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呂學德
被 告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亦行駛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1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
爭事故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本院卷第14至22頁),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之
過程先可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
疏未注意,追撞在前之系爭車輛,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
任。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86,001元,包括零
件費用46,715元、烤漆及工資費用39,286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系爭車輛係於88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
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
件價額之10分之1)。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6,715元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4,672元(計算式:46,715元×0.1=4,6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39,2
8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958元(計算式:4,
672元+39,286元=43,958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不同意依法計算折舊,然揆諸上開損害賠償回
復原狀說明,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損壞,回復原狀雖得請求
必要費用,然維修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仍應計算
零件、材料之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價差,將使原告因
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43,958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本院卷第
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
58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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