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田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吳寶珠
許志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進丁
陳俊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丁文清
李冠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葉國安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寶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陳俊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丁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秋田為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下稱雲林機耕協會
)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華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佑
公司)、國隆農機行即吳寶珠(案發後登記為國隆農機有限
公司,下仍稱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谷昌
公司)均為大型農機業者,其中華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執行
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孫靜慈、黃以諾夫妻(上二人所涉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9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國隆農機行、長谷昌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吳寶珠、
許志隆夫妻,以上四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陳
志益(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
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向華佑公
司購買農機之農民;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各為向國隆農機行或長谷昌公司購買農機之農
民。其中陳志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
德並為雲林機耕協會之會員。
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為配合政府新農業
政策、促進國內農耕機械化,於民國108年間舉辦108年大型
農機補助計畫(下稱本案計畫),明定農民於108年11月1日
後始購置取得曳引機、水稻聯合收獲機等大型農機新品者,
可檢具訂單、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農糧署各轄區分署申
請補助款。若屬於機耕協會會員之農民,則應向其所屬機耕
協會提出申請,由機耕協會受理後,進行農機購置驗收及造
冊,並連同補助款核銷文件檢送中華民國農業機械耕作服務
協會聯合會(下稱機耕聯合會),由機耕聯合會再轉送農糧
署各轄區分署審核,而於審核通過後撥付補助款與機耕聯合
會轉撥入申請農民之帳戶。倘機耕協會於驗收及造冊過程中
,發現農民之農機購置取得日期不符合上開規定,即應退回
該農民之補助申請,並將相關情形據實記載於驗收記錄表。
㈢陳志益前向華佑公司購買機身號碼YK5N174H0TS159001號、引
擎號碼E64011號之曳引機1台(下稱A農機),而於108年3月
11日交貨取得A農機,並由孫靜慈開立編號L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1張(下稱A發票)及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出售證明
書)與陳志益收執。詎陳志益與張秋田、孫靜慈、黃以諾均
明知A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陳志益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靜慈於108年11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華佑公司辦公室內,
收回A發票,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之編號VL
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A1發票)及記載購置日期為1
08年11月13日之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1出售證明書)與陳
志益,供陳志益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A1發票及A1出售證明書
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申請A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
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
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A農業機械
使用證)與陳志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農業
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陳志益復持A1發票、A1出售證明書及
A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
秋田於108年11月26日對A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A農
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
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至陳志益名下之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志益實
收127萬9985元)。
㈣陳進丁、陳俊峰為父子,二人前各以陳進丁、陳俊峰之名義
一同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94號、引擎號碼2KC4383
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B農機);機身號碼10495號
、引擎號碼2KC365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C農機)
,而均於108年4月3日交貨取得B農機、C農機。詎陳進丁、
陳俊峰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B農機、C農機之購
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
條件,為使陳進丁、陳俊峰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址設
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國隆農機行內,一同開立均記
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000000、VL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各1張(下稱B1發票、C1發票)、均記載購買日
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642、64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各1
張(下稱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均記載開立日期
為108年11月8日、預定交貨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之訂購合
約書各1張(下稱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與陳進丁
、陳俊峰,供陳進丁、陳俊峰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B1發票及
B1出售證明書、C1發票及C1出售證明書一同向雲林縣土庫鎮
公所申請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鎮公
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均為108年11月之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下稱B
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與陳進丁、陳俊峰,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陳進丁、陳俊峰復持B1發票、B1出售證明書、B1訂購合約
書及B農業機械使用證;C1發票、C1出售證明書、C1訂購合
約書及C農業機械使用證,一同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
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月9日以不知情之劉芳林所購買
同品牌型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假冒B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拍
照後,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
驗收記錄表(下稱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上
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
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
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09年1月8日分別轉撥96萬元、96萬元至陳進丁名下之土庫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
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進丁實收95萬9985元)、陳俊峰名
下之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陳俊峰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俊峰實收95萬9985元
)。
㈤丁文清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11號、引擎號碼2KC2
690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D農機),而於108年5月3
日交貨取得D農機。詎丁文清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
明知D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丁文清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6日,
在亦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長谷昌公司內,開立
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張(下稱D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6
2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D1出售證明書)、記載開
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6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
(下稱D1訂購合約書)與丁文清,供丁文清持該記載不實內
容之D1發票及D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D農機
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
使用證1張(下稱D農業機械使用證)與丁文清,足生損害於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丁文清復
持D1發票、D1出售證明書、D1訂購合約書及D農業機械使用
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
月16日對D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
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D農機驗收記錄表
)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
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丁文清名下之東勢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扣
除手續費15元,丁文清實收95萬9985元)。
㈥李文生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29號、引擎號碼2KE3
24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E農機),而於108年5月1
0日交貨取得E農機,並由吳寶珠開立編號PV00000000號統一
發票1張(下稱E發票)與李文生收執。詎李文生與吳寶珠、
許志隆均明知E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
,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李文生能順利申請補助
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
1月26日,在上址長谷昌公司內,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
年11月2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E1發票
)、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之編號806號農業機械出
