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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慈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惠慈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李沛淇新臺幣 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李惠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李惠慈、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李沛淇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沛淇請求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1,100元部分已提出相關收據在卷 可參,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在案,惟本院加總損害賠償金 額時,誤繕為15,100元,致使計算錯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更正欄位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9頁第17至19行 「原告李沛淇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581,074元【計算式:(151,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581,074元,角不計入】」。 2 原判決第9頁第29至31行 「原告李沛淇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數以0計)」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得請求81,074元(計算式:581,074元-500,000元=81,074元)」。 3 原判決第11頁第2行 「本件原告李惠慈」應更正為「本件原告李惠慈、原告李沛淇」。 4 原判決第11頁第8至9行 「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更正為「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原告李沛淇請求被告賠償81,074元,及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4-11-07

ULDV-113-訴-356-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甲○○、佳弘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將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對甲○○、佳弘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其中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生撤回之 效力,甲○○自撤回狀送達之日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甲○○、佳 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上開人等不 真正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441,322元、原告 丙○○1,425,358元、原告丁○○1,797,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嗣因原 告已撤回對甲○○、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遂於113年8 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 、原告丙○○1,425,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回填整 地作業,卻於倒車時,車身不慎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的 土方傾洩而出,訴外人李昱彰因位於本案曳引車後方閃避不 及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因而窒息死亡。惟被告竟於當日3時7 分才通報警方,距李昱彰被埋已超過2小時,而李昱彰於被 掩埋7小時後始救出,已身亡。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有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 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處罰條例等規定,駕駛本案曳引 車於系爭土地進行回填作業,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地盤是否穩 固,應注意而未注意,且應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防免措施卻 未採取,導致李昱彰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為李昱彰支出殯葬費用151,100元,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原告為李昱彰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李昱彰對 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被告 請求給付原告乙○○扶養費用290,222元、原告丙○○扶養費用4 25,358元、原告丁○○扶養費用797,414元。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㈥因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248,155元,爰予以扣除。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2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有意見。  ㈡工程不是我承攬的,我只是替李昱彰載運東西到那邊,李昱 彰應與有過失,他用對講機指揮我倒退,他明知現場的地是 濕軟,我第一次後退時有跟他說地很軟,他跟我說後面有鐵 板,但還沒有到鐵板我車輛就翻覆,翻覆之後,吊車費用、 修車費用都是我出的。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8月23日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1年8月 21日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103年5月28日考取普通 聯結車駕駛執照,再於103年8月28日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108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為酒駕吊扣起迄期間。10 9年2月4日至110年2月3日為原處吊銷起迄期間。110年3月5 日重考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  ㈡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系爭土地上,依李昱 彰之指揮倒車前往指定地點欲進行卸料時,因車輪陷入路面 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 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 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 息死亡。  ㈢被告因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  ㈤李昱彰與訴外人梁采庭87年2月10日結婚,93年6月30日離婚 ,100年7月28日結婚,101年9月18日離婚,子女均由母親監 護。  ㈥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及原告丁○○領得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248,1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1,322元、原告丙○○1,425, 358元、原告丁○○1,54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同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明。