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EV-113-雄簡-2748-202412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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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謝瑋婷告呂淇帆損害賠償,但高雄地方法院覺得這案子不該由他們管,因為呂淇帆住在雲林,侵權行為好像也發生在外縣市。雖然有查到呂淇帆在高雄的住處,但法院寄傳票都沒人收,所以認定他不住這。最後,法院決定把案子移到雲林地方法院去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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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謝瑋婷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呂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據起訴 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縣等外縣市,又被告住所地係在○○縣○○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則本院雖查得被告曾以○○市○○區○○路00巷00號為居所,惟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至今被告並未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自難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復查無證據足認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應訴、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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