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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農機補助詐欺。張秋田是雲林機耕協會的理事長,他夥同吳寶珠、許志隆等人,明知有些農民購買農機的時間不符合政府的補助規定,卻偽造文件,讓這些農民可以順利申請到補助款。這些農民包括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人。他們用假的發票和證明,騙過政府機關,總共詐取了數百萬元的補助金。法院判決這些人犯了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了不同刑期的徒刑,有些人還被判緩刑,需要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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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田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吳寶珠 許志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進丁 陳俊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丁文清 李冠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葉國安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寶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陳俊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丁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秋田為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下稱雲林機耕協會 )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華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佑公司)、國隆農機行即吳寶珠(案發後登記為國隆農機有限公司,下仍稱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谷昌公司)均為大型農機業者,其中華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孫靜慈、黃以諾夫妻(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國隆農機行、長谷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吳寶珠、許志隆夫妻,以上四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陳志益(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向華佑公司購買農機之農民;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各為向國隆農機行或長谷昌公司購買農機之農民。其中陳志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並為雲林機耕協會之會員。 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為配合政府新農業 政策、促進國內農耕機械化,於民國108年間舉辦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計畫(下稱本案計畫),明定農民於108年11月1日後始購置取得曳引機、水稻聯合收獲機等大型農機新品者,可檢具訂單、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農糧署各轄區分署申請補助款。若屬於機耕協會會員之農民,則應向其所屬機耕協會提出申請,由機耕協會受理後,進行農機購置驗收及造冊,並連同補助款核銷文件檢送中華民國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聯合會(下稱機耕聯合會),由機耕聯合會再轉送農糧署各轄區分署審核,而於審核通過後撥付補助款與機耕聯合會轉撥入申請農民之帳戶。倘機耕協會於驗收及造冊過程中,發現農民之農機購置取得日期不符合上開規定,即應退回該農民之補助申請,並將相關情形據實記載於驗收記錄表。 ㈢陳志益前向華佑公司購買機身號碼YK5N174H0TS159001號、引 擎號碼E64011號之曳引機1台(下稱A農機),而於108年3月11日交貨取得A農機,並由孫靜慈開立編號LB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A發票)及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出售證明書)與陳志益收執。詎陳志益與張秋田、孫靜慈、黃以諾均明知A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陳志益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靜慈於108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華佑公司辦公室內,收回A發票,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A1發票)及記載購置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之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1出售證明書)與陳志益,供陳志益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A1發票及A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申請A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A農業機械使用證)與陳志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陳志益復持A1發票、A1出售證明書及A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月26日對A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A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至陳志益名下之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志益實收127萬9985元)。 ㈣陳進丁、陳俊峰為父子,二人前各以陳進丁、陳俊峰之名義 一同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94號、引擎號碼2KC4383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B農機);機身號碼10495號、引擎號碼2KC365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C農機),而均於108年4月3日交貨取得B農機、C農機。詎陳進丁、陳俊峰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B農機、C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陳進丁、陳俊峰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國隆農機行內,一同開立均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000000、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張(下稱B1發票、C1發票)、均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642、64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各1張(下稱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均記載開立日期為108年11月8日、預定交貨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之訂購合約書各1張(下稱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與陳進丁、陳俊峰,供陳進丁、陳俊峰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B1發票及B1出售證明書、C1發票及C1出售證明書一同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均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下稱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與陳進丁、陳俊峰,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陳進丁、陳俊峰復持B1發票、B1出售證明書、B1訂購合約書及B農業機械使用證;C1發票、C1出售證明書、C1訂購合約書及C農業機械使用證,一同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月9日以不知情之劉芳林所購買同品牌型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假冒B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分別轉撥96萬元、96萬元至陳進丁名下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進丁實收95萬9985元)、陳俊峰名下之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俊峰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俊峰實收95萬9985元)。 ㈤丁文清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11號、引擎號碼2KC2 690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D農機),而於108年5月3日交貨取得D農機。詎丁文清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D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丁文清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6日,在亦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長谷昌公司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D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62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D1出售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6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D1訂購合約書)與丁文清,供丁文清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D1發票及D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D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D農業機械使用證)與丁文清,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丁文清復持D1發票、D1出售證明書、D1訂購合約書及D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月16日對D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D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丁文清名下之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丁文清實收95萬9985元)。 ㈥李文生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29號、引擎號碼2KE3 24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E農機),而於108年5月10日交貨取得E農機,並由吳寶珠開立編號PV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E發票)與李文生收執。