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 在系爭土地上,依被害人李昱彰之指揮倒車至指定地點欲進 行卸料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避開土質鬆軟地 點,以避免車輛翻覆之危險,且其明知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 已載有相當重量之土方,倒車時本案曳引車之車輪已因現場 土質鬆軟、泥濘而陷入路面,無法順利倒車,若繼續倒車, 將可能因車輪陷入路面,導致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於路面 未排除泥濘狀況前,不得貿然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於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 勢、土質狀況後,仍依李昱彰之指示繼續倒車,倒車過程中 即因車輪陷入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 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 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 、壓迫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足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至明,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㈣關於殯葬費:  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除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  ⒉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李昱彰之殯葬費151,100元,業據其提出 寶積禮儀企業社之服務清單、慶發生命禮儀社收據、臺中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7至45頁),核屬有據,被告雖有爭執,然本 院認上開支出與李昱彰之身分、地位及當地喪禮習俗、宗教 儀式等情狀相當,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乙○○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 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原告丙○○(91年1月12日)、原 告丁○○(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李昱彰之子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依事故發生(110年2月 9日)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其等於本件事 故發生(110年2月9日)時,原告乙○○已經成年,原告丙○○ 、原告丁○○仍為未成年人,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乙○○受李昱 彰扶養之權利,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原告丙○○、原告丁○○於成年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則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至於成年後則仍應限於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先予敘明。  ⒊原告均有就讀大學,有畢業證書,學生證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41至143頁),原告主張扶養費應計算 至大學畢業即22歲止(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惟22歲早已 成年,故依法仍應探究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於成 年後至大學畢業前之資力,以明其等是否有於成年後至大學 畢業前仍受李昱彰扶養之權利。  ⒋經查,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9日時約20歲, 距大學畢業尚餘2年,而原告乙○○名下無財產,110年度所得 21,108元、111年度所得105,968元、112年度所得57,768元 ,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 原告丙○○、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目前尚 就讀於大學,原告丙○○112年度名下財產18,050元,110年度 所得13,585元、111年度所得186,831元、112年度所得164,3 91元;原告丁○○名下無財產,110年度、111年度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3,076元,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勞保資料附卷 可憑(見限閱卷),堪認為真,則原告乙○○、原告丙○○、原 告丁○○雖有半工半讀,但打工收入均甚微薄,並不足以維持 生活,應認其等於大學畢業前即約至22歲均有受李昱彰扶養 之必要。  ⒌原告雖主張以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之基準,然而,原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斟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及扶養義務人之能力,參以原告於大學畢業前均有半工半讀 ,故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  ⒍本院衡諸原告乙○○就讀之大學位於桃園市,110年度桃園市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原告乙○○自成年起至大學 畢業止,尚有2年期間,其扶養義務人除父親李昱彰外,尚 有母親梁采庭,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006元【計算方式為:( 183,372×1.00000000)÷2=179,005.0000000。其中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⒎原告丙○○事故發生時約19歲,為大學生,至成年前約有1年期 間、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約有2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有2人, 本院衡諸丙○○就讀之大學位於臺中市,110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0,596元【 計算方式為:(175,152×2.00000000)÷2=250,596.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原告丁○○事故發生時約17歲,為高中生,至高中畢業約2年, 至大學畢業約4年,扶養義務人有2人,因原告丁○○就讀之大 學位於臺北市,故原告丁○○扶養費之計算,其上大學前以戶 籍地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計算,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0,982元【計算方式為:(175,152×1.00000000)÷2= 170,981.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大學後以臺北 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 5,520元【計算方式為:(212,016×3.00000000)÷2=395,519. 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為566,501元 (計算式:170,982元+395,520元=566,502元)。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均為李昱彰之子女,其等痛失至親,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本院衡酌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食品公司行銷企 劃人員,月薪3萬多元、原告丙○○、原告丁○○目前仍為學生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當小工,日薪1,300元等情,為兩造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至127頁),兩造之財 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一 切情狀、原告父母曾兩度離異,李昱彰曾2度入監服刑,均 由母親監護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過高,應以各50萬元為合理。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過失,然依整體事件發生情狀可知,李昱彰指揮被告倒車,卻能注意而未注意,於被告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勢、土質狀況鬆軟後,仍繼續指示倒車,終至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故李昱彰亦有過失責任,堪予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為駕駛者,過失比例占70%、李昱彰為指揮者占3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原告乙○○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原告丙○○525,417元【計算式:(250,596元+500,000元)×70%=525,417元,角不計入】,原告丁○○746,550元【計算式:(566,502元+500,000元)×70%=746,551元,角不計入】。