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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緰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宥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宥緰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收受及匯出款項,可能遭利用對於不特定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以縱若以此方式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1年7 月間,經通訊軟體Slowly認識暱稱為「李強」之人(下稱「 李強」,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圖得與 「李強」間感情曖昧之情愫歡愉,杜宥緰即與「李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可認杜宥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認識姚敏芳,嗣以投資買船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姚敏芳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入杜宥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內,再由杜宥緰依「 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自被告臺 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杜宥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㈡於111年1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 行轉入5萬元至呂培甄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 1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 萬5千元至鄺榮生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鄺榮生郵局帳戶)內;㈣再於111年10月14 日0時1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姚敏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35至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杜宥緰固坦承其曾與「李強」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姚敏 芳,嗣以投資買船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於111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被告臺銀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 時14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㈡於111年1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跨行轉入5萬元至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1年10月1 4日0時18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萬5千元至 鄺榮生郵局帳戶內;㈣再於111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自被告 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惟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李強」騙, 受到「李強」指示才會去收受款項及匯款,我沒有主觀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單純催收人員,並 無承辦洗錢防制業務,對於遭到「李強」感情詐騙乙事尚無 較高之注意義務,又被告與「李強」均以夫妻相稱,感情深 厚,自然對「李強」說的話深信不疑,另被告本身亦受有損 害,損失慘重,且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 使用之帳戶,絕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李強」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姚敏芳,嗣以投資買船可 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 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被告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自被告臺 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㈡於111年1 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5萬元 至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1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自被 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萬5千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 ;㈣再於111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 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呂培甄中信帳戶、鄺榮生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 63、89、119至123、185至189、193至199頁、審訴卷第37至 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等意思任憑 指示以金融帳戶收受及匯出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但在行為人於依對方指示以自身之金融帳戶處理金流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依指示所為之款項進出,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以金融帳戶作為工具實際接觸金 錢,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 ,我是提供帳號給網路上認識交友軟體的男生叫做「李強」 ,他有傳給我他的護照,他是美國人,因為他要寄包裹給我 ,就跟我要護照、身分證,我就請他傳他的給我,我只有拍 存摺封面給他,沒有給「李強」密碼、提款卡。我跟「李強 」是用交友軟體Slowly聯絡,我用中文,他用英文,我沒有 跟他對話的通訊軟體資料,因為我那時找謙聖國際法律事務 所的王聖傑律師,律師說是詐騙我就把他刪掉了。「李強」 說要寄包裹到我家,裡面是他要來臺灣居住的東西,要付包 裹的運費,所以我就提供被告臺銀帳戶讓他把錢匯進來,「 李強」說他喜歡臺灣,要來臺灣定居,所以寄包裹來臺灣。 我還有提供被告郵局帳戶讓「李強」匯款給我,這是在111 年10月至11月間的事,我沒有見過「李強」,曾在視訊的時 候見過,但影片不在了,我不知道怎麼證明「李強」的年籍 資料為真,當時我們都在聊宗教,很投緣,有考慮進一步交 往,「李強」說他喜歡臺灣,要來臺灣定居,視訊時「李強 」是講英文,我沒有講話,我用LINE打中文在手機上面讓「 李強」看,他用LINE打英文給我,「李強」只會講及使用英 文。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作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李 強」說他111年8月他住在三重某個飯店,有用GOOGLE MAP定 位傳給我看他在三重某個地方,也拍了在三重河堤騎腳踏車 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在臺灣。「李強」說他是醫生,要去南 蘇丹時會跟我在桃園機場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可知被告不僅對於指示其以被告臺銀帳戶收受並匯出款項 之「李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李 強」見面,竟率憑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之訊息即認雙方為彼此 之終身伴侶,再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 工具即上開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其僅憑其所主觀認知卻未曾謀面之丈夫「李強」 之指示而使用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情形毫不在意 ,實與社會常情相違。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資產管理公司做催收人員, 約做了13年,高職國貿科畢業,我在111年10月11日將被告 臺銀帳戶中的5萬元轉至被告郵局帳戶,又在111年10月14日 從被告郵局帳戶轉2萬元到別人的帳戶,是「李強」請我把 錢這樣轉,當時因為疫情無法外出,所以「李強」又請我轉 出去,我只記得「李強」跟我說要怎麼做,其他我都沒有印 象等語(見訴卷第232至233頁),考量被告之學經歷既與金 融機構運作有關,工作經驗已超過10年,再衡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46歲(見審訴卷第13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匯出款項予不詳 之人極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以其生活、工作經驗 觀之,應可理解在客觀上不可能與素未謀面之「李強」建立 極盡親密情感關係之情形下,單憑「李強」片面之詞即依指 示收取、匯出來路不明之款項必然係違法之事,仍在不顧法 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 、交付款項,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在顯示被告確實與「李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被「李強」騙,受到「李強」指示才 會去收受款項及匯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本案詐 欺集團所傳送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47至149、167至174頁、審訴卷第55至57頁、訴卷第97至 105頁)。惟查,被告與「李強」素未謀面,且在未親自實 體接觸「李強」確認其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可能與「 李強」建立任何信賴關係,更遑論以強烈情感為基礎之「夫 妻」關係,尚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李強」為定居臺 灣而請被告收受並轉匯款項之話術,實係被告為維護其所認 知之親密關係而保持僥倖之心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收受不明款項及將前開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且被告確實與「 李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僅是單純催收人員,並無承辦洗 錢防制業務,對於遭到「李強」感情詐騙乙事尚無較高之注 意義務,又被告與「李強」均以夫妻相稱,感情深厚,自然 對「李強」說的話深信不疑,另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害,損失 慘重,且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 戶,絕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反於自身生 活、工作之經驗,即逕予認定其已與「李強」建立親密信賴 關係,率依「李強」之指示遂行為使「李強」能夠在臺灣順 利定居而收受、轉匯款項之行為,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 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 一味信賴陌生人即「李強」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此 方式達成博取「李強」信任之目的,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 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李強」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 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李強」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李強」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 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訴卷第33、22 8頁),且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足以保障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李 強」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自 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匯出前開贓款至指定帳戶,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 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且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絲毫未 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 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催收人員,月收入約為 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子女及父親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 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 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10萬元,雖曾經手被告,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以匯出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 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PDM-113-訴-1189-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張容瑜 呂培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91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97、29084、290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蒞追字第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鍾秉汯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鍾秉汯(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32、1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1罪刑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2罪刑,並說明相關之 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至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 此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說明 。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明琼、毛世玉、朱萬財、呂培甄 (下合稱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考(本院卷第159、160、207、20 9頁),足見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先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參以近 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低 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並擔任 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 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且其擔任車手屬於詐欺集團之下游階層,並非居於指揮 領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計6人,匯入 被告帳戶之詐騙款項達167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 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 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應服膺 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專科畢業(本院卷 第20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 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 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 部分款項,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團膳工作(本院卷第20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 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 情,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均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又就幫助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非多、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 ,酌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迄今僅與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尚 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 ,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 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然被告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已如前述,則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故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即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宣告刑 1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439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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