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使用同意書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呂明勳 訴訟代理人 呂季峯 原 告 呂宛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富 被 告 林獻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之買賣價金新臺幣36,78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4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以前開買賣 價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8 ,390元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呂明勳、呂宛儒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祥喜 段261、261-1、261-2、261-3、261-4、261-5、261-6等地 號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單指新竹縣○○鄉○○段000 號土地時,簡稱系爭26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土地買賣價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0,000元,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 前,訴外人聚合發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仲介人員就系爭土 地有向被告詳加解說,並陪同被告到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被 告對系爭土地坐落地點、現況及周邊情形非常清楚之後,才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在系爭 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上簽名;兩造於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應被告之請求,原告先行將系 爭土地點交予被告接管,被告於接管系爭土地後,為加強地 基準備興建房屋,有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兩造 為此簽定切結書,由被告承諾就系爭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 應全權負責;於112年7月20日,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指定之齊豐有限公司。另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 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62地號 土地)之一部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並於本院進行公證,至 此,原告已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賣方之義務。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付清尾 款,並將尾款存入第2條第7項約定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履約保證專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 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 告立即與被告聯絡,請求被告通知合泰公司,讓原告領取履 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2 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不予置理 。又合泰公司向原告表明,原告必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准許 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合泰公司始能交付上 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此,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之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上開履約保 證專戶内之36,780,0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按買 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 ,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契約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678萬元 ×0.5÷1000)。 (三)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 36,780,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事件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261地號土地雖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道路用地毗鄰 ,惟上開道路用地其上之竹12鄉道(祥喜路)之道路邊線並未 和系爭261地號上地界線重合,在建築線指示上已有爭議; 且系爭261地號土地旁之竹12鄉道路段,其鋪裝路面與系爭 土地的地面高度存在6公尺左右之落差,實有通行上困難, 而系爭土地並無與其他道路相連,應屬於「準袋地」。原告 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是基於建築開發、興建 房舍使用,且原告呂明勳簽立「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提 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供通行並為公證,可見原告於締 約時能預見且已預見其提供通行對象,並非僅偏限於被告1 人,而是系爭土地之未來住民全體。故原告既為配合系爭契 約而另行依同意書同意勻撥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供通行 使用,即應有配合系爭土地建築開發之契約義務。現今既因 建築法規要求,需要原告在建築執照之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 ,原告竟置之不理,則在原告未履行此一契約義務前,被告 自有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給付買賣價金之抗辯權利。 (二)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 款之規定,系爭同意書內原告同意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 範圍,寬度至少為6公尺,且同意對象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外,亦及於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更者,即其後系爭 土地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始符合買賣系爭土地之本旨,原告 雖已交付附有圖示之「土地道路及排水使用書」予被告,但 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實際上所同意提供通行之對象,以 及同意提供通行區域範圍(即寬度),皆無法滿足系爭土地之 建築開發需求,準此,配合系爭土地建築開發之對待給付, 原告並未完全給付。且被告於112年9月8日已向原告催告於 函到7日內履行,否則應負遲延責任並由被告解除契約,原 告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告,土地買賣價金共計36,780,000元,原告呂明勳 於112年3月16日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於112年6 月27日再次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並經本院所屬 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公證;原告已於112年3月18日將系爭土 地點交予被告,並於11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齊豐有限公司,被告則已將本件買賣 價金36,78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户乙節,業經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112年9月12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6 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 規範債之關係類型。又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 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 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 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 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 ,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 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 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所附 之土地買賣特約事項第8條約定「本買賣土地係建地為可合 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如需賣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賣方需提供該同意書於買方 …」,而同文件之「其他重要事項」第3條約定:「賣方須提 供地號262(部分,如附圖),永久使用同意書予買方」,此 有系爭契約所附土地買賣特約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兩造間協議原告同意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 供系爭土地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乙節,已存在給付義務與 給付請求權之對應關係,而關於上開給付義務之性質,衡諸 系爭2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 的為開發建築,可見原告所負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 供被告使用,係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以確保被告之給付 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應 屬從給付義務。 (三)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 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 。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公平原則,而促使雙方債務交換 履行而設,故必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而向此方請求時,始 得發生。若他方已為對待給付,或已為對待給付之提出時, 則被請求之一方,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本案中被告 主張原告未提供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亦不願 在申請建築執照之申請文件上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通行道路, 而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查: 1、原告呂明勳於112年3月16日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 ,上開文件中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呂明勳)同意就其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意乙方(即被告)之同段261地號 道路通行(位置如附圖所示)。另同意乙方現有排水溝作為搭 排使用(位置如附圖所示)。…三、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 除由雙方繼承人依法受繼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移轉土地所 有權時,將此同意書列為移轉契約之一部分,由土地之新所 有權人承受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被告並於上開同 意書上簽名;原告復於112年6月27日再次簽署「道路通行及 排水同意書」,重申上開同意事項,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李依璇事務所公證,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第53至57頁),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 2、被告雖抗辯原告拒絕在建築執照之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建 築師說申請絕不會過,應認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然依新竹 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1130394452號函:「經 查,湖口鄉祥喜段261地號建築線指示(定)本府於112年5月1 8日以府工建字第1120021293號函准以編號道路竹12線為臨 接道路,詳附件指示(定)圖影本。該案申請及本府核准當時 附件圖說尚無地籍圖標示之『道路』,先予敘明。再查,上開 地籍圖標示之『道路』於現場尚無該路形,後續倘經鋪設道路 是屬非供公眾使用之通路,非『新竹縣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所定各款情形。