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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楊景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4號、113年度偵字第5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加入蔣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詐欺集團車手頭及管理、發放 報酬予車手,並抽取車手每筆提領金額之6%至7%作為分紅; 丁○○於111年4月間,經由丙○○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並從中獲取抽取車手每筆提領金額之1% 至3%作為分紅(丙○○、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丁○○招募少年 陳○竣(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少年胡○俊(00 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 丁○○與少年陳○竣、胡○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少年胡○俊於111年5月25日16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拿取吳振豪所寄送、內含吳振豪母親 侯惠茹所申設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侯惠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包裹後,將提款卡轉交少年陳O竣。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為蝦皮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致 電乙○○,向其佯稱:因其蝦皮賣場帳戶資料有誤,需依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及操作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5月25日18時26分及31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 至侯惠茹農會帳戶後,再由少年陳○竣於111年5月25日18時2 7分至32分許,持侯惠茹農會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一中漾店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 2萬元、9000元;又於同日18時43分至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一中一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 元,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丁○○、丙○○並從中 獲取1%、7%之報酬。嗣經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影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9 2頁至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水果奶奶」是在酒局認識 的,但伊並未加入,也未介紹被告丁○○加入「水果奶奶」之 詐欺集團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乙○○因遭詐騙,方於111年5月25日18時26分及31分許 ,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侯惠茹農會帳戶一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 偵55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148頁),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少年胡○俊、陳○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蔣皓 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朴子市農會111年6月29日朴農信字第1110002747號 函暨所附侯惠茹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振豪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少年胡○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 9頁;少連偵55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偵52147號卷第33頁 至第43頁),足徵被告丁○○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補強 證據可茲為憑,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採。 ㈢、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部分  1.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 係受丙○○招募加入「水果奶奶」之詐欺集團的,當時丙○○當 面直接問伊要不要做詐欺、負責招募車手,後來也叫伊幫忙 收水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於112年3月30日 偵查中供述:伊剛從少輔院出來時,丙○○找伊去其住處,跟 伊說要找人去提款跟領卡片,收到的錢起初是交給蔣皓宇, 之後交給丙○○,而伊和其他人之報酬也是由丙○○發給伊等。 當時所拿取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6至7%,因為丙○○是上線可 以抽比較多。而111年5月31日因為林立德當時黑吃黑蔣皓宇 的錢,丙○○就向朋友借一台吉普車,找伊一起開車下臺中逢 甲,幫蔣皓宇找林立德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4頁至第36 頁),於113年6月26日另案審理中供稱:丙○○在111年4月伊 剛從桃園少年感化院出來時,邀伊去其住處,兩人在客廳時 ,丙○○要找伊去找人擔任提款車手,之後丙○○也有指示擔任 收水,伊的工作都是丙○○分配、指揮,蔣皓宇也知道此事。 而報酬全部是11%,其中伊跟兩位車手共3%,剩下的就是丙○ ○的,隨著時間伊等報酬漸漸變多,丙○○則慢慢減少,在111 年5月間就變成伊和車手共領4%,而丙○○則是7%,也都是丙○ ○決定,報酬均係由丙○○當天結算後發放。而蔣皓宇是車手 頭,是透過丙○○認識的,伊跟丙○○、蔣皓宇有一陣子會一起 出門,而逢甲日租套房就是因為林立德黑了伊等的錢,故伊 陪丙○○一起下臺中找蔣皓宇去找林立德(見本院金訴3044號 卷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4頁),其 歷次所陳情節尚無二致,且就過程證述綦詳,如非實情相符 ,恐難至此。  2.另參以證人即少年胡○俊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拿 往領取內含侯惠茹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放在日租套房裡 ,當時少年陳○竣也住一起,而蔣皓宇、丙○○、丁○○也會來 等語(見偵19157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即少年陳○ 竣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和胡○俊住在日租套 房,丁○○、丙○○都有來過,丙○○每天來拿介紹費,並下來找 林立德,順便發薪水等語(見偵191157號卷第190頁)及證 人蔣皓宇於112年7月20日偵查中證述:伊係在112年2月間經 由丙○○認識丁○○,招募丁○○擔任車手頭,伊會將丁○○的報酬 6%直接交給丙○○,再由丙○○交給丁○○,而丙○○之報酬4%是由 伊當面交給丙○○,丙○○不可能不知道伊等在做詐欺等語(見 少連偵55號卷第382頁),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 。是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丙○○即為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且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丁○○及旗下之少年胡 ○俊、陳○竣等提款車手無訛。  3.