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琪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琪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妨害公務」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琪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周彥豪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
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琪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駕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
暴,所為非但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更有害國家公權力與
法秩序執行之威信與尊嚴,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為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即執勤警員周彥豪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科技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及
公訴人、告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
被 告 羅琪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琪翔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發生車禍,嗣
警方到場,羅琪翔因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
避免被緝獲,趁隙往其車輛方向狂奔,進入駕駛座,警員周
彥豪見狀立即自後追趕至駕駛座旁喝令羅琪翔下車。詎羅琪
翔明知周彥豪為執勤警員,所處位置與車輛相距極近,強行
駛離車輛容易擦撞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踩
油門強行往左側行駛而對周彥豪施強暴,致周彥豪遭車輛拖
行,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挫傷之傷害,羅琪翔即自現場
逃離。嗣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羅琪翔逃逸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歐游國際連鎖精品旅館716號房,進而逮捕
羅琪翔,查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哈密瓜錠2包(涉犯毒品危
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周彥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琪翔之供述及自白 ①承認妨害公務犯行、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豪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②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4 報案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被告車輛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琪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
傷害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PCDM-113-審易-277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