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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8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26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與不知情之瞿嘉慧(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姊妹,丁○○與不知情之黃嘉元(所涉詐欺等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瞿嘉慧、鄭倚玫分別擔 任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之店長、員工,丁○○經由瞿嘉慧之介紹而結識鄭倚玫,丁 ○○為甲○○指導學生之家長。丁○○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27日某時起,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老四川巴蜀麻辣燙臺南安平店」等處,以當 面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等方式,向鄭倚玫 及利用鄭倚玫輾轉向附表一編號2至15之人佯稱:丁○○認識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員工「黃馨儀 」,可協助透過「黃馨儀」以低價購買華航公司機票或旅遊 相關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之核屬準私文書之華航 公司虛假購票證明擷圖數張、華航公司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 圖數張給鄭倚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員工身 分管理、機票或旅遊相關票券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金額之款項給丁○○,然均未取得機票或相關旅遊票券。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自108年10月間某時起,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 息等方式,向甲○○及利用甲○○向丙○○、戊○○佯稱:丁○○之父 親為高雄航空站高階主管,可協助以低價購買機票或旅遊相 關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核屬準私文書如附表二所 示之「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AIR NEW ZEAL AND」(下稱紐西蘭航空)、「可樂旅遊」等之虛假購(退 )票證明擷圖或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圖數張給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 蘭航空」、「可樂旅遊」等對於機票或旅遊相關票券管理之 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甲○○、丙○○及戊○○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一編號16至18所示金額之款項給丁○○,然均未取得機票或相 關旅遊票券。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 12月16日某時起,在臺南市某處,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息等 方式,接續向鄭倚玫佯稱:丁○○認識房屋仲介「洪鈺惠」, 可協助鄭倚玫透過「洪鈺惠」下標投資預售屋紅單而獲利, 投資款項統一交付丁○○轉交給「洪鈺惠」等語,並邀請鄭倚 玫加入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包含鄭倚玫【LINE 暱稱「鄭小倚」】、丁○○【LINE暱稱「丁○○」】、丁○○一人 分飾多角而持用之LINE暱稱「洪鈺惠」、「Jack」、「紫翎 」、「艾琳」及「王思涵」),復持用LINE暱稱「洪鈺惠」 在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發布預售屋紅單投資訊息,再 持用LINE暱稱「Jack」、「紫翎」、「艾琳」及「王思涵」 分別表示下標,藉此營造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下 標投資預售屋紅單熱絡之假象,以此方式對鄭倚玫施用詐術 ,致鄭倚玫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 額之款項給丁○○,丁○○繼而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 之簽收單各1份給鄭倚玫,造成鄭倚玫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32 所示金額之損害。丁○○又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 0年5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向鄭倚玫佯稱「洪鈺惠」捲款潛逃,需委任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之「正暘法律事務所」向法院聲請對「洪鈺惠」假 扣押,鄭倚玫應分擔假扣押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律師委任費用7,681元等語,以此方式對鄭倚玫施用詐 術,致鄭倚玫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33、34所 示金額之款項給丁○○。丁○○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鄭倚玫訛稱願意對 「洪鈺惠」捲款潛逃乙事負責,同意向鄭倚玫購買鄭倚玫對 「洪鈺惠」之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之債權,並與鄭倚 玫簽訂債權買賣契約,以掩飾其前開謊言。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邀約鄭倚玫、不知情之瞿嘉慧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一同至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之 「水星光建案」銷售中心賞屋,並自該時起,以當面及傳送 LINE訊息等方式,接續向鄭倚玫佯稱:丁○○認識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20樓「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嘉公司)高階主管「邱瑾瑜」,可協助鄭倚玫透過「邱瑾 瑜」以低於市價5折之價格購買「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 1、B6之12,購屋款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統一 交給丁○○轉交給「邱瑾瑜」等語,並將鄭倚玫加入LINE群組 「神啊~救救錢包」聯繫購屋事宜;復持用LINE暱稱「泰嘉 高雄管理部」(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平板電腦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瑾瑜(宥霖)」(以附表五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總公司---邱瑾瑜」(以附表五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綁 定不知情之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飾多 角,佯裝為泰嘉公司、「邱瑾瑜」,向鄭倚玫佯稱:鄭倚玫 需陸續繳交「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 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等語;另持用丁○○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知 情之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黃嘉 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飾多角, 設定隱藏號碼致電鄭倚玫,持變聲器1個佯裝為「代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向鄭倚玫佯稱:鄭倚玫應 盡速繳交「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項 (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又偽造核屬私文書之虛偽 「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蓋有「泰嘉公 司」印文、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2本、核 屬私文書之虛偽「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蓋有「泰嘉公司」 印文、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1份、核屬 公文書之虛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交 給不知情之瞿嘉慧轉交鄭倚玫而行使之,以前揭方式對鄭倚 玫施用詐術,致鄭倚玫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以附表四所示方式,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丁○○,丁○○繼而 交付其偽造之核屬私文書之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虛偽收據(均 蓋有「泰嘉公司」印文1枚)各1份給鄭倚玫而行使之,造成 鄭倚玫受有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足生損害於泰嘉公司 對於員工身分、文件管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公證書管 理之正確性。丁○○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鹽埕郵 局」,冒用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名義,寄送其偽造之虛 偽存證信函1份(寄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寄件 人欄位蓋有「呂金發」印文1枚)給鄭倚玫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呂金發。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丁○○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 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三、證據名稱: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15、17至18所示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鄭倚玫、 甲○○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3、5、8、12、15、犯 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至18、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各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部分重合,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5共15次、犯罪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共3次、犯罪事實㈢為1次、犯罪事 實㈣為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認為僅各成立一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13訴490卷第 211頁),併予說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公文書等方式詐騙 鄭倚玫等人,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丙○○及 戊○○完畢,且與甲○○成立調解,已依約分期賠償甲○○共39,0 00元,經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6卷第67至68頁),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113訴 619卷第41至42、127頁),被告另已賠償鄭倚玫150,000元 (本院113訴490卷第211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 