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嘉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三○號、附件二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四六號、附件
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
三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NE XS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嘉瑩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
貪圖該不合理之報酬,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
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周懷婷」者(下稱「周懷婷」)
聯繫,㈠依「周懷婷」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處,使用前述行
動電話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MaiCoin」會員帳戶,綁定
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為儲值帳戶;㈡復依「周懷婷」指示,於112
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交予「周懷婷」收受;㈢再依「周懷
婷」指示,於112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周懷婷」;於同年5月24日
上午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周懷婷」,容任「周懷婷」所屬
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周懷婷」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
詐騙黃輝煌、謝月雲、陳英章、洪啓清、吳東澤、郭雪菁、
林芷柔、羅秀梅、張燕玉、王淑菁、陳榮富(下稱黃輝煌等
13人),致使其等各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指定金融
帳戶內(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
、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該詐欺
取財成員轉入Maicoin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
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輝
煌等13人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輝煌、謝月雲、洪啓清、吳東澤、郭雪菁、林芷柔、
羅秀梅、張燕玉、陳榮富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嘉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96頁),核與被害人黃輝煌等13人於警詢陳述
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與「周懷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及Maicoin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3315卷
第15、17至19、23、25至29、91至123頁,本院卷第29至44
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
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
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廖健
勛,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周懷婷」使用,惟被告
僅與該人接觸,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
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
,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
雖助成正犯對11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
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
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MaiCoin帳戶
、系爭帳戶之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部
分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1至16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9至40、55至57頁
),且告訴人陳榮富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幸經金融機
構圈存,現已返還告訴人陳榮富,有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金簡字第53頁),另參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43315卷第79頁,本院金訴
卷第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
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積極與部分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
8至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損失,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按前揭調
解條件所應賠償被害人之期數,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
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聯繫「周懷婷」、操作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以綁定系
爭帳戶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
報酬8,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東澤、黃輝煌、陳英章、洪啟清、羅
秀梅達成調解,迄今已各賠償5,000元、5,000元、3,000元
、1,000元、1,000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159至162頁,本院金簡字卷
第5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
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者
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
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除附表編號11所示已圈存
150萬元部分外)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
,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1所示
告訴人陳榮富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幸經金融機構圈存
,現已返還告訴人陳榮富,已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輝煌 自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輝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29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古嘉瑩 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237至240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247至253頁)。 2 謝月雲 自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60,000元 ⒈告訴人謝月雲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89至94頁)。 3 陳英章 自112年4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英章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 1,880,000元 ⒈告訴人陳英章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134至136頁)。 ⒉陳英章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142至145、157至167頁)。 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1,330,000元 4 洪啓清 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啓清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 400,000元 ⒈告訴人洪啓清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183至185頁)。 ⒉匯款申請書、洪啓清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193至203、227至231頁)。 5 吳東澤 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澤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 1,50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吳東澤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268至271頁)。 ⒉匯款明細(偵1199卷第272至280頁)。 6 郭雪菁 自112年6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郭雪菁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341至34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聯絡人、群組及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348、303至307頁)。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 50,000元 7 林芷柔 自112年4月7日上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芷柔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芷柔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366至369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409、411至414頁)。 8 羅秀梅 自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秀梅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300,000元 ⒈告訴人羅秀梅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415至416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帳務明細(偵1199卷第435、439至447頁)。 9 張燕玉 自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燕玉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分許 1,5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張燕玉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450至453頁)。 ⒉取款憑條(偵1199卷第466頁)。 10 王淑菁 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菁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3,0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24分許 1,500,000元 ⒈被害人王淑菁於警詢之陳述(偵1199卷第467至47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通知)、匯款明細、現金收款收據、驛馬協定保密書、平台操作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493、507、510至536頁)。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 1,500,000元 11 陳榮富 自112年3月10日某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榮富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00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榮富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537至542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560至575頁)。 (無) 1,500,000元(已圈存,並返還陳榮富)
TCDM-113-金簡-46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