惟倘以私設通路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26 1地號及262地號作為共同進出使用通路,後續申請建造執照 時得免再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被告後,被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續如鋪設道路 使用,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可免予再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 意書;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皆未提出其以上開同 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但遭否准申請或遇到何阻礙之相關證據, 是其空言抗辯原告未盡契約責任等語實無可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實際上所同意提供通行之對象僅有供被告使 用,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以及同意提供通行區域 範圍應達6公尺之寬度,原告實際提供通行之範圍無法滿足 系爭土地之建築開發需求等語。惟查,依上開同意書之文字 「甲方(即原告呂明勳)同意就其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同意乙方(即被告)之同段261地號道路通行。另同意乙 方現有排水溝作為搭排使用。」,原告係將系爭262地號土 地提供予「乙方之系爭261號土地」作為通行及排水使用, 而非提供予「乙方」,解釋上應係提供予系爭261號土地上 之所有權人使用;且上開同意書亦有「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 義務除由雙方繼承人依法受繼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移轉土 地所有權時,將此同意書列為移轉契約之一部分,由土地之 新所有權人承受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之文字,是原告 之授權對象亦及於系爭261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無 疑義。至被告所舉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 條例第9條第3款有關通行寬度至少為6公尺之相關規定,被 告亦未舉出原告所同意通行範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難 認原告所提同意書不足以作為讓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使 用。是原告實已盡其契約上從給付義務,被告理應履行其給 付價金之義務,其主張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主張 於催告後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4、從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出具上開同意書予被告,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367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就原告併請求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 買賣價金,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得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陷於給付價 金遲延,故原告併請求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民事事件判決 確定之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請求,於112年7 月21日起至本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之範圍內為有據,逾 此範圍則非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買方、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給付買賣價款,應賠償乙方(即賣方、原告)自應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 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被告遲未給付,被告自112年7月21日陷於給付遲 延,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遲延,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18,39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買賣總價款3678萬×0.5÷100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六)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 ,原告既已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舉證 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鑑諸系爭契約締結時兩 造之地位並非顯不對等,亦無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地位擬定 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本旨,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振洋,以證明原告曾允諾提供符合系 爭土地建築開發目的之供通行使用範圍,及系爭261地號土 地申請建照過程,因原告所提供之同意書形式上未明確表明 同意私設道路之範圍,以致無從審查是否符合建築規範,導 致起造延宕等語。因原告已提供上開同意書,且同意書上已 明確表明授權被告及系爭2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意旨 ,無須再為調查;且被告並未提出申請建照遭否決之證據, 亦未說明何以上開證人得取代相關主管機管審查原告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是否符合規範,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6,78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7月21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SCDV-112-重訴-24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國義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被 告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黃國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黃國義、黃淑敏為被告,及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黃鄭 金珠、黃天龍、聖南宮國寶廟為被告(卷一第154頁、卷二 第3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 4-2⑵、325-2⑵之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 2⑷香爐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淑敏、黃 國義、黃鄭金珠、黃天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24-2⑴、325-2⑴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 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32頁)。核 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原地號:高雄 縣○○鄉○○村○○○段00000地號)、同段325-2地號土地(原地 號:高雄縣○○鄉○○村○○○段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324-2、3 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⑴、325-2⑴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⑵、3 25-2⑵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2⑷之香爐 ,現作為聖南宮國寶廟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段00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B建物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31日高市民政宗 字第112306955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其原始管理人為黃 清芳,建立時間為73年6月,可認該廟係黃清芳所興建及管 理。而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及管 理廟宇使用。系爭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黃清芳過世後 ,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 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有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之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之情形,經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拆除,均未獲處理。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B建物與該廟北側之未保存建物之系爭A建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其建造之過程為被告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 、黃天龍之被繼承人黃清芳(109年9月28日死亡)原在雲林 講道行教,嗣於6、70年代前來岡山立足,仍從事道教工作 ,因而結識訴外人蘇景,蘇景因而成為其信徒,復因系爭32 4-2地號土地於當時位處偏僻荒野,蘇景乃同意由黃清芳建 廟,而與黃清芳成立無償借貸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此有蘇景蓋章填寫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 。按諸台灣早期社會之民間信仰,老一輩之人不乏具有捐地 建廟乃係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黃清芳於建廟之前先在廟地 旁側建造系爭A建物,供臨時宮廟工程事務所及黃清芳及家 人起居之用(建廟完成後一部分則改建為公用廁所,供信徒 使用)。 ㈡、73年間系爭B建物建造完成,至77年間,系爭325-2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趙松根、趙松樟,前來向黃清芳告知 寺廟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為農地),黃清 芳遂向趙松根、趙松樟以新臺幣(下同)212,800元承買, 但因黃清芳當時戶籍尚在外地(黃清芳戶籍係設在臺北縣○○ 市○○里○○路000巷00號,76年2月18日始遷入瓊林里瓊林路99 2-16號,即寺廟現址,有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 該寺廟管理人黃清芳住於永和市上址可稽),依當時之法令 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為所有權饒,黃清芳乃借用蘇 景名義承買並借名登記於蘇景名下而與蘇景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2筆土地,於6、70年代為農地,並無耕作之事實,且建 廟於當時之觀念,係屬善事及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故蘇景 乃願捐地建廟及出借名義做為登記名義人,故就系爭324-2 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無償借用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就系爭325-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24-2地號 325-2地號 1 蘇正林 1/4 1/4 2 蘇皇各 1/4 1/4 3 蘇正明 1/4 1/4 4 蘇俊源 1/8 1/8 5 蘇俊升 1/8 1/8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坐落其上。系爭A建物作 為寺廟之人居住及管理廟宇使用;系爭B建物作為「聖南宮 國寶廟」寺廟之宮廟本體建物。 四、本件爭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有無被告 抗辯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建物占有土地現狀照片、蘇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 卷一第19頁以下,卷二第63頁以下),惟為被告所否認,抗 辨如上所述,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系爭寺廟慶典廟會照片、系爭寺廟原有通路位置 圖、土地買賣渡證、瓊子林段414-2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籍證明書、2022年3月28日手機LINE對話 照片、2022年5月29日手機LINE對話照片、航照圖等為證( 卷一第257頁以下,卷二第49頁以下、第75頁以下、第348頁 以下、第412頁以下)。而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雖否認 ,然查: ㈠、證人黃水樹具結後證稱「(你認識黃清芳,及成為黃清芳及 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信徒,大概是在什麼時候?有多久了? )當時約民國71年左右,當時我生意失敗,經過人家介紹認 識黃清芳,當時黃清芳在幫人家辦事情,從當時成為他們的 信徒。」、「(你有經常跟隨黃清芳或是在被告聖南宮國寶 廟這邊嗎?)並沒有跟隨,但是我常常去被告聖南宮國寶廟 泡茶,師父黃清芳在那邊辦事情,我就在旁邊泡茶,因為我 那時候生意失敗,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做。」、「(黃清芳蓋 聖南宮國寶廟過程及使用土地及買賣土地的狀況你是否清楚 ?)都清楚。」、「(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有兩個建物,一個 是黃清芳居住使用、一個是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本體,大約 是如何使用的狀況?)當時是瓊西段324-2號有一個信徒叫 蘇景,我們都叫他「阿水伯」,他因為也被師父黃清芳感應 ,就捐獻瓊西段324-2地號的土地,就是靠近溪邊的那塊土 地,包含那條溪的那塊地。因為黃清芳他自己會看地理,黃 清芳就自己看完地之後蓋廟,看要蓋多寬,蓋了之後,在72 年蓋的時候,到75年時,有一個人出來主張說師父(我說的 師父就是指黃清芳,因為我不敢直呼他的名字,所以我就用 師父來代替),你怎麼用我們的地蓋廟?占用的那塊土地好 像是325-2地號土地。」、「當時對方也很客氣,問師父要 怎麼處理,一開始說,師父不然你就拆一部分的地方,把地 還給我,師父就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問說如何處理,我反 問師父,這樣子我們要如何處理才好?