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網拍,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五 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未扣案 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公司」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已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13所示文書、未扣 案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因已交付鄭倚玫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所用之變聲器1個,雖經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該變聲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9,011,113元,而被告已賠償鄭倚玫15 0,000元、甲○○39,000元、丙○○106,734元、戊○○96,455元, 業如前述,上開款項應予扣除,其餘之8,618,924元,未經 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標的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倚玫 (提告) ①大阪機票4張 ②旅遊地鐵2日票券1張 ③大阪機票2張、沖繩機票4張 ④旅遊門票及地鐵票券1張 ⑤東京機票4張 ⑥東京機票3張 ⑦東京機票2張 ⑧東京機票2張 ⑨東京機票1張 ⑩東京機票2張 ⑪東京機票3張 ⑫澳門機票10張 ⑬東京機票2張 ⑭澳門機票10張 ⑮機票投資 ⑯東京機票3張 ⑰大阪機票1張 ⑱夏威夷機票1張 ⑲寒暑假機票價差 ⑳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9張 ①109年3月1日 ②109年3月2日 ③109年3月5日 ④109年3月22日 ⑤109年8月7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09年9月8日 ⑧109年9月8日 ⑨109年9月9日 ⑩109年9月13日 ⑪109年9月14日 ⑫109年9月15日 ⑬109年9月15日 ⑭109年9月19日 ⑮109年9月21日 ⑯109年10月24日 ⑰109年10月26日 ⑱109年11月10日 ⑲109年11月18日 ⑳112年10月17日 ①57,996元 ②1,000元 ③44,246元 ④3,198元 ⑤40,000元 ⑥27,840元 ⑦18,580元 ⑧18,580元 ⑨9,290元 ⑩18,580元 ⑪27,870元 ⑫39,990元 ⑬18,580元 ⑭39,990元 ⑮7,000元 ⑯29,997元 ⑰13,999元 ⑱15,000元 ⑲5,000元 ⑳17,550元 丁○○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6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16張 109年3月11日 57,39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12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大阪機票1張 109年5月3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地鐵票券 109年9月7日 2,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北海道機票 109年10月26日 13,4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4日 15,13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大阪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20,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12,82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合計:603,881元 2 吳佩倫 ①沖繩機票8張 ②沖繩機票8張 ③韓國、沖繩機票4張 ④韓國機票4張 ⑤韓國機票6張 ⑥韓國機票6張 ①109年3月8日 ②109年3月8日 ③109年3月9日 ④109年3月10日 ⑤109年3月13日 ⑥109年3月13日 ①28,696元 ②28,696元 ③21,572元 ④28,796元 ⑤31,996元 ⑥31,996元 合計:171,75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⑥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①吳佩倫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③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④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⑤吳佩倫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⑥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3 邱雅鑌 ①東京、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共32張(與毛靖涵共同) ②東京機票8張(與王雅臻共同) ③沖繩機票16張 ④韓國機票2張 ⑤寒暑假機票價差 ⑥大阪機票4張 ⑦大阪機票1張 ⑧旅遊振興票券49張 ⑨沖繩機票8張 ⑩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1張 ⑪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8張(含手環)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9日 ③109年3月11日 ④109年4月21日 ⑤109年4月21日 ⑥109年6月24日 ⑦109年7月1日 ⑧109年7月4日 ⑨109年8月7日 ⑩111年10月27日 ⑪112年10月28日 ①320,477元 ②100,000元 ③35,870元 ④15,998元 ⑤16,000元 ⑥55,996元 ⑦13,999元 ⑧58,800元 ⑨39,992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合計:697,13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⑥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⑦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⑧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⑨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⑩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⑪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邱雅鑌、毛靖涵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王雅臻交款給邱雅鑌,邱雅鑌連同自己之款項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③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匯款給鄭倚玫,鄭倚玫再轉交丁○○。 ④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⑤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⑥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丁○○。 ⑦邱雅鑌之子劉祐廷匯款給丁○○。 ⑧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丁○○。 ⑨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⑩邱雅鑌之配偶劉昱德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丁○○。 ⑪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4 毛靖涵 東京機票8張 109年3月9日 156,489元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毛靖涵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5 卓怡婷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3月12日 ②109年3月12日 ①25,998元 ②25,998元 合計:51,996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①卓怡婷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卓怡婷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丁○○。 6 蕭富元 大阪機票2張 109年4月1日 28,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蕭富元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7 郭依筑 大阪機票1張 109年4月1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郭依筑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8 許心榕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③大阪機票2張 ④大阪機票2張 ⑤大阪機票2張 ⑥大阪機票2張 ⑦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4月13日 ②109年5月13日 ③109年6月9日 ④109年7月7日 ⑤109年8月5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11年10月31日 ①2,500元 ②6,000元 ③6,000元 ④8,400元 ⑤6,000元 ⑥1,499元 ⑦5,000元 合計:35,399元 ①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⑤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⑥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⑦鄭倚玫持用之LINE PAY MONEY ①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②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③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④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⑤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⑥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⑦許心榕以LINE PAY MONEY轉帳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9 黃靜宜 沖繩機票3張 109年4月21日 10,761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黃靜宜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0 陳妍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6月24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陳妍蓁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1 楊儀佳 澳門機票10張 109年9月14日 39,99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楊儀佳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2 陳韋君 ①北海道機票2張、大阪機票1張(陳韋君、鄭倚玫之不詳友人) ②北海道機票2張 ①109年10月20日 ②109年10月29日 ①21,000元 ②14,500元 合計:35,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陳韋君、鄭倚玫之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陳韋君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3 吳玉惠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9日 19,996元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吳玉惠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鄭倚玫再轉交丁○○。 