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李菁菁
被 告 卓千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之犯罪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進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卻
仍於民國113年2月7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假冒投資者身分,向原
告招攬投資,透過112年11月初點選FACEBOOK社群網站上投
資型廣告,跟隨投資群組老師進行投資,隨後有自稱當沖小
王子助理之人吳美玲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原告加入LINE名稱
為「和迅捷投資公司」之帳號,及群組名稱為「股海明燈」
之群組,後吳美玲指示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投資款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嗣原告因無法出金
,始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2877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於113年11月2
8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2號案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是足
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
訟,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原告匯款回
條聯附本院卷第27頁可參,被告並已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2號起訴在案,有系爭起訴書附個
資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審認無誤,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提供其中華郵
政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
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8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4年2月24日
起(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力,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
,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
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
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准予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TYDV-114-訴-27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