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訴-27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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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李菁菁 被 告 卓千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之犯罪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卻仍於民國113年2月7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假冒投資者身分,向原告招攬投資,透過112年11月初點選FACEBOOK社群網站上投資型廣告,跟隨投資群組老師進行投資,隨後有自稱當沖小王子助理之人吳美玲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原告加入LINE名稱為「和迅捷投資公司」之帳號,及群組名稱為「股海明燈」之群組,後吳美玲指示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嗣原告因無法出金,始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77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2號案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是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原告匯款回 條聯附本院卷第27頁可參,被告並已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2號起訴在案,有系爭起訴書附個資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審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8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4年2月24日起(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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