14 溫佳鍵 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4張 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 50,000元、22,000元 合計:72,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 朱純儀 ①沖繩租車票券1張 ②沖繩加床住宿票券1張 ③機票改名費用 ④沖繩海生館門票1張 ⑤日本消費券1張 ①112年1月4日 ②112年1月7日 ③112年1月10日 ④112年1月10日 ⑤112年1月10日 ①1,250元 ②2,400元 ③2,000元 ④300元 ⑤4,800元 合計:10,75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朱純儀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6 甲○○ (追加起訴) ①首爾機票 ②~④、㉟不明票券 ⑤~㉓、㉘~㉚、㉜、㊹~㊻紐西蘭機票、行程費用 ㉔、㉕、㉗大阪機票 ㉖、㉞、㊷、㊸南美機票、行程 ㉛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 ㉝馬力歐手環 ㊱、㊲、㊵、㊼北歐、極光行程費用 ㊳、㊴、㊶、、夏威夷機票、行程費用 ㊽日本住宿費用 ㊾日本換票住宿費用 ㊿京阪電車費用 日本機票改名費用 ①109年10月29日9時54分 ②109年10月29日11時51分 ③109年11月11日12時59分 ④109年11月11日13時45分 ⑤110年10月31日23時19分 ⑥110年10月31日23時28分 ⑦110年11月1日6時36分 ⑧110年11月21日23時53分 ⑨110年11月21日23時54分 ⑩110年11月30日14時35分 ⑪110年12月13日23時56分 ⑫110年12月13日23時57分 ⑬110年12月14日0時18分 ⑭110年12月14日0時19分 ⑮110年12月15日0時18分 ⑯110年12月15日0時19分 ⑰110年12月17日0時20分 ⑱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 ⑲111年3月25日23時6分 ⑳111年3月25日23時7分 ㉑111年4月2日9時57分 ㉒111年4月5日23時54分 ㉓111年5月5日7時16分 ㉔111年9月17日0時3分 ㉕111年9月17日0時9分 ㉖111年9月18日21時53分 ㉗111年9月19日0時23分 ㉘111年10月5日22時59分 ㉙111年10月11日10時9分 ㉚111年10月12日22時55分 ㉛111年10月12日23時11分 ㉜111年10月15日14時20分 ㉝111年10月20日23時21分 ㉞111年11月2日0時6分 ㉟111年11月11日14時30分 ㊱111年11月11日15時21分 ㊲111年12月5日21時46分 ㊳111年12月18日22時2分 ㊴111年12月30日20時39分 ㊵112年1月1日11時51分 ㊶112年1月2日18時58分 ㊷112年1月5日17時35分 ㊸112年1月13日23時14分 ㊹112年1月17日23時48分 ㊺112年1月23日22時20分 ㊻112年1月31日23時41分 ㊼112年2月1日10時5分 ㊽112年2月2日15時39分 ㊾112年2月3日11時56分 ㊿112年2月6日15時 112年2月6日15時1分 112年2月9日17時3分 112年5月3日19時55分 ①6,580元 ②13,160元 ③5,646元 ④11,292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⑩15,660元 ⑪20,000元 ⑫10,000元 ⑬20,000元 ⑭10,000元 ⑮20,000元 ⑯10,000元 ⑰7,460元 ⑱20,000元 ⑲20,000元 ⑳10,000元 ㉑30,000元 ㉒12,700元 ㉓12,800元 ㉔19,597元 ㉕10,000元 ㉖21,900元 ㉗10,000元 ㉘19,708元 ㉙30,000元 ㉚21,596元 ㉛5,850元 ㉜8,092元 ㉝3,963元 ㉞14,800元 ㉟20,000元 ㊱7,000元 ㊲30,000元 ㊳14,242元 ㊴17,580元 ㊵30,000元 ㊶20,000元 ㊷6,588元 ㊸1,835元 ㊹7,046元 ㊺5,000元 ㊻10,000元 ㊼10,000元 ㊽5,350元 ㊾5,000元 ㊿450元 10,000元 10,000元 1,200元 合計:712,09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7 丙○○ (追加起訴) 南美行程費用 ①111年9月19日19時1分 ②111年9月21日9時54分 ③111年9月22日18時33分 ④111年10月6日9時37分 ⑤111年10月21日9時整 ⑥112年1月5日19時29分 ⑦112年1月14日11時5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5,995元 ④2,316元 ⑤10,000元 ⑥6,588元 ⑦1,835元 合計:106,73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 戊○○ (追加起訴) ①國際機票 ②南美內陸機票 ③國際機票、南美內陸機票 ④南美內陸機票 ⑤國際機票、復活節島 ⑥南美內陸機票 ⑦南美住宿券 ⑧南美內陸機票 ⑨南美內陸機票 ①108年10月30日10時36分 ②109年1月31日18時15分 ③109年2月5日19時整 ④109年3月9日20時45分 ⑤109年9月18日16時59分 ⑥111年10月5日1時41分 ⑦111年10月20日23時12分 ⑧112年1月5日16時1分 ⑨112年1月13日23時6分 ①14,500元 ②4,112元 ③16,150元 ④18,154元 ⑤22,800元 ⑥2,316元 ⑦10,000元 ⑧6,588元 ⑨1,835元 合計:96,45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編號1至18合計:2,870,103元 【附表二】 編號 購(退)票證明或機票優惠廣告名稱 1 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 2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 3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 4 中華航空住宿確認函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紐西蘭航空預訂行程及住宿內容 6 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 7 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 8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利歐手環) 9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 10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1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 12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3 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 14 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 15 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 16 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金額 1 109年12月1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80,000元 2 109年12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3 109年1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4 109年12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0元 5 109年12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0元 6 110年1月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500元 7 110年1月6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8 110年1月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6,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5,000元 10 110年1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元 11 110年1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12 110年1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000元 13 110年1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500元 14 110年1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999元 15 110年2月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16 110年2月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500元 17 110年2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688元 18 110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064元 19 110年3月2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999元 20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元 21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22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8,000元 23 110年3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5,000元 24 110年3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0元 25 110年3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元 26 110年3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元 27 110年3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3,750元 28 110年3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29 110年3月29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799元 30 110年3月31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31 110年4月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500元 32 110年5月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33 110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000元 34 110年11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681元 合計:966,48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或面交 收款帳號或面交地點 金額 繳費名目 1 110年10月1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訂金 2 110年10月1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2訂金 3 110年12月1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4 110年12月2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裝潢費用 5 110年1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安裝費用 6 110年12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挖洞費用 7 110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木地板、燈、電器櫃裝潢費用 