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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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8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呂詩婷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6日下午5時宣判, 茲因前揭辯論終結期日之程序合法性尚有疑義,為保障被告 之權益,爰命再開辯論。 三、公訴人於前揭辯論終結期日論告時,主張本案被告所涉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與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 刑法條加重詐欺取財法條有歧異,此部分有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請於114年2月28日具狀為相應之補正,以利被告下次 審判期日為有效之答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金訴-1297-2025012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呂詩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925元,及其中1 00,069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6

HLDV-113-司促-7484-20250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7、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欄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點欄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更正為「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起訴 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及時間均更正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林浩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田宇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聖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田宇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詐騙網站網頁 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契約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編排位置在第14條一般洗 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並低於第14條、第15條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性質上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 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蒐集帳戶罪。按 照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 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經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須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15條 之1(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論處,應予敘 明。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 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一切事實,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收 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多達11名被 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帳戶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另告訴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隨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有明文。故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 劉秀鳳 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 1萬元 2 1(2) 蘇紘慧 112年11月13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3 1(3) 朱旻慶 112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4 2(1) 洪振益 112年11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7,000元 5 2(2) 呂詩婷 112年11月21日12時11分許 8萬元 6 3(1) 劉秀鳳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7 3(2) 蔡美楣 112年11月2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8 4(1) 羅錦萍 112年12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9 4(2) 吳彩雲 112年11月29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0 4(3) 李慧英 112年11月29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1分許 9萬元 11 5(1) 林炫百 112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2 5(2) 高德偉 112年11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3(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林正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3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洋自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林正洋於附表1、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編號1、2、3所列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林浩宇、 田宇恩、曾聖玟,以上3人涉嫌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蒐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林正洋並於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心蓮門市附近某處,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游收簿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後,上開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隨即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洪振益、呂詩婷、蔡美楣、 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林炫百及高德偉等人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正洋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林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田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呂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曾聖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蔡美楣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四)被告涉嫌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五)被告涉嫌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百、高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1條,係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1進 行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是依前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所犯加重詐欺與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共犯:被告林正洋與「博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女子之上游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林浩宇、田宇恩及曾聖 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加重詐欺罪間,財產監督權互異,係 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1 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林浩宇收購林浩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以4000元之代價,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佯以邀請告訴人劉秀鳳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蘇紘慧操作投資,致告訴人蘇紘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3、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朱旻慶佯稱:可投資EBAY購物網站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旻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每星期3,000元之價格,向田宇恩收購田宇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洪振益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振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3萬7,000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假交友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呂詩婷,致告訴人呂詩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在大溪僑愛郵局(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之車手提領一空。 3 112年11月16日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向曾聖玟取得曾聖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劉秀鳳佯稱:可以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4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蔡美楣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美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4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 000元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羅錦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錦萍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吳彩雲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彩雲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3、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李慧英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慧英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30日,陸續匯款14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5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被告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000之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林炫百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炫百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高德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德偉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024-12-30