師父這塊地地理相當 好,我們盡量籌錢把它買下來。當時開價很高,後來我們一 直拜託他們,說這是廟要使用的地,我們還跑去他任職的農 會找他,他是燕巢農會的一個股長,我說因為廟要使用的, 希望價錢不要太高,他說他還有一個共有的弟弟需要商量, 這樣子後來一直談到最後敲定90萬元,我跟他講好90萬回去 之後,師父跟我說這90萬元的錢要怎麼來,我要出多少?因 為我70年時我有犯票據法,所以時間我記得很清楚,後來我 就硬籌出4萬元捐獻給師父。當時師父說要寫收據,我說不 用,因為當時一般的習慣收據也是拿去金爐化掉,所以我就 說不用收據了。後來是其他的信徒一起捐的錢,至於其他信 徒各捐了多少,因為是秘密,所以不清楚。所以系爭土地真 的是信徒一起捐獻錢給師父去買下來的,為何後來會登記給 蘇景名下,是因為當時師父的戶籍還在雲林,無法登記,後 來因為當時買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需要申請自耕證明書, 才會登記給蘇景名下,當時大家都很好,他來廟這裡都不太 說話,喝完茶就走,當時因為蘇景的土地與我們相連隔壁, 要聲請自耕證明書也最方便,後來就借他的名字來登記。當 時是我介紹一個岡山的代書去辦理的,代書叫鄭天枝去幫他 辦理,代書當時有說要寫土地同意書才符合條例,當時「阿 水伯」說好,沒有問題,而且也有寫了土地同意書。」、「 (提示卷二第49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1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這兩份契約書及同意書你有沒有看過,是否就 是當初寫的那兩份?)就是這兩份,同意書是代書建議的, 他說這樣大家將來比較沒有話講。」、「(簽系爭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同意書你是否都在場?)有,我都在場,因為代書 是我朋友,所以我都有在場,而且代書費只收了一半。」、 「(剛才上面提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何沒有記載日期 ?)為什麼沒有記載日期我不知道,我是在旁邊,我沒有去 看,沒有去參與簽約。」、「另有一個補充要點,地主蘇景 在86年死亡,當時的習俗是辦完喪事之後會辦宴席請辦喪事 的人吃飯,當時黃清芳有邀蘇景的兒子就是被告黃國義還有 我,說我們人多一點去幫忙比較好看,當時蘇景有三個兒子 ,其中第三個兒子,黃國義都叫他三叔,當時三叔說老人家 已經死亡了,你們要趕快來把借老人家名義登記的那塊地, 要趕快辦一辦過戶,要在5年以內趕快辦一辦,但是因為那 個地已經蓋廟在上面了,所以無法請自耕證明,而且要繳35 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的稅金,叫我們要趕快去籌這350萬元的 稅金,如果我們把350萬元給他,他們就會辦理過戶給廟這 邊。後來這350萬元因為師父他們沒辦法,就拿不出來。」 、「(提示卷二第87頁以下之同段417、414、412-3、413地 號等4比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這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是 否有看過?買賣這4比土地的過程是否清楚?)這4份我沒有 參與,但是後來事後師父有拿這些契約書給我看,當初師父 買旁邊占用的鄰地後,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寫那些土地買 賣契約書,我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就跟師父說,你向別人購買 土地,你就要去辦理登記,當時師父說,沒有關係,那只是 要過路用而已,應該不會有爭執,他們不敢跟神明吞了這些 地。」、「(當初買這些路的地,是否因為當初廟沒有路? )是的。現在已經有路了,是由政府徵收溪旁邊的土地,興 建了現在的出入道路。」、「(剛才法院有提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你看,上面的簽名是不是蘇景本人 簽的?)我剛才有說,我在旁邊而已,沒有參與簽約,所以 是不是蘇景本人簽的,我不清楚,但是應該不是蘇景本人簽 的名,應該是代書寫好名字之後,請蘇景蓋章的。」、「( 兩份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蘇景本人蓋的章?)是。」、「 (蘇景蓋用的是如何來的?是代書去刻的還是蘇景的印鑑章 ?)印章如何來的及是不是蘇景的印鑑章我不清楚,但是現 場就有蘇景的章在那邊,但在現場的那個章怎麼來的我不清 楚。」、「(再確認一次,那兩份文件是蘇景一起蓋的嗎? )是的。」等語(見卷二第16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 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之抗 辯相符,且為其現場見聞,並 業經具結,且與下述之事證(詳下述)符合,應可採信。 ㈡、依下述之事證,應堪認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而可採信: 1、依兩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可知,系爭B建物於73年間起開始興建 ,興建過程大約於3、4年始完成如現狀,開廟後香火極為鼎 盛,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地方人士均有參與廟會、祭典 ,並由黃清芳擔任法師主持,為當地區之盛事(此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可證),上開事實,蘇景自不可能不知。 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蘇景既知上開情形,如黃清芳係 未經蘇景同意借用土地及其只是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蘇 景豈有於黃清芳之多年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及開廟 後多年來在當地居民聚集參與祭典活動之情形之下,均未異 議,亦未向黃清芳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之理。故被牛抗辯蘇 景或因亦為黃清芳之信徒,或老一輩之人認捐地建廟乃係厚 積陰德行善,資助建廟乃係善行,可福庇保佑其家族觀念, 加以70年代系爭土地係屬荒蕪之地,交通不便,無甚耕種地 利,而無償出借提供土地及出借名義以供黃清芳用以建蓋該 宮廟,應與當時之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相符而堪採 信。 2、依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所載,該寺廟所在地地段地號係載 明瓊子村段414-3地號,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或其他證 明文件,則載明「蘇景五八岡字第3659號」等情,應可推知 證蘇景應有提出其土地權狀供黃清芳申請寺廟登記,否則蘇 景豈能知悉上開土地權狀字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非如土地 坐落地號,並未於於土地登記本上記載,如非蘇景提供,被 告應無從知悉)。 3、又系爭325-2地號土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所 載,係於77年3月以蘇景之名義向趙松根、趙松樟2人購買。 而77年3月7日系爭B建物已建造完成,如蘇景並非只是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其 豈有明知土地上已興建有寺廟,而仍願意購買之理,及任由 聖南宮國寶廟占用而多年來均未異議之理。 4、原告雖主張依聖南宮國寶廟之寺廟登記證所載,係記載聖南 宮國寶廟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是被告抗辯並非事實云云。惟上開事項只是被告申請寺 廟登記時,於行政機關之審核是否核准之審查事項,參以, 70年代尚屬農業社會,於鄉下農村建廟與自行建造房屋,未 經政府機關許可即自行建造,是當時常有之情形,是上開記 載,尚不足以否定上開證人及事證之證明力,而為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原告雖另 主張迄至黃清芳於109年過世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權利人因各種原因多年未行使權利,所在多有,為常見之 情形,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另原告雖 又主張蘇景同意向趙氏兄弟承購系爭325-2地號土地,乃係 相信將來黃清芳會予以優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 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5、又就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 及管理廟宇使用,黃清芳過世後,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請求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黃天 龍等人拆除系爭A建物部分:   按「本廟為永久性,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 物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 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營企業,應歸屬高 雄市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團體所有。必要時得悉數捐助成 立宗教法人管理,聲請法院辦理必要之處分」聖南宮國寶廟 組織章程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建物係做為聖南宮 國寶廟之廂房及公用廁所,供信徒使用,並不具有獨立性, 在性質上應屬聖南宮國寶廟之廟產,而非黃清芳或其全體繼 承人黃國義等人之個人財產,其等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除上開各段所述之理由外,依此理由,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2-訴-491-2025033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富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傑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黋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400萬元。原告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40萬元、 第二期款280萬元,合計420萬元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建經)受兩造委託辦理之履約保證帳戶。  ㈡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被告於締約時保證可取得系爭土地連接 山腳路指定建築線,並應使原告得以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 。然締約後,原告委請測量公司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並未直 接與山腳路現有之實際道路相連,仍有第三人私有之產權間 隔,因而不願再給付後續約定之買賣價金。嗣被告主張原告 未能依約繳付第三期、第四期款,以員林西門郵局62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沒收原告已支 付之前開420萬元價金做為違約金。  ㈢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如因買方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 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 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並未明定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㈤被告前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限給付價款, 經催告仍未給付,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第一建經並將原告 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中之價金共計420萬元撥付與被告,亦 即被告主張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400萬元,而原告已為契約之一 部履行,於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時所給付之價金比例已達百分 之30,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倘允被告沒收原 告於解約時已給付之全部價金420萬元即高達買賣總價金百 分之30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應認實屬過高,且客觀上尚難認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對被告造成何具體損害,故本件被告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80萬元,始為適當。準此,原告已 支付之價金為420萬元,故被告所收受違約金其中340萬元( 計算式:420萬-80萬=340萬)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 0萬元,洵屬有據。  ㈥原告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價款雖經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 但由該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指定建築 線及需由第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爭議,原告並非無理 由拒絕履約:   ⒈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未能取得 臨山腳路5段之核准指定建築線,及被告未能提出由第三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原告發覺依此爭議情形, 日後恐將無法建築房屋,因此於111年12月間起訴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及請求同額違 約金。雖原告之前開請求經彰化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前揭2案 以下合稱另案),但由另案審理過程中,確實存在系爭土 地未緊鄰建築線情形,且因被告於111年8月間自行鋪設柏 油拓寬道路,而影響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就系爭土地建築線 指定圖之核發,復因被告並未提出第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使原告日後申請建照時能否在山腳路5段目前非 屬現況道路部分通行,仍有疑慮。據此,原告於另案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尚非毫無理由不 履行給付第三、四期買賣價款之義務。   ⒉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理由,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僅係以另案判決之結果為據,對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兩 造當事人之爭點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指 定建築線及是否應由第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皆有重 大爭議及瑕疵,均恝置不論,自非可採。  ㈦兩造自11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被告於111年11月2 日發函向原告解除契約,相隔僅短短3個多月,竟得沒收420 萬元之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法酌減:   ⒈按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若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第10條之違約金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 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原告於另案雖曾請求被告應支 付違約金420萬元,惟此僅係原告暫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條款主張,並非原告亦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 額,況原告於另案亦曾提出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 告沒收420萬元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而主張酌 減。是原告並未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額。   ⒊再者,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額過高酌減之立法理由為: 「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 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 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 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 。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準此 ,締約當事人固應遵守契約之約定,但如契約內容發生重 大爭議,可能影響契約當事人之權益時,則權益可能受損 害之一方,非不得解除契約,以防止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是原告基於前述理由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雖 經另案判決認定應無理由,然因被告已向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足認被告亦無履約之意思,則被告在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僅經過短短3個多月即解除契約,此期間被 告並未有何具體損害,竟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部分買賣價 金420萬元充作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此為民法為衡平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所設規定,自不因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即得以原告應尊重契約之約 定及雙方並無締約地位不公平情事等理由,據為否定原告 依約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否則,無疑將使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且違反其立法目的。是被告之之上開 主張,殊無可取。  ㈧被告並未舉證因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造成其有鉅額損失 及支出費用,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80萬元,實屬公平合理 :   ⒈被告雖主張其剷除系爭土地上15棵百年龍眼樹,每棵價值2 8-45萬元之間,其損失為420萬至825萬元之間云云,惟原 告否認系爭土地上先前有種植15棵百年龍眼樹,並否認每 棵價值28-45萬元之間,而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據,但 該存證信函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種植15棵 價值各為28-45萬元之龍眼樹之證明,自難僅憑該份存證 信函即遽認被告受有420萬至825萬元之損害。   ⒉關於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用18,000元及履行保證金(應為履約 保證手續費)8,400元部分,雖有解約暨終止履約保證同意 書為證,但該同意書係被告片面出具,並未檢附有支出各 該費用之證明,尚難遽採。   ⒊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其承受極大壓力,受有 精神上損害云云,容嫌無據。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其有精 神上損害之證明,僅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提出,而本件被告並未敘明其 係依據何種權利或法益受有精神上損害,僅空言受有精神 上損害,即認應納入酌減違約金之標準,難認有據。   ⒋至於,被告主張因無法取得本件價金來週轉資金,因此不 得不撤回與他人共同投資於高雄市之土地開發案件之股權 ,而無法享有該投資案之利潤云云,原告否認,應由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況投資本身即有風險,是否必然可享有投 資之利潤?又投資利潤若干?均有疑義,自不能僅以被告 片面之主張,即認其受有投資利潤之損失。  ㈨此外,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自屬契約 之一部履行,而被告亦自承本件係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且不 否認原告已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款項,竟否認原告已為 契約之一部履行,容係昧於事實,應無足採。  ㈩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464.23平方公尺(即140. 43坪),約定之總價金為1,40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9萬9,694 元(計算式:14,000,000÷140.43≒99,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 錄網)所示,系爭土地附近於109年至113年間之市場實際交 易價格,每坪單價約介於8,000元至5萬1,000元之間,則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顯已高於市場交易價格約2倍 至12倍之多。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已屬高價購買,該 筆土地之合理市價應介於112萬3,440元至716萬1,930元之間 ,如仍任令被告沒收420萬元,無異肯認被告在簽約後短短3 個月間,解除契約竟可取得合理市場價格超過一半以上,甚 至高於市價約4倍之土地價值,實極不合理,與被告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而有違事理之平。  如以上開實價登錄網所示與本件系爭土地條件相近之○○段000 地號、面積146.9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13年4月19日之交易價 格每坪3.5萬元為參考依據,則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充 其量應為514萬3,600元,被告竟主張沒收420萬元作為違約 金,亦已逾系爭土地合理市場價格之8成以上,顯不合理, 自應依法酌減。  被告雖提出鄰地○○鎮○○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路五段000號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所有權狀等 ,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附近出售第三人之買賣單價為每坪16.0 2萬元,如分開計價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84萬元云云。惟查 ,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2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 萬6,446元(詳後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萬4,500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土地 、建物買賣單價每坪16.02萬元或土地單價每坪13.84萬元( 被告計算式之總和記載13.81萬/坪)。故被告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325萬元,既與其提出予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前 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 款總金額不符,自難認其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予第三人之買 賣價金為325萬元,且原告亦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真正,自不能依上開書證認定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交易價格 有每坪13.84萬元甚至16.02萬元之情事。  暫不論被告出售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應非13.84萬元 ,僅由被告出售之不動產標的係包含土地及建物,已與本件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僅有土地之買賣條件不同,又被告出 售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既然包含其上建物,而該筆土地之地 形又較原告所購買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方正(系爭000地號土 地呈細長三角形,不利開發利用),且面積又不甚大,衡諸 一般交易常情,其交易價格會高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亦屬合理,自難援引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作為認 定本件系爭土地合理市價之依據。  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53萬6,320元、土地面積為67.04平方公尺即20 .28坪(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每坪單價為2萬6, 446元。若再加計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8萬4,500元,則土地 建物之總價款為62萬0,820元,以建物總面積共91.10平方公 尺即27.56坪,換算每坪單價為2萬2,526元,顯然均遠低於 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每坪單價9萬9,694元。  據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既已屬高價購買,如仍任令 被告沒收420萬元,無異肯認被告在簽約後短短3個月間,解 除契約竟可取得合理市場價格超過一半以上,甚至高於市價 約4倍之土地價值,實極不合理,與被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應基於衡平原則,酌減本件被告已收 取之違約金420萬元,始符民法第252條之立法意旨,並符公 平合理之原則。  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理由,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起訴所 陳並非真實,兩造訂立契約後,原告將第一、二期款共420 萬元,存入第一經建公司,嗣田中鎮公所建築線指示核定後 ,原告依照契約應付第三期款,但原告片面指摘,被告未提 出合法的建築線指示核准文件、第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拒絕付款。進而,解除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提出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其中420萬元為其存入第一經 建之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另外420萬元即為違約金。上開 案件前經彰化地院112重訴字第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審理,均判決原告敗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即指明被告並未 違反契約約定,原告拒絕履行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土地毗鄰 山腳路。山腳路是現有既成道路,南北向,北邊從彰化市開 始,南端到二水鄉,貫穿彰化縣東邊鄉鎮,是彰化縣政府管 轄縣道137線,計畫寬度為12公尺。現有山腳路,都是私人 土地,政府尚未徵收。系爭土地已經田中鎮公所指定建築線 ,申請建築,並無問題。系爭土地的右側,都是同一筆私人 土地包括現有山腳路,都是田中鎮○○段000地號)。上開情事 ,一般人查看地籍圖也可明瞭,原告從事土地開發為專業人 士,更無不知之理。原告稱:系爭土地未與山腳路相連,仍 有第三人私有之產權間隔,因而不願再給付後續價金等語, 即與事實不合。  ㈡原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應不准許,理由如下,原告先提 出之上開訴訟,請求被告應支付違約金420萬元。足見原告 亦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額。原告應尊重契約之約定 。契約係雙方合意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若有違約情事,雙 方可請求之違約金,為當時已支付之價金。訂約時雙方已經 充分考量此約定之利弊得失,認為適當而後才簽約,基此, 應充分尊重契約約定(即雙方合意之金額)。雙方並無締約地 位不公平情事。一般而言,酌減違約金,常係因考量契約雙 方締約時,地位不平等。某一方有訂約之優勢地位,另一方 處於劣勢,無法公平合理訂約。本件原告擁有專業之土地開 發團隊,對於系爭土地之資訊、開發利益等,均比被告(土 地所有權人)熟稔,故無再特別給予保護,酌減金額之必要 。上開訴訟期間,被告為息訟,多次請原告依原約定,繼續 履行契約,但原告執意不肯。  ㈢原告違反契約,被告有鉅額之損失及支出費用。依照兩造契 約第九條規定:土地點交...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五日內辦 理點交...