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萬成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呂東螢
呂昌原
呂林玉蘭
呂佳芳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權益
被 告 呂易諳
呂思瑾
呂金枝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吿乙○○外,其餘被吿戊○○、壬○○、己○○○、甲○○、丙○○
、丁○○、辛○○、庚○○(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簡萬生(男,明治42年5月15日即民國前0年0
月00日生,民國61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吿為被繼承
人呂黃對(女,大正10年8月29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95年10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呂黃對原名
黃對,生父、母為黃朝金、黃林滿,呂黃對於日據時期,即
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以下均同)1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
至戶主簡春戶內,成為其婿游天生之養女,姓名變更為游氏
對。而游天生係於大正9年11月5日因婚姻入戶至戶主簡春戶
內,為簡氏㓜之招夫(為「幼」之古時異體字,故以下均以
「幼」表之),嗣游天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收養呂黃對為
養女,據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釋旨意:「按日
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
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
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
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則
簡氏幼當時既為游天生之配偶,游天生收養呂黃對之效力自
及於簡氏幼,而為呂黃對之養母。
㈡呂黃對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下同)3月1日婚姻入籍至
戶主呂金木戶內,為呂金木長男呂炎山之配偶,姓名變更為
呂氏對,光復後申報姓名為呂黃對,其後呂黃對之戶籍登記
,並無與游天生、簡氏幼間收養關係之記載,戶籍登載之父
、母姓名僅列黃朝金、黃林滿。既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及終
止,均不以書面為必要,呂黃對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無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之記載,應認為係因呂黃對與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已終止收養關係之故,否則,臺灣光復
後,曾於民國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同年10月1日辦理
初次設籍登記,倘彼等未有終止收養關係,自應如實登載於
呂黃對之戶籍資料中,既未如此,茲可認定彼等間有終止收
養之事實存在。
㈢簡氏幼亡後,繼承人為游天生、長子游萬枝、蔡沛然(簡氏
幼與前配偶蔡蝦所育)及簡萬生,簡萬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
,歿時無配偶、子女,繼承人為尚存之兄弟姊妹即游萬枝、
蔡沛然,而蔡沛然於66年1月8日亦歿,原告為蔡沛然之子,
為簡萬生之再轉繼承人,對簡萬生之財產有繼承權。 而呂
黃對即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對簡萬生之遺產已無繼
承權,呂黃對於95年10月6日死亡後,其子女、孫子女即被
告對簡萬生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沛然之子
,為繼承人之一,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故提起
本訴。爰聲明:⒈確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日據時期時代久遠,僅知
伊祖母呂黃對為游天生之養女,簡氏幼為游天生之配偶;伊
與伊父親兩代與簡家有往來,婚喪喜慶均有互為告知及參與
等語。
㈡壬○○、己○○○、甲○○、丙○○、丁○○、辛○○、庚○○經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陳以:對原
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㈢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調解期日陳明:伊為呂黃對之
長子,上一輩均歿,伊母親與游天生、簡氏幼有無往來伊不
清楚,伊年紀尚輕時即外出工作,不甚瞭解家庭狀況。伊母
親有帶伊回黃家,伊稱呼黃朝金為外公;伊也有去過簡家,
稱呼開銀樓的「海生」、作木工的「萬枝」為舅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萬生為其父蔡沛然之
兄弟,原告為簡萬生的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
期手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雖曾為游天
生、簡氏幼之養女,惟呂黃對已於與呂炎山結婚時,與養家
終止收養關係,故呂黃對並非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人,被
告對於簡萬生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等情,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黃對與被繼承人簡萬生之間,前所成立之收養關係有無終
止?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萬生有無繼承權存在?將影響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簡萬生財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等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於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請求法院確認,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呂黃對原名黃氏對,於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
年11月28日被簡氏幼之招夫游天生收為養女,其收養效力及
於簡氏幼,戶籍登記名字則為游氏對,嗣於昭和17年3月1日
,游氏對與呂炎山結婚,游氏對即從夫姓為呂氏對,而與養
家終止收養關係,故於戶籍調查簿上未載養父母名稱,僅載
呂黃對之本生父母為黃朝金及黃林滿,且呂氏對自35年10月
1日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起,登載其姓名為呂黃對,至95年1
0月6日死亡日止均不曾更改,而自其父母欄僅登記本生父母
黃朝金、黃林滿之姓名一節,可推論其於日據時期與原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間已終止收養關係,故呂黃對既已非游
天生、簡氏幼之養女,對於簡萬生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而被
告為呂黃對之子女,對於簡萬生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原名黃氏對,於大正00年0月00日出
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被簡氏幼之招夫游天生收為養女,
戶籍登記名字則為游氏對,嗣於昭和17年3月1日,游氏對與
呂炎山結婚,游氏對即從夫姓為呂氏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
閱呂黃對日據時期迄民國光復後之歷來手抄戶籍資料,有桃
園○○○○○○○○○113年10月4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772號函暨
附件附卷可參(見卷第114至15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而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者,需一同為
收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頁),堪信簡氏幼之
招夫游天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收養呂黃對之效力,及於
簡氏幼無誤,故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於上開收養關係成立
之日起,確實與游天生、簡氏幼具有養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⒉惟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料
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而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興、
戶政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倘本
人之智識程度不足認知或疏未注意有此情事及其效果,即無
更正之舉,故本件呂黃對是否曾與游天生、簡氏幼終止收養
關係,非得僅憑前揭戶籍資料未有登載收養關係,作為認定
之唯一依據。而呂黃對之戶籍上未登載「養父游天生、養母
簡氏幼」之字詞,亦無妨彼等間收養關係之存續。再被告之
繼承人呂黃對於與呂炎山結婚時,其手抄戶籍資料上,固未
登載其為養女,而僅記載其本生父母為黃朝金及黃林滿,此
有手抄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卷第130頁),惟其當時之
戶籍記事僅有其在戶主簡氏幼之本籍「與呂金木之長男婚姻
三付」之記事,而毫無終止收養除戶之記載(見卷第127頁
),是以呂黃對於與呂炎山結婚時,是否如原告主張與其養
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即非無疑。再戊○○陳稱其為呂黃對之長
子,過往其曾與呂黃對返回簡氏一家,且稱呼開銀樓的「海
生」、作木工的「萬枝」為舅舅等語(參卷第59頁至第60頁
)、乙○○亦陳:伊與伊父親兩代與簡家有往來,婚喪喜慶均
有互為告知及參與等語(見卷第60頁、第160頁背面),足
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之子女、孫子女
來往時,仍以游天生及簡氏幼之養女自居,益徵呂黃對與游
天生、簡氏幼間仍存有養父母與養女關係乙節,確為親屬所
知悉,此於游天生、簡氏幼及呂黃對之子女、孫子女間並無
爭議,堪信呂黃對嫁給呂炎山時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一事,尚
難憑此即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已經終止收養關係。
㈢綜上所述,呂黃對為游天生、簡氏幼之養女,且依本件客觀
事證,尚不足證明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曾終止收養關
係,則被告為呂黃對之子女、孫子女,對於被繼承人簡萬生
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再此,呂黃對與簡萬生既屬同母異
父之兄妹關係,而據原告主張,簡萬生生前未婚,又未生育
子女,父母均亡,呂黃對即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呂
黃對對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
對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TYDV-113-家繼訴-1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