8 110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書房地板費用 9 110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木板貼費用 10 110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地板貼費用 11 111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電力工程費用 12 111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0元 太陽能費用 13 111年1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瓦斯爐費用 14 111年1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500元 油漆費用 15 111年1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6 111年2月7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7 111年2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公證費用 18 111年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500元 家電加購費用 19 111年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家電加購訂金 20 111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000元 修改冷氣、冰箱費用 21 111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500元 修改微波爐費用 22 111年2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500元 裝潢費用 23 111年2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2,500元 電視、乾衣機、管線費用 24 111年3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代書費用 25 111年3月3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機車位 26 111年3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冷暖除濕費用 27 111年3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9,500元 洗衣機費用 28 111年3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元 洗衣機更換為容量16公斤費用 29 111年3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HITACHI日立床架保固費用 30 111年3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7,500元 沙發差價 31 111年3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元 HITACHI日立傢具費用 32 111年3月2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稅金 33 111年3月2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補稅金差額 34 111年3月3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8,000元 裝潢費用 35 111年4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9,500元 稅金 36 111年4月7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888元 窗簾燈費用 37 111年4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元 小米燈泡費用 38 111年4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400元 小米智能傢具費用 39 111年4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0 111年4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1 111年4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2 111年4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835元 地震及火宅險用 43 111年4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100元 管理委員會費用 44 111年5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代書費用 45 111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8,500元 貸款費用 46 111年5月2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貸款費用 47 111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00元 貸款費用 48 111年5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49 111年5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259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掛建商名下費用 50 111年5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5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改建商資料費用 51 111年5月2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00元 反悔公證違約金 52 111年5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重新公證費用 53 111年6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54 111年6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667元 建商利息費用 55 111年6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9,800元 水電管理費用 56 111年6月22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尾款 57 111年6月23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3,800元 補差價 58 111年6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水星光建案」附設SPA館使用費用 59 111年6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永久免費公共水費用 60 111年6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2,088元 股東保證戶費用 61 111年7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還款費用 62 111年7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6,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3 111年8月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3,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4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代銷費用 65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代銷費用 66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元 裝潢費用 67 111年8月1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換約費用 68 111年10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3,000元 冷氣柵欄費用 69 111年11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冷氣格柵尾款 70 111年11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冷氣中央控制費用 71 111年11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裝潢費用 72 111年11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73 111年12月1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消防費用 74 111年12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500元 貸款費用 75 111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76 111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6,000元 隔音棉費用 77 112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4,500元 防火設備費用 78 112年1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79 112年1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8,500元 裝潢費用 80 112年1月3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8,888元 裝潢費用 81 112年2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4,500元 裝潢費用 82 112年2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2,000元 裝潢費用 83 112年2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84 112年3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4,294元 水災地震險費用 85 112年3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5,792元 地震險、貸款費用 86 112年3月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56元 裝潢費用 87 112年3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500元 加裝水塔費用 88 112年4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公證費用 89 112年4月1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3,000元 換新約費用 90 112年4月13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裝潢費用 91 112年4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92 112年4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55,000元 店面費用 93 112年4月25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代書費用 94 112年4月25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95 112年4月27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6,888元 店面費用 96 112年4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9,000元 裝潢費用 97 112年5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裝潢費用 98 112年5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99 112年5月3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00 