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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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仁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周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 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 6、12196、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彥仁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冷平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三、周玉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 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查緝等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冷平之(原名冷繼國)及周玉萍於民國111年7月起 陸續向王彥仁檢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 次檢舉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 彥仁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調閱上開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記錄,經王彥仁分析比 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 ,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竟分別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在北市刑大辦 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開嫌疑人雙向 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將前開調得之 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偽造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 紀錄之不實準私文書(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記錄,詳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偽造之不 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 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 內(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 公文書」欄所載),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內容合於偽造 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而具可信性,王彥仁復持該等拘票 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 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各次聲 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 概況」欄所載),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 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 票及許可搜索、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上開嫌 疑人。  二、冷平之因細故而對呂鳳紋有所不滿,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意圖 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 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3之3室居處,未經呂鳳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 體小畫家自其前與呂鳳紋之LINE對話紀錄中擷取呂鳳紋之大 頭貼照片,偽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欄所 示形式上為冷平之與呂鳳紋於112年1月14日聯繫購毒之LINE 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復於112年3月7日,在其先 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以該偽造LI 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向不知情之王彥仁檢舉誣指呂鳳紋有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冷平之,再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 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 訊問時,以該偽造LI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內容 ,誣指呂鳳紋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冷平之。 三、周玉萍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 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該署112年度他字 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 內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11-6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王彥仁及周玉 萍與辯護人於審理時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為本判決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王彥仁坦承有以EXCEL編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 疑人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並將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登載在 聲請搜索及拘提之偵查報告中,再將該等偵查報告分別持向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等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冷平之都有提供LINE對 話紀錄、匯款及退款紀錄向我檢舉這些嫌疑人有賣毒品給冷 平之,並佐以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筆錄的證詞,我才把通聯 紀錄改成與檢舉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時間相符,用來凸顯通 聯記錄的位置以作為搜索地點的建議,絲毫不影響拘票及搜 索票的核發基準,雖有瑕疵但不違法等語。辯護人楊淑華主 張:打電話也包括用手機門號去打、用LINE去打或用WECHAT 去打或是用TELEGRAM去打這些通訊軟體,這是文字範圍概念 涵攝的問題,另誰有沒有親自去買毒品,事實上依照民法規 定,這個問題包括誰有沒有親自去約定購買毒品的重要之點 ,誰交付毒品給誰,誰取得占有,並不表示毒品交易自始至 終並不存在,因為跟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一致的,因此,王 彥仁所為並沒有與客觀事實相左,且情節相當輕微,沒有損 害任何可得特定人事物的任何權益利益或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辯護人柯晨晧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 計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 而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的定義。另偽造私文書 是實害犯,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5位嫌疑人除李明和不是 王彥仁承辦案件以外,其餘案件也都有其他事證例如其他共 同被告王亦玲或劉晉伸來佐證否認犯罪的于敬聖跟呂鳳紋有 販賣毒品,戴明哲部分他自己都承認有販賣,最後是羅義得 也不否認有從冷平之處所收受1萬,故附表一所示嫌疑人也 都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販賣毒品,縱然王彥仁修改通聯紀 錄跟基地台,但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 ,因為這些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王彥仁為北市刑大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 查緝等業務,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7月起陸續向王彥仁檢 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次檢舉情形,詳 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彥仁因而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王彥仁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 品之通話紀錄,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 在北市刑大辦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 開嫌疑人雙向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 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 人有通話紀錄(各次編輯後之通聯記錄,詳附表一編號1至5 「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編輯後之雙向通聯 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 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內(各次登 載之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 載),王彥仁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 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 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各次聲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 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概況」欄所載),業據王彥仁於 廉政官詢問(偵60880卷○000-000頁)及審理時(本院卷○00 0-000、170-171頁)所自承,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彥仁所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之目的:   王彥仁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要有請到搜索票就至少會有一 支嘉獎,執行搜索,同小隊一起出勤的都會有一支嘉獎,移 送後待檢察官起訴才會再視案件大小來論功獎,一般吸食毒 品不會記功獎,持有毒品會有功獎,販毒一定會有,且會記 到小功或大功,視査獲數來決定。呂鳳紋這件因為還沒起訴 所以還沒有報記功嘉獎,但是有搜索和執行有記到兩支嘉獎 。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的績效,所 以我就自己變造的雙向通聯紀錄。我執行呂鳳紋案,有領到 自己大隊的500元的便利商店商品禮券,嘉獎是共3支,分別 是搜索票1支,我執行勤務,因為是主辦人有記2支嘉獎。戴 明哲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2支,聲請搜索票1支,執行案 件1支。羅義得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3支,聲請搜索票1 支,執行案件2支。我所做這些行為就是要換績效等語(偵6 0880卷一128、132、135、137、139、141頁),而王彥仁確 因偵辦羅義得、呂鳳紋、戴明哲、于敬聖、李明和毒品案, 負責執行拘提、搜索而各獲得嘉獎3次、3次、2次、3次、1 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政字第11230 912261號函檢送王彥仁人事資料(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 非供述證據編號5【未編頁碼】)在卷可稽,可見王彥仁編輯 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 察官、法官聲請拘票、搜索票,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 效之目的。  ㈢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之特徵,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⒈刑法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⒈係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 意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意之證明」之 意;⒉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其 所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中之意思 或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 認知者,亦具有可視性;⒊具有客觀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 必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者;⒋須足以認識製作名 義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 足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為何;⒌須具有一定程度之 存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 此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 應科技之進步。