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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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69號 聲 請 人 呂怡慧 相 對 人 何豫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 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7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27日 200,000元 5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2日 CH243510 002 112年8月14日 200,000元 2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2日 CH243505 003 112年7月19日 200,000元 2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2日 CH243504

2025-03-25

TPDV-114-司票-6769-2025032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怡慧 相 對 人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紹杰即李鑫濃 相 對 人 李月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裁 全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3 年度存字第659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5

SLDV-114-司聲-39-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登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登魁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登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47至57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 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 華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查上開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 等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75、101頁),再 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告訴人提供) 1 賴沛綺 112年8月底起(起訴書誤為113年1月10日)/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 14時15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操作頁面、匯款申請單各1份(偵字卷第65至67、73頁) 2 董小蔆 113年1月10日某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 12時18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83、86至87、107至124頁) 113年1月13日 12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15分 5萬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15分 5萬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23分 1萬元 3 呂怡慧 113年1月14日13時41分前某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3時4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無 4 鄭惠齡 113年1月15日8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2時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142至149頁) 5 呂翊珊 113年1月5日14時57分起(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3時8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171至214、217頁) 6 賴雅琴 113年1月7日某時(起訴書誤為右列匯款時間)/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4時1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235至251頁)

2025-01-22

PCDM-113-審金訴-3936-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狄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狄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吳狄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狄明於113年10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薇風情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山東街與旅順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呂怡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發現吳狄明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呂怡慧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 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27-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訴訟代理人 賴葶韞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8

TPBA-113-訴-329-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1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怡慧 債 務 人 金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世鴻即游源程 債 務 人 黃鈺茱即黃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鈺茱所有薪資,股票及股利、股息 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涉第三人所在地分 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及新竹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621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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