售證書1張(下稱E1出售證明書)與李文生,供李文生持該
記載不實內容之E1發票及E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申請E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
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E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文生,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李文生復持E1發票、E1出售證明書及E農業機械使用證向
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
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對E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E農機驗
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
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
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9日轉撥96萬元至李文生名下之崙背鄉農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
續費15元,李文生實收95萬9985元)。
㈦李冠德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53號、引擎號碼4KE4
943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F農機),而於108年6月1
8日交貨取得F農機。詎李冠德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F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李冠德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上址長
谷昌公司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F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8日之編號63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F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8日
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F1訂購合約書)與李冠德,供李冠
德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F1發票及F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
鄉公所申請F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
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F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
冠德,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
正確性。李冠德復持F1發票、F1出售證明書、F1訂購合約書
及F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
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8日對F
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
記錄表(下稱F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
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李冠德名
下之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德崙
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李冠德實收95萬9985元)
。
㈧葉國安前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89號、引擎號碼2KC4
382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G農機),而於108年4月1
1日交貨取得G農機。詎葉國安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G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葉國安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5日,在上址國
隆農機行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5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G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5日之編號61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G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為108年11月5日、預定交貨日期為
108年11月7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G1訂購合約書)與葉
國安,供葉國安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G1發票、G1出售證明書
及G1訂購合約書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G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
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下稱G農業機械使用證)與葉國安,足生損害於桃園市龍
潭區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葉國安復持G1發票
、G1出售證明書、G1訂購合約書及G農業機械使用證向農糧
署北區分署提出農機補助申請以行使,經不知情之農糧署承
辦人員於108年12月5日對G農機進行驗收拍照之實質審查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G農機驗
收記錄表)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
月17日撥款80萬元至葉國安名下之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秋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告吳寶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許志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陳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陳俊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被告丁文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㈧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以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靜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芳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農糧署函文暨相關文件資料:
⒈農糧署108年10月30日農糧資字第1081071053號函暨所附農村
再生基金計畫108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08年大型農機補助
計畫)及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機種及補助基準表各1份。
⒉農糧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作業程序1份。
⒊本案計畫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
清冊1份。
⒋農糧署109年11月19日農糧資字第1091071485號函暨所附雲林
縣核銷文件、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
⒌農糧署110年12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01044351號函。
⒍農糧署112年1月31日農糧資字第1121001004號函暨所附107、
109、110年度農機補助計畫各1份。
⒎農糧署112年6月13日農糧資字第1121013445號函。
⒏農糧署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
。
⒐農糧署112年8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21038888號函。
⒑農糧署112年12月1日農糧資字第1121029032號函暨所附本案
計畫雲林機耕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清冊。
⒒農糧署113年4月1日農糧資字第1131006622號函暨所附農業部
及所屬機關應收未收款項處理作業要點。
同案被告陳志益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A農機相關資料:
①A出售證明書1張。
②A發票1張。
③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④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部授信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暨
調查綜合意見(授信戶、連帶保證人)、四湖鄉國中段0245
地號、洋北段0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A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陳志益申請核發A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及農機指定保管人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❸A1出售證明書1張。
❹寶馬牌曳引機保固書。
❺A1發票1張。
❻農機規格暨同案被告陳志益與A農機合照照片4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配合調度切結書、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
同意書各1份。
②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1紙。
③A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④被告張秋田、同案被告陳志益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⑤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⒋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
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8/12/31
)各1份
⒌其他: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於108年3月11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
言擷圖1份。
②被告張秋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益」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
③同案被告黃以諾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大喜樂關懷」之
對話紀錄擷圖1紙。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B農機、C農機相關資料:
①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1份。
②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份。
③被告陳進丁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04)、存摺對帳單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④被告陳俊峰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
/01)各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
②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各1張。
③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
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相
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2紙。
❷B1發票、C1發票各1張。
❸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各1張。
④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3月28日農糧資字第111103439
5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
、C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各1份。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
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切結書各2份。
②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陳進丁、陳俊峰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共4張。
