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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周泰羽 周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鄭玉鸞 邱文麗 邱玟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欄內「⒍擔保債權額 比例:600萬元」應更正為「⒍擔保債權額比例:6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0

TCDV-113-訴-2023-20250310-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漳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漳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普通 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偵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且已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害(本院卷113、12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 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畢調解內容,倘再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現金(新臺幣)/物品 1 林佳穎 現金1,560元 2 吳聲榮 現金100元 3 朱沛瑀 現金245元 4 李淑敏 現金250元 5 李方妤 現金400元 6 陳昭瑋 現金750元 7 周志儒 現金50元 8 劉婉玉 現金200元 9 林懋森 現金450元 10 林旻德 香菸6包(價值計750元) 11 施采綺 現金200元 12 黃鳯嬌 現金550元 13 胡秋蓮 現金200元 14 江佳樺 現金200元 合計 現金5,155元、香菸6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1號   被   告 陳漳斌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漳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電纜公司,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莊鴻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莊鴻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5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告訴人莊 鴻玉IPHONE8手機1支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卷附監 視器影像,可見監視器僅攝得被告進入上址公司辦公室後, 逐一至各座位拉開抽屜翻找物品,或攝得被告進入辦公室門 口之畫面,惟未攝得被告有拿取手機,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在 卷可佐,則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物品   新臺幣(下同) 1 林佳穎 現金 1,560元 2 吳聲榮 現金100元 3 朱沛瑀 現金245元 4 李淑敏 現金250元 5 李方妤 現金400元 6 陳昭瑋 現金750元 7 周志儒 現金50元 8 劉婉玉 現金200元 9 林懋森 現金450元 10 林旻德 香菸6包 (價值計750元) 11 施采綺 現金200元 12 黃鳯嬌 現金550元 13 胡秋蓮 現金200元 14 江佳樺 現金200元 合計 現金5155元、香菸6包

2024-12-26

TYDM-113-壢簡-229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周泰羽 周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鄭玉鸞 邱文麗 邱玟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8條亦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被告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北市政府以民 國86年10月24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6348509號函為解散登記在 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2頁),是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 算程序。惟該公司迄未依法聲請清算,其清算程序並未完結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0日本院英民星93司737字 第113100011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該 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邱艮坤前雖曾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司字第737號選認為被告公司 清算人,然邱艮坤已於101年6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 其餘董事即邱玟蕙、邱文麗、邱鄭玉鸞為清算人,並為本件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126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周子文所有,周子 文為擔保向被告公司之借款,遂於74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存續期間自74年7月12日至84年7 月11日;其後則由原告周泰羽(為周子文長子之子)於107 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同段379、380地號土 地及125建號建物所有權,及由原告周志儒(周子文次子) 於107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同段381、38 2地號土地及126建號建物所有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9年7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 告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均並未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即已 消滅。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答辯:原告所 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被告同意予以塗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8 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 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此,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 ,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以除去其所有權之妨害。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此外,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告公司於5 年內並未行使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且等情,亦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要屬有據,即屬可採。  ㈢至被告公司固求為認諾判決,然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未符,尚難准許,附此 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74年7月25日 ⒉登記字號:霧字第013007號 ⒊權利人: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周子文 ⒌權利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額比例:600萬元 ⒎存續期間:74年7月12日至84年7月11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2024-11-13

TCDV-113-訴-2023-2024111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薛羽辰 被 告 周志儒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訴 狀誤載為上午11時1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對面車道 處欲路邊停車時,因誤踩油門,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且 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將系爭汽車送請修繕完畢後,因該車修復時有切除更換左後 葉子板等情事,屬重大事故車,且經原告囑託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專業鑑價後,確認系爭汽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77,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該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及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不爭執,但認為交易價 值減損之鑑定,並非實際買賣時產生之價差損失,故考量系 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及以往行情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以 38,000元為適當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鑑價師 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5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 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復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系爭汽車修復後,經原告 送請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77,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 6,000元等客觀情節亦不爭執,僅認應考量系爭汽車之維修 費用、以往行情、鑑定並非實際買賣損失之價差等情節後, 降低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38,000元等詞作為抗辯(此部分 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交易價值減損應以38,000元計算為妥。 然而,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 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汽車在111年10月 出廠,使用約1年6個月,即於113年4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 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 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 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加以被告抗辯應參酌車輛維修費用 及以往行情,降低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額認定,但此部分計 算之具體依據為何,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可佐其說,復上述 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於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時,即已參考具 體維修項目、內容作為判斷,亦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 第21頁、第33至45頁),是被告僅空詞抗辯應降低交易價值 減損之認定金額,尚無足取,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 ㈣、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損 壞,且該車在修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77,000元之損 失,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然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77,000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83,000元,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7

GSEV-113-岡小-39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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