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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朱俊誠即小烏龍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 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 年5月13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自109年5月13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2年9月1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約 定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詎 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1,81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繳款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11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卓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1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 日起計算,為期3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凡發生 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4,452元,而寶華銀行於97 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自9 6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共計繳款210,861元,經 抵充至102年5月17日止之利息,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731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妗 高韻婷 被 告 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呈 被 告 賴奕辰 賴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 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059元,及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連同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賴奕辰、於11 3年12月16日24時許對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賴森永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12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1 頁)及113年12月6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73、77頁)在 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12月11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本院 卷第81、82頁)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2頁 ),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艾碧斯 興業有限公司、賴森永已經合法通知,如前所述,其等卻未 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向伊辦理貸 款共100萬元,並簽立金額分別為95萬元、5萬元借據(下分 別稱95萬借據、5萬借據,合稱本件借據)、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為110年5月25日至115年5月25 日,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25日),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借據第4條),利息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百分之0點五七五計算(本件借據第2條),且若艾碧斯 興業有限公司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 (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據第6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 全數匯入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帳戶。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又 邀賴奕辰、賴森永擔任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艾碧斯興 業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所載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47萬8,059元。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伊與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間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㈠賴奕辰辯稱:對於上揭借款債務存在乙事不爭執,但上揭借 款最終流向賴彥呈,且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未為任何聲 明。  ㈡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賴森永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確。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向其借貸,且艾 碧斯興業有限公司因未遵期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與賴 奕辰、賴森永就上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各節,業經賴奕辰表 示不爭執,並有95萬借據影本(本院卷第19、20頁)、5萬 借據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系爭約定書影本(本院卷 第23至28頁)、賴奕辰所出具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9頁) 、賴森永所出具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33頁)、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機 動利率資料(本院卷第35、36頁)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其與 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3-苗簡-805-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劉芮綺(原名劉韻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六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四點二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 院前於113年12月2日已將通知書寄送被告住處,卻因無人收 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此有本院11 3年12月2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73、79頁)附卷可稽, 至遲於113年12月12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卻未 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8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名紳車業企業社(下稱名紳車業)為劉少杰所獨 資經營商號。名紳車業因資金需求,有下列借款行為:  ㈠名紳車業前於111年12月2日向伊辦理1年期貸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期為111年12月2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 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2日,每月為1期,平 均攤還本金,利息為按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系爭本票票面記載第2條第1項) ,且名紳車業若有違約情事,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系爭本票票面記載第2條第2項),伊並已將借款 金額全數匯入名紳車業帳戶(下稱甲借款)。甲借款依據劉 芮綺所簽署110年11月4日連帶保證書,為劉芮綺承諾應與名 紳車業負連帶償還責任範圍。嗣伊與名紳車業合意變更甲借 款之清償期為113年5月2日。詎名紳車業於甲借款屆期後未 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292萬4,194元,以及自113年9月2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與自113年10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  ㈡名紳車業於109年3月19日向伊辦理貸款150萬元,並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限為109年3月19日至114年3月19日,分60期清償 ,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19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系爭借據第3條),利息以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系爭借據第5條),且若名 紳車業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借據第6條),伊並已將借款 金額全數匯入名紳車業帳戶(下稱乙借款)。名紳車業又邀 劉芮綺擔任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名紳車業自113年10月 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載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6萬2,749元(下稱乙借款),以及自1 13年9月19日起算之利息和遲延利息、自113年10月20日起算 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伊與名紳車業間借款契約法律關 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確。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名紳車業向其借貸,且名紳車業因約 定借款期限屆至或未遵期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與劉芮 綺就甲借款、乙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各節,有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卷第17、18頁)、110年11月4日連帶保證書影本(本院 卷第19頁)、系爭借據影本(本院卷第21頁)、系爭授信約 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3至26頁)、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本院卷第27頁)、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資料 (本院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其與名紳車業間借款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3-訴-541-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尤裕民 被 告 劉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142元,及自113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112年9月5日向原告申 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80萬元,期限6年,借款期間自112 年9月5日起至118年9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 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 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 3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71萬6,14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網路郵局存款利率 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卷第17至18、19、21、23至26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訴-5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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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馮郁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7,69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2 1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27,699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30

CHDV-113-司促-1399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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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智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楊智圍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 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56,661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411元整 (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 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661元 楊智圍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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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葉永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葉永晴於110年2月26日與 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 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 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 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43,880 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 共新臺幣19,11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2月24日 起,以本金新臺幣243,88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 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 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880元 葉永晴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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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柏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0,395元,及其中77,5 0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6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 尚餘80,395元,及其中本金77,50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27

MLDV-113-司促-886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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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6,45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0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 尚餘196,454元,及其中本金189,10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8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703元 劉士豪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115399元 劉士豪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2024-12-27

MLDV-113-司促-886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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