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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秀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5月1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55,856元,及 其中本金53,36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1739-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周廣睿 周秀菁 周秀妍 周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 告 周秀姿 訴訟代理人 李明 複訴訟代理 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謝金坤 邱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 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依民 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一、二欄所示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鄰 近之建物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以系爭 建物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一、 二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7,700元(計算式:1,1 83,100元+9,994,600元=11,177,700元),有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附表三所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869,640 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併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8,047,340元(計算式:1,183,100元+9,994,600元+6, 869,640元=18,047,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 建物課稅現值 建物建號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段)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1 15519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9 144,500元 2 15520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7 151,600元 3 15521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8 176,300元 4 15599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5 163,900元 5 15600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3 159,600元 6 15601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1 194,300元 7 15602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9 192,900元 共計 1,18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 建物課稅現值 建物建號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段)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1 15627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 1,618,500元 2 15628建號 博愛一路2號 1,021,600元 3 15629建號 博愛一路2之1號 995,200元 4 15630建號 九如二路332之1號 1,155,400元 5 15631建號 九如二路332之2號 3,833,600元 6 15633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底一層樓 1,370,300元 共計 9,994,6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 1 原告周廣睿 1,373,928元 2 原告周秀菁 1,373,928元 3 原告周秀妍 1,373,928元 4 原告周秀珍 1,373,928元 5 原告周秀姿 1,373,928元 共計 6,869,640元

2024-10-07

KSDV-113-補-41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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