙醫學系教授黃豪銘到庭具結證述,性平 會的人有來會議,以簡報方式報告原告性騷擾之原委、調查 過程及調查結果,報告人報告完畢,其個人無問題詢問報告 人,報告人離席後,由行政人員將法規唸1遍,最後主席就 說原告性騷擾如果屬實,依照學生獎懲辦法規定,要記大過 1次,請我們出席委員用舉手方式表決。但其不記得當時主 席是說不同意的舉手?還是同意的舉手?等語(本院卷第17   8頁)、證人即當時藥學院院長劉景平到庭具結證稱,性平 案件係由性平會調查,該會有派人到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作報 告,用簡報報告調查之過程及建議之懲處。因為報告的蠻詳 細,其並未詢問性騷擾之其他問題。報告結束後,主席有問 我們對性平會報告建議之懲處有沒有反對意見?其沒有反對   ,印象中亦無其他委員反對,所以就通過這個懲處等語(本 院卷第180頁)。互核證人黃昭文、證人黃豪銘及證人劉景 平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對於是否依北醫學生 獎懲辦法第12條之規定予以原告大過處分乙事,由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人意見,請有反對意見之委員舉手,因無出席委員 舉手反對,而無異議通過。該會議乃決議:「1.依據本校獎 懲辦法第12條第9款『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經本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核予陳生大過乙次之處分,並 將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2.因本學期操行成績考核已 結算,本案列記至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原處分卷1第47 頁)。由上觀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踐行之表決方法及結果 符合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規 定,堪認系爭學生會議之開會人數及決議,均屬適法。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並未就原告懲處案進行實質審 議,各委員僅獲得片面資訊,即對原告作成大過乙次之懲處   ,於法不合云云。查依前所述,除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性平 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就性平法事件 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 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 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不應自行調查,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本 件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 騷擾行為,既經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並經108年7月2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決議認 定屬實後,移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對原告懲處案議處。系爭 學生事務會議對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 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除發現性平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或認定 事實有重大瑕疵,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依性平法第35 條規定,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證人黃昭文、黃豪銘 及劉景平均已證稱性平會承辦人有至該會議,以簡報方式報 告原告性騷擾之原委、調查過程及調查結果,報告頗為詳細   ,證人黃豪銘及劉景平均表示無疑問詢問承辦人等語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依性平會調查結果 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 擾行為屬實,遂依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核 予原告大過1次之決議,於法洵無違誤。原告主張,自不足 採。  ⒍被告依據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決議作成原處分,並依北醫學 生獎懲辦法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9日公告,即屬適法。   ㈤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復審議決定, 均屬適法:   原告主張系爭申復審議小組成員陳怡樺教授名列被告性平會 委員名冊中,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3款、臺北醫 學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防治規定第30條第3項第3款,其又擔 任系爭申復審議小組成員,於法不合,系爭申復審議小組組 成不合法,作成之申復決定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被告性平 會網頁為憑。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屬性平會網頁資料記 載,其上所列之性平會委員任期為2年,任期至110年7月31 日止(本院前審卷第209-210頁)。足見該網頁所列包含陳 怡樺教授在內之該屆性平會委員任期當係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10年7月31日止。然系爭性平會係分別於108年5月27日、 108年7月23日召開,系爭調查報告則係分別於108年6月5日 、同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日進行訪談及評議,斯時系爭性 平會或調查小組之組成委員均無陳怡樺,此可參107學年度 第2學期第1次系爭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1第3-7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50-51頁 )、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2-41頁)即明。足證陳怡樺並非作 成本件事實調查及認定之決議之系爭性平會委員,且亦無參 與其中。則陳怡樺擔任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委員,並分別於 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2日參與討論會議,及於108年9月1 0日參與作成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卷1第64-97頁),於法 並無不合,核無原告所稱系爭申復審議小組組成不合法之情 ,則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作成之申復決定,自屬適法。原告主 張,殊無可採。  ㈥系爭學生申評會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均 無違法:    原告主張施純明主任秘書先參與系爭性平會就本件原告性騷 擾事件之調查與決議,繼又以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身分參與 評議,未予迴避,是申訴評議決定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 查依系爭性平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第2次之簽到單、 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7、32-41頁),及1 08年10月23日108學年度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簽到 單、會議保密同意書(原處分卷1第122-125頁)所示,施純 明固為參與並作成本件事實認定之決議之系爭性平會委員   ,並擔任108學年度之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惟施純明已於 系爭學生申評會予以迴避,並未參與系爭學生申評會之會議 及申訴評議決定之作成,此參諸108年10月23日108學年度第 1次系爭學生申評會會議紀錄已載明略以:「本案為性平延 伸之申訴案,施純明主席及蔡奉真委員皆為性平會委員,依 本校學生申訴暨處理辦法第15條,考量後迴避本案,……施純 明主席於10:36離席」等情(原處分卷1第127頁),及10   1年11月5日108學年度第2次系爭學生申評會會議簽到單中有 關施純明委員及蔡奉真委員之簽到欄均已記明「迴避」(原 處分卷1第252頁)、該日會議決議亦特別註明「迴避委員: 施純明、蔡奉真」(原處分卷1第257頁」、及申訴評議決定 特別註明「(施純明委員、蔡奉真委員迴避本案,不參與評 議)」(原處分卷1第263頁)等語甚明。原告上揭主張,委 無可採。又申訴評議決定已於理由欄論斷原告申訴無理由, 縱其理由簡略,未就原告申訴理由逐一說明,亦難謂未附理 由。原告主張,申訴評議決定未附理由,已然違法,應予撤 銷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學生事務會議 決議,作成懲處原告大過乙次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申復審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甲女、乙女、A男及B女,擬證 明甲女、乙女誤指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人云云,惟甲女、乙 女已明確指稱原告特徵,並無誤指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4

TPBA-112-訴更一-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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