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李奕叡
陳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
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捌
拾萬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8月8日結婚,被告甲○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與乙○○有不正當往來,並有摟腰
、挽臂、牽手及旅遊等行為,已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因乙
○○侵害伊配偶權,於112年4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乙
○○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原告委由徵信社對被告乙○○、甲○○進
行跟監所取得之照片及私下錄音等資料,已嚴重侵害被告之
個人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向乙○○訛稱持有乙○○、
甲○○侵害配偶權之證據、詐欺乙○○簽立系爭協議書,又仗以
人數之優勢脅迫乙○○,乙○○在急迫、草率、無經驗之情況下
,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甲○○
明知乙○○為已婚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149頁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8月8日結婚,於112年9月15日調解
離婚。
(二)被告2人前為同事,並曾於112年3月14、15、16、20、22、2
3、24日、同年4月21日一同外出用餐,雙方並有相互勾手之
舉動。(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77號卷第1
7至25頁,下稱系爭照片)
(三)被告乙○○於112年4月21日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乙
○○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照片及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所錄得被告乙○○之錄音(即
原證9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
(三)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
開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舉動,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非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作為證據:
1.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係竊錄而不
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查,被告乙○○就其有如系爭照片之舉動
及系爭錄音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而該照片及錄音均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
且均在公開場合為之,難認被告乙○○有何隱私期待,亦難認
原告係屬無故及損害個人隱私可言,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
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及此種照片及錄音取
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
原告以錄音、拍照等方式取得該對話及影像內容,尚非無故
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照片及錄音得為本件證據資料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查無有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
情事: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詐欺乃相對人或第
三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
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係遭原告詐
欺及脅迫,自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乙○○固主張在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在本件訴訟才
提出系爭照片,所以認為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所謂詐欺,係指相對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而被
告乙○○上開所述,至多僅為原告當下未出示系爭照片予被告
乙○○閱覽,而非有何偽造證據或虛偽陳述未曾發生之事實,
以此詐欺被告乙○○並使之陷於錯誤,則被告乙○○上開所辯,
顯與詐欺之要件不符。至於脅迫部分,被告乙○○係稱當初事
出突然,原告方有律師及其他友人在場,被告乙○○只有一人
,才被迫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乙○
○上開所述,並無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可言。況參諸原告所提出
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系爭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均查無原告或原告方之人有何以多數人壓迫或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自與脅迫之要件不合,堪認
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情
事。
(三)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開
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據證人周敬國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認識原告跟被告乙○○、
甲○○。我曾經去乙○○經營的永裕公司安裝過空調,當時兩造
3人都在場,還有原告與乙○○的小孩。我去現場施工時,如
果遇到原告,就會問妳老公呢?遇到乙○○就會問你老婆呢?
最重要的是我知道他們夫妻關係,我問為何小孩沒有去上安
親班,原告說乙○○不希望小孩沒有童年,所以在公司寫評量
就好。當時甲○○是公司員工,在現場撿貨。我在工作場合見
過甲○○超過3次,原告都在場。原告會說我老公在哪邊,乙○
○會說我老婆小蓁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復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與其兒子一同拍攝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64頁),被告甲○○亦坦承上開照片為其本人,且不
否認與被告乙○○為同事(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認被告甲○
○身為被告乙○○之同事,又與原告、被告乙○○之子合照,其
非與原告素不相識,而係有多次或長時間於工作場合接觸之
人,其甚至於工作中聽聞原告與被告乙○○間相互之稱呼,並
知悉被告乙○○育有1子,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甲○○係明知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甚明,自不以被告甲○○有參與證人周敬
國與被告乙○○間之對話,或有明確詢問被告乙○○是否為有配
偶之人等情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
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查,觀諸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之互動,可見兩人不僅有多次
外出用餐、聚會之行為,更有牽手、互相搭肩之舉,可認其
等已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之範疇,堪信其等為不正當
之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故被告辯以上情,與社會
正常交往之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五)原告所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80萬元
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自承未依照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給付賠償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認其未履行該條之義務,自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給付原告80萬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自述中華科技大學畢業,於電子資訊業擔任業務管理師
,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台(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9號卷第39頁);被告乙○○自述
大學畢業、自己開立公司,個人收入約6萬5,000元,目前有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
甲○○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
養、為一般公司行政,個人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參本院限制閱覽卷),並斟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
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婚姻破裂
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
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可採。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乙○○係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對被告甲○○則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人雖有意思聯絡,但渠等各自之
行為導致本件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
上開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80萬元,復又依照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見本院卷第141
頁),當可退步主張不真正連帶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8頁)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甲○○給付原告
1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訴-61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