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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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2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 25,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56,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2262-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相 對 人 周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5,000,000元,其中新台幣4,158,5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4,158,533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路00號1、2、3樓、6樓之1、之2及地下樓,本件 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8

SCDV-114-司票-598-202503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2,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22,57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502-2025031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周新嘉、周建忠、周 炳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 7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相對人 用印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惟並未提出印鑑證明及公 司登記事項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 從認定該同意書是否確實為相對人所提供,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7

MLDV-114-司聲-4-202503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號 債 權 人 三安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文 債 務 人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債 務 人 周新嘉即嘉鑫企業社 一、債務人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26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周新嘉即嘉鑫企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84,098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本件聲請業經債權人 更正如上)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52-2025030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新嘉 相 對 人 林傳龍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13年8月6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8,000,000元,到期日分別 為112年11月14日、113年11月14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又原審就系爭本 票之票款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陸續清償相對人系爭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合計達9,540,000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剩1,460,000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11, 000,000元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 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其已 清償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合計達9,540,000元等情,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8

MLDV-114-抗-3-2025021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江文貴 相 對 人 周新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73928,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3

MLDV-113-司票-953-20250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被 告 周建忠 周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55,91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14,365元,尚應補繳99元。 二、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周新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被告周建忠、周炳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350,000元 1,350,000元 2 利息 1,35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26日 (10/365) 16% 5,918元 合計 1,355,918元

2025-02-07

MLDV-113-補-270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債 務 人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債 務 人 周建忠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58,533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23

MLDV-114-司促-506-2025012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債 務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債 務 人 周建忠 債 務 人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47,285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22

MLDV-114-司促-46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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