④被告陳俊峰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被告丁文清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D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丁
文清申請核發D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D1發票1張。
❸D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D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D1訂購合約書1張。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張秋田、丁文清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⑤被告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文生購買農機暨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E農機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授信申請書、農機貸款申請書各1份。
②E發票1張。
③崙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E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文生申請核發E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E1發票1張。
❸E1出售證明書1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農機規格照暨被告張秋田、李文生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
畫補助之農機合照共5張。
②E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⒋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冠德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F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F1訂購合約書1張。
③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冠德申請核發F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F1發票1張。
❸F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F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李冠德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④被告李冠德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葉國安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2月14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03918號
函暨所附被告葉國安申請核發G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農業機械免營業稅油量申請書。
❸農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❹G1發票1張。
❺G1出售證明書1張。
❻G1訂購合約書1張。
❼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❽農機規格書各1份久保田牌DR120型聯合收穫機規格介紹1紙。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書。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黏貼憑證用紙暨G1發票1張
。
③被告葉國安與DR120型號水稻收穫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
④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⑤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各1份。
⑥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農保、健保在保證明單。
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3月29日龍農信字第1100001412號函
暨所附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7/01/01~110/03/01)、借款申
請書、徵信報告書、貸放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各1份。
⒋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2紙。
國隆農機有限公司、長谷昌公司、華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資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經營買賣的營業人應於何時開立統一
發票?」問答網頁資料1紙。
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搜索扣押資料:
⒈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
⒉被告張秋田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同案被告孫靜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⒋被告吳寶珠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扣案證物翻拍影本:
⒈扣押物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
⒉扣押物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
⒊扣押物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
②被告陳進丁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③被告陳俊峰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④被告丁文清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⑤被告李文生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⑥被告李冠德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吳聰憶律師(被告許志隆、吳寶珠)11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
⒈證物一:戶名「國隆農機行」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⒉證物二:戶名「長谷昌有限公司」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⒊證物三:戶名「許志隆」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⒋證物四:農機交付時間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
分:
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下稱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
14、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同月27日施行。經比
較刑法第214、215條之修正前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而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目的係在增加法律明確
性,實質上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9人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等個別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關於不實發票部分,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至本案不實之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均係同案被告
即華佑公司負責人孫靜慈、被告即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公司
負責人吳寶珠於執行農機買賣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另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亦為被告即雲林機耕協會理事長張秋田
於執行驗收會員農機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業務時所製作
之文書,均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9人併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然核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
罪名而無礙被告9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
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各
請求被告吳寶珠、許志隆或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開立記
載不實日期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助其向農
糧署詐領補助款。另一方面,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明知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農
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
合約書,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同案被告孫
靜慈、黃以諾亦明知同案被告陳志益之上情,猶配合開立不
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供同案被告陳志益持以向農糧署詐
領補助款。又被告張秋田亦明知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
清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製作不實之
農機驗收記錄表,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由
此可見,其等於案發時均有相互為用之認識,而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遂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
款之犯罪目的,且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及同案被告孫靜慈、
黃以諾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及被
告張秋田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於上開犯罪歷程中均
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即應各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張秋
田與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陳志益等4人間;就犯罪事
實㈣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
、許志隆、丁文清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㈥所示部分,被告吳
寶珠、許志隆、李文生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㈦所示部分,被
告吳寶珠、許志隆、李冠德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㈧所示部分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葉國安等3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9人各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為
父子關係,且均係於同一時間購置取得B農機、C農機,同一
時間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取得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係於同一時間開立不實發
票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被告張秋田亦係於同一時間對B
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並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參以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供稱其2人對於B農機、C農機並不分你
我,誰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堪認被告張秋
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係本於同一次犯意聯
絡,於同一時間以B農機、C農機為共同客體,一次性向農糧
署詐領補助款,當屬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農糧署之財
產法益,只應論以一次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
