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5010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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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士豪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書狀及 準備程序到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旁,見原告所有農機號牌號碼U2-3125號農地搬運車(下稱原告機具)無人看管,隨即以自備鑰匙開啟原告機具電門後,竊取原告機具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雖返還該機具予原告,惟原告因機具損壞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偷原告機具,但原告當初在警局時已向警方 表示機具沒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機具等情,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254、25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固經本院以該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有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原告主張受有機具損壞維修費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雖經曉諭(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