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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瑋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淇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請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6

KSEV-113-雄簡-2748-2025010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謝瑋婷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呂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據起訴 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縣等外縣市,又被告住所地 係在○○縣○○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證,則本院雖查得被告曾以○○市○○區○○路00巷00號為居所, 惟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不獲會晤被告,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至今被告並未領取,此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自難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 在本院轄區,復查無證據足認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應訴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2748-20241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淇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13年9月9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得請求新臺 幣42,669元之依據或提出計算方式,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8 月22日、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 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ULDV-113-司促-4945-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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