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子豪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25 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本罪」。經查,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4毫克,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經 警觀察,其結果略以: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 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1至32頁),況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其不常飲酒,飲酒會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本案交通 事故係其恍神後,方向盤右拐就撞到了等語(見速偵卷第82 頁),可見被告生理反應確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 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生理反 應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佳,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於駕駛途中自撞路旁建築物牆壁,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周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豪明知其平日無飲酒習慣、不常飲酒,若偶一為之,則 酒精致其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影響,顯較他人為甚, 詎其仍不以為意,自民國114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 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酒吧內飲用調酒3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雖該處為 路寬甚大、曲率甚小近直線之道路,仍因注意力、反應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下降、減弱,致控車不當,先闖越右側 機車道後,仍無力操駕回穩,終自撞右側路旁建築物牆壁。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399-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60,659元, 及其中本金58,59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㈢、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促-4409-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鄭嘉群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是有隱情的,伊 遭受到民進黨側翼監控才導致做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第9頁、第44頁)。按量刑之輕重本屬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 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 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 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 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 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 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生行車糾紛之 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以持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 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且使被害人心 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暨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從而,被告上訴憑空指摘遭特定政黨支持者監控並無理由, 且審酌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空氣槍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 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解決,率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 恫嚇被害人,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 且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9號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群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行車糾紛與周子豪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空氣 槍1把(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指向周子豪作勢射擊,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使周子豪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周子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40128號鑑驗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 把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乙節,固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 佐,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22

PCDM-113-簡上-477-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