ILDM-113-訴-941-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于安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5號、第166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82 號、第3021號、第3022號、第3023號、第3024號、第3301號、第 3302號、第3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于安(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一 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 部分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 上訴而告確定,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 該判決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 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 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 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鄭介堯並不認識,於一審時,法院稱多一個或少一個人不會影響判決云云,致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鄭介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影響重大;另就告訴人陳姵伶部分,聲請人匯款給告訴人陳姵伶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陳姵伶所給付金額,並無損害可言;就告訴人陳俞臻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萬9,693元,已償還719萬4,816元,剩餘金額1,084萬4,877元,然經聲請人實際計算,總金額應為1,453萬7,898元,已償還719萬5,371元,剩餘金額應為734萬2,527元,原審計算有誤,影響量刑;又聲請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本案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萬咸佑、許展榮、陳俞臻、吳俐潔、余詩胤、陳碧螢、 華冠淯、徐文彥、張滋純、張愷芮、鄭介堯、連慧美、陳姵 伶、闕鈺晴、李雅馨、王冠雯、呂詩雯、呂詩婷(即呂馷芯) 、廖玲、李尚勳之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自己或證 人石維國所申設帳戶相符,並有聲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 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證人石 維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民國107年間交易明細、告訴人萬咸佑提供之 存摺內頁資料、告訴人許展榮提供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 之記事本功能截圖、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 四碼1104、3128)、中華郵政(帳號末四碼6917、40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890)之帳戶交易明細、匯 款紀錄等資料、告訴人陳俞臻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記事本 功能截圖、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末四碼8959)、永豐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79 06)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俐潔提供與聲請人間LI NE之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1446)、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3895)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余詩胤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間LINE之對話截圖、 新北市○○區○○○○號末四碼7510、287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末四碼3453)、永豐銀行(帳號末四碼5686)之帳戶 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資料、與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簽立之借 據及本票、告訴人陳碧螢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告 訴人華冠淯、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臺灣銀行(帳號末 四碼6757)、玉山銀行(帳號末四碼8831)之帳戶交易明細 及匯款單等資料、告訴人華冠淯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 」、告訴人陳碧螢、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新北市○○區 ○○○○號末四碼4110、3241)、臺灣銀行(帳號末四碼0832) 、土地銀行(帳號末四碼6231)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 資料、告訴人徐文彥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6065)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 資料、與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 告訴人張滋純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截圖、台新銀行( 帳號末四碼979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432)之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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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希望透過投資取得 高額獲利之心理,塑造其有專門投資基金之管道,獲利甚多 、獲利速度快,且可退還本金等假象,使告訴人誤信後紛紛 將金錢給付予被告,聲請人並長年累月將告訴人所交款項, 充作與其他告訴人約定應予支付之本金、利息,藉此手法隱 瞞其不法行徑,但最終因不堪負荷而事跡敗露,使多數告訴 人蒙受龐大財產損害,聲請人所為甚不可取;惟聲請人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偵查及第一審期間陸續與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完全清償或部分清償,又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雖表 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就給付方式未 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悔意 ,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動美睫,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聲請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 訛。  ㈡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21日一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不認識鄭介堯,是透過鄭介堯的太太(按:即張滋純), 當時我用LINE打電話給張滋純,我不知道張滋純有打開擴音 ,一開始鄭介堯都沒有出聲,對話過程中,鄭介堯有出聲詢 問狀況,我才知道他也有在聽,張滋純跟我說想讓她先生知 道,張滋純有給我鄭介堯的帳戶,所以我有將款項匯給鄭介 堯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93、387至388頁),故檢察官聲請 證人鄭介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鄭介堯於109年11月3 日到庭證稱:透過太太張滋純認識被告,被告打LINE給張滋 純說明基金投資,有用擴音與我對話。於108年6月12日至同 年8月26日之2個月間,我有匯款700多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因為被告說的基金投資利率高於銀行利率很誘人,目前為 止我只拿回一開始的10幾萬元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55至1 64頁)。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一審準備程序改稱:「(法官 問:鄭介堯的部分,經鄭介堯上次到庭作證後,是否還要爭 執此部分?)我願意坦承」等語(109金重易1卷㈢第64頁)。從 而,聲請人與鄭介堯認識經過、投資詐騙過程,經一審詳予 調查後,聲請人就鄭介堯部分始坦承犯行,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顯屬無稽。  ㈢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1「告訴人陳姵伶匯款資料」主張聲請 人匯款金額超過告訴人陳姵伶給付之金額。惟查,一審判決 書附表一關於陳姵伶遭詐欺部分,係針對108年4月14日至10 8年4月22日以告訴人陳姵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高 英傑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施雅齡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溫勁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彰化銀 行帳戶,總計詐騙金額為878萬5,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彰 化銀行帳戶與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末五 碼41231)間交易明細,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21日網 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88萬4,0 00元;另提出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16日至108 年7月26日網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共計134萬5,000元,二者合計為322萬9,000元(計算式:188 萬4,000元+134萬5,000元)。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詐騙告訴人陳姵伶金額為878萬5,000元,已償還金額322萬9 ,000元,並無違誤。聲請人再事爭執,應屬無據。  ㈣至聲請人提出聲證2「告訴人陳俞臻匯款資料」主張原審就告 訴人陳俞臻部分計算有誤,影響量刑等語。縱令計算金額有 所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 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 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 情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 定未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490-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7號 原 告 呂詩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當事人有代表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 ,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 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 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以書狀表明被告代表人、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亦未簽名或蓋 章,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9-10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2024-12-05

TPTA-113-交-2237-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9號 原 告 沈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呂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9

PCDV-113-補-2239-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7號 原 告 呂詩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⒈補正被告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⒉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⒊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1

TPTA-113-交-223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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