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3602-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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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呂美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號債權憑證對 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茂寅為原告養父,其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36萬7016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嗣呂茂寅於民國87年12月7日死亡,而原告因與養母不睦,長年在外居住,未與呂茂寅同居共財,不瞭解其生前財務情形,亦未繼承呂茂寅之財產。且呂茂寅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亦註記為無財產,亦徵原告未自呂茂寅繼承任何遺產。 (二)被告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呂茂寅之上開債權,並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係原告以固有財產購買取得,供日後保障及儲蓄之用,非基於上開繼承關係所得遺產,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系爭保單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保單固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然被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發現呂茂寅之繼承人為位於桃園市之二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是該部分因繼承取得之變價分割財產,與原告主張之固有財產間,有混同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呂茂寅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對原告及訴外人呂陳金葉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經輾轉讓與被告。 (三)被告於113 年5 月8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聲請執行原告對於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全球人壽公司以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聲明異議,此部分未經扣押。南山人壽公司則依本院執行命令就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辦理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系爭保單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之原物或變形物聲請強制執行,若繼承人實際取得遺產中之現金、存款有混入繼承人固有之現金、存款而無法區辨之情形,應認於該遺產現金、存款金額範圍內,得就繼承人與之相混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原告為呂茂寅之繼承人,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則原告自僅對呂茂寅之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呂茂寅所遺2筆位於桃園市土地之應有部分9/594之公同共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命原告與另74名繼承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頁至1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定。又此部分土地權利固係原告繼承呂茂寅之遺產範圍而為被告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就原告個人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而系爭保單債權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聲請已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所辯原告因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分配款與原告 之固有財產混同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開土地是否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完畢或其可分配金額為何,原告固有之系爭保單債權並非其因繼承取得之權利之變形,縱原告確因變價分割取得土地分配款,其受分配之金額與原告之保單債權亦非無法區辯而有相混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混同抗辯顯不足採,原告自無須以其固有財產即系爭保單債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 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債權,屬其固有財產,而非繼承呂茂寅之遺產。故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保單債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系爭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呂美銀  2 Z000000000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3 Z000000000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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