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並未加入,亦未招募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查:   ⑴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自承:111年3月間「水果 奶奶」有問伊有沒有人可以去他那邊上班,伊遂詢問丁○○要 不要工作,丁○○應允,故伊用TELEGRAM傳「水果奶奶」之聯 絡方式給丁○○,將丁○○介紹給「水果奶奶」等語(見偵1915 7號卷第24頁),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與前揭所 陳情節相悖,能否可採,已然有疑。  ⑵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11 年6、7月間,因伊遭林立德黑吃黑40多萬,伊向被告丙○○借 款20餘萬元,之後6月底7月初,因為伊與被告丙○○同時喜歡 一名女生而有爭風吃醋,且在6月間,因被告丙○○向伊要求 清償,故有點小爭吵,故其與被告丙○○間有嫌隙,故先前才 會誣指被告丙○○,但實際上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全然無 涉,也未獲取報酬,伊係蔣皓宇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 都是蔣皓宇拿報酬給伊,伊迄今與丙○○亦未和好,然因認紙 包不住火,方將實情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惟此核與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更明確證述其未曾向丙○○借 款等語相悖(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242頁),顯有可疑之 處,亦與前揭證人即少年胡○俊、陳○竣及蔣皓宇等人證述情 節不符。輔以證人丁○○前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112年3月3 0日偵查,甚而113年6月26日審理時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 供述,在未與被告丙○○和解而有何前提狀況改變之前提下, 竟於114年1月22日審理時「突然」悔悟,所為供述情節之憑 信性,顯有可疑。甚而,證人丁○○所述情節亦與被告丙○○於 警詢時自承其有介紹被告丁○○給「水果奶奶」認識之情節( 見偵19157號卷第24頁)相異。又證人丁○○雖以其有特意要 求少年胡○俊、陳○竣指謫被告丙○○為其等上游等語(見本院 金訴3864號卷第175頁),然經核證人即少年胡○俊、陳○竣 於前開證述內容中,均同時提及蔣皓宇及被告丙○○,而非單 指被告丙○○,如其等確係聽從被告丁○○指示刻意誣指被告丙 ○○,則於證述時自可歸咎本案所有情節均為「丙○○」所為, 何需另將蔣皓宇供出,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述顯有矛盾之處 。況證人丁○○亦承:伊並未向蔣皓宇提及丙○○或指導蔣皓宇 應如何證述(見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則 何以證人蔣皓宇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被告丁○○為被告丙○○介 紹認識,並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益證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所述情節無可為採。復稽以證人丁○○前於偵查及本院 另案審理中均證述:伊係於感化院出來後,至丙○○住處時, 丙○○招募伊加入的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4頁;本院金訴 3044號卷第2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丙○○從 小時候就知道彼此住在哪裡,而蔣皓宇住處,伊只知道是在 哪個社區,確切哪一棟、幾樓均不清楚,伊只去過樓下等語 (見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86頁),可知證人丁○○顯無可能 至「蔣皓宇住處」商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倘證人丁 ○○主觀目的即係在誣指被告丙○○,故將實際為蔣皓宇所招募 之情節栽贓為被告丙○○所為,何需連同招募之地點均為不實 之供述,均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述情節與 實情不符,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是被告丙○○空言置辯,稱其與本案全然無涉,顯無可採。  3.從而,被告丙○○所辯核與事實未合,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為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負責 發放報酬予被告丁○○及旗下之少年胡○俊、陳○竣等提款車手 ,事證至臻明確,已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 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 告二人均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 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次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二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 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 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等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 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招 募車手之人,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丁○○亦 有實際招募少年胡○俊、陳○竣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被 告丙○○則負責發放被告丁○○及少年胡○俊、陳○竣等人之報酬 ,並均可因少年陳○竣提領之款項而分得報酬等行為分工,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雖以上揭方式詐騙 告訴人後,由少年陳○竣分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然所為顯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各次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二人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胡○俊、陳 ○竣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有被告二人及少年胡○俊、陳○竣 年籍資料可憑(見偵19157號卷第129頁;少連偵55號卷第38 9頁、第391頁;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為被 告丁○○所明知,業據被告丁○○於另案審理時所承:少年胡○ 俊、陳○竣看臉就知道未成年,且其等均向伊說過其等未滿1 8歲一事,當時心態就是誰要做就做,並不是特地找未成年 人,只是願意做的都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 第227頁、第232頁、第287頁)可證。