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8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志峰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408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擔任嘉義縣立〇〇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教師期間,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在其住處3樓,有利用權勢對於訴外人即其教導之學生許〇〇(98年生,於本件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為少年,下稱許生)為猥褻、性交之犯罪,另有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5月23日府授社兒福字第11201127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敘明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
事實究竟為對許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抑或係為按摩、共
睡一床、僅穿内褲睡覺之行為。且對於原告之違規時間、
地點均未加以敘明,致原告無法知悉原處分裁罰之事實行
為、時間以及地點。而被告於訴願答辯時,稱本件裁處為
原告對許生有性侵行為,以按摩許生小腿、共睡1床、僅
穿内褲等行為作為判斷本件真偽之參考依據,嗣於審理中
又稱對原告裁處之事實包含幫許生按摩、共睡一床、僅穿
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就裁處事實前後矛盾。原處分明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2.被告僅憑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之傳聞證據為認定,然其內容
有諸多認定謬誤及予盾,明顯偏頗。且系爭調查報告係在
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之訪談紀錄前即作成,有重大瑕疵。原
告並未對許生為任何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且許生於事發
後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並無異狀,有違一般遭性侵之人之舉
動,原告之行為亦均符合邏輯並無可疑之處,可認許生所
述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詳盡調查後,亦以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案件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及許生進行確認,
亦未再調查舉證原告有對許生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而逕為
裁罰,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並參酌被告在訴願程序之答
辯理由,可知悉事發時間為111年4月至6月,共發生4至5
次,事發地點係在原告家中。許生因發生多次,無法一一
記得確切日期及時間。原告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亦
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器,其中一次要求許生以口交之方
式等情。足證原告已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
及事實認定因素,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原告之行為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行政
機關仍得本於其職權為調查。考量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
舉證本屬不易,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對於許生有不同
於其他學生之特別待遇,許生多次表達按摩生殖器與口交
之行為很奇怪,抗拒去原告家之表現,致無法承受壓力而
向家人告知實情等舉止,佐證原告確有對許生為猥褻、性
交之犯罪。原告身為教師,未注意師生分際,其多次邀約
許童至家中過夜,且於家中尚有其他房間可供使用之情形
下,僅穿貼身四角短褲與許生同床共睡,並有在床上不當
按摩等肢體接觸,已逾越一般師生正常關係之常情,而有
對許生為不正當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原告對於許生是否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
年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71
至211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5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
2.兒少法:
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
3.刑法:
⑴第10條第5項第1款:「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⑵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
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
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前項
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經查:
1.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等記載
的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的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
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
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
益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
⑵原處分已詳列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第3
1至33頁),原告雖爭執原處分就違規事實部分敘述不明
,惟原處分事實欄記載:臺端(指原告)於111年間為許
生班級導師,案主(指許生)明確表達111年4月至6月遭
受臺端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之犯意,依據系爭調查報告,
臺端……對於案情過程無合理解釋,如幫案主按摩、共睡一
床、僅穿内褲睡覺等言行,雖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然參酌案情及兩造說詞,顯已違反師生倫常界線,故認
臺端之行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等文字
,已明確敘述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對於許生為利用權
勢猥褻及性交之犯罪及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内
褲睡覺之不正當行為。雖漏未記載地點,惟裁罰事實已提
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有
記載事發地點為原告住處3樓客房(本院卷第53頁),原
告自無不清楚違規地點之可能。而原處分亦記載裁罰之依
據為兒少法第97條,足認原告已能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
分所依憑之事實及法規依據。復參以被告於訴願程序之答
辯書答辯理由亦敘明:於111年4月至6月晚上約10時30分
共發生4-5次,訴願人(指原告)以邀約許生騎腳踏車為
由,讓許生居住訴願人家中,兩造於房間時,要求許生幫
訴願人徒手按摩生殖器,訴願人亦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
器,其中一次,訴願人要求許生口交訴願人生殖器,完畢
後訴願人口交許生生殖器,訴願人按摩許生小腿、共睡一
床、穿内褲,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客觀上已足
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可據
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尚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主張原
