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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地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地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地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2時至13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附近街道上 ,見彭立瑋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件悠遊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 本件悠遊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 機關招領而於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該信用卡所兼具 悠遊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感應扣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項 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4元。  ㈡黃地玉侵占本件悠遊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 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 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 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而於113年3月2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統一便利超商 和醫門市,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本件悠遊信用卡為感應消 費扣款,並因原悠遊卡內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500元1次, 並於加值後,再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消費交易,因而獲 得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593元(合計金 額雖逾500元,然按附表編號2①感應消費扣款之際,因儲值 金低於該次消費之110元,故啟動自動加值機制,加值後其 內儲值金餘額最大值估算範圍至多可達609元,且依現存事 證亦無再次啟動加值之紀錄)。嗣因彭立瑋於113年3月6日 某時許,發現本件悠遊信用卡遺失遍尋不著,又查詢悠遊卡 消費扣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消費扣款之各便利商店 、小北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爭議款聲明書、凱基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悠遊卡扣款消費明細截圖各1份、便利超商及小北百貨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 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 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 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 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 件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 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 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彭立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 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 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自本件信用卡中兼具 悠遊卡扣款刷卡消費,不過是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 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發卡 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 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持卡消 費)而言,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屬處分是項贓物 行為,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 侵害告訴人就本件悠遊信用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 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 如本件悠遊信用卡藉告訴人彭立瑋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 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 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彭立瑋另 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 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 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 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 被告持續使用本件悠遊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 ,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 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 不能將之歸諸於本件悠遊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 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 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 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 ,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件悠遊信用卡 後,旋即使用其內儲值金餘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項消費 ,為其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罪即 足評價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此部分另屬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罪所涵攝範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又持本件悠遊信用卡感應扣款如附 表編號2①所示消費之際,啟動自動加值功能,復以其內加值 後之儲值金額感應扣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之消費行為, 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持卡消費僅有1次加值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又被告上開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之 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記載,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 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及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悠遊信用卡消費購物如附表編號1、2分 別所示之各筆消費,均屬其犯罪所得,合計為967元(即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所示374元;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暨附表編號2所示593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件悠遊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 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物件具專屬性,告訴 人復已向發卡銀行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件悠遊信用卡儲值金加值與否 感應消費扣款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 消費扣款金額 商品名稱 1 被告侵占後,悠遊卡內電子錢包內尚餘留儲值金(如右列所示各項消費扣款,皆屬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 ① 113年3月2日12時16分 全家超商中和圓通門市 90元 樂邁晶球香菸 100元 代銷即游e卡 ② 113年3月2日12時2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89元 極饗-香腸雙拼便當 10元 統一麥香奶茶 ③ 113年3月2日12時54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15元 光泉茉莉蜜茶 ④ 113年3月2日13時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20元 統一大布丁-雞蛋口味 ⑤ 113年3月2日13時37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小計 374元 2 ‧113年3月2日14時0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統一便利超商和醫門市 ‧自動加值500元1次 ① 113年3月2日14時00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5元 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 55元 及第豬肉熟水餃 ② 113年3月2日16時58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8元 養樂多100cc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30元 77大波霸 12元 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 ③ 113年3月2日17時18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24元   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 ④ 113年3月2日18時32分 豐溪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2元 購物袋3號 ⑤ 113年3月2日18時31分 豐溪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179元 民生用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筆交易) ⑥ 113年3月3日0時10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15元 阿薩姆 ⑦ 13年3月3日1時2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8元 養樂多100cc ⑧ 113年3月3日1時1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55元 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 小計 (合計金額雖逾500元,然按附表編號2①感應消費扣款之際,因儲值金低於該次消費之110元,故啟動自動加值機制,加值後其內儲值金餘額最大值估算範圍至多可達609元,且依現存事證亦無再次啟動加值之紀錄) 593元 合計 967元

2025-01-22

PCDM-113-簡-5491-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張語慈 被 告 王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統一超商和醫門市,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處所,並以通話方式告知詐欺集團 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 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致原告於112年9 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本件 帳戶,受有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 團,伊並無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之資料與詐 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且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0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要求被告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 人,傳訊向被告告知:「信用有瑕疵也可以幫你辦理,融資 貸款目前都有優惠專案可以協助小姐做承辦哦。是考慮哪方 面問題可以跟我說,看怎麼幫忙小姐做辦理」等文字,待被 告詢問後,對方復回應稱:「王小姐資金有幫你跟經理申請 擔保到」等語,嗣又要求被告提供雙正件正反面、其女兒之 健保卡、存摺封面等文件,上情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中可稽,核與被 告所辯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應確非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僅具保管本 件帳戶不周之過失,要屬明確。  ㈡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 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係 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說, 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限於 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 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已就 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自由 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KoBG 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張解 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求 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我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職 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意 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 情形,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 上之損害無訛。  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再被告因無違反其他法律,自 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基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損害 ,要屬無憑;被告行為既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8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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