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66號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 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乙○○ 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 數以0計)。原告丙○○得請求25,417元(計算式:525,417-5 00,000元=25,417元)。原告丁○○得請求246,550元(計算式 :746,551元-500,000元=246,551元)。  ㈨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 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 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 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 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 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 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於前述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248,155元,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1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 定書審閱無訛,則原告丁○○就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丁○○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246, 551元-248,155元=0,負數以0計)。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05

ULDV-113-訴-35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李柏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日榮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39號、第5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佑運有限公司、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柏均、李錦文之犯罪所得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柏均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佑運公司)登記負 責人,李錦文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10年5月間,陳 信溢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冠賢為冠賢工程行實際負 責人。江日榮(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利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袁榮貴(已歿,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 、袁榮貴均明知佑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107新北市廢乙清 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僅經許可 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處理。詎李柏均、李錦文竟基於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陳信溢基於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袁榮 貴、吳冠賢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9日,李柏均及李錦文收受由吳冠賢委派不知情 之司機徐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0號1樓運載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廢 廣告看板、裝潢廢木板等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0號佑運公司私設廢棄物處理場(下稱本案處理場),並收 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處理費用,而違法貯存廢棄物 。  ㈡於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李柏均、李錦文收受由 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袁榮貴委派不知情之司機范君揚、林 炳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運載全國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產出之廢木材、廣告看板、衣服、 廢棄紙張等廢棄物至本案處理場,並收受附表2所示費用( 收受時間、廢棄物內容、收取費用詳如附表2所示)。  ㈢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日,陳信溢未經許可,在本案處理場貯 存塑膠、砂石、磚塊等廢棄物,嗣於110年5月15日,委派周 易昇(另案起訴)前往本案處理場運載廢棄物至他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 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 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 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 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 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 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 問權已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 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1.證人陳新穎、徐瑋良、林柏璁、蕭俊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認定 被告李柏均、李錦文犯行之證據。  2.證人徐瑋良、范君揚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之詰問權,且檢察 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 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 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徐瑋良、范君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除前述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證 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佑運公司、元利欣 公司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 等辯護人、佑運公司、元利欣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柏均坦承其為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錦文 坦承其於108年8月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處 理佑運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坦承其於110年5月為佑運公司 實際負責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李 柏均辯稱:伊不清楚有無佑運公司有無收受起訴書所載之廢 棄物云云。被告李錦文辯稱:伊不認識徐瑋良,伊沒有印象 有無收受徐瑋良運載之廢棄物,伊有收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廢棄物,但僅是堆放,過1、2天便會運載出去云云。被告 陳信溢辯稱:伊請周易昇運載廢棄物,周易昇稱南部有處理 廠,伊不知周易昇將廢棄物載至南投云云  ㈡經查:  1.李柏均於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錦文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10年5月間,陳信溢 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冠賢為冠賢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江日榮為元利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袁榮貴為元利欣公司實 際負責人。