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1年10月30日...。但原告在1 11年8月5日,就要求在鑑界之前,先清除土地上15棵約百年 之龍眼樹,並表示若過戶買賣不成,願意全額賠償被告之損 失,因此被告才剷除龍眼樹。上開樹木價值,依照景觀業者 概估15棵,每棵28至45萬元之間,此部分被告即損失420萬 至825萬元。又被告協助代辦申請建築線費用9萬元,此部分 損失,被告早於111年11月9日即委請賣方仲介訴外人陳佩瑩 、龍仁舜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請求賠償。被告支出地政士 執行業務費用18,000元,及履行保證金8,400元。原告提起 首揭之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420萬元,審理期間 一年多,被告承受極大壓力,為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最後產權移轉點交日為111年10月30日,被告 最慢當日即可以取得價金。但因原告違約,被告無法取得本 件價金來週轉資金,因此不得不撤回與他人共同投資於高雄 市之土地開發案件之股權,以至於被告無法享有該投資案之 利潤。  ㈣本件係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並無起訴狀所指稱之原告已為契 約之一部分履行情事。退步言,如果酌減違約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金錢,法定利息應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㈤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 實,應駁回其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參照) 。原告僅泛稱: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 狀況,倘允被告沒收原告於解約時已經給付之...420萬元.. .應認實屬過高...,而未具體說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顯然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  ㈥本件買賣雙方在自由意識下議定,並無任何不法之原因。原 告為開發建設公司,對市場之土地、建築之訊息,比一般人 更具有專業性。本件土地買賣被告原來開出之價格為每坪( 下同)15萬元,經過原告請求降價後,才以9.9萬元成交。兩 造間系爭土地之糾紛已多年,原告亦從未提起買貴。毗鄰系 爭土地之北邊,同段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於112年5月 間出售,每坪買賣價格16萬元。本件買賣價格才9.9萬元, 極為便宜(當時因被告承包社頭鄉某建案,上游發包公司故 意拒絕支付工程款近千萬元,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被 告因不願下游廠商(小包)受到牽連,為支付小包工程款及該 工程款訴訟之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才便宜出售系爭土地 。  ㈦退步言,依原告114年1月8日書狀所示,在系爭土地交易之前 ,○○段000號、000號土地(坐落在3-4米寬之巷道內),於110 年12月17日的交易價格即高達5.1萬元。因近年台灣土地飆 漲,且系爭土地面臨山腳路大馬路邊,成交之價格更高,並 無不合理之處。再依○○段000號,在113年4月9日成交價格為 3.5萬元而論,顯示系爭土地價格,已從9.9萬元降至3.5萬 元,本件買賣因原告之違約、拒絕履行及訴訟拖延多年,被 告之損失為898萬元【(9.9萬元-3.5萬元)*140.43】,遠遠 超過本件違約金420萬元。  ㈧建物為45年舊屋,且屬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經濟價值低, 因此上開交易,實質上是買地送(舊)屋。依照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計算,土地每坪為16萬元(325萬元÷20.2796=16.02萬元 /坪)。退步言,如將土地、建物分開計價,依移轉契約書所 載之土地、建物價款之比例計算,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84 萬元(325萬元×536320/(536320+84500)÷20.2796坪=13.81萬 /坪)。  ㈨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400萬元,分 四期支付,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40萬元、第二期款280萬元 ,合計4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第4條、第 13條義務,再於同年10月2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150號 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該函經被告收受,原告未給付第三、四期買賣 價款。  ㈢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價款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判決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㈣於前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137頁田中鎮公所函說明第 二項第2點「已於本所111年10月3日田鎮建字第1110016713 號函核發」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圖。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原告)如違反本 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價 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 契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 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 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 關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案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 價款等訴訟,以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20 萬元及同額違約金420萬元,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認被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20萬元及同額違約金420萬 元(共840萬元),難認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前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中,彰化縣○○鎮○○000○0○ 0○○鎮○○○0000000000號曾函說明「㈠○○段204、206地號相關 建築線指示申請計有一件,申請人為洪坤正建築師事務所, 目標土地為田中鎮○○段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建 築線指定於該4筆土地之東側(山腳路五段,指定於現況道 路中心線退讓六公尺處,○○路五段計畫寬度為十二公尺)及 西側(○○路,指定於現況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處),已於 本所111年10月3日田鎮建字第1110016713號函核發」(見該 案卷第137頁至163頁)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卷宗 核閱屬實,故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三、四期買賣價金並解約, 被告主張原告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主張原告應依契約第10條 第2項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故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 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之,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 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 為違約金,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原可期待交易完成可獲利益,卻因原告違約不履 行,致失預期利益。然依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111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業之 淨利率標準為17 %,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可得預期淨利為23 8萬元(1400萬元×17%=238萬元),衡以本件兩造交易之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上開約定以已支 付全部價款42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38萬 元,兩造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已支付之價款420 萬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238萬元,則被告受領原 告之價款於182萬元(420萬元-238萬元=182萬元)部分即無 法律上之理由,核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自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2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訴-908-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杜萬生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鵬 李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杜盛雄、杜萬得、杜英、杜福氣、 杜葉秀子、杜寶鳳等人(下合稱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訴外 人林清田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將含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地號,下 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38、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 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林清田。 而被上訴人李建鵬(下稱李建鵬)係受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 土地並受有報酬之人,被上訴人李逸華(下稱李逸華,與李 建鵬合稱被上訴人)則係受伊委託擔任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及 過戶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均負有應向伊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曾 經用於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等已有農地套 繪管制情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均未為之,即逕自由 李逸華在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7項記載「賣方保證本 約標的物,未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它土地申請 農舍,或係由已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下稱系爭特約 事項),且未於簽約當場向伊朗讀以使伊明瞭上開約定;而 林清田買受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土地套繪管制事宜, 經該局回覆000地號土地屬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已興建 農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農業用地(含配合耕地),致伊遭林清田以000地號 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 求償新臺幣(下同)1,309,330元;況李逸華前曾受託辦理 系爭建物所實際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年 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下稱000地號 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自應知悉000地號土地已有提 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情事,卻未提醒伊注意系爭特約事項 之訂定,致伊遭林清田求償,亦有疏失;爰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309,330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第108頁,茲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李建鵬應給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逸華應給 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建鵬部分:   本件乃伊與林清田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 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使用方式及所有權登記在訴外 人盧美鳳名下等細節,復由伊開立面額為330萬元支票支付 第1期簽約款;且伊係於系爭契約「買方簽約代理人」欄簽 章,「經紀人簽章」欄則為空白,足見伊實為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並無為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報酬之情,與 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自不負 調查詢問系爭土地狀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逸華部分:   伊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委託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除已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以資確認其上並無農舍 套繪管制註記外,復當場提示契約條款予買賣雙方閱覽,並 以口頭逐條朗讀契約條文,而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均否認 渠等出售之土地有套繪管制情事,顯見伊已克盡地政士注意 義務。