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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響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響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響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開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8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上開2罪分別為傷害罪、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均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7日、111年3月 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 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已執畢)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112年8月8日 2 詐欺取財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6日、同年3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113年12月3日

2025-02-17

KSDM-113-聲-244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響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響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響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自告訴人潘育娟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6 ,000元,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 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 屬平和,及其詐騙所得為12,0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1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被   告 呂響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響羽原於民國110年9月4日至000年0月間,向潘育娟承 租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8之房屋。嗣竟意圖為自已 不法所有,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之18,向潘育娟表示已尋獲新租屋處,需匯款給新房東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支付租金云云,致潘育娟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26日13時40分、3月30日19時43分許,分別匯 款6,000元、6,000元至呂響羽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莊雅琳,不知情 ),嗣因呂響羽失聯未歸還1萬2,000元,且潘育娟發現並無 新租屋一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育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響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潘育 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指定之莊 雅琳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18

KSDM-113-簡-313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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