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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曹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4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時,因酒後騎乘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呈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國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403,431元(工資92,683元及零件310,748元)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新北保時捷中心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等件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簡-3278-2025022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陸立和 訴訟代理人 陸早行 被上 訴 人 呈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17

TYEV-113-桃簡-91-202502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1號 原 告 呈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陸立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 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所有、由訴外人洪郁晴 駕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 車輛雖經修復,然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70萬6, 500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共計72萬1,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洪郁晴突然煞停,伊無法及時 反應,自難認伊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洪郁 晴之與有過失,且原告送請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之單位不具公 信性,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 同向前方其所有、由洪郁晴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7、9至12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12001478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本 院卷18至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與前車之適當距離以隨時因應路況而為煞停之安全措施,而 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11 5至117、121至122頁),可知洪郁晴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被 告前方,且於二車進入埔頂二隧道南口前,前方車流行駛速 度已明顯減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當時前方車流量 大,伊見系爭車輛煞車,伊跟著煞車卻沒有立即停下來而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本院卷21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國道監視器畫面翻照片(本院卷20、99至100頁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隧道內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如能提高警覺,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 然被告疏未注意於此,仍貿然前駛,致其發現系爭車輛煞車 時,因煞停之距離不足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足見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佐以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 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隧道有照 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 (本院卷69至70頁反面、134至136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 定之結論相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洪郁晴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致 其閃避不及所致,應認洪郁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觀諸卷附國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121至122 頁),可知洪郁晴行駛於國道隧道內,斯時因前方車流回堵 ,則洪郁晴採取煞停之適當迴避措施,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況洪郁晴身為前車於其視野前方發 現任何突發狀況(如:車流回堵、路上有障礙物、故障車輛 或穿越車道之行人等等)本即有煞停之義務,後車本應遵守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規定,尚無課予前方車輛駕駛 除須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與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期待可能性,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歸責於洪郁晴之 駕駛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洪郁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萬6,5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6月17日函 (下稱系爭鑑價函)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反面),本院審 酌系爭鑑價函已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交易價值減損之 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於修復完成後之減 損車價,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 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鑑價函有何不當之 處,徒以系爭鑑價函不具公信力云云置辯,自難採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0萬6,5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機構進行鑑 價所支出1萬5,000元鑑定費用,已為系爭鑑價函所明載(本 院卷13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鑑定費用1萬5,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 1,500元(計算式:70萬6,500元+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本院卷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另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交易價 值貶損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函為可採予 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7

TYEV-113-桃簡-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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