,尚有未合。至被告張秋田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犯之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就犯罪事實㈣
至犯罪事實㈧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
吳寶珠、許志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另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各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1月1日農糧中資字第
1131285172號函暨所附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農糧署
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暨該署
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就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涉部分,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李冠德已自白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
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李冠德向農糧
署所詐得之補助款項,核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所詐得者均同為96萬元,並低於同案被告陳志益所詐
得之128萬元,然同案被告陳志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均符合緩刑
條件,得以暫免執行其刑,而被告李冠德並不符合緩刑條件
(詳下述),亦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勢必遭
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無從暫免執行,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
國安為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
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執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
、訂購合約書及使鄉、鎮、區公所登載不實之農業機械使用
證,各向農糧署申請詐得96萬元、80萬元不等之農機補助款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身為農機業者,竟配合開立不實之發
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與農民,惟其等本身尚無從中
獲得利益;張秋田身為機耕協會理事長,負有檢核驗收農民
申請補助款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職責,竟配合製作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放水讓農民成功詐得補助款,惟其本身
尚無從中獲得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張秋田前有竊盜案
件經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前科,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
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則均無犯罪
前科。被告9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
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冠德則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
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述如前,另被告丁文清、李文生亦
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
,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
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113年11月27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7
279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9人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均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
李冠德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
酌本案被告張秋田之3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之5次犯
行,其犯罪類型及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爰均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
葉國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
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葉國安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被告陳進丁、陳俊
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
文清、李文生則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
繳還補助款協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7人經本案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丁文清、李文
生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農糧署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本案發生後,被告許志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
;被告李冠德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
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迄今均未滿5年,是其2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同案被告孫靜
慈、黃以諾、陳志益及證人黃文鑫分別經扣得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被告張秋田IPHONE
手機,被告張秋田自承為所有用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同案被告陳志益,提醒其準備發票及將A1農機清潔打理成看
似新品,俾於進行驗收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等語,屬於本
案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一
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所行使如犯罪事實㈢至㈧所示之各項不實發票、出售
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驗收記錄表,
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業經被告等
人提交農糧署作為申請農機補助款之存查資料,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有經濟價值,為免將來執行上之無謂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本身獲有犯
罪所得。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犯罪所得均核為96萬元,被告葉國安之犯罪所得核為80萬
元。惟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
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則分別
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
如前述。是農糧署對於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對於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
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之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文清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丁文清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被告李文生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文生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支付新臺幣50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支付新臺幣46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李冠德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冠德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
㈠所有人被告張秋田:
⒈原扣押編號1-1:被告張秋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⒉原扣押編號2-1: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被告張秋田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資料1本。
⒊原扣押編號2-2: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土庫鎮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⒋原扣押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1本。
⒌原扣押編號2-4: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章程1本。
⒍原扣押編號2-5: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崙背鄉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⒎原扣押編號2-6: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會員樂捐款收
據1本。
⒏原扣押編號2-7:張秋田使用macbook(附電源線)1台。
⒐原扣押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⒑原扣押編號2-9:辦公電腦D槽份隨身碟1支。
⒒原扣押編號2-10:張秋田隨身硬碟1台。
㈡所有人被告吳寶珠:
⒈原扣押編號10-1:割稻機交貨明細1本。
⒉原扣押編號10-2:割稻機收款紀錄1本。
㈢所有人被告陳進丁:
⒈原扣押編號5-1:被告陳進丁大埤鄉農會存摺1本。
⒉原扣押編號5-2:被告陳進丁108年1月9日匯款回條1張。
⒊原扣押編號5-3:被告陳進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⒋原扣押編號5-4: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存摺1本。
㈣所有人被告陳俊峰:
⒈原扣押編號6-1:被告陳俊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㈤所有人同案被告孫靜慈:
⒈原扣押編號7-1:曳引機回收價目表1張。
⒉原扣押編號7-2:行政院農委會函2張。
⒊原扣押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4張。
⒋原扣押編號7-4: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黃文鑫)1組。
⒌原扣押編號8-1-1至8-1-25:客戶資料25組。
⒍原扣押編號8-2:寶馬曳引機收款情形4張。
⒎原扣押編號8-3:曳引機型錄1組。
⒏原扣押編號8-4:裝船資料1組。
⒐原扣押編號8-5:農機行通訊資料1組。
⒑原扣押編號8-6:客戶購買機型名單1組。
⒒原扣押編號8-7:客戶進貨單1組。
⒓原扣押編號8-1-1至8-1-2:華佑公司107、108年帳冊資料2組
。
⒔原扣押編號8-9:華佑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⒕原扣押編號8-10:華佑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⒖原扣押編號8-11:黃以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隨身碟1個。
⒗原扣押編號8-13:孫靜慈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㈥所有人華佑公司業務經理黃文鑫:
⒈原扣押編號7-5:黃文鑫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㈦所有人同案被告黃以諾:
⒈原扣押編號8-12:黃以諾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㈧所有人同案被告陳志益:
⒈原扣押編號3-1:同案被告陳志益匯款回條1張。
⒉原扣押編號3-2:A農機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1張。
⒊原扣押編號3-3:記事本1本。
⒋原扣押編號3-4:雲林縣農機協會大會手冊1本。
⒌原扣押編號3-5:被告陳志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ULDM-111-訴-28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