112年5月4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8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3,492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000元 公證費用 102 112年5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公證費用 103 112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104 112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000元 裝潢費用 105 112年5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106 112年5月22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107 112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3,000元 代書費用 108 112年5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7,000元 裝潢費用 109 112年5月2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5,000元 裝潢訂金 110 112年6月1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342元 裝潢費用 111 112年6月2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112 112年6月4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4,671元 裝潢費用 113 112年6月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9,250元 裝潢費用 114 112年6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52,000元 裝潢費用 115 112年6月1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6,329元 裝潢費用 116 112年6月1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停車位費用 117 112年6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貸款費用 118 112年6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丙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119 112年7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329元 裝潢費用 120 112年8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1,683元 裝潢費用 121 112年8月9日 面交 丁○○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 40,200元 裝潢費用 122 112年8月22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嗑肉食鍋東門店」 9,000元 裝潢費用 123 112年9月23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南康平店」 126,000元 裝潢費用 124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50,000元 安心股東方案費用 125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0,000元 股東親屬費用 126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7,000元 銀行換約費用 127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28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2,000元 債權轉讓費用 129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000元 公證費用 130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40,000元 40年無條件貸款費用 131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0,000元 購賣店面設定費 132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0.33% 133 112年9月27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亞萬門市」 16,095元 火災地震險費用 134 112年10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937元 稅務問題費用 135 112年10月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元 代書費用 136 112年10月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500元 裝潢費用 137 112年10月3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43,600元 信用評分費用 138 112年10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39 112年10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加購費用 140 112年10月1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5,000元 裝潢費用 141 112年10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百葉窗費用 142 112年10月2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設定抵押權費用 143 112年10月3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保證人費用 144 112年11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45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0元 重購退稅費用 146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退稅手續費用 147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元 更換貸款方案費用 148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8,497元 稅金 149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9,000元 轉約費用 150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費用 151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2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3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方案 154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車位轉移費用 155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免責費用 156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費用 157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裝潢費用 158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8,000元 裝潢費用  159 112年12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裝潢費用  160 112年12月4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免聯徵費用 161 112年12月5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險費用 162 112年12月5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費用 163 112年12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免保人費用 164 112年12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保證核貸費用 165 112年12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費用 166 112年12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67 112年12月11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98,700元 解約金 168 112年12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90,000元 房屋期款 169 112年12月19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000元 取消重購退稅費用 170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171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抵押權規費 172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0,000元 火災保險費用 173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售出手續費費 174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產權分割費用 175 112年12月3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產權分割費用 176 113年1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5,000元 免責開辦費用 177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0元 房屋免責費用 178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元 7年免責費用 179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0元 副本合約用 180 113年1月8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8,000元 車位奢侈稅費用 181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6,000元 公證費用 182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3,000元 出售免責費用 183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5,000元 永久免責費用 184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5,000元 代書免責費用 185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代辦費用 186 113年1月1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800元 保證金 187 113年1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2,000元 處理費用 188 113年1月20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加圻門市」 180,000元 安心保證交屋費用 189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2,000元 裝潢代書費用 190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元 公證費用 191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92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4,000元 裝潢費用 193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5,000元 裝潢廠商免責費用 