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
原 告 洪若瑜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周良貴、林金貴、林月娥
即林家稜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債權予以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地144072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周良貴
、林月娥即林家稜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新光人
壽陳報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在新光人壽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預估為美金3萬6,219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1
8萬7,078元(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
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7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83萬5,708元;惟系爭執行程序於
113年7月9日所扣押聲請人林月娥即林家稜在新光人壽系爭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美金3萬6,219元,折合新臺幣
為118萬7,078元,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
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118萬7,078元為準。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7,0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應,命其應先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TPDV-113-訴-732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