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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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0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吳柏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促-4000-2025032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4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森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2784-20250314-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許毓琳 被 告 簡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保全服務契約第 28條所明定。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 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 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兩造既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 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 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前依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 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到場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謂「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相符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小-652-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30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星即魔都美食匯、上海魔都美食會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臺 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030-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4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黃德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1

TNDV-113-司促-22174-20241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93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蕭鋼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促-20793-202411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50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竑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瑲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CTDV-113-司促-13250-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72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黃盈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72-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73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張家偉即毅川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7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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