是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始稱其當時不清楚少年胡○俊、陳○竣未滿18歲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而被告丙○○ 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參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另案審理時明確 證述:伊在少年胡○俊、陳○竣一開始進來工作當天,就有跟 丙○○說過找進來的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 227頁、第232頁),輔以少年胡○俊及陳○竣當時均年僅15歲 ,被告丙○○於發放報酬予其等時,自其外觀亦應可明確知悉 其當時尚屬未成年,是應認被告丙○○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二人均明知少年陳○竣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犯本 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 、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工作,月收入約5 萬,未婚 ,無人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 ,未婚,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丁○○自 陳其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1%(見本院卷第197頁),即990 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雖始終否認犯行, 然參以被告丙○○為被告丁○○之上手,且負責發放薪資予少年 陳○竣,衡情顯無可能未獲報酬,輔以被告丁○○前於另案審 理時明確證述:被告丙○○於111年5月間之報酬為7%等語(見 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227頁),應認被告丙○○報酬為提領金 額7%,即693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匯入侯惠茹農會帳 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款項為少年陳○ 竣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難認被告二人確有實際對該等財物 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二人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金訴-3864-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李嘉萍 被 告 陳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 店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及金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8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決 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5頁、35頁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 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附 民卷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李嘉萍 111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3萬元 轉帳至陳澤向不知情之訴外人侯佳彣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1年7月27日8時41分許、44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曉樺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曉樺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朴子市農會提領後,當場轉交予陳澤 111年8月2日12時21分許、8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2025-02-26

CYDV-113-訴-894-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1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澤(原名陳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 丙○○、丁○○、戊○○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予陳澤。嗣甲○○、乙○○、丙○○、丁○○、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佳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侯佳彣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二「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之各被害人 ,均係利用相同之神明降乩之詐術,先後於密接時間內, 反覆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設詞詐欺本案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雖有意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因他案 經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且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包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參酌上 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 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1 甲○○ 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5月8日、40萬元 由甲○○之女兒乙○○在陳澤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5月24日、38萬元 111年5月24日、38萬元 111年5月27日、30萬元 111年6月13日、19萬元 111年6月30日、35萬元 由甲○○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5日、38萬4,000元 111年6至7月間、20萬元 2 乙○○ 乙○○之母親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6月10日、24萬元(已於111年7月25日償還10萬元) 由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3 丙○○ 丙○○經甲○○介紹認識假扮神祗降乩之陳澤後,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丙○○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7月12日、50萬元 由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18日、13萬元 4 丁○○ 陳澤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 111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3萬元 轉帳至陳澤向不知情之侯佳彣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1年7月27日8時41分許、44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朴子市農會提領後,當場轉交予陳澤 111年8月2日12時21分許、8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5 戊○○ 經由甲○○介紹認識陳澤後,陳澤再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服飾店可以賺錢等語。 111年7月25日、35萬元 由戊○○在陳澤當時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C棟租屋處樓下,交付現金予陳澤 111年7月28日、60萬元 111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2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日12時36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及嘉義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㈣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店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店面動工款項明細及照片、陳澤扮演乩身照片、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雄國寶住戶門禁卡新增/刪除申請書。 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CYDM-113-易-96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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