194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0,000元 裝潢代書費完全免責費用 195 113年1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2,000元 加購VIP方案費用 196 113年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3,500元 加購產權免責補繳費用 197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45,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98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12,000元 貸款免回收費用 合計:5,174,53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1 「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2本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2枚 2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7平板電腦1支(綁定LINE暱稱「泰嘉高雄管理部」,門號0000000000號) 7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31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瑾瑜(宥霖)」,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8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高雄總公司---邱瑾瑜」,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9 丁○○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丁○○」,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 丁○○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4G1個(存有「邱瑾瑜」名片電子檔) 11 丁○○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8G1個(存有「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電子檔) 12 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1份 13 犯罪事實㈣存證信函1份 「呂金發」之印文1枚 14 丁○○名下甲帳戶存摺1本 【附表六】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倚玫、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瞿嘉慧、黃嘉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鈺叡(泰嘉公司員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證人邱士桓(泰嘉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1至3卷全卷)、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219至223頁)、LINE群組「神啊〜救救錢包」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39至251頁)、「泰嘉高雄管理部」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21至435頁)、「瑾瑜(宥霖)」與鄭倚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7至442頁)、「高雄總公司-邱瑾瑜」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43至478頁)、LINE暱稱「嘉慧」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79至550頁)、鄭倚玫與被告交付款項時地一覽表(警1卷第51至56頁)、「華航公司」購票證明擷圖、機票優惠廣告擷圖(警1卷第253至261頁、偵1卷第49頁、偵2卷第214頁)、華航公司企業安全室113年5月16日2024PZ00772號函(警3卷第577至579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113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1卷第53至55頁)、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東旅總字第20240507001號函(偵2卷第297頁)、長榮航空113年5月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擷圖(偵2卷第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313331350號函(偵3卷第135至139頁)、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警1卷第133頁)、「正暘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函(警3卷第583頁)、泰嘉公司113年3月11日泰嘉(業)字第1130310001號函(警3卷第581頁)、泰嘉公司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擷圖(偵4卷第45至46頁)、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嘉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收據翻拍照片(偵2卷第325至410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鹽埕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05至207頁、第231至232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執據(警1卷第203頁)、BQD-5363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22至6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28至6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34至6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0至6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68至6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74至6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82至6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90至6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8至6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54至6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60至666頁)、員警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蒐證照片(偵4卷第131至233頁)、被告名下甲、乙、丙帳戶、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鄭倚玫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倚玫名下中信、華南、國泰世華、台新、富邦、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卷第243至359頁、偵4卷第107至11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1卷第37至48頁、第233至23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卷第515至519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戊○○提出之購買機票明細表(警4卷第23頁)、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25至32頁)、戊○○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3至125、131至136頁)、戊○○提出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27至129頁)、戊○○提出虛偽之機票郵件(警4卷第130頁下方)、戊○○提出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37至140頁)、戊○○提出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警4卷第137頁下方)、甲○○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167至181頁)、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4卷第183至185頁)、丙○○提出之南美旅行匯款明細(警4卷第205頁)、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警4卷第206至208頁)、丙○○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10至213頁)、被告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227至287頁)、被告提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89至317、349至359頁)、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圖(警4卷第319至321頁)、被告提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23頁)、甲○○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卷第73至332頁)、甲○○提出查證民航局高雄航空站之郵件擷圖(偵6卷第335頁)、甲○○提出丁○○匯款購票證明(LINE記事本擷圖)(偵6卷第343至353頁)、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左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右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偵6卷第341頁右方)、華航公司住宿訂單確認函(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6卷第355、36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偵6卷第373頁下方)、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偵6卷第374頁上方)、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力歐手環)(偵6卷第357至365、368至372、374頁下方、389頁)、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偵6卷第381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偵6卷第375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6頁下方、38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7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8頁下方)、紐西蘭航空預定行程及住宿內容(偵6卷第379頁上方)、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3上方、379下方、380、382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偵6卷第383至385頁)、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偵6卷第393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2024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6卷第407至409頁)、華航公司台北分公司2024年8月30日2024TPEDE00735號函(偵6卷第4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001扣押物品清單(113訴490卷第93至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13訴490卷第99至105頁)各1份。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3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4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5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6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7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8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9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0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3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4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5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7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8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㈢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㈣ 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5-01-22