故凡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 之文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 ,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內容,均有發送方、接 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 位置資訊等紀錄,有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他5704 卷11頁、他8185卷20頁、他2712卷11頁、偵60880卷一55頁 、偵60880卷一93頁),足見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係在記述 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而為此等 意思表示,且以第三人客觀方式也可理解該等通聯紀錄係記 述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內容,具有意思性及客觀之理 解可能性,又屬電磁紀錄檔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並 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具有可視性 ,復一見即知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係以電信業者名義所出具 製作,故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 之特徵,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㈣王彥仁所編輯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在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 所附偵查報告內,持以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 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 實登載,並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 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 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 決、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其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 通話紀錄,竟以EXCEL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 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 王彥仁係在電信業者所出具之通聯電磁紀錄中編輯,然其為 無權製作、編輯者,且所編輯內容已「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之內容,顯已變 更該等通聯電磁紀錄之本質,具有創設性,屬偽造準私文書 ,其事後再將該等偽造之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偵查報告中並 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⒉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 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 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 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將其所編輯偽造之不實雙向通 聯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 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內(各次登載不 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載 ),再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檢察官及法官 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公務員於其所 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    ⒊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 而有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213條所定對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之 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須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其結果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犯罪即已構成,初不因其登 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 而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王彥仁編輯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後,登載在其職務所製作 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 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 認定如前,該等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係「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並登載在偵查 報告內,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 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確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 向通聯電磁紀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 力。  ②檢舉人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屬檢察官審核核發拘票、法官審 核核發搜索票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王彥仁將冷平之並無與所 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情形,如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因冷平之檢舉內容已與客觀通聯紀錄不符,則冷平之 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衡情將有影響檢察官審核是 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況王彥仁於 廉詢時自承: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 的績效,所以我就自己變造雙向通聯紀錄。我實際上不能確 定冷繼國與呂鳳紋是否有真實通聯,我就是看圖說故事,依 照冷繼國提供的LINE截圖再去變造通聯紀錄,讓兩者看起來 是相符的,才能取信檢察官。我變造通聯並將變造後雙向通 聯當作附件一起做成偵查報告讓檢察官誤信冷繼國情資正確 ,冷繼國與戴明哲、羅義得有通聯等情,最後取得搜索票在 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執行搜索與拘提。這是單純我 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32、135、136、139、143 頁),足見王彥仁亦自承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之目的在使檢舉內容能合於客觀之通聯紀錄,以取信審 核拘票、搜索票之檢察官及法官,達成其「騙票」之目的, 則王彥仁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中,再持向檢 察官及法官聲請行使,確有影響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 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 之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 害之危險存在。加之王彥仁聲請對各該嫌疑人拘提及搜索, 均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本院核發搜索票,有各該拘票(偵33 073卷101頁,偵43255卷21頁,偵26146卷77頁,偵39136卷5 1頁,偵38379卷41頁)及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000-000 頁,偵26146卷87、99頁)在卷可稽,更可見王彥仁所為確 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害之危險,故王彥仁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 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 之正確性及上開嫌疑人,應可認定。  ㈤王彥仁及辯護人下述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⒈王彥仁固以上詞辯解。冷平之檢舉時固有提出其與附表一編 號1之嫌疑人于敬聖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他5704卷7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3之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他2712卷7-8頁)、其與附表一編號4之嫌疑人戴明哲 之對話紀錄及戴明哲施用毒品照片(偵60880卷一51-53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5之嫌疑人羅義得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偵60880卷一82-84頁)等證據資料,然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多 僅為簡單對談,且匯款紀錄也僅為客觀金流情況,是否足使 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並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在卷可稽,則其等檢舉嫌疑人李明和內容是否達至檢察 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更有疑問。此外,觀 之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 檢舉人於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至19時39分許相互通話聯絡 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他5704卷11頁);於附表一編號2之 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電話0000-000000(持 用人李明和)雙向通聯記錄進行分析,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 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符,從分析雙向通聯 記錄亦發現李嫌與檢舉人互相有聯絡,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 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性」等語(他8185卷9頁 );於附表一編號3之偵查報告中載明「為進一步查證檢舉人 冷繼國所稱於112年1月期間以本人電話門號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話予犯嫌劉建坪所持用之0000-000000、犯 嫌呂鳳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調閱通聯記 錄2人確實有通話紀錄」等語(他2712卷10頁);於附表一編 號4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檢舉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55分至20時20分許及112年5月23日16時08分至16時13 分許相互通話聯絡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偵60880卷一56頁 );於附表一編號5之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 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羅義得)雙向通聯紀錄進行分析, 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 符,從分析雙向通聯紀錄中亦發現羅嫌與檢舉人互相有連絡 ,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 性」等語(偵60880卷一85頁),可見王彥仁所編輯偽造之 通聯紀錄,目的均係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 販毒內容能合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 可信性,以取信於檢察官及法官,加之王彥仁於廉詢問自承 :單純我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43頁),亦自承 以「騙票」方式欺瞞核票之檢察官及法官,足見王彥仁自知 僅憑檢舉人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檢察官、法官達 至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則王彥仁編輯偽造不 實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內再持以聲請,意在使檢 察官准予核發拘票、法官准予核發搜索票,已不言可喻。故 王彥仁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⒉辯護人楊淑華固主張依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等內容已足證確 實有檢舉人所稱之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存在,故王彥仁編輯 通聯紀錄及登載在偵查報告均與客觀事實相合,且沒有造成 任何人事物之權益損害等語。辯護人柯晨晧亦主張王彥仁修 改通聯紀錄跟基地台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但不影響犯罪偵查 真實性,因為這些嫌疑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然依憑檢舉人所 提出該等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是否足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 舉附表一編號1、3至5之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之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王彥仁於知悉 此等情形下,仍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中,目 的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於該 等不實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可信性,均經說明如前, 可見王彥仁也知悉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嫌疑人販毒內容可信 性不足,始須以編輯不實通聯紀錄等方式來補強、佐證檢舉 內容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主張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客觀上確 實存在,王彥仁所為並未悖於客觀事實等語,顯有誤會。此 外,既然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是否可信,並 無毫無疑問,則王彥仁事後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 報告以補強檢舉內容可信性,再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 官聲請搜索票,除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記 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外,更足以影響 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 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生損害之危 險,復經說明如上,辯護人主張沒有造成任何人事物之權益 損害、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等語,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柯晨晧固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計 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而 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定義等語。然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如何具備刑法文書之意思性、客觀之理解可 能性、存續性、可視性及足以認識製作名義人等特徵,業經 說明如前,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以文書論,當可成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理 由。   ㈥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編輯之不實通聯記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等內容,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 本為王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業據王 彥仁所自陳(偵60880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170 -171頁),且電信用戶、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 、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自應由 本院予以補充。   ㈦綜上,王彥仁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及主張,難認可採。