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易-2774-202410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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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琪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琪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妨害公務」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琪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周彥豪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琪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駕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 暴,所為非但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更有害國家公權力與法秩序執行之威信與尊嚴,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即執勤警員周彥豪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科技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及公訴人、告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   被   告 羅琪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琪翔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發生車禍,嗣警方到場,羅琪翔因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避免被緝獲,趁隙往其車輛方向狂奔,進入駕駛座,警員周彥豪見狀立即自後追趕至駕駛座旁喝令羅琪翔下車。詎羅琪翔明知周彥豪為執勤警員,所處位置與車輛相距極近,強行駛離車輛容易擦撞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踩油門強行往左側行駛而對周彥豪施強暴,致周彥豪遭車輛拖行,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挫傷之傷害,羅琪翔即自現場逃離。嗣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羅琪翔逃逸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歐游國際連鎖精品旅館716號房,進而逮捕羅琪翔,查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哈密瓜錠2包(涉犯毒品危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周彥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琪翔之供述及自白 ①承認妨害公務犯行、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豪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②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4 報案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被告車輛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琪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傷害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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