而0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雖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 ,但當時法令並無套繪管制註記規定,故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僅登載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其後雖制訂需辦理套繪管 制註記規定,然000地號土地迄未辦理套繪管制註記,且系 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縱伊先前承 辦過000地號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仍無從得知000地號 土地已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之情。又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為上訴人,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辦均由上訴人所 為,其對於所有過程知之甚詳,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本應據實 告知業遭套繪管制一事,卻刻意隱瞞,且未提供相關執照或 申辦文書供伊觀覽,致伊無從知悉000地號土地已遭套繪管 制一事,伊自無怠於注意之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000地號土地(107年1 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及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000地號土地提供申請農舍,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 縣淡水鎮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54 、56頁)。  ㈡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 -0地號,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 ,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138(見原審卷第2 2至28頁)。  ㈢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將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 林清田,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記載系爭特約事項(見 原審卷第30至48頁)。     ㈣李逸華係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委任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見本院卷第173頁)。  ㈤林清田於110年7月間以000地號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 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1,309,330元,分由110年度 重訴字第455號事件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8至78頁,下稱另 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 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賠償損害,是 否有理?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鄉下有很多牽猴子(台語)的仲介,李 建鵬來說他有買方1坪3萬元要買,找他的表姊夫林清田來買 ,佣金是1成半,李建鵬的佣金有抽62萬多,詳細數字記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並以此主張伊與李建鵬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契約關係等情,為李建鵬 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杜萬得雖於原審證稱:「李建鵬仲介系爭土地的買賣, 而且還有收仲介費,總共有2個人仲介,另外1個綽號叫『美 國』的已經跑路了…伊這些共有人從賣土地的費用中付李建鵬 仲介費,印象中是大家相加起來共60幾萬元,是付給李建鵬 跟『美國』2人,但伊不知道他們2人怎麼分配,沒有匯款資料 ,是用現金給付,沒有保留相關簽收字據,但絕對有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然證人杜萬得與上訴人為兄 弟關係(見原審卷第304頁),亦同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見原審卷第30頁),更同遭林清田於士林地院訴追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與上訴人親誼關係緊密且利 害關係一致,並非全然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且支付數十萬元 仲介費未以匯款或留存簽收憑證等方式以保障自身權益,核 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信憑性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本 院表示:「賣地價金存入履保專戶,最後會出款給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再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拿出應該付的仲介費數額 交給仲介(人數有好幾個),仲介內部再去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顯見上訴人係主張仲介費乃土地過戶完成 後方以現金支付予含李建鵬在內之仲介人員〈系爭契約為辦 理履約保證之買賣案件(見原審卷第104頁),於土地過戶 完畢之同時始會由指定信託專戶將買賣價款撥付予賣方,以 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惟依一般不動產仲介交易實務觀之, 仲介人員為免促成買賣交易後,遭買賣雙方爽約而拒絕支付 仲介報酬,往往預立仲介服務契約載明委託銷售條件、委託 銷售期間及仲介費數額或比例等重要約定,以作為日後請求 給付報酬之依據,或至少有Line對話紀錄等磋商內容得以證 明有仲介促成買賣之事實,然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並非於簽 約當下立即支付仲介費,又未有任何客觀憑證得以證明仲介 人員磋商成交之經過,影響仲介人員日後取得報酬之權益甚 鉅,實與前揭仲介交易實務有悖,自難僅以證人杜萬得片面 證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李建鵬係以買方林清田簽約代理人身分而簽名於系爭契約 上(見原審卷第44頁),且系爭契約中關於見證人及經紀人 之欄位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44頁);況系爭契約之簽約款 330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係由李建鵬開立同額支票交付 兌現(見原審卷第124頁),另李建鵬與林清田之間訂有協 議書,約定渠等共同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等 相關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126頁);上情均與林清田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伊與李建鵬合資買土地,簽系爭契約時 伊沒有帶錢,請李建鵬開支票去買,是李建鵬代理伊簽約, 伊有跟李建鵬簽上開協議書,伊出的錢比較多,李建鵬出的 比較少,所以要簽協議書把關係約定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308至309頁),足認李建鵬應為系爭契約之實質買 受人,而非受上訴人委託之居間仲介人員。  ⒊此外,上訴人關於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一事存 有委任及居間契約存在乙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李建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應負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 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制 情事,亦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 申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 制情事部分:  ⑴經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曾於111年6月及112年4月間函 覆另案詢問表示:「…該建物(指系爭建物)係於83年7月13 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 前即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故辦理第一次登記當 時並無地政機關應配合辦理註記相關規範,又本所迄今亦未 接獲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83淡使字第536 號使用執照農舍及其基地造冊囑託辦理管制註記事宜,故00 0地號登記簿尚無管制註記資料」、「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 建物坐落係指該建物『實際坐落』(即垂直投影範圍)之土地 ,與農舍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號(包含坐落土地及提供興建 之土地)尚屬有別…有關地籍資料註記『農舍坐落地號』或『提 供興建地號』等相關資料,依內政部103年4月10日號令釋,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 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後,送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 記。經查本所檔存資料查無收受該000地號土地相關管制清 冊,爰無從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3頁),可見上 訴人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主管地政機 關就000地號土地尚無套繪管制註記,且系爭建物亦僅登載 其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而無登載000地號土地亦係提供 建築之用(見原審卷第150頁),況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 非緊鄰、中間尚有相隔數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19頁),且 系爭土地現況並未存有建物之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李逸華辯稱伊縱曾受託辦理000地號土地相關合併分割事宜 ,仍無從得知000地號土地前曾提供予系爭建物興建農舍等 語,應堪可採,自難認其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 爭建物申請農舍,卻未調查,或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詢問、 提醒上訴人注意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⑵次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 ,建築地號為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且使用執照檔卷內並 無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093817 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56至361頁),是000地號土地提供予系爭建物興 建農舍之事實,上訴人本人當屬知之甚詳,自應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主動據實告知買方及簽約地政士李逸華,以資討論協 商,而非事後將責任推由不知情之李逸華承擔,是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主張李逸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可取 。  ⒊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部分:  ⑴證人林清田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伊有在場,因為支票是李 建鵬開的,代書說就由李建鵬簽名…代書(指李逸華)當時 有問賣土地的人說這塊土地上是否有建物,賣方回答沒有… 代書有逐條朗讀(系爭契約)給買賣雙方在場的人聽」等語 (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核與李逸華所辯相符。而證人 杜萬得證稱伊簽名前沒有人朗讀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 306頁),與證人林清田之前揭證述內容固然有異,然證人 杜萬得亦證稱:「伊簽名前代書(指李逸華)有拿出來(指 系爭契約),但是伊沒有看,因為伊都信任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306頁),可見李逸華於簽約前已有提供系爭契約之 條款內容供買賣雙方逐條閱覽;而簽約地政士所應負之義務 ,僅應使買賣雙方知曉契約條款文義即可,本不限於逐條朗 讀之方式,若於正式簽印前已提供條款內容供觀覽,令買賣 雙方知曉文義,亦無不可。  ⑵上訴人既身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為申辦系爭建物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之人,本已知悉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曾提供 予系爭建物建築之用,業如前述,衡情對於系爭特約事項關 於「賣方應擔保出售之標的物未曾向建管機關申請農舍或提 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之文義應能清楚瞭解其意思,不因 李逸華是否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而有異,惟上訴人並未於 簽約前主動據實告知上情,且無異議於系爭契約之賣方欄位 用印(見原審卷第46頁),顯然同意對林清田依系爭契約之 內容負出賣人責任,是上訴人於用印前既已知曉系爭特約事 項之文義,無論李逸華是否朗讀系爭特約事項,均難謂其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逸華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有所過 失,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應負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1,309,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28