故王彥 仁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 偵3135卷5-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63頁)坦承不諱 ,並有其於112年3月7日警詢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 頁)、112年4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筆錄(他2712卷159-160 頁)及其偽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712卷8頁)在卷可 稽,冷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冷平 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周玉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 所示內容證詞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冷平之的看護 ,我有與冷平之於1月15日之去呂鳳紋八德家,所以我才會 把呂鳳紋家門口拍下來,因為冷平之跟我說他去呂鳳紋家買 毒品,我之前作證說1月14日有去呂鳳紋家是說錯了等語。 經查:  ㈠周玉萍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 ,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 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等情,業據周玉萍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12年4月20日證述偵訊筆錄(廉政署11 3廉查肅1號卷779-7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爭點為:周玉萍所為上開偵訊證述內容是否虛偽不實?  ⒈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證述: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 不實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 是我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 錄上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 審酌周玉萍為冷平之之女朋友及看護,業據冷平之於上開警 詢時所自陳(偵3135卷7-8頁),兩人情誼深厚,冷平之自 無誣陷周玉萍之動機,則冷平之上開警詢證述關於周玉萍不 利之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①呂鳳紋於11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證稱:我 從108年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至112年4月27日,該門號 用來聯絡家人及朋友,我並沒有在112年1月14日晚上10時、 同年月15日早上11時與對方通話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以7000元販賣海洛因給對方等語(偵23339卷10 -11、14、130-131頁)。②王彥仁於113年1月4日偵訊證稱: 當時冷繼國跟我說是他朋友跟呂鳳紋購買毒品,我為便宜行 事,且冷繼國願意配合,我就將筆錄内容改成冷繼國跟呂鳳 紋購買毒品,我確定冷繼國沒有向呂鳳紋購毒等語(偵6088 0卷三164、165頁)。均與冷平之上開證述關於其並未向呂 鳳紋購毒一事大致相符。  ⒊冷平之於112年3月7日及同年12月25日警詢時自承其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60880卷一37頁及偵3135卷5頁之 年籍電話欄),觀之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 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 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附近,有該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偵60880卷○000-000頁),亦與冷平之上開警詢 證述內容相符,則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 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應可 認定。既然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至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則周玉萍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自屬虛偽不實。   ㈢雖周玉萍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1月15日11:37」 及「1月15日08:47」照片2張(本院卷○000-000頁),用以 證明其有於112年1月15日陪同冷平之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且冷平之於審理時改證稱: 112年1月14日及15日周玉萍有陪我去呂鳳紋那邊,上開照片 2張是周玉萍拍的,是我要進去呂鳳紋那邊買毒品時,呂鳳 紋不讓我帶別人進去,我才叫周玉萍去買飲料等語(本院卷 二477、479頁)。然:  ⒈上開照片僅有標註「1月15日11:37」及「1月15日08:47」 ,未見任何年份之記載,則該照片拍攝日期是否確為周玉萍 所證述之112年1月15日,已有疑問。又周玉萍僅提出該照片 2張,未有任何該照片源自何處、源自何人之相關證據,則 該照片是否為周玉萍所親自拍攝,也有疑問。何況,周玉萍 前於其以證人身分為本案具結證述時起(廉政署113廉查肅1 號卷779-780頁),至嗣後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止( 偵3135卷13-16頁),均未提出該等照片以佐證其具結證述 內容屬實,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加之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可見周玉萍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知年份 且來源不明,且與客觀通聯紀錄內容不符,真實性有疑,無 從使本院為周玉萍有利之認定。  ⒉雖冷平之於審理時證述上開有利於周玉萍之內容,然冷平之 前於112年12月25日時陳稱: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不實 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是我 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錄上 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可見 冷平之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至呂鳳紋八德處所之情,再考量冷 平之為周玉萍之女友,衡情當有袒護周玉萍免受偽證罪處罰 之高度動機,則冷平之嗣後於審理時改稱上開有利於周玉萍 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加以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也與冷平之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故 冷平之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為袒護周玉萍之詞,與事實不 符,無法採信。  ㈣綜上,周玉萍上開辯解,並無理由,其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 ,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 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 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134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 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 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  ⒈核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雖起訴法條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漏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王彥仁及其辯 護人亦均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以EXCEL軟體將先前向 本署聲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之私文書竄改,進而偽造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雙向通聯記錄」等語,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 圍,而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且辯護人柯晨晧亦於辯論時亦對準文 書有所主張,已無礙王彥仁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 充即足。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 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 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 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 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⒈核冷平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起訴法條認冷平之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而偽造證據罪,參照上開說明,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 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偽造與呂鳳紋不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等語,足 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且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 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又本 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準文書規定(本院卷三14頁),已無 礙冷平之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即足。  ㈢核周玉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競合關係:  ㈠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中先後偽 造通話雙方、門號、時間、長度及基地台位置等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 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 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 準私文書罪、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先後 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許可搜索、向法官聲請搜索票等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時地所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前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均係基於為達騙取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法搜索票之 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王彥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冷平之意圖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偽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LIN 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各為其行使、使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使用偽造證據行為,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 察官行使該LIN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密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察官誣告呂鳳紋販毒行為,因侵 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且為同一虛偽申告為陳述,應屬單純 一罪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冷 平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犯行,係基於同一個遂 行誣告之目的,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刑之加重:  ㈠王彥仁上開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共5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冷平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 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冷平之之 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 四、刑之減輕:   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冷平之誣告呂 鳳紋販毒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 39、26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冷平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誣告犯 行,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其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 ,則其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判範圍擴張:  ㈠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本為王 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且電信用戶、 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 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與王彥仁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補充後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6、12196、12268號)部分與 犯罪事實一至三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王彥仁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 遵職守,竟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多次以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違法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除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 、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 ,陷偵查及司法機關於不義,敗壞國家法紀,並損及該等被 檢舉嫌疑人所享有之法律上權益;冷平之僅因私怨即意圖使 呂鳳紋受刑事處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檢警偵查機關誣指 呂鳳紋涉嫌販毒犯罪及偽證,周玉萍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 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使國家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呂鳳 紋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王彥仁雖於偵查階段坦承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周玉萍亦於審理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冷平之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王彥仁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工作經 歷(見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非供述證據編號5之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79頁之證明 、本院卷三81-87頁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參與警政公益活動經歷(見本院卷三95-117頁之 照片)、捐款紀錄(見本院卷三75頁之收據),及刑法第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冷平之有上開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紀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37453卷43頁年籍欄)、自陳癌症末期(偵3135 卷7頁);周玉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3135卷13頁年籍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另審酌王彥仁所犯各罪均為相 同類型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且所侵害法益性 質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王彥仁部分:  ㈠王彥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所示偽造 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均經王彥仁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公 務電腦內,該公務電腦主機復為廉政署扣押在案,業據王彥 仁於廉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各 該電磁紀錄檔案為王彥仁所有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㈡王彥仁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所示公 文書,業經其持向桃園地檢署、本院行使而交付,已非屬王 彥仁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 可認為王彥仁所有或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 收。       