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桃交簡-399-20250328-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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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25 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經查,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經警觀察,其結果略以: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1至32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不常飲酒,飲酒會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本案交通事故係其恍神後,方向盤右拐就撞到了等語(見速偵卷第82頁),可見被告生理反應確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生理反 應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佳,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自撞路旁建築物牆壁,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周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豪明知其平日無飲酒習慣、不常飲酒,若偶一為之,則 酒精致其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影響,顯較他人為甚,詎其仍不以為意,自民國114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酒吧內飲用調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雖該處為路寬甚大、曲率甚小近直線之道路,仍因注意力、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下降、減弱,致控車不當,先闖越右側機車道後,仍無力操駕回穩,終自撞右側路旁建築物牆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