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許毓琳
被 告 簡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保全服務契約第
28條所明定。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
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
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兩造既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
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
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前依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
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到場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謂「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相符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GSEV-113-岡小-65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