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呂美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號債權憑證對
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債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
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原
告對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茂寅為原告養父,其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36萬7016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嗣呂茂寅於民國87年12月7日死亡,而原告因與養母不
睦,長年在外居住,未與呂茂寅同居共財,不瞭解其生前
財務情形,亦未繼承呂茂寅之財產。且呂茂寅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亦註記為無財產,亦徵原告未自呂茂寅繼承任
何遺產。
(二)被告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呂茂寅之上開債權,並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係原告以固有財產購買取得,
供日後保障及儲蓄之用,非基於上開繼承關係所得遺產,
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系爭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系爭保單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
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保單固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然被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發現呂茂寅之繼承人為位於
桃園市之二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是該部分因繼承取得之變價分割財產,與原告主張之固有
財產間,有混同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
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呂茂寅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對原告及訴外人呂陳金葉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
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
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經輾轉讓與被告。
(三)被告於113 年5 月8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聲請執行
原告對於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全球人壽公司以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聲明異議,此部分未
經扣押。南山人壽公司則依本院執行命令就原告投保之系
爭保單辦理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系爭保單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
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
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
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
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之
原物或變形物聲請強制執行,若繼承人實際取得遺產中之
現金、存款有混入繼承人固有之現金、存款而無法區辨之
情形,應認於該遺產現金、存款金額範圍內,得就繼承人
與之相混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原告為呂茂寅之繼承人,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寅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壹
拾陸元」,則原告自僅對呂茂寅之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
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呂茂寅所遺2筆位於桃園市土地之應
有部分9/594之公同共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
5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命原告與另74名繼承
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有該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2頁至1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
定。又此部分土地權利固係原告繼承呂茂寅之遺產範圍而
為被告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
就原告個人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而系爭保單債
權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聲請
已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所辯原告因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分配款與原告
之固有財產混同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開土地是
否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完畢或其可分配金
額為何,原告固有之系爭保單債權並非其因繼承取得之權
利之變形,縱原告確因變價分割取得土地分配款,其受分
配之金額與原告之保單債權亦非無法區辯而有相混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混同抗辯顯不足採,原告自無須以其固有財
產即系爭保單債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
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債權,屬其固有財產,而
非繼承呂茂寅之遺產。故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保單
債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系爭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呂茂寅
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呂美銀 2 Z000000000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3 Z000000000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TPDV-113-訴-3602-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