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自
無可採。
2.原告對於許生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年為
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⑴按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
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
並無適用。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
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
⑵原告為許生五、六年級之導師。原告就許生有在其住處3樓
過夜,一同睡在原告住處3樓客房10餘次以上,原告曾幫
許生按摩小腿、腳底、肩頸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9、242頁),惟否認有對許生為前述犯罪或不正當行為。
查:
①許生於000年0月00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訴外人許生
母親(下稱許母)稱:「晚上的時候老師會邀我幫他按摩
他的下面,也會幫我按摩,每次都要我射,然後老師叫我
不跟你們講。」、「就老師晚上都會幫我按摩,就越來越
深入……。」等語,表示不想去原告住處過夜。
②訴外人許生父親(下稱許父)得知此事後,向甲國小性平
會提出檢舉並向警方報案。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陳
稱:今年4月到6月,我有到老師家住過,這期間老師有按
摩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次數大
概是4-5次,都發生在不同天,發生的時間都是晚上睡覺
前,大約晚上10點半至11點半,我都跟老師一起睡在老師
家3樓的客房,只有我跟老師一同睡覺。還有一次老師用
嘴巴含我的生殖器,老師也要求我這樣做,我有跟老師說
我不要;因為老師會帶我去騎腳踏車,所以我前一晚會住
在老師家,這樣比較方便;第1次發生時候(確切時間不
記得)老師有跟我說按摩的話(指的是生殖器)會很舒服
,要不要試試看,我一開始有跟他說不要,老師說沒關係
,試一次,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還是讓老師按摩我的生
殖器,按摩前老師有幫我把外褲脫掉,隔著內褲按摩我的
生殖器,老師按摩我的生殖器完後,他有問我要不要幫他
按摩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他就把他自己的外褲脫
掉,並搭我的手去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後來發生次數都
是有老師脫掉我的內褲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也有脫掉他
的內褲,叫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老師用嘴巴含住我的
生殖器是發生在最後一次,也是我到老師家在3樓客房睡
覺前,我先幫老師按摩他的生殖器,是老師要求我做的,
老師再幫我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跟我說有一個方法會很
舒服,要不要試試看,我說不要,但老師還是做了,他就
用他的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但我說不要
,他就用手壓我的頭,慢慢往下壓,他叫我幫他含住一下
下就好,我有再拒絕,但老師就強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
器,後來就睡覺了;老師在對我做這些性侵害行為時,沒
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藥物或其他手段,但老師有跟
我說不要跟其他人說。最後一次他有輕輕壓我的頭幫他含
生殖器;我有說不要並往後退等語。
③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
證稱:因為隔天要很早起床去騎腳踏車,住老師家比較方
便,只有我去住老師家,我跟老師感情特別好,是老師邀
請我去他家住,通常是2週一次;老師111年4月到6月開始
會幫我按摩生殖器或要求我幫他按摩;〔問:被告(指本
件原告)會請你或含你生殖器?〕最後一次有;最後一次
是6月18日晚上;按摩行為都是在床上等語。老師對我做
這些事情,我不會覺得不開心,會覺得奇怪;昨天被告問
我要不要再去騎腳踏車,我先跟媽媽說不要,然後媽媽要
我去,但我不想去,我才傳訊給媽媽說出來等語。
④許生復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述:原告是我的五、六年級班導,之前老師都會約我去騎
腳踏車;因為很早,老師說就去老師家比較好;平常去老
師家過夜,會睡在3樓,跟老師睡在同一個房間,同一張
雙人床;大概今年4月到6月,老師會按摩我的生殖器,我
也會幫他按。睡覺之前,老師說要不要試試看。按摩時候
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老師說這
樣按比較方便;我有先說都不要,然後他就說,沒關係試
一次,就試一次看看這樣子。老師就一直說試試看,他說
會很舒服,老師就一直說。我聽到老師說這一句話,就很
奇怪;老師幫我按摩的時候,說轉正面,老師幫我脫掉內
褲,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上下移動,做完後請我幫他做
;按摩完兩個都穿內褲睡覺;111年的4月到6月之間,跟
老師有互相按摩生殖器總共5次左右;最後一次就是6月多
,詳細日期不記得;最後一次到老師家,老師說用嘴巴舔
會很舒服,也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最後他跟我都有用嘴巴
,就是用嘴巴含住對方的陰莖等語。
⑤以上有許生與許母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許生111
年7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警卷第7至10頁)、許生111年
7月28日訊問筆錄(嘉義地檢署他字卷第8至9頁)及系爭
調查報告許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1
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可認許生前後多次接受訊問、訪
談,均敘及原告曾於111年4月到6月間,利用邀約許生清
晨騎腳踏車而前一晚在原告住處過夜之機會,在原告住處
3樓房間按摩許生生殖器,並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
甚至於許生最後一次住原告家時,有對許生口交,並要求
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許生前後所述原告之上述行為,不
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重大
歧異等瑕疵可指,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原告之動機。
復佐以原告所提供其製作之「老○與小○的單車峰狂之旅」
影片日期,於111年4月至6月期間,原告邀約許生騎腳踏
車計有111年4月9日(星期日)、111年6月3日(星期六)
、111年6月11日(星期日)、111年6月17日(星期六)及
111年6月18日(星期日)等5次(本院卷第193頁),日期
及次數與許生所述大致相同,且最後一次111年6月18日之
日期,亦與許生所述原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日期相符,足
認許生之指訴確有憑信性。
⑥又許父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稱:許生從五年級開始,就已經有陸陸續續去老師家過夜
;今年5月份的時候老師邀約,就有點排斥不想去,持續
到我7月27號反應的那一天,因為那天晚上他就要去老師
家住,要去騎腳踏車,他就跟我老婆說要拿平板跟我老婆
說一些事情,我老婆才會把她跟兒子的對話紀錄傳給我;
正常來講,以前差不多在3、4月份之前,他說要去老師家
住都是很開心的,可是後來如果說要去老師家住,就是一
直有做反抗的動作。我老婆有問我兒子說,為什麽老師對
你做這個動作的時候,你都没有講?我兒子就說老師說不
可以跟家長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7月27號那一天從早
上就一直跟媽媽說,他不想去老師家,一直講一直講到中
午;5月份那時候他拒絕去,他的理由就是太晚睡,我們
就說那没關係,再跟老師反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事情嚴
重性;許生不想去,會有點半強迫方式,因為我們覺得只
太晚睡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可知許生於
111年3、4月間,為騎乘腳踏車原本是欣然樂意至原告住
處過夜,惟自111年5月起,即有排斥前往之情,卻未對其
父母說出實情,僅託詞原告太晚睡,導致其父母不以為意
,仍勉強許生前往,迄至111年7月27日因無法承受壓力,
始向父母告知實情,此與許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
:(問:為什麼5月份後會開始拒絕,不想去?)按摩這
件事就不想去,就不想去;(問:好像後來還是去了?)