二、冷平之部分:   冷平之所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固為其所有供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然該電磁紀錄檔案實際儲存之載 體及是否扣案均有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 檔案已喪失為冷平之不法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為冷平之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 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犯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16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始該當本罪之處罰,若行為人未具 備此主觀違法要件,縱在客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然其在主觀上因欠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自不構成 本罪。  ㈢查王彥仁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 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內,復持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官聲 請搜索票而行使之,然王彥仁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使 為上開行為,此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則王彥仁是否有使該 等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非無疑。而冷平之及周玉萍 向王彥仁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時,除有製作檢舉筆錄外,尚 有檢附與各該嫌疑人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 圖等證據資料予王彥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 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7-8頁)及冷平之111年7月7日 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及冷平之與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 37頁)、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2712卷7-8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 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 (偵60880卷一43-47頁)、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 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51-52頁)、冷平之及 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偵辦( 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 查報告(偵60880卷一82-84頁)在卷可稽,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5之嫌疑人並非全無販毒之初始嫌疑,加以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檢舉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等證據 資料係屬不實、或王彥仁主觀知悉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中關於冷平之所檢附與呂鳳 紋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有不實,則王彥仁基於此等檢舉資料 所生對各該嫌疑人之初始嫌疑,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尚乏證據可認有使各該 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從而,王彥仁所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事實若成立犯罪,與王彥仁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及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附表一: 編號 檢舉概況 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 登載之不實公文書 聲請時間、聲請概況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冷平之於111年7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于敬聖販毒 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4月14日17時19分46秒通聯、②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46秒通聯、③111年4月14日18時8分51秒通聯,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④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於111年4月14日17時41分58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80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5-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274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704卷97頁)、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1年7月7日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北市刑大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6942、00000000000號搜索票、拘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3073卷10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1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2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9月2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李明和販毒 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8月6日1時11分通聯64秒、②111年8月6日1時15分通聯32秒、③111年8月6日1時31分通聯19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街里000鄰○○路00號7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10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116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25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三93-97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37頁)、北市刑大111年10月11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9303號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43255卷2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3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3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3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販毒 ⒈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14日20時41分通聯38秒、②同日22時31分通聯23秒、③112年1月15日11時3分通聯33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⒉劉建坪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22日19時13分通聯10秒、②112年1月24日4時26分通聯45秒、③同日5時46分通聯37秒、④同日18時7分通聯10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2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4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683號) 北市刑大112年4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25871、00000000000號拘票、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呂鳳紋及劉建坪通聯紀錄等資料(他2712卷5-55頁)、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劉建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一3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6日北市刑警大八字第1123030598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一147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43-47頁)、拘票(偵26146卷77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9頁,偵26146卷87、99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4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6月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戴明哲販毒 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5月10日17時55分通聯20秒、②同日20時20分通聯33秒、③112年5月15日4時11分通聯21秒、④同日4時15分通聯1秒、⑤112年5月23日16時8分通聯16秒、⑥同日16時13分通聯21秒、⑦同日22時3分通聯1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戴明哲通聯記錄(偵60880卷一49-61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0052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6月1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869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二3頁)、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記錄(偵60880卷二19-1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拘票(偵39136卷5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7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5 冷平之於112年6月6日、周玉萍於112年6月11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羅義得販毒 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4月17日14時3分通聯33秒、②同日14時23分通聯21秒、③112年5月23日13時57分通聯66秒、④同日21時56分通聯37秒、⑤112年5月24日10時14分通聯25秒、⑥112年5月28日7時48分通聯36秒、⑦112年5月29日6時34分通聯19秒、⑧同日14時14分通聯31秒、⑨同日22時34分通聯2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79-96頁,他5313卷3-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9285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313卷23頁)、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及偽造後雙向通聯紀錄(他5313卷25-28頁)、0000000000原始雙向通聯記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及周玉萍112年6月11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97-107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1796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8379卷4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5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 1 112年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875公 克之海洛因,7000元 冷平之:鳳姐? LINE暱稱「呂小鳳」(實際為冷平之,下同):什麼事情? 冷平之:弟是想說5張先給您 呂小鳳:前帳沒清耶 冷平之:哪有這樣的,方便一下可以嗎? 呂小鳳:那貴一張,能接受嗎? 冷平之:好吧!那我過去嘍,在家嗎? 呂小鳳:對,快點 冷平之:那半裙子,西莊一件 呂小鳳:好啦,廢話很多耶,下次再欠,你找別人 2 112年1月15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同上 無 附表三: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曾向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購買過毒品)有。 2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8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為何人之對話)112年1月14日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在當天晚上10時許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以7000元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這是上開對話紀錄。後我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再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我以7000元之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 附表四: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認識,因為我是冷繼國的看護,我有陪同冷繼國去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2 (檢察官問:是否曾陪同冷繼國向被告2人購買過毒品)另外112年1月14日、15日我有陪同冷繼國一起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只有在樓下等但是我知悉冷繼國是要購買毒品。

