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3-訴-61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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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李奕叡 陳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 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捌 拾萬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8月8日結婚,被告甲○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與乙○○有不正當往來,並有摟腰、挽臂、牽手及旅遊等行為,已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因乙○○侵害伊配偶權,於112年4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乙○○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原告委由徵信社對被告乙○○、甲○○進 行跟監所取得之照片及私下錄音等資料,已嚴重侵害被告之個人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向乙○○訛稱持有乙○○、甲○○侵害配偶權之證據、詐欺乙○○簽立系爭協議書,又仗以人數之優勢脅迫乙○○,乙○○在急迫、草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甲○○明知乙○○為已婚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149頁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8月8日結婚,於112年9月15日調解 離婚。 (二)被告2人前為同事,並曾於112年3月14、15、16、20、22、2 3、24日、同年4月21日一同外出用餐,雙方並有相互勾手之舉動。(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77號卷第17至25頁,下稱系爭照片) (三)被告乙○○於112年4月21日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乙 ○○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照片及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所錄得被告乙○○之錄音(即 原證9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 (三)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 開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舉動,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非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作為證據:  1.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係竊錄而不 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查,被告乙○○就其有如系爭照片之舉動及系爭錄音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該照片及錄音均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且均在公開場合為之,難認被告乙○○有何隱私期待,亦難認原告係屬無故及損害個人隱私可言,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及此種照片及錄音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錄音、拍照等方式取得該對話及影像內容,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照片及錄音得為本件證據資料,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查無有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 情事: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詐欺乃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係遭原告詐 欺及脅迫,自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乙○○固主張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在本件訴訟才提出系爭照片,所以認為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所謂詐欺,係指相對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而被告乙○○上開所述,至多僅為原告當下未出示系爭照片予被告乙○○閱覽,而非有何偽造證據或虛偽陳述未曾發生之事實,以此詐欺被告乙○○並使之陷於錯誤,則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詐欺之要件不符。至於脅迫部分,被告乙○○係稱當初事出突然,原告方有律師及其他友人在場,被告乙○○只有一人,才被迫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乙○○上開所述,並無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可言。況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系爭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均查無原告或原告方之人有何以多數人壓迫或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自與脅迫之要件不合,堪認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情事。 (三)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開 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據證人周敬國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認識原告跟被告乙○○、 甲○○。我曾經去乙○○經營的永裕公司安裝過空調,當時兩造3人都在場,還有原告與乙○○的小孩。我去現場施工時,如果遇到原告,就會問妳老公呢?遇到乙○○就會問你老婆呢?最重要的是我知道他們夫妻關係,我問為何小孩沒有去上安親班,原告說乙○○不希望小孩沒有童年,所以在公司寫評量就好。當時甲○○是公司員工,在現場撿貨。我在工作場合見過甲○○超過3次,原告都在場。原告會說我老公在哪邊,乙○○會說我老婆小蓁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與其兒子一同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甲○○亦坦承上開照片為其本人,且不否認與被告乙○○為同事(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認被告甲○○身為被告乙○○之同事,又與原告、被告乙○○之子合照,其非與原告素不相識,而係有多次或長時間於工作場合接觸之人,其甚至於工作中聽聞原告與被告乙○○間相互之稱呼,並知悉被告乙○○育有1子,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甚明,自不以被告甲○○有參與證人周敬國與被告乙○○間之對話,或有明確詢問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查,觀諸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之互動,可見兩人不僅有多次 外出用餐、聚會之行為,更有牽手、互相搭肩之舉,可認其等已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之範疇,堪信其等為不正當之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故被告辯以上情,與社會正常交往之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五)原告所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80萬元   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自承未依照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給付賠償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認其未履行該條之義務,自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原告80萬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中華科技大學畢業,於電子資訊業擔任業務管理師,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9號卷第39頁);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自己開立公司,個人收入約6萬5,000元,目前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養、為一般公司行政,個人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限制閱覽卷),並斟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婚姻破裂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係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對被告甲○○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人雖有意思聯絡,但渠等各自之行為導致本件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上開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復又依照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見本院卷第141頁),當可退步主張不真正連帶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8頁)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甲○○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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