是啊,媽媽叫我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5頁)。
⑦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
談時陳稱:會騎腳踏車是從5年級開始,因為在外面騎腳
踏車會比較危險,所以我會找比較聽話、比較有控制的小
朋友,大概有4、5個。我騎腳踏車都固定禮拜六早上,那
4、5個裡面有3個是棒球隊小朋友,我們在棒球隊練習之
前騎,因為會騎比較遠,難度高一點,所以會超過他們練
習時間,所以到最後會變成主要是以約許生為主;因為越
騎越難,所以時間點會往前挪,可能騎5點多或甚至4點就
要起來;我想說是不是問一下家長,如果方便的話,也可
以住一晚,這樣就不用麻煩家長那麼早就載;我跟他在3
樓,因為隔天比較早起怕會干擾小朋友跟老婆作息;3樓
有2間房間,冷氣只有一間,有時候很熱,我們就會在有
冷氣那間,是1張雙人床;我有幫他按小腿、腳掌;我睡
覺的習慣是上半身是正常穿,隔天的服裝是什麼睡覺就穿
那樣,然後我習慣會穿1件四角短褲;我不會把它叫內褲
,會把它叫四角短褲,比較貼身的那種等語(本院卷第17
6至178、184、185頁)。足認原告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
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
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許生同睡一床,此與許生於接
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們騎腳踏車,不一定幾個人一
起出去,有時候還有同學,有時候是只有我跟老師;按摩
的時候,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
老師說這樣按比較方便;按摩完就穿著內褲睡覺等語(本
院卷第173、174頁)之情節亦屬相符。
⑧是本院審酌許生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且其原係願意至
原告住處過夜,之後於111年5月後始開始排斥前往,並於
111年6月18日後即未再單獨與原告一起騎腳踏車,暨原告
自陳其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
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
許生同睡一床等情,足認許生陳稱原告有於111年4月至6
月間4-5次按摩許生生殖器,及要求許生按摩其生殖器之
行為,並於111年6月18日對許生口交,及要求許生為其口
交之行為屬實。而上述原告按摩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
之行為,均係原告滿足自己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
行為,至原告要求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原告利用其身為許生導師
之不對等權力關係,乘與許生在其住處3樓過夜之獨處機
會,觸摸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並要求許生為其口交
,自係利用權勢所為。復依許生前揭所述,其雖覺得原告
之要求很奇怪,並有向原告表示不要,但因原告一再勸誘
「這樣做很舒服」「要不要試一試」,於是勉為其難配合
原告之要求,足見許生乃迫於原告權勢,始讓原告得逞。
原告對許生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8條
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犯罪,而該當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犯罪之行為。另僅穿四角
內褲與許生同床共睡、按摩許生身體,亦逾越師生相處倫
常分際,且非出於意外、偶發性之狀況,而有反覆持續性
,已對許生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及重大影響
,而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為不正當
之行為。
⑨原告雖主張許生於事發後與原告之相處並無異狀,有違一
般遭性侵之人之舉動等語。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
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
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
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之情形,乃屬常情;
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
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固有之交往互
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之信任關係而取
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人因維繫彼此
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氛,不易當
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
,此亦符合經驗法則。事發時原告已為成年人,許生則仍
為國小生,原告利用擔任許生導師,而得經常與許生有較
長時間、近距離獨處之機會,於許生身處受其監督、照護
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藉機對其為上述行為。而許
生因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
確之性意思決定,又顧忌原告教師之身分,致未能即時加
以適當應對,自難以許生之事後反應,即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
⑩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
刑事案件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
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
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
或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僅以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全盤否定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以此
為由指摘系爭調查報告為傳聞證據、認定事實謬誤等語,
均不足採。
⑪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係在其簽名確認其訪談紀錄前
即作成,有重大瑕疵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
中關於其訪談紀錄記載內容錯誤之部分(本院卷第331至3
33頁),並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該部分縱
經審酌,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許生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對於少年為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事,則被告衡酌本件
係師生權力不對等關係,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受責難程度
高,並需供公眾知悉該不適任之行為等情狀,依同法第97
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併作成公布原告
姓名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2-地訴-28-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