2025-03-07

TYDM-113-原訴-10-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琨閔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廖智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7 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琨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許道昱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李振澤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廖智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許道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李振澤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壹仟元、未扣案廖智聰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琨閔(即LINE暱稱「L」之人)、梁清正(即綽號「小梁 」、LINE暱稱「TRAEBE」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通緝中)、黃文浩(即綽號「浩浩」、Telegram暱稱 「(三個笑臉)」之人,本院另行審理)、許道昱(即Tele gram暱稱「PB」、「Y」、LINE暱稱「Tao Yu Hsu」之人 ) 、李振澤(即Telegram暱稱「李羊」、「羊羊來了」之人) 、廖智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Yea OK」(或 「OK Yea」之人【下稱「Yea O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TOMMY」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 牟利,共組以「Yea OK」、「TOMMY」為首之3人以上犯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運輸毒品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運毒集團)。「Yea OK」 、「TOMMY」負責指揮組織成員,其餘人等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運毒集團,以不同模式自境外運輸第 一級海洛因入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廖智聰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其參與「TOMMY」運毒集團後所為運輸毒品犯 行,尚有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本案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Yea OK」、黃文浩、藍琨閔、梁清正運毒之部分  ㈠藍琨閔、梁清正、黃文浩及「Yea OK」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 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共 同謀議由「Yea OK」自馬來西亞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 入臺,並指揮黃文浩在臺負責找尋人頭、製造斷點領取毒品 包裹,黃文浩再層層指示藍琨閔、梁清正尋找代為領貨之人 ,梁清正旋即提供不知情之吳牧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吳牧凱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作為 郵包收件人、收件電話及配送地址給藍琨閔,藍琨閔將之轉 達予黃文浩,黃文浩再向「Yea OK」回報上情。  ㈡嗣「Yea OK」自馬來西亞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石膏 模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 毒品包裹運至我國,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3月22日自寮國抵 達入境,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號2樓)時,查驗關員發現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 現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而查扣。 惟藍琨閔因不明原因通知梁清正、吳牧凱不要領取而未向物 流業者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三、「Yea OK」、「TOMMY」、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運毒之 部分  ㈠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Y」均明知海 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由「Yea OK」 於113年2月至3月間,陸續指揮李振澤、梁清正在臺開立郵 政信箱,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包裹之窗口;「TOMMY」指揮 廖智聰在臺開立郵政信箱,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包裹之窗口 。李振澤於113年2月1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1個○○○○○○○○○);梁清正於113年3 月6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 ○○○1個○○○○○○○○○);廖智聰於113年3月13日分別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 局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郵局等處開立郵政信箱共3個○○○○○○○○○○○、國史館郵局信箱 、新莊郵局信箱),作為自境外寄送摻有海洛因包裹之收件 地址。李振澤、梁清正、廖智聰開設信箱取得之鑰匙後轉交 ,最後由許道昱保管。113年5月初時,「Yea OK」再指揮許 道昱、李振澤承租空屋作為運輸入境毒品之存放倉庫,許道 昱轉交租金給李振澤,由李振澤與不知情之母親黃喬妤於11 3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4樓A03室(下稱板橋租屋處)作為毒品存放及分裝之 倉庫。  ㈡「Yea OK」、「TOMMY」於113年5月間,陸續自馬來西亞訂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臺(寄送方式為將海洛因壓平放在 牛皮紙袋內,以平信方式寄送至上開各郵政信箱),113年5 月10日前某日,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5封自境 外寄至木柵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 封自境外寄至新店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 包裹4封自境外寄至新莊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 之平信包裹4封自境外寄至士林郵局信箱。113年5月13日, 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3封自境外寄至國史館郵局信箱;113 年5月16日,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1封自境外寄至國史館郵 局信箱。  ㈢上開包裹陸續抵達後,許道昱於通知李振澤前往領取摻有海 洛因之平信包裹,並轉交上開郵政信箱鑰匙5支給李振澤。 李振澤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前往木柵郵局領取數量不詳 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5封;同日5時10分許,前往新店郵 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同日17時7 分許,前往新莊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 裹4封;同日21時許,前往士林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 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總計共17封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 之平信包裹),李振澤隨後依照「Yea OK」指示持前開17封 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返回板橋租屋處分裝,並 依「Yea OK」指示分送至指定地點,同時將上開領取毒品信 件及分送毒品之情形回報予許道昱,由許道昱計算李振澤可 獲得之報酬而向「Yea OK」索討之。  ㈣113年5月13日17時36分許,李振澤依照「Yea OK」指示,在 板橋租屋處,將所領到海洛因以1包350公克不等之重量進行 分裝後,於同日19時,驅車運送2包海洛因(總重量約700公 克)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本 門市,放置在謝明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以此方式共同完成上開毒品運輸行為(謝明鈞涉犯施 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涉犯運輸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嗣㈠員警於113年4月30日拘提不知情之吳牧凱到案,依吳牧 凱供詞,經北檢檢察官指揮承辦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梁清正工 作處所,查扣梁清正行動電話1支,復據前開手機內對話紀 錄,再依序拘提藍琨閔、黃文浩到案,查扣藍琨閔所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㈡檢警再行追查,於113年 5月13日拘提許道昱,扣得許道昱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檢視前開手機內許道昱與「Yea OK」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循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摻有海洛因之信件3封,自境外運至國史館郵局信箱。另於1 13年5月14日拘提李振澤到案,查扣李振澤所持用如附表編 號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㈢於113年5月16日,經國史館 郵局經理歐陽文毅告知有境外平信寄至國史館郵局信箱,經 臺北地檢署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摻有海洛 因之信件1封。㈣後於113年5月17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板橋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2包、附 表一編號4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17個國 際平信封17封、附表四編號2、3、4所示分裝毒品所使用之 電子磅秤1臺、郵局信箱專用鑰匙5把、分裝袋2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北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 號判決意旨)。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藍琨閔、許道昱、 李振澤、廖智聰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惟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組織犯罪 之證據。至有關被告4人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琨閔、 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第257至267頁、第281 至291頁、第323至3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399號卷【下稱偵17399卷】第550 頁,本院卷一第54頁、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60頁,本院卷 三第359頁、第392頁)、被告藍琨閔、許道昱、廖智聰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86頁,本院卷二第350頁、 第368頁,本院卷三第359頁、第392頁),並有證人吳牧凱警 詢、偵訊時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卷【下稱偵158   34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20頁、第133至136頁、第29   5至298頁)、證人謝明鈞、呂鳳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17399卷第317至325頁、第113至116頁、第515 至518 頁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下稱偵22800】卷二第750至 758頁)、證人游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 27350號卷【偵27350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文浩、藍琨閔、李振澤、許道昱、廖智聰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時證述(偵15834號卷第9至17頁、第87至89頁、第34   9至355頁、第397 至403 頁、第427至428頁、第429至432頁 第、443至446頁、第461頁、第463至470頁,偵22800卷二第 219至221頁;偵15834卷第153至154 頁、第155至157頁、第 161至169頁、第301至305頁、第337 至344頁、第513 至515 頁,偵22800卷二第143至14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1 號卷第11至12頁;偵17399卷第13至23頁、第47至50頁、第1   35至140頁、第265至274頁、第545至551頁,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197號卷【下稱偵17197卷】第375至377頁;偵17197 卷第13至23頁、第151至155頁、第209至214頁、第319至327 頁、第379 至381頁,偵17399卷第107至111頁;偵22800卷 二第836至839頁、偵17399卷第257至261頁),另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2日出具之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5 號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本案毒品包裹外觀照片及在臺收件人資訊(偵22800卷 二第942至945頁、第946至951頁、第952頁,偵15834卷第17 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偵22800卷二第953至955頁 )、郵務人員與證人吳牧凱電話譯文(偵18534卷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牧凱)、搜索吳牧凱住處 對話譯文(偵18534卷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建祥)(偵18534卷第23 1至23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琨閔身上)( 偵18534卷第201至20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藍琨閔住處)(偵18534卷第209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文浩身上)(偵15834卷第43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黃文浩住處)(偵15834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偵17197卷第93至95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偵17197卷第103至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博愛路168 -1號郵局信箱)、扣押物品照片(偵17197卷第111至11   5頁,偵22800卷二第363至36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李振澤)(偵17399卷第59至63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史館郵局經理歐陽文毅)、扣押物品 照片(偵22800卷二第906至909頁、第912至91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謝明鈞、呂鳳紋)、現場查獲暨查扣物品照片(偵22800卷 二第656至661頁、第680至70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喬予)、扣押物品照片(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 4頁,偵17399卷第205至245頁)、證人梁清正手機截圖(偵2 2800卷二第997、998頁)、證人梁清正與許道昱之對話紀錄( 偵22800卷二第975至978頁,偵17197卷第44至49頁、第53頁 )、證人梁清正與證人吳牧凱之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79 至980頁)、證人梁清正與被告藍琨閔之對話紀錄(   北檢27350卷第503至509頁,北檢22800卷二第984頁)、證 人梁清正與黃文浩、「Yea OK」間群組對話紀錄(偵22800卷 二第998至999頁)、被告藍琨閔手機翻拍照片(偵27350卷第 496、497、498、501、502頁)、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之對 話記錄(偵27350卷第496頁)、被告藍琨閔與梁清正之對話 紀錄(偵27350卷第499頁)、被告藍琨閔與吳牧凱之對話紀 錄(偵27350卷第500頁、22800卷二第985頁)、被告藍琨閔 與許道昱之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85頁)、被告黃文浩 手機截圖(偵22800卷二第1001至1003頁)、被告黃文浩與「Y   ea Ok」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87至996頁)、被告許道 昱手機截圖(偵17197卷第41至43頁、第54頁)、被告許道昱 與證人黃文浩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1至43頁)、被告許道 昱與證人藍琨閔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5頁)、被告許道昱 與「Yea Ok」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7至61頁、偵22800卷 二第1006至1014頁,偵27350卷第526至530頁)、被告許道昱 與「0k Yea」群組對話紀錄(偵17399號卷第162至168頁、 第169至174頁、第175至179頁)、被告許道昱與李振澤對話 紀錄(偵22800卷二第1015至1022頁、第1025至1039頁、第10   63至1069頁)、被告許道昱與李振澤對話紀錄(偵17399卷第1   80至193頁、第194至195頁)、被告許道昱手機TELEGRAM下載 截圖(偵17399卷第196至203頁)、被告李振澤與許道昱對話 紀錄(偵17399卷第40至41頁)、被告李振澤與「0k yea」對 話紀錄(偵17399卷第25至39頁、偵22800號卷二第1040至10 61頁參照)、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A035房屋租賃 契約(偵17399卷第155至160頁)、被告李振澤113年5月10 日前往木柵、新店、新莊及士林各郵局領取毒品平信包裹之 監視器畫面(偵字第22800卷二第539至542頁)、被告李振澤1 13年5月10日21時31分前往小北百貨長江店購買電子磅秤及 分裝袋之銷貨明細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偵22800卷二第543至 544頁)、員警搜索板橋租屋處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及板 橋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偵22800卷二第545至547頁   、第548至550頁、第551至554頁,偵17399卷第205至249頁   )、本案犯嫌涉案之時序表及關係圖(偵22800卷二第961至 973頁、偵27350卷第15至21頁)、李振澤木柵郵局信箱租賃 基本資料、梁清正新店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廖智聰國史 館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廖智聰士林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 料、廖智聰新莊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偵22800卷二第916 至918頁、第920頁、第922至926頁、第930至940頁)、證人 謝明鈞於113年5月13日日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山本門市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證人謝明鈞收受毒品後返回住處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偵22800卷二第610至612頁、第614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偵17399卷第439至4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偵22800卷 二第9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 A0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800卷二第959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7770號鑑定書、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7720號鑑 定書(偵27350卷第783至785頁、第789至791頁)等件在卷 可參,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 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 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 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 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 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 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 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 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二、三部 分,「Yea OK」、「TOMMY」係從馬來西亞端購入海洛因後   ,運送至臺灣地區,屬於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故舉 凡購買本案毒品貨物、規劃本案毒品貨物進口流程,安排本 案毒品貨物之收貨方式、實際取貨、分裝存放及分送者,均 為整體運輸毒品進口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說明, 參與各階段之人,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私運、輸入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藍琨閔透過梁清正尋找海洛因包裹之人 頭收件者、電話、地址,並充作與上游黃文浩聯繫橋梁;另 許道昱為黃文浩、「Yea OK」尋找開設人頭信箱之人,並保 管李振澤、梁清正、廖智聰開設之中華郵政信箱鑰匙,與李 振澤共同租屋作為毒品存放處,並於海洛因信件到貨時,交 付鑰匙給李振澤取貨,為「Yea OK」掌控李振澤取貨、分送 狀況而給予報酬,渠等目的就是將本案海洛因貨物運輸進口   、分送,以完成自國外私運輸入本案毒品貨物之整體犯罪目 的,是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雖僅從是運輸毒品 之部分過程,然渠等係分層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 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自均應就本案 犯行全部負責。被告藍琨閔、許道昱之辯護人辯稱其等行為 僅為幫助犯行,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 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   本案香港籍人士「Yea OK」透過黃文浩、藍琨閔在台找海洛 因包裹人頭收件者吳牧凱、收件地址即梁清正工作處,另透 過黃文浩、許道昱認識李振澤開設中華○○○○○○收取海洛因信 件,並指揮許道昱、李振澤分裝及分送毒品,另香港籍人士 「TOMMY」安排廖智聰多次來台,或為開設信箱收海洛因信 件,或攜帶海洛因入境,亦有安排毒品接頭者,此運毒集團 以多種不同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是「Yea OK」   、「TOMMY」所屬集團顯非隨意、偶發性組成,而係有結構   、具持續性、以實施運輸毒品為牟利手段之犯罪組織。被告 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分別聽令於「Yea OK」指示分別以 不同方式運輸本案毒品,自均構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藍琨閔之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有誤解,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 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二部 分,海洛因磚包裹經「Yea OK」委由運輸業者起運時,該運 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 國境,則被告藍琨閔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屬於既遂。被告藍琨閔自被告黃文浩處得訊後,轉知 梁清正、吳牧凱不要領取包裹,不影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既遂之成立。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海洛因信件經「Yea OK」 、「TOMMY」委由運輸業者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既 遂,嗣該等信件運抵臺灣而進入我國國境,走私犯行亦屬既 遂,則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廖智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梁清正、「Yea OK」就事實欄一犯行   ,及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   Y」就事實欄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梁清正、「Yea OK」就事實欄一犯行   ,及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Y   」就事實欄二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   、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 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等所犯,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廖智聰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此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廖智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廖智聰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論想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廖智 聰加入「TOMMY」所屬本案運毒集團後,另涉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5號案件起訴,於113 年5月3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處被告廖智聰有期徒刑7年7月確 定,有被告廖智聰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47 頁),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誤,是本案並非被告廖智聰加 入「TOMMY」所屬運毒集團後涉犯運毒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本案係於113年9月10日繫屬),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就被告廖智聰參與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 究,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院就被告廖智聰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李振澤   被告李振澤就事實欄二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藍琨閔、許道昱、廖智聰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謂「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藍琨閔於偵查中供稱:綽號「浩浩」的男子再找人幫 他代收包裹,我推薦一位綽號「小梁」的男子給「浩浩」, 「小梁」就找吳牧凱幫忙代收包裹,「浩浩」會給「小梁」 1至2萬元報酬,由「小梁」分配報酬,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 為何,我覺得這個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我不敢幫忙收;我不想   掺合其中是因為包裹內容物如果是正常物品,為什麼要找收 包裹的地址,所以主觀上已懷疑包裹內容物可能是違禁品, 我不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我懷疑黃文浩會寄大麻進來,因 為他本身有在抽大麻,後來沒有去領包裹是因為黃文浩跟我 說裡面有大麻,所以我叫吳牧凱不要去領這個包裹,我在女 友工作的店外面跟梁清正還有吳牧凱解釋為什麼不要領包裹   ,我說包裹裡面可能有大麻等語(偵15834卷第163至165頁、 第302至304頁、第515頁)。是被告藍琨閔偵查中僅承認運輸 第二級毒品,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坦 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③被告許道昱於偵查中供稱:「浩浩」黃文浩說有人要從香港 寄東西給他,他沒有臺灣身分證關係不能辦信箱,「浩浩」 就詢問有沒有朋友缺錢可以幫他開信箱,我知道「小梁」梁 清正缺錢,就介紹給黃文浩,我不知道黃文浩要怎麼使用信 箱;李振澤跟我說「Yea OK」叫他去領信箱的東西,我不知 道是甚麼東西,我沒有辦法確認寄進來的貨物是什麼,想說 能幫就幫,我猜測是錢;我開始是知道東西是錢或違禁品, 沒有想到那麼多,黃文浩說最多是愷他命等語(偵17197卷第 16頁、第153至154頁、第210頁)。是被告許道昱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④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臉書認識「TOMMY」,沒有 見過面,他叫我幫他帶一些東西來臺灣,我不知道那是毒品 ,我幫他帶過2次,還叫我在臺灣開信箱,113年3月中我先 來臺灣開新莊郵局、士林劍潭、國史館○○○○○,再從臺灣飛 去馬來西亞,把鑰匙交給馬來西亞「TOMMY」的人,我不知 道信箱要作為收受海洛因包裹,我以為單純用來收文件的等 語(偵17197卷第236至239頁)。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2.