詎李文生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E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李文生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26日,在上址長谷昌公司內,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E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之編號806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E1出售證明書)與李文生,供李文生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E1發票及E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請E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E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文生,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李文生復持E1發票、E1出售證明書及E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對E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E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9日轉撥96萬元至李文生名下之崙背鄉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李文生實收95萬9985元)。 ㈦李冠德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53號、引擎號碼4KE4 943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F農機),而於108年6月18日交貨取得F農機。詎李冠德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F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李冠德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上址長谷昌公司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F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63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F1出售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8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F1訂購合約書)與李冠德,供李冠德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F1發票及F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請F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F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冠德,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李冠德復持F1發票、F1出售證明書、F1訂購合約書及F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8日對F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F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李冠德名下之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德崙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李冠德實收95萬9985元)。 ㈧葉國安前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89號、引擎號碼2KC4 382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G農機),而於108年4月11日交貨取得G農機。詎葉國安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G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葉國安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5日,在上址國隆農機行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5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G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5日之編號61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G1出售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為108年11月5日、預定交貨日期為108年11月7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G1訂購合約書)與葉國安,供葉國安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G1發票、G1出售證明書及G1訂購合約書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G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G農業機械使用證)與葉國安,足生損害於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葉國安復持G1發票、G1出售證明書、G1訂購合約書及G農業機械使用證向農糧署北區分署提出農機補助申請以行使,經不知情之農糧署承辦人員於108年12月5日對G農機進行驗收拍照之實質審查後,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G農機驗收記錄表)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7日撥款80萬元至葉國安名下之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秋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告吳寶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許志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陳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陳俊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被告丁文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㈧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以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靜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芳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農糧署函文暨相關文件資料: ⒈農糧署108年10月30日農糧資字第1081071053號函暨所附農村 再生基金計畫108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計畫)及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機種及補助基準表各1份。 ⒉農糧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作業程序1份。 ⒊本案計畫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 清冊1份。 ⒋農糧署109年11月19日農糧資字第1091071485號函暨所附雲林 縣核銷文件、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 ⒌農糧署110年12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01044351號函。 ⒍農糧署112年1月31日農糧資字第1121001004號函暨所附107、 109、110年度農機補助計畫各1份。 ⒎農糧署112年6月13日農糧資字第1121013445號函。 ⒏農糧署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 。 ⒐農糧署112年8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21038888號函。 ⒑農糧署112年12月1日農糧資字第1121029032號函暨所附本案 計畫雲林機耕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清冊。 ⒒農糧署113年4月1日農糧資字第1131006622號函暨所附農業部 及所屬機關應收未收款項處理作業要點。 同案被告陳志益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A農機相關資料: ①A出售證明書1張。 ②A發票1張。 ③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④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部授信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暨調查綜合意見(授信戶、連帶保證人)、四湖鄉國中段0245地號、洋北段0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A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陳志益申請核發A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及農機指定保管人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❸A1出售證明書1張。 ❹寶馬牌曳引機保固書。 ❺A1發票1張。 ❻農機規格暨同案被告陳志益與A農機合照照片4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配合調度切結書、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 同意書各1份。 ②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1紙。 ③A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④被告張秋田、同案被告陳志益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⑤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⒋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 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8/12/31)各1份 ⒌其他: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於108年3月11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 言擷圖1份。 ②被告張秋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益」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 ③同案被告黃以諾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大喜樂關懷」之 對話紀錄擷圖1紙。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B農機、C農機相關資料: ①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1份。 ②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份。 ③被告陳進丁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04)、存摺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④被告陳俊峰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01)各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 ②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各1張。 ③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2紙。 ❷B1發票、C1發票各1張。 ❸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各1張。 ④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3月28日農糧資字第111103439 5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各1份。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 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切結書各2份。 ②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陳進丁、陳俊峰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共4張。 ④被告陳俊峰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被告丁文清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D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丁文清申請核發D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D1發票1張。 ❸D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D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D1訂購合約書1張。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張秋田、丁文清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⑤被告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文生購買農機暨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E農機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授信申請書、農機貸款申請書各1份。 ②E發票1張。 ③崙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E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文生申請核發E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E1發票1張。 ❸E1出售證明書1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農機規格照暨被告張秋田、李文生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 畫補助之農機合照共5張。 ②E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⒋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冠德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F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F1訂購合約書1張。 ③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冠德申請核發F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F1發票1張。 ❸F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F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李冠德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④被告李冠德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葉國安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2月14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03918號 函暨所附被告葉國安申請核發G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農業機械免營業稅油量申請書。 ❸農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❹G1發票1張。 ❺G1出售證明書1張。 ❻G1訂購合約書1張。 ❼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❽農機規格書各1份久保田牌DR120型聯合收穫機規格介紹1紙。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書。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黏貼憑證用紙暨G1發票1張 。 ③被告葉國安與DR120型號水稻收穫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 ④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⑤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各1份。 ⑥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農保、健保在保證明單。 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3月29日龍農信字第1100001412號函 暨所附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7/01/01~110/03/01)、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書、貸放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 ⒋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2紙。 國隆農機有限公司、長谷昌公司、華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資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經營買賣的營業人應於何時開立統一 發票?」問答網頁資料1紙。 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搜索扣押資料: ⒈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 ⒉被告張秋田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同案被告孫靜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⒋被告吳寶珠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證物翻拍影本: ⒈扣押物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 ⒉扣押物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 ⒊扣押物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 ②被告陳進丁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③被告陳俊峰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④被告丁文清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⑤被告李文生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⑥被告李冠德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吳聰憶律師(被告許志隆、吳寶珠)11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 ⒈證物一:戶名「國隆農機行」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⒉證物二:戶名「長谷昌有限公司」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⒊證物三:戶名「許志隆」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⒋證物四:農機交付時間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 分: 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下稱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同月27日施行。經比較刑法第214、215條之修正前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而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目的係在增加法律明確性,實質上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9人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等個別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不實發票部分,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本案不實之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均係同案被告即華佑公司負責人孫靜慈、被告即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公司負責人吳寶珠於執行農機買賣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另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亦為被告即雲林機耕協會理事長張秋田於執行驗收會員農機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均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9人併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核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被告9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各請求被告吳寶珠、許志隆或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開立記載不實日期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助其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另一方面,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明知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農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亦明知同案被告陳志益之上情,猶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供同案被告陳志益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又被告張秋田亦明知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由此可見,其等於案發時均有相互為用之認識,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遂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之犯罪目的,且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及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及被告張秋田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於上開犯罪歷程中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即應各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與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陳志益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丁文清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㈥所示部分,被告吳寶珠、許志隆、李文生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㈦所示部分,被告吳寶珠、許志隆、李冠德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㈧所示部分,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葉國安等3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9人各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為父子關係,且均係於同一時間購置取得B農機、C農機,同一時間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取得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係於同一時間開立不實發票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被告張秋田亦係於同一時間對B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並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參以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