李柏均、李錦文均明知佑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 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許可清 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柏均、李 錦文、陳信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第171至172頁、第311至3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佐(見偵6339卷一第37、37-1頁、偵2941卷第71至 7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佑運公司所持有之新北市 政府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 項目無貯存場及轉運站,且已於112年8月1日逾期失效,不 得收受他人運至該公司之廢棄物,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應至 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佑運公司 所載運他人之廢棄物不得載運至其他違法地點放置一節,亦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環廢字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佑運公司雖持 有本案許可證,然僅可於受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委託者指 定之廢棄物場(廠)處理,不得運載廢棄物至其他地點放置一 節,亦可認定。  2.證人徐瑋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吳冠賢 委託,於109年1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清運木 板、看板、石頭等垃圾、廢棄物,吳冠賢沒有要伊運至特定 地點,只告訴伊就近處理,所以伊就把垃圾載到佑運公司, 伊把垃圾載到佑運公司後,有一個年輕人出來喊價,佑運公 司提供聯單由伊填載,聯單上要填載從何處載垃圾、時間、 容積量等事項,達成價格合意後,伊把錢交給該名年輕人, 該人才會讓伊倒垃圾。因為該年輕人負責估價、收錢、指示 倒廢棄物位置等佑運公司事務,所以伊認為該人是佑運公司 老闆。伊、吳冠賢、冠賢工程行都沒有清運、處理廢棄物之 執照等語(見偵6339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一第370至381 頁)。證人吳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冠賢工程行負責 人,徐瑋良負責現場施作、載運垃圾等工作,109年12月9日 ,伊有在臺北市士林區做室內裝修拆除及清運所拆除之廢棄 物工作,伊請工人拆除,廢棄物清運則由徐瑋良安排,伊不 清楚實際運至何處,伊、冠賢工程行、徐瑋良都沒有清運、 處理廢棄物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9頁)。證人 徐瑋良、吳冠賢證稱其等確有受託清除臺北市○○區○○路000○ 0號該處所生廢棄物一節相符,且證人徐瑋良證述將臺北市○ ○區○○路000○0號所生廢棄物運至佑運公司一情,復有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偵6339卷一第35頁),足 認證人徐瑋良前開證述信實。佑運公司確有於109年12月9日 ,收受徐瑋良運載臺北市○○區○○路000○0號所生廢棄物。  3.證人范君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9年12月 至110年9月,伊在元利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垃圾、廢 棄物,伊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伊不知元利欣公司有沒有廢 棄物清理執照。109年12月4日至110年2月5日,伊依元利欣 公司指示,從全國電子五股總公司載運木材、石膏板、磚塊 等廢棄物到佑運公司。當時元利欣公司還有另名司機林炳在 ,蕭俊大是袁榮貴的助理。伊剛開始運到佑運公司時,佑運 公司會寫簽收憑單給伊,後來是伊自己填寫,單據内容是垃 圾種類、金額,金額是佑運公司決定,伊就交付金錢,金額 大概4、5,000到8,000不等,伊一天大約載3次,伊先付款, 再拿單據向袁榮貴請款。伊是與佑運公司之李柏均接洽,有 時會與李柏均之父接洽等語(見偵6339卷二第50頁背面、本 院卷一第382至388頁)。被告李錦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 109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收受范君揚、林炳在所運載 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運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 司產出附表2所示之廢木材、廣告看板、衣服、紙張等廢棄 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佐證人范君揚證述有將 廢棄物運至佑運公司一情信實。且有卷附簽收憑單可參(見 偵6339卷一第89至103頁),觀諸前開簽收憑單,其上抬頭 記載「佑運建材砂石場簽收憑單」,且被告李錦文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供陳卷內簽收憑單係佑運公司之簽收單據,放在戶 外場合,司機若要請款可自行填寫等語(見偵6339卷一第20 3頁),可見該等簽收憑單確係佑運公司供作運載廢棄物司 機請款所用,由此可徵確有簽收憑單所載廢棄物運至佑運公 司始會填寫該等簽收憑單以請款,此節亦可佐證證人范君揚 證述運載廢棄物至佑運公司等情有據。  4.被告陳信溢自承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委派周易昇至本案 處理廠運載廢棄物一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證人 周易昇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認識被告 陳信溢,伊於110年5月15日,至佑運公司向被告陳信溢表示 其可以處理廢棄物,伊與被告陳信溢約定處理1車次之廢棄 物價格45,000元,伊有至本案處理場運載2車次之廢棄物至 南投,伊是運載塑膠類、砂類、磚塊等廢棄物,被告陳信溢 並未向伊確認伊有無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明文件,卷附伊遭 警查獲時之照片,即為伊前開所稱伊至佑運公司運載廢棄物 至南投傾倒時之情形等語(見偵5188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 389至395頁)。且有照片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57至61頁),足認證人周易昇前開證述信實 。由被告陳信溢委託周易昇至佑運公司運載廢棄物一情,可 知被告陳信溢當時確實在佑運公司貯存廢棄物,而被告陳信 溢或佑運公司均未取得貯存廢棄物許可,且非委請持有處理 廢棄物許可者處理該等廢棄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犯行甚明。  5.至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提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證明其等委託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交由合法處理廠處理云云。惟觀諸 前開函文及契約書,僅顯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接受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工程 名稱:佑運有限公司廠區廢棄物清理工程)及代為處理,並 未顯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究 竟處理佑運公司之何等廢棄物,故前開文件並無法證明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廢棄物確曾經前開二公司處理,更遑論被告 李柏均、李錦文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承認曾經收受犯罪事實一 ㈠之廢棄物,既如此,豈有交予前開二公司處理之情形,其 等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廢棄物確曾經前開二公司處理云 云,即屬無據。況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收受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廢棄物置於本案處理場,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罪,縱其等嗣後再委請他人處理該等廢棄 物,亦無卸前開罪責。至辯護人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112年1 1月13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114870號函停止適用97年2月22日 環署廢字第0970009435號、第0970068390號函,係因清除機 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刑罰規定,故前開函文(97年函文)說明內容 已不適用,並非允許可私設轉運場或貯存場。