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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此部分於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 自得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31 頁、本院卷第72、77頁),顯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 又被告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炳」之人(下簡稱「小 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被告將該收款收據轉交予共犯張正一,後由共犯 張正一持交予被害人之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張正一、「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不具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將偽造之文書 轉交予擔任車手之共犯,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 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周江東達 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沒 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受詐交付予共犯張正一之款項10 0萬元,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共犯張正一所述情節,業已由共犯張正一轉交予「 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 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已滅失,且前開物 品乃被告本案轉交共犯張正一,嗣由共犯張正一持以交被害 人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 因上開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遭宣 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 扣得與上揭附表所示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欣誠投資」、「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小炳」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2年5月30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143頁)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欣誠投資」、「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陳冠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冠翔、張正一(另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450號案件偵辦 中)、暱稱「小炳」之人(下稱:「小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向周江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周江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 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交付款項。陳冠翔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依「小炳」之指 示,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偽造之印有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張正一,嗣張 正一持偽造之印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於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周 江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上揭偽造「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周江東行使,用以表示「欣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張正一收得贓款後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凌雲門市廁所 內交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周江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依照「小炳」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偽造之印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張正一之事實。 2 證人另案被告張正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30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給證人張正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江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詐騙,與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10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張正一,並收受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張正一,並收受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小炳」、 另案被告張正一等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635-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周江東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龔映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簡上附民-3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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