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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許毓琳 被 告 簡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保全服務契約第28條所明定。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兩造既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到場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相符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