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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0號 原 告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0年起, 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未清償,並簽立以下書據:  ㈠於100年9月18日簽署借據乙紙(原證1),借據金額新臺幣( 下同)593,360元:   該筆借款用途為被告為繳交信貸本金50萬元、利息73,360元 、手機通訊費用1萬元及日常開銷1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 100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分期清償15,000元, 共4 0個月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此筆借款業於1 03年12月20日全部到期。  ㈡於113年9月20日簽署借支統計紀錄(原證2),金額共2,364, 882元:   被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期間被告曾清償部分款項,兩造於113年9月20日結算被告尚 積欠原告2,364,882元,此經被告簽認借支統計紀錄。原告 多次催促被告還款,然被告卻始終未將款項返還予原告, 原告迫於無奈,故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95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提出爭 執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借支統計 紀錄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共2, 958,242元,並已屆期,仍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2,958,2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8,24 2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訴-353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逢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補-3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靖雯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 相 對 人 呂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53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30

PCDV-113-救-247-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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