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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零邁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俊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4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蔡俊彥已於 114年1月13日死亡,且於114年1月17日為登記,此有本院查 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   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573-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零邁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 相 對 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5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24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4日 002 113年6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2025-02-26

TPDV-114-司票-4572-20250226-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2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學儒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ILDV-114-司執-4629-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8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韋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儒 相 對 人 呂學儒 許美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 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 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 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 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未獲付款 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 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發票完成時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由該地所在法院管轄。經查, 聲請人所執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1月10日,而本件相對 人韋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發票時係設址於桃園市楊梅區, 相對人呂學儒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相對人許美婕設籍於桃 園市大溪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票-28783-2024102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4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呂學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75元,及其中本 金2,376元部分,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8

ILDV-113-司促-484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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