供稱其2人對於B農機、C農機並不分你我,誰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堪認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係本於同一次犯意聯絡,於同一時間以B農機、C農機為共同客體,一次性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當屬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農糧署之財產法益,只應論以一次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至被告張秋田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就犯罪事實㈣至犯罪事實㈧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各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1月1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172號函暨所附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農糧署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暨該署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就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涉部分,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李冠德已自白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李冠德向農糧署所詐得之補助款項,核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所詐得者均同為96萬元,並低於同案被告陳志益所詐得之128萬元,然同案被告陳志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均符合緩刑條件,得以暫免執行其刑,而被告李冠德並不符合緩刑條件(詳下述),亦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勢必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無從暫免執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為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執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及使鄉、鎮、區公所登載不實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各向農糧署申請詐得96萬元、80萬元不等之農機補助款;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身為農機業者,竟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與農民,惟其等本身尚無從中獲得利益;張秋田身為機耕協會理事長,負有檢核驗收農民申請補助款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職責,竟配合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放水讓農民成功詐得補助款,惟其本身尚無從中獲得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張秋田前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前科,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則均無犯罪前科。被告9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冠德則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述如前,另被告丁文清、李文生亦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113年11月27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7279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9人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均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被告張秋田之3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之5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及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爰均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 葉國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葉國安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文清、李文生則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7人經本案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丁文清、李文生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農糧署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本案發生後,被告許志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被告李冠德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迄今均未滿5年,是其2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陳志益及證人黃文鑫分別經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被告張秋田IPHONE手機,被告張秋田自承為所有用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同案被告陳志益,提醒其準備發票及將A1農機清潔打理成看似新品,俾於進行驗收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等語,屬於本案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一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所行使如犯罪事實㈢至㈧所示之各項不實發票、出售 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驗收記錄表,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業經被告等人提交農糧署作為申請農機補助款之存查資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有經濟價值,為免將來執行上之無謂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本身獲有犯 罪所得。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之犯罪所得均核為96萬元,被告葉國安之犯罪所得核為80萬元。惟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則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如前述。是農糧署對於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對於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之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文清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丁文清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被告李文生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文生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支付新臺幣50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支付新臺幣46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李冠德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冠德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 ㈠所有人被告張秋田: ⒈原扣押編號1-1:被告張秋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⒉原扣押編號2-1: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被告張秋田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資料1本。 ⒊原扣押編號2-2: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土庫鎮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⒋原扣押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1本。 ⒌原扣押編號2-4: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章程1本。 ⒍原扣押編號2-5: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崙背鄉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⒎原扣押編號2-6: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會員樂捐款收 據1本。 ⒏原扣押編號2-7:張秋田使用macbook(附電源線)1台。 ⒐原扣押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⒑原扣押編號2-9:辦公電腦D槽份隨身碟1支。 ⒒原扣押編號2-10:張秋田隨身硬碟1台。 ㈡所有人被告吳寶珠: ⒈原扣押編號10-1:割稻機交貨明細1本。 ⒉原扣押編號10-2:割稻機收款紀錄1本。 ㈢所有人被告陳進丁: ⒈原扣押編號5-1:被告陳進丁大埤鄉農會存摺1本。 ⒉原扣押編號5-2:被告陳進丁108年1月9日匯款回條1張。 ⒊原扣押編號5-3:被告陳進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⒋原扣押編號5-4: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存摺1本。 ㈣所有人被告陳俊峰: ⒈原扣押編號6-1:被告陳俊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㈤所有人同案被告孫靜慈: ⒈原扣押編號7-1:曳引機回收價目表1張。 ⒉原扣押編號7-2:行政院農委會函2張。 ⒊原扣押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4張。 ⒋原扣押編號7-4: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黃文鑫)1組。 ⒌原扣押編號8-1-1至8-1-25:客戶資料25組。 ⒍原扣押編號8-2:寶馬曳引機收款情形4張。 ⒎原扣押編號8-3:曳引機型錄1組。 ⒏原扣押編號8-4:裝船資料1組。 ⒐原扣押編號8-5:農機行通訊資料1組。 ⒑原扣押編號8-6:客戶購買機型名單1組。 ⒒原扣押編號8-7:客戶進貨單1組。 ⒓原扣押編號8-1-1至8-1-2:華佑公司107、108年帳冊資料2組 。 ⒔原扣押編號8-9:華佑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⒕原扣押編號8-10:華佑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⒖原扣押編號8-11:黃以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隨身碟1個。 ⒗原扣押編號8-13:孫靜慈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㈥所有人華佑公司業務經理黃文鑫: ⒈原扣押編號7-5:黃文鑫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㈦所有人同案被告黃以諾: ⒈原扣押編號8-12:黃以諾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㈧所有人同案被告陳志益: ⒈原扣押編號3-1:同案被告陳志益匯款回條1張。 ⒉原扣押編號3-2:A農機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1張。 ⒊原扣押編號3-3:記事本1本。 ⒋原扣押編號3-4:雲林縣農機協會大會手冊1本。 ⒌原扣押編號3-5:被告陳志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