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贈與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呂泓陞
呂紹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呂學輝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之祖母呂楊阿梅前於民國101年8月2
3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訴外人劉德殿及呂
學乾為見證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事務所以呂楊阿梅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方
式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因兩名女兒
皆各有分得一間房子,其死亡後,名下桃園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8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縣○○市○○路○段00號(含增建)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持分遺贈予原告2人各10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5分之4則由
其子被告、訴外人甲○○、乙○○及丙○○各繼承5分之1。嗣呂楊
阿梅於102至10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3年將上開買賣價金之6分之5(
即5,000萬元),依系爭遺囑分配方式,給付被告、甲○○、
乙○○及丙○○等4人各1,000萬元,剩餘1,000萬元應由原告2人
各分得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因當時原告2人尚未成
年,故呂楊阿梅將要贈與原告之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待
原告2人成年時再行交付。現原告2人均已成年,惟被告始終
拒絕交付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楊阿梅雖於101年8月23日訂立公證遺囑,欲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遺贈予原告2人各10分之1,然其嗣後已
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於102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部分
遺囑視為撤回。呂楊阿梅於107年1月6日過世時,系爭不動
產已非遺產,不得作為遺贈之標的,原告2人自無由以受遺
贈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所獲得之價金1,00
0萬元。另原告主張呂楊阿梅於103年間將欲贈與原告2人之1
,000萬元交付被告暫為保管乙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2
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呂楊阿梅為原告2人之祖母,被告為呂楊阿梅之長子。
㈡呂楊阿梅於101年8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由被告、甲○○、乙○○、丙○○各繼承應有部分5分之1,剩
餘應有部分5分之1遺贈予原告戊○○、己○○各10分之1。
㈢呂楊阿梅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歐軒特企業有
限公司,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呂楊阿梅於102年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欲將買賣價金
中之1,000萬元贈與原告2人,慮及原告2人尚未成年,故將
系爭款項先交由被告保管,委任被告於原告2人成年時交付
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權利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10號公證
書及系爭遺囑為證(桃司調卷第15至21頁),然按「以一定
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
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
02條定有明文。查呂楊阿梅雖於系爭遺囑表示欲遺贈原告2
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然其於繼承開始前,即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系爭不動產於
呂楊阿梅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已非呂楊阿梅之遺產,又觀諸
系爭遺囑之全文,呂楊阿梅於遺囑中並未就此另為意思表示
,依前開規定,該部份之遺贈已屬無效,對呂楊阿梅之繼承
人並無拘束力,則原告以系爭遺囑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應由原告2人各分得5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再主張:呂楊阿梅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分配買賣價
金各1,000萬元予被告、甲○○、乙○○、丙○○,可見其係依系
爭遺囑所定方式分配價金,呂楊阿梅並未改變系爭遺囑之財
產分配方式,仍有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之意思云云。然而
,呂楊阿梅對原告2人所為之上開遺贈已因系爭不動產於繼
承開始時非遺產而屬無效,業如前述,而原告所稱「呂楊阿
梅欲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及第三
人利益契約」一事,核屬新成立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該等契約確實存在。查證人即呂楊阿梅之子甲○○、乙
○○、丙○○均到庭證稱:母親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有叫伊等
到被告住處,跟伊等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6,000萬元分配
給每個兒子1,000萬元,剩下1,000萬元要給被告,因為被告
要負責扶養父母至終老;原告父親丁○○當時不乖,離家出走
,所以母親將丁○○的那份先放在被告處,交代被告用那1,00
0萬元支付丁○○家庭費用及子女教育費,待丁○○回來後再跟
丁○○結算,伊等沒有聽母親說過要將部分買賣價金給原告2
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且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
刑事責任風險,故為偏頗其中一方之必要,其中乙○○、丙○○
甚為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是其等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觀諸證人乙○○、丙○○、甲○○之證述內容,可知呂楊阿梅
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另行規劃
、分配,其中6分之1以附負擔之方式贈與被告,其餘6分之5
則由5個兒子即被告、甲○○、丁○○、乙○○、丙○○各分得1,000
萬元,該分配方式與系爭遺囑之內容顯然不同,是被告、甲
○○、乙○○、丙○○雖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各取得1,000萬元
,亦無從憑上開金流認定有原告所稱呂楊阿梅欲贈與原告2
人各5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代管之事實。此外,證人甲○○
、乙○○、丙○○均證稱未曾聽聞呂楊阿梅表示欲將買賣價金贈
與原告2人,被告代管之1,000萬元係欲給付丁○○之部分等語
,亦徵原告並非呂楊阿梅與被告約定應為給付之第三人,原
告對被告保管之款項自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縱被告迄未將
上開保管款項給付予丁○○,亦係丁○○得否依法向被告主張權
利之問題,尚難率指被告即對原告2人負有給付義務,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迄未交付丁○○1,000萬元,可見原告2人方為呂
楊阿梅預定為給付之第三人,並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9條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則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又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應由其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呂楊阿梅交付予被告之
1,000萬元,係欲向原告2人為給付,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
原告有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呂楊阿梅欲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委任被告保管,約定待原告2人成年時向原告2人為給付等事實,則原告依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