TNDM-113-訴-61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7號 原 告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172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晨新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晨新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魏晨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4頁、第9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 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僅 屬未遂,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自幼患有亞斯伯格症,經心理評估認在社會適應上有 較大困難,社會判斷能力弱,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並宣 告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 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3.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未遂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符合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且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僅屬得減規定,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係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為要件,被告所為本次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可以繳交,自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共犯就此次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然在取款現場即遭警方查獲,此次犯行尚屬未遂,未致 告訴人許秀珠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告訴人先前因遭詐騙 交付之現金非由被告收受),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屬未遂,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自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據上開所述,自無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幼患有亞斯伯格症,經心理評估認在 社會適應上有較大困難,情緒容易暴怒、自我控制能力差 ,較難正確擷取社會情境線索,以做出合理的社會認知情 緒之推論,社會判斷能力表現弱,不能長時間集中注意力 、衝動、不專心,道德倫理、心理自我顯著較低,社會性 規範及溝通邏輯混亂,無法完全遵守社會性規範等情形, 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提出被告領 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影本(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歷年接受心理 衡鑑、治療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頁、第13 9頁至第143頁)為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載有不實姓名之識 別證圖片檔案予其,要求其持不實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 人取款;其即前往超商,請超商店員協助將識別證圖檔列 印出來,放入自己在書局購買之吊牌,並依上游成員告知 之取款時間及地點,獨自從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 搭乘UBER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三路口附近,再換乘 計程車至指定地點;其抵達取款地點後察覺有異,經詢問 上游成員確認安全,始現身與告訴人見面;其知道自己的 行為是詐欺車手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第62頁、9 4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呂金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 案發當日,在路邊詢其有無載客,其答稱有,被告即上車 ,表示要去拿東西;其依被告指示駕車抵達目的地後,被 告一直未下車,在車上等了約20分鐘,經其出言催促,被 告遂下車進入便利商店,不久後警方到場向其表示被告是 詐欺犯嫌,請其協助調查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代操投 資股票為由,向其詐騙財物,並指示其攜帶現金前往指定 之便利商店,表示會有專員向其收取;被告到場後,有交 付收據予其,正欲向其收取現金時,當場遭警查獲等情( 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可見被告事先備妥不實 識別證及收據,從臺中市自行搭車前往新北市,與超商店 員、計程車司機、告訴人正常互動,且在抵達指定地點時 ,未逕行入內與告訴人見面,而係與集團成員聯繫確認安 全後,始現身以不實之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收 據。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為圖不法 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 見收款及交付偽造收據,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非微,要難逕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未遂規 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 告自白犯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 (本院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 恕之認定無涉。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即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洗 錢防制法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生效;原審雖未及比 較適用,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 比較適用。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歷年心理衡 鑑及治療等資料(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但此涉及量 刑,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當面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幸經警及時查獲,未使告訴人實際遭 受損失;兼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另被告自承 其於本案行為時就讀高中,因本案遭羈押而休學,現從事 工地粗工工作,日薪1,5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 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屬中低收入戶等情( 見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第101頁);再被告領有輕度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自國小起,即因學習、人際發展能 力落後,陸續就醫接受評估及治療,經診斷患有亞斯柏格 症,較難正確擷取社會情境線索,做出合理之社會認知情 緒的推論,雖可判斷社會性規範,但經群體或同儕慫恿或 引導,易因衝動及缺乏克制力而違反規則,仰賴工作滿足 自身成就感、價值感與人際需求,人際互動界線模糊,對 於朋友不合理之索求不懂拒絕等情,此有被告之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原審卷第99頁)、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歷年 心理衡鑑、治療報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 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欠缺或顯著降 低之情形,然其患有上開病症,自幼學習及人際發展能力 較弱,未完成高中學業,易受同儕友人之慫恿或指示行事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全部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及其所犯洗錢 罪僅屬未遂。