另行政院環保 署112年11月13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114870號函釋說明二係 稱「依本署10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附件三、四所訂之清除、處理許 可證格式,針對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 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因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即排 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另如其違規行為之惡 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以行政 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除上述 情形外,其他違反許可證之事項,方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前開函文係針對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格式為說明,並非指廢棄物清除、許可行為,自與 本案無涉。是前開函示,均不足為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有利 之認定。  6.綜前事證,可認前開被告李柏均擔任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李錦文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信溢擔任佑運 公司負責人時,確有分別收受犯罪事實一所示廢棄物,將該 等廢棄物放置貯存在本案處理場。  ㈢證人袁榮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是元利欣公司實際 負責人,江日榮是掛名負責人,江日榮沒有實際經營元利欣 公司業務。伊有請司機范君揚、林炳在至新北市○○區○○○路0 0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將該公司整修工程所產 生之木頭、舊衣服、文宣紙、廢棄紙張、廣告看版等廢棄物 ,運載至佑運公司處理,自109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止 ,共運載29車次,前開廢棄物運載至佑運公司後,佑運公司 會給收據,伊將款項交給司機,佑運公司收受現金後,會交 付簽收憑單,卷附簽收憑單均是伊委請范君揚、林炳在運送 廢棄物至佑運公司後拿回來請款之單據,元利欣公司於110 年2月25日才取得廢棄物丙級清除許可蹬明文件等語(見偵6 339卷一第104至107頁、第202頁背面)。且有證人范君揚前 開證述及卷附簽收憑單可佐,足認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袁 榮貴確有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情況下,清 除廢棄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 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 之列。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 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 規定甚明。而「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  ㈡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將廢棄物置在本案處理場,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行為,至 袁榮貴委請范君揚、林炳在運載廢棄物之舉,應屬「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李柏均、李錦 文、陳信溢為佑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非法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袁榮貴為元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因執行業務,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佑運公司 、元利欣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李柏均、 李錦文、陳信溢本件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 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 溢所屬之佑運公司既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當知佑運公司 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無儲存廢棄物許可文件 ,僅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為設置任何場所放置、儲 存廢棄物等貯存廢棄物行為,然其等逕自收受廢棄物置放在 私設之本案處理場,顯無視法禁,且被告李柏均、李錦文貯 存廢棄物期間不短、數量非寡,犯罪情節不輕,其等犯罪後 猶合理化自身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信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時間較短,情節相較輕微,然亦未見 其坦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佑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 柏均、李錦文、陳信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損害非輕,至 元利欣公司負責人袁榮貴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其 前坦認己非,且現已死亡,無再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所生損害較輕,及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自陳之學 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證人徐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送廢棄物到佑運公司, 大概付了4、5,000元,5、6,000元給佑運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0頁)。證人范君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送廢棄 物到佑運公司,由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估價後,伊支付金錢 給李柏均、李錦文後,李柏均、李錦文會交付卷附簽收憑單 ,伊再拿回元利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可知 前開證人徐瑋良、范君揚交付予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之款項 ,即為被告李柏均、李錦文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 得,又證人徐瑋良所述交付金額不明確,復無積極證據可佐 ,應以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4,000元計之。被告李柏均、李 錦文否認犯行,無從得知各自所得,故以總額計算沒收金額 。復因未扣案,自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㈡ 李柏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錦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㈢ 陳信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犯罪事實一 佑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廢棄物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3日 垃圾 5,400元 109年12月4日 垃圾 4,500元 2 109年12月5日 垃圾 15,000元 6,000元(2車次) 5,000元 4,500元(3車次) 3 109年12月8日 垃圾 6,000元 4 109年12月9日 垃圾 6,000元 5 109年12月10日 垃圾 4,500元 5,000元(2車次) 5,500元 6 109年12月12日 塑膠 垃圾 6,000元 5,000元 7 109年12月13日 石膏板、垃圾 4,500元 8 109年12月17日 垃圾 6,000元 9 110年1月18日 木材 垃圾 4,500元 5,000元 10 110年1月22日 垃圾 4,500元 11 110年1月23日 垃圾、塑膠地毯 海綿 5,200元 4,500元 12 110年1月28日 垃圾、珍珠板 垃圾、水塔濾心、白布 4,800元 6,500元 13 110年1月30日 垃圾 木材 4,500元 3,500元 14 110年2月5日 垃圾 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29

PCDM-112-訴-63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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