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藍琨閔   藍琨閔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受黃文浩指示在臺尋找收受毒品包 裹之人,因而查獲黃文浩並經起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規定,審酌藍琨閔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 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許道昱   許道昱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拘提到案後,警檢視其手機Te l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許道昱、暱稱「李羊 」之人前往國史館○○00○○○收件,許道昱即於同日15時35分 供稱暱稱「李羊」之人為李振澤,警察因而於113年5月14日 凌晨2時許拘提李振澤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0447號函(本院卷 二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本院卷 三第21至201頁)、北檢11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 字第1139117516號函(本院卷三第19頁)在卷可稽,   可知本案因許道昱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之情,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規定,審酌許道昱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 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李振澤、廖智聰   本案並無因李振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北檢11 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字第1139117516號函(本院 卷三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本院卷 三第21至201頁)附卷可按,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本案亦無因廖智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廖智聰部分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敘明之   。  3.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2)查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雖分別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與其餘共犯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事實欄二 部分犯罪分工以觀,藍琨閔受黃文浩指示,為其在臺找人頭 收件者、擔任梁清正與黃文浩溝通之中介者,其並非本件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操縱本案犯行之人,僅 係因貪圖利益,而擔任居間溝通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事實欄二所運輸之海洛因磚並未領 取且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是依其 涉案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爰就被告藍琨 閔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李振澤、許 道昱分別為「Yea OK」開設信箱及取送貨、管理鑰匙及給付 報酬,均為最下游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邊緣角色,雖本案查獲 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有465.82公克、93.26公克、291.46公 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 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許道昱、李振澤行為時年紀甚輕, 信箱開設後5月10日第一次收毒品信件分裝後即遭警查獲, 且被告2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 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運輸海 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兩人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 刑度仍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宣告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廖智聰參與運毒集團後,雖前後配合「TOMMY」指   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2次而遭查獲,固應予嚴加非   難。然其本案犯行發生在前,且其於本案中僅負責開設信箱   供運毒集團使用而擔任承擔查緝風險最大之犯罪下游、邊緣   角色,復考量其開設信箱後已無法掌控「TOMMY」所屬集團   將運輸何種類、數量、純度之毒品入臺,其本案犯行之惡性   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   徒刑,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廖智聰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4.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   為限。 (2)查,被告廖智聰本案配合「TOMMY」所屬集團指示開設信箱 並交付信箱鑰匙,就本案毒品之收受配送,雖處於被動及邊 緣角色,然其另有配合「TOMMY」所屬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來台,而遭起訴判刑,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態樣已 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上開判決所 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廖智聰部分無上開判決 意旨之適用。 (3)另被告李振澤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 之適用,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李振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 敘明。  5.基前,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分別有2個刑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八)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   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4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檢、警   主要就被告4人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問,未問   及被告4人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等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惟被告4人既已於警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等與「Yea   OK」、「TOMMY」、梁清正分擔犯行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   自應寬認被告4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應予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 之   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為各國所嚴禁,   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   品包裹、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   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   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李振澤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蒐證之犯後態度,被告藍琨閔、廖智聰   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態度,被   告許道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其客觀犯行、推   諉其責予共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末始改口坦承之態度,暨   被告4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   ,其等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性、及分工角色均非   居於主導地位之情,並衡以被告藍琨閔運輸毒品數量、所運   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許道昱、李振澤本案運   輸毒品數量(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   入市面、被告廖智聰開設信箱所涉毒品數量,另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包裝袋,與內含之 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 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 話,分別為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用以與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並有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在卷可參;另扣案附表四編號 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振澤用以收受本案海洛因信件、及 分裝分送海洛因包裹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藍琨閔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介紹人沒有 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偵15834卷第165頁,本院卷三),且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藍琨閔受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追徵。被 告李振澤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請我開信箱 時沒談到報酬,直到我將鑰匙給許道昱後,他就給我3000元 說當作一點心意;收件報酬許道昱和「Yea OK」說不管有幾 封,去郵局拿一次3000元,送貨報酬當初許道昱有跟我說送 一趟可以拿3000至5000元的報酬,但最後都沒有給我錢;板 橋租屋處房子,許道昱有給我房租2萬8000元至3萬元等語(   偵17399卷第20至21頁、第48頁、第272頁、第547頁,本院 卷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被告李振澤本案犯罪所得 為3萬1000元(計算式:3000+28000=31000),依法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道昱警詢時、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找李振澤、 梁清正幫他開信箱,可以賺1000元至2000元不等;李振澤收 件、送貨的報酬「Yea OK」有跟我說,但還沒有拿到錢;板 橋租屋處的房租是「Yea OK」支付的,黃文浩直接拿一疊紙 鈔給我,我沒有點就交給李振澤等語(偵17197第154頁、第2 79頁,本院卷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被告許道昱本 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智聰偵查中供稱   :「TOMMY」叫我在臺灣開郵箱,他說開這3個信封,再給我 5000元港幣,也是匯到我戶頭(偵17399卷第258頁,本院卷 三),是被告廖智聰本案犯罪所得為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廖智聰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智聰為香港籍人,有被告廖智聰之 護照影本可憑(見桃檢113年度偵16478號卷第7至8頁),自屬 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   ,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磚1塊 海洛因 ①有先從中取微量白色粉末送驗,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800卷一第149頁):「白色粉末1包(送驗單位由原362公克證物取出0.26公克檢體鑑驗,淨重  :0.005公克,取樣量:0.002公克  ,驗餘量:0.003公克)」。剩餘海洛因約0.26公克後由新店分局入北檢贓物庫。 ②後將海洛因磚整  塊送驗,檢出海  洛因成分。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2735  0卷第783頁):  「送驗塊磚檢品1  塊(本局編號7),  淨重353.15公克  (包裝重3.88公克   ),驗餘淨重352   .75公克,純度  72.7%,純質淨重  256.74公克。」 ①113.3.22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扣得之毒品包裹(偵22800卷二第942至948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12.函文 2 海洛因4包 海洛因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將本  表編號2、3之海  洛因共6包送驗  後,檢出海洛因  成分。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8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  00000000號鑑定  書(偵27350卷第  783頁):  「送驗米黃色粉  末檢品4包,合  計淨重:570.79  公克(驗餘淨重  570.07公克,空  包裝總重28.23公  克),純度81.61  %,純質淨重  465.82公克」、 「送驗淺米色粉末  檢品1包,淨重  118.30公克(驗餘  淨重118.13公克  ,空包裝重7.33  公克),純度  78.83%,純質淨  重93.26公克」、  「送驗深米白色  粉末檢品1包,淨  重356.53公克(驗  餘淨重356.28公  克,空包裝重  4.50公克),純  度81.75%,純質  淨重291.46公  克」 ②本表編號2海洛因  4包扣案後,警從  中先取微量白色  粉末送驗,鑑定  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5月  20日北榮毒鑑字  第AA09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228  00卷一第147頁)  :「鑑驗編號:AA099。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37公克,取樣量:0.0012公克,驗餘量:0.0325公克)」 ③本表編號3海洛因  2包扣案後,警從  中各先取微量白  色粉末送驗,鑑  定結果檢出海洛  因成分。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7  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AA62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228   00卷一第153頁)  :「鑑驗編號:   AA629-01。米白   色粉塊1包,淨   重:0.0586公克   ,取樣量:0.00   23公克,驗餘量   :0.0563公克)   」、「鑑驗編   號:AA629-02。   檢體外觀:米白   色粉末1包,淨   重:0.0215公克   ,取樣量:0.00   15公克,驗餘   量:0.0200公克  」。剩餘海洛因   2包各為5.7公克   、5.2公克,後   由新店分局入北   檢贓物庫。 ①113.5.13國  史館郵局扣  得毒品信件3  封(偵22800  卷二第448至  452頁)、  113.5.16國  史館郵局扣  得毒品信件1  封(偵22800  卷二第906至  909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3 海洛因2包 海洛因 ①113.5.17板  橋宏國路扣  得李振澤分  裝之毒品(偵  22800卷二第  564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③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611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4 海洛因殘渣袋17袋、國際平信17封 海洛因 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偵17399卷第439至441頁) 總驗餘量:2.3131公克(計算式:0.1583+0.0810+0.0935+0.6483+1.3320=2.3131) 113.5.17板橋宏國路扣得許道昱、李振澤已收受之毒品信件17封之剩餘外包裝(偵22800卷二第564頁) 附表二(藍琨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 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峨嵋街30號前藍琨閔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59至163頁) 2 IPHONE 11 1支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莒光路178巷19號藍琨閔住處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69至173頁) 3 IPAD 8 1台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莒光路178巷19號藍琨閔住處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69至173頁) 附表三(許道昱)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道昱 113.5.13大同區迪化街2段213巷3號許道昱住處扣得 2 IPHONE 13 PRO 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道昱 113.5.13大同區迪化街2段213巷3號許道昱住處扣得 附表四(李振澤)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租賃契約1份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2 電子磅秤1台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3 郵局信封鑰匙5把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4 分裝袋2包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5 IPHONE 15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振澤 113.5.14信義區永吉路30巷168弄2號前李振澤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8至572頁)

