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承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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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被 告 陳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至原告,已為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按,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7

CYDV-114-訴-163-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豐 被 告 謝瑪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 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7

TCDV-114-重訴-158-202502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履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9,631元,及其中新臺幣193 ,108元,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 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672-20250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承豐              住○○市○○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亭葳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KSDV-114-司執-21015-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孟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491元,及自民國97年3月8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促-15980-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德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617元,及其中新臺幣67,9 31元,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316-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楊平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7

TNDV-114-司促-2765-202502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陳穎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4元,及其中9 9,332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 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3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ULDV-114-司促-432-202501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紀靜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1,784元,及其中3 82,647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 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3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ULDV-114-司促-433-202501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80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承豐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符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惟債務人之住所在新北市三峽區,此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22

PTDV-113-司執-8480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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