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併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2年7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且該案執行完畢日迄今尚未滿5年,自與上開緩刑要件 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晨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晨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魏晨新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準備將向告訴人許 秀珠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該手法即是 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但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略以:我透過朋友「林氏(按筆 錄誤載為氏林)」(下稱「林氏」)介紹接觸這份工作, 對方向我表示要拿識別證及收據向客戶收錢等語(見偵字 卷第62、93頁),另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略以:我參加的群 組目前已經刪除,原本群組上面很多人,群組上面暱稱「 順風」(下稱「順風」)的人是主要聯絡人,「林氏」是 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5頁),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就被告所屬之群組人數包含被告即有3名,且另有不 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認該集團成員包 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 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 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 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參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 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 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 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應該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 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仍 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工作,其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加入 由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 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本案被告擔任車手的行為,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 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 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 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先由不詳之人詐欺 告訴人,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及轉交款項,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遭到隱匿,因此 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即為詐欺集團指示被 被告接觸告訴人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時點。而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因告訴人發現遭詐欺而未如實 交付款項,然被告既已經依照指示出面收取款項,依上開 說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被告之洗錢行為即已著 手,即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 與者至少有3人以上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 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3、被告就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 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因被告其後 持之以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亦因毋庸重複 評價之相同法理,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被告 就偽造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4、被告上開犯行,與「順風」、「林氏」及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5、被告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 ,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 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見偵字卷第63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2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4、90頁),本 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 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 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 擔任車手以求賺取大量快錢,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 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除面交款項外,尚提供 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而參與詐術之施行,已非僅屬於詐欺 集團中的邊緣角色,犯罪情節及手段非屬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失。   4、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衡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意旨,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此仍應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 形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就學中、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 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 ),另考量辯護人表示:被告家境窮困,為中低收入戶, 本身又為身心障礙人士,家中僅靠製造業及社福單位職員 之父母維持家計,本件被告是為分擔家計才會接觸這份工 作,動機非惡等語,並提出113年2月16日臺中市北屯區低 收入戶證明、113年3月11日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等件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7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希望能從重量刑,因為對方太惡劣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之意見,暨基於不過度評 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僅幾個小時 ,即遭員警逮捕,請考量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實際損害,又 是因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誤觸法網,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   2、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 2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109頁),可見被 告本案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手機內有被告與「林氏」聯繫之紀錄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有被告 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 第38至59頁),堪認該手機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是被告本來要拿出來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85頁),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即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 ,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俊凱」 簽名,為被告偽簽,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本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 1 113年2月7日「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位 偽造「吳俊凱」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 供犯罪所用 2 識別證 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 3 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5號   被   告 魏晨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晨新自民國113年2月7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氏」、「江新法」、「黃庭萱」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魏晨新擔任車手,以取款1次即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萬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 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組織內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魏晨新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先 後以line暱稱「江新法」、「黃庭萱」之人,向許秀珠佯稱 渠等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之投資老師 及助理,可代操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許秀珠信以為真,而 陸續於112年12月10日16時許起至113年2月6日11時15分許, 交付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共計4,630萬元。惟 嗣後許秀珠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許 秀珠遂與「江新法」、「黃庭萱」等人相約於113年2月7日2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鶯國門市面 交現金100萬元。魏晨新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 13年2月7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 鶯國門市內,持事先偽造之識別證向許秀珠佯稱其為心達公 司所指派向其收款之專員「吳俊凱」,許秀珠遂將現金100 萬元交予魏晨新點收後,魏晨新即交付偽造之心達公司收據 1紙與許秀珠簽收,警員旋即上前逮捕魏晨新,渠等犯罪計 畫因而不遂,並扣得識別證1張、收據1張及其所有用以聯絡 詐欺交易事宜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許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晨新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林氏」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秀珠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1.被告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事實。 2.被告係以心達公司吳俊凱名義,偉造收據1紙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手機1支,乃被告所持 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識別證1張 、收據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PHM-113-上訴-456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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