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零邁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
相 對 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5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24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4日 002 113年6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TPDV-114-司票-457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