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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 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 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9號   被   告 呂學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3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內之某宮廟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416-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德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附表所示之離役時數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學德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而犯替 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竟未能善 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 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勤 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擅離職役 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訖時間 離役時數 1 於113年9月15日21時未返宿起至同年月18日8時返回服勤止 59小時 2 於113年9月29日21時未返宿起至同年10月4日7時返回服勤止 106小時 3 於113年10月7日13時許起至翌(8)日8時返回服勤止 19小時 4 於113年10月16日21時未返宿起至翌(17)日13時許返回服勤止 16小時 5 於113年10月27日21時未返宿起至同年11月3日21時返宿止 168小時 合計離役時數:368小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06號   被   告 呂學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德為桃園市113年第Z254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 3月19日徵集,並於新訓後入內政部消防署服替代役,詎其 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 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於113年9月15 日21時未返宿起至同年月18日8時返回服勤止、9月29日21時 未返宿起至同年10月4日7時返回服勤止、10月7日13時許起 至翌(8)日8時返回服勤止、10月16日21時未返宿起至翌( 17)日13時許返回服勤止、10月27日21時未返宿起至11月3 日21時返宿止,擅離職役期間累計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消防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德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113 年第Z254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㈡役男體格檢查表、個 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 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2025-01-07

TYDM-113-桃簡-3083-202501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呂學德 被 告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亦行駛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1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 爭事故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本院卷第14至22頁),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之 過程先可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 疏未注意,追撞在前之系爭車輛,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 任。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86,001元,包括零 件費用46,715元、烤漆及工資費用39,286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系爭車輛係於88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 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 件價額之10分之1)。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6,715元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4,672元(計算式:46,715元×0.1=4,6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39,2 8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958元(計算式:4, 672元+39,286元=43,958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不同意依法計算折舊,然揆諸上開損害賠償回 復原狀說明,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損壞,回復原狀雖得請求 必要費用,然維修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仍應計算 零件、材料之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價差,將使原告因 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43,958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本院卷第 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 58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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