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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士豪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書狀及 準備程序到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號旁,見原告所有農機號牌號碼U2-3125號農地搬運車( 下稱原告機具)無人看管,隨即以自備鑰匙開啟原告機具電 門後,竊取原告機具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雖返還該機具予原 告,惟原告因機具損壞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 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偷原告機具,但原告當初在警局時已向警方 表示機具沒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機具等情,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254、25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相符,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固經本院以該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有罪,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原 告主張受有機具損壞維修費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雖經曉諭(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受有上開損害,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50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842元,及其中新臺幣9,84 2元,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785元,及其中新臺幣9,78 5元,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6

SLDV-113-司促-14816-20241216-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士豪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士豪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340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7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1-22

CHDM-113-聲保-12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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