2024-12-30

TPDM-113-重訴-13-2024123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628、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蘇恩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及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及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予 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諭知扣案之80萬元沒收,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與李庚展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 違證據法則。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細供述其與李庚展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之細節,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未採納此 供述證據之理由,遽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李庚展與其女友陳欣妤於警詢 和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但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採信其等偵 查中證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⒋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主張伊與李庚展、陳欣妤一同遭逮捕後僅陳欣妤未驗尿,嗣 於第一審當庭詰問時陳欣妤承認因害怕假釋遭撤銷,因此與 警方達成配合供述以換取免於驗尿之條件,足見陳欣妤之證 詞顯有重大瑕疵,乃原審卻未予審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不無可議。⒌原審未依正當程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 就被訴事實為訊問,該訴訟程序之進行侵害上訴人防禦權, 顯非適法。⒍原審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 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並未依循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命鑑定機關人員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資為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逕以上訴人未予 爭執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認均得為證據,非無可議。⒎本 件扣案之80萬元,經上訴人說明係向堂姊蘇雅惠借貸而來, 檢察官未能舉證此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原審亦未 經傳喚蘇雅惠到庭詰問,查明事實,徒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此 款項係違法所得逕予宣告沒收,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李庚展、陳欣妤、呂鳳紋之證述, 參酌卷附呂鳳紋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徵引卷附調查局毒品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係與 李庚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李庚展於偵 訊所為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與陳欣妤於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供承當日先至高雄以124萬 元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鳳紋,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或2台兩予李庚展並收 取款項等情,復有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可佐,堪認李庚展上開證述情節,應 可採信。⒉李庚展雖證述當時係向上訴人購買1台兩5萬元, 與陳欣妤所證購買2台兩10萬元未合,但上訴人於偵訊供承 當日確有交付1台兩或2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並於 警詢自承2台兩價格是1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當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重量、價金為1台兩5萬元。 從而,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1台兩5萬元之犯 行,應堪認定。⒊依上訴人所述,其與李庚展係朋友關係, 雙方非屬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本件苟無利益可圖,當無 甘冒重罪風險,花費時間、交通費,免費代李庚展購買相當 重量毒品之理,況上訴人自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 本124萬元,相當於1公克1,240元,一台兩不論以上訴人或 李庚展所稱之35公克,或標準度量之37.5公克計算,購入成 本不過43,400元或46,500元,均低於50,000元之交易金額, 足認上訴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⒋「合資」購 買大量毒品之目的,無非係為以較低成本取得毒品。上訴人 於偵訊供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本124萬元,其中呂 鳳紋出資62萬元,換言之,需一次性以124萬元購買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始能享有每公克1,240元之購入成本。然依李 庚展所述,其僅出資5萬元,占整體出資金額僅約百分之四 ,更遑論上訴人至高雄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時間、勞費及面臨 風險,李庚展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關係,卻可以坐享成本價 ,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憑採等旨,復補充說明李庚展、陳欣 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足以採信,得引為認定上訴 人確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 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 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 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 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又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之記載,得見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 經告知上訴人第95條規定之事項,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 及同法第288條規定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始就上訴人本 件被訴事實為訊問,並無前揭上訴意旨⒌所指「未依正當程 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就被訴事實為之訊問」之情形。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修 正後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於機關鑑定者,修正後同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 條第3項另規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 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 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茲查:調查局組織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十五、化學、文書 、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項。」是調查局係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次查,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設有「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 」,依法令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並受各司法(檢 )警政單位委託辦理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其受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亦屬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 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依此,卷附 調查局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 性質上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 辦前,或於檢察官偵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將查扣之毒品等證物送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 等業務之機關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況於原審審理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鑑定書予上訴人及其於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辨認並曉諭其等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於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積極地為肯定回答,表示「沒有意見」, 即表示同意法院得執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依照上開規定及 說明,前揭鑑定書,均得為證據。至原審未命鑑定機關人員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事實審法院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 ,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 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前揭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條文,固於原判決宣判日(113年8月7日)前之同年5月1 5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於該條文生效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即鑑定及相關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遽以該條文嗣經修正生效而 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附此敘明。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 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 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 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 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 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 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敘明:⒈上訴人於警詢時 供稱:扣案80萬元現金是伊所有,是伊跟蘇雅惠借的,借來 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做生意周轉金之用途,與 審理時所供該筆款項是伊經營女裝生意之周轉金云云,顯已 前後不一。⒉依上訴人及呂鳳紋、李庚展所述,上訴人於案 發當日先至高雄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24萬元,晚上至呂 鳳紋家中,將500公克毒品交予合資購買之呂鳳紋等情,可 知上訴人備有相當之資金購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⒊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購得之1公斤毒品,扣除當日交予500公克毒 品予呂鳳紋及賣予李庚展之35公克外,上訴人於隔2日(112 年2月22日)遭搜索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剩餘約143.63公克,可知有相當 於321.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下落不明,佐以當日於上訴人 處同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多個夾鍊袋、電子磅秤, 自可合理推知上訴人扣案之80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⒋依據李庚展、陳欣妤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有毒品來源 管道,並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復參酌上訴人前有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應係上訴 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 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 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為違法。既依上開說明,已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 ,應係上訴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則原審未傳訊 蘇雅惠到庭進行詰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4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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