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呂進國
被 告 呂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0年7月13日,登記原因
: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聲明第
2、3項係請求確認就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被告,及呂翠雲、呂
秀琴、張玉貴應有部分各5分之1,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前開人等公同共有。次查,附表編號1、3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
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320元,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
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附表編號1、3起訴時之房
地之交易價格約為8,276,467元【計算式:(面積77.55㎡+16.16㎡
)×88,320元=8,27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附表
編號2之交易價格約為403,563元【計算式:(面積20.91㎡×持分1
/5)×公告現值96,500元=403,563元】。再查,本件原告潛在應
繼分1/5。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
6,006元【(計算式:(8,276,467元+403,563元)×原告潛在應
繼分1/5=1,736,00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院曾命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惟原告未陳報,另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
書所示,系爭建物核定價額為13,000元,可作為客觀數據,是訴
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元(計算式:13,000元
×原告潛在應繼分1/5=2,600元)。至原告聲明第3項與聲明第2項
訴訟利益同一,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併算其價
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8,606元(計算式
:1,736,006元+2,600元=1,738,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上建物為編號3建物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坐落土地為編號1地號土地。
PCDV-113-補-183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