TPHV-113-上易-1145-202503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宜欣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張嵩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件,原告不 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農訴字第11107 23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擬於屬農業用地之坐落○○縣○○鄉大義段2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養雞場供作飼養白肉雞4萬500隻使用, 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檢具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 請書及相關書件,申請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下稱 系爭申請案件)。案經○○縣○○鄉公所(下稱埔鹽鄉公所)以 110年10月2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0月 21日函)駁回所請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認定埔鹽鄉公 所非屬終局准駁權限機關,作成111年3月2日府法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埔鹽鄉公所以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系爭申請案件予被告處理。  ㈡嗣經被告以系爭申請案件係屬新設置畜牧場,其申請飼養家 畜禽規模已超過被告110年11月9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下稱110年11月9日公告)彰化縣110年度各鄉鎮家畜 禽容養上限表(下稱110年度容養上限表)關於彰化縣該年 度埔鹽鄉之家禽(白肉雞)容養上限,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以111年8月17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不予同意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 委會)以112年3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 :3,854平方公尺)作畜牧設施使用(飼養白肉雞舍)時, 被告並無依畜牧法第23條規定、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穩定埔鹽鄉家畜、家禽產銷為由,公 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且當時被告亦無公告限制 ○○縣○○鄉鎮家禽畜容養上限,原告於申請時自不能預料本件 申請案因為政策目的而遭否准。若原告提出申請當時,已被 告知或可得知悉○○縣○○鄉白肉雞之容養量已達上限,何須提 出系爭申請案件之必要?  ㈡原告自110年5月28日提起系爭申請案件,至111年8月17日才 接獲被告作成原處分不予同意,期間長達1年3個月,相較其 他人所提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間是否相距甚遠?為何審查期間 長達15個月?顯然被告就同一事件有不相同之處理,與行政 程序法所揭示之原則相違,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所謂「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核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之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參據司 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機關之判斷不得⒈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⒍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 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⒏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等情事,否則其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㈣被告雖依據111年7月13日「新設置畜牧場第3次審查會」之會 議記錄,而為不予同意原告申請之處分。然原告於110年5月 28日提出申請當時,並無須經「新設置畜牧場審查會」之程 序,何以被告竟踐行「新設置畜牧場審查會」程序及依該會 議紀錄作為否准許設置之依據?法源依據何在?為何能溯及 既往適用於系爭申請案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及解 釋其理由,驟然駁回原告申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㈤又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符合當時關於新設畜牧場與住 宅間距離限制之規定,被告不得適用修正後之彰化縣新設置 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關於500公尺之距離限制,據為系 爭申請案件不應同意之論據。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 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28 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同意系爭土地作畜牧場登記及 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於110年5月28日提送系爭申請案件至埔鹽鄉公所,惟 經埔鹽鄉公所審查後於110年10月21日駁回,而由被告作成1 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書認定埔鹽鄉公所駁回原告申請欠缺事 務管轄權限,撤銷埔鹽鄉公所所為處分。後續埔鹽鄉公所以 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系爭申請案件至 被告審查,故原告指稱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件長達15個月, 遲至111年8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應有違誤 。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已提送申請書,惟審查中途歷 經駁回及訴願程序,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方再次受理埔鹽鄉 公所核轉之系爭申請案件,且被告為農地利用綜合規畫及畜 牧場總量管制,已於110年11月9日公告訂定彰化縣110年度 各鄉鎮家畜禽容養上限,係屬限制或禁止規定之新法規,本 案處理程序終結前,依中央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新法 規,故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有關新設置畜牧場審查委員會成立,係為使行政程序更加完 備,對新設置畜牧場嚴加審核,經簽奉縣長核可而成立,其 組成成員由4名府內委員(召集人、副召集人、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與5名府外委員(所轄公 所、中央畜產研究單位、相關產業團體代表、2名專家學者 ),共9人組成審查委員會,又該審查委員會係依據本縣各 家畜禽容養上限作為核准新設置畜牧場之重要參考標準,並 審視其相關經營計畫是否具合理性,最後仍回歸審查辦法, 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至本案係依據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作成不予同意之處分,並非依系爭公告作成駁回處分,原告 容有誤解。  ㈣有關原告所提及「倘知悉埔鹽鄉公所白肉雞之容養量已超過 ,何須提出本件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白肉雞舍)之必要」及 「何來可能如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應能預料本申請案有可 能因為政策目的而遭否准」,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應本於 原告所擬具之經營計畫,就該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及設置 農業設施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進行行政實質審查予以裁量核 處,並非受理原告之申請,即應一定同意核准興建農業設施 。換言之,被告於審查本案之申請時,即有裁量權限,且得 以行政處分及附款之方式,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非如原告 訴稱本件申請案一經申請被告即應予核准。另訴願決定書所 載得以預料的事項係指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然前開辦 法已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被告依法作成駁回處分,自無違 誤。  ㈤容養上限之訂定係依據彰化縣各鄉鎮市農牧用地面積分配農 委會之年度生產目標,以總量作為核准新設置畜牧場之重要 參考標準,惟該生產標準係針對畜禽產品訂定而非飼養頭( 隻)數訂定,故被告以全年飼養批次及頭數/產量比率來估 算彰化縣年度畜禽飼養目標數,並以此訂定各鄉鎮家畜禽容 養上限。而農委會於每年會進行各縣市各鄉鎮市農情調查4 次(共4季),調查結果皆會公布於該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 網站中,一般民眾皆可取得相關調查結果。本案埔鹽鄉白肉 雞容養上限為36萬4,650隻,然依據農委會111年第一季農情 調查,可明確得知該鄉鎮白肉雞在養隻為51萬6,400隻,已 明顯超過被告所訂定之容養上限。  ㈥依修正後之現行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新設畜牧場應距離住宅500公尺以上。系爭申請案件場址 坐落之系爭土地周界500公尺內有住宅,亦無法准許原告之 申請。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擬於其上設置養 雞場供作飼養白肉雞4萬500隻使用,於110年5月28日向埔鹽 鄉公所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原由埔鹽鄉公所逕以110年10月2 1日函駁回其申請,惟經被告以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案移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 同意,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110年5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 案件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書件 (見訴願卷第16至34頁)、埔鹽鄉公所110年10月21日函(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51至73頁)、原告111年3月28日補提出系爭申請案件 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書件(見 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埔鹽鄉公所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次按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 5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五、畜牧 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 計畫。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 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500分之1。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 200分之1。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 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 第9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同意:……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 定。(第2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 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依系爭申請案件提出當時之 法令規定,並無不予同意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情 形,被告應為同意原告申請之處分始適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審理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 準時點。換言之,原告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未符合准 許之法定要件者,即無從責令行政機關應履行作成准許處 分之義務,無論原處分否准所據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 情形,均不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 進行中應適用法規如有變更時,原則上依從新原則,應適 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雖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者,例外採從優原則,適用舊法規,但必須當事人聲請之 事項未經新法規廢除或禁止者為限。換言之,聲請之事項 如依舊法規雖有利於當事人,但已為新法規所廢除或禁止 者,即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餘地(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 、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18號、1049 號、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 決意旨暨95年9月份及98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參照)。 ⒉準此以論,申請人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 使用申請案件後,其應適用法令已修正增設限制或禁止規 定者,自應符合新法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容許 使用同意書,則事實審行政法院判斷原告起訴請求是否適 法有據,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 基準。是以,原告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關於從新從 優原則規定,資以主張系爭申請案件應否同意之法律上判 斷,應適用舊規定云云,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⒊依照前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 ,可知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 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有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 之種類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 範。依據農委會本此授權規定訂定之審查辦法第3條第5款 、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足見畜牧設施使用亦屬於法定農 業設施種類之範圍,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案件,並非僅就檢具書 件為形式審查,而應予實質審查符合規定要件者,始核發 容許使用同意書。再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 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且鑑於相同產業 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如未考量整體產業需求及 調節政策,將影響產銷平衡,故賦予縣市主管機關享有因 地制宜之裁量權限。   ⒋查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被告固尚未 對外公告110年度容養上限表,但旋於當年11月9日公告11 0年度容養上限表(見本院卷149至153頁),其後逐年公 告,迄113年10月7日公告最新之113年度容養上限表(見 本院卷第305至330頁),而依最新公告之容養上限表所示 系爭土地所在之○○縣○○鄉,其白肉雞容養上限為388,667 隻(見本院卷第326頁),則在該鄉轄區域內新設置飼養 白肉雞養雞場即應受此公告規定限制,如目前在養量已達 容養上限者,即無同意新設置飼養該種類養雞場之裁量餘 地。查埔鹽鄉目前白肉雞在養量已達479,200隻,有統計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顯然超過管制之容 養上限至明。 ⒌依據110年10月4日修正施行之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4款「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 條件:……四、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 )、學校及非自有住宅(不含農舍)等周界500公尺範圍 以上。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於本自 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申請 增建(其增加場地面積以原場地之毗連土地一倍為限)、 改建及修建設施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申請新設置畜 牧場登記應距離非自有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以上,足見 上開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後,除申請人自有住宅外,距其他 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不許新設置畜牧場,否則 ,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查系爭土地與周界住宅 之距離在500公尺範圍內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9頁 )。 ⒍是故,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後,在被告作成同意系爭土 地作飼養白肉雞設施容許使用之前,因被告已公告○○縣○○ ○○鄉鎮家畜禽容養上限表予以管制飼養數量,以防杜產銷 失衡,而目前○○縣○○鄉之白肉雞在養數量已超過管制之容 養上限,為避免放任新設養雞場飼養,導致生產過剩,破 壞產銷均衡狀態,自許限制新設置飼養該種類養雞場,則 被告不予同意原告之申請,核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符 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構成違法之情事。且系爭申請案件場址所在之系爭土地周 界500公尺內亦有住宅,新設置養雞場亦牴觸前引彰化縣 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4款關於新設置畜牧場 距離住宅之周界不得少500公尺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符 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 制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自應不予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系爭申請案 件既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無 從責命被告應予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則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雖所據理由有不同,但結論則屬正確,仍應予以維持。從而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命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26

TCBA-112-訴-122-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徐文淵 鍾郁玲 許照英 徐聚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鶴齡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 訴 人 吳世傑 訴訟代理人 游珍華 上 訴 人 朱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 訴 人 郭玉雪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曹詩羽 屠啟文 被上訴人 劉秋茂 訴訟代理人 劉采婷 劉紀希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住戶,上訴人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10、15、16、39、5 0、56、68、69號位於該大樓內房屋,裝設如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編號1、10、2、11、4、6、7、9、14號之鐵窗或 冷氣機(下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坐 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1、10、2、11、4、6、7、9、14號所示之面 積。伊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家家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家旺公司)為起造人,委由訴外人篁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地界測量時始發現上情, 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自所有房屋裝 設之鐵窗或冷氣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 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大樓基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 ,係預留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且靠近和平西路之土地 部分則係○○大樓防火空間用地,供大樓住戶出入及火災逃生 出入,應為供○○大樓使用之畸零地,○○大樓並非沿地界線而 建,發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又○○大樓係於69年取得建 造執照,於興建之初曾取得同段441地號及447地號地主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縱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亦均在興建之初土 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允許範圍內,而並非無權占有 。復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 1日起修正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同規 則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 不成時,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 既從未向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情 况,故臺北市都發局准予建築,且核發建造執照,顯係違法 。再者,上訴人欲在○○大樓與同路段之螢圃大廈間僅約4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空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因○○ 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盤,勢必於挖掘 地基及興建過程,造成兩大廈約兩百餘住户之鄰損,嚴重者 尚有可能造成地基坍塌,造成公共安全危險,應不得興建。 故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不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內。此外,家家旺公司先於112年12 月30日停業,復業後,又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 日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物。復參酌被上 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租,亦 可徵被上訴人無意於系爭土地建造建物,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之裝設實際無礙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 上訴人堅持主張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實為損人不利己, 應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取得之建造執照係建造地上七層 之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範圍僅為地上七層 ,上訴人曹詩羽、屠啟文(下稱其名)所有原判決附件編號 7房屋所設鐵窗、冷氣位於10樓,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 ,應無拆除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9、10、15、16、39、50、56、68、69號在○○大樓內所 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空裝設附件編號1、10、2、11、4、6 、7、9、14號之鐵窗或冷氣機,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10 、2、11、4、6、7、9、14號所示之面積,有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54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281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上訴人並 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所設系爭 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一)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   1、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原屬於○○大樓全體住戶所有,後 來可能是因為重測鑑界之原因,此部分所有權就消失了, 所以冷氣或鐵窗即使在土地上方,仍在當時被允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又鐵窗或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 上空如上述。足認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之占有並無權源。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大樓內各自所裝設之鐵窗 或冷氣機,應屬有據。   2、上訴人朱有義(分稱其名)以○○大樓係訴外人陳英雄、吳 添貴及黃朝木(下稱陳英雄等3 人)就所有○○市○○區○○段 4小段441、441-1、443、445(日後分割出445-1)、446 、447、442、445-2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永福所有同 段444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就其所有455-3、455-4、455 -5地號土地,共同提出同意書,將上述土地合為一宗建築 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大樓,於70年6月27日更將上 開土地合併為441地號土地後,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同 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在合併其他土地前,係除 原本同地號土地外,於70年6月16日合併陳英雄等3 人分 割自同段441地號土地之441-2地號土地、分割自447地號 土地之447-1地號土地、分割自455地號土地之455-2地號 土地。因陳英雄等3 人得分割同段441及447土地,出售並 被合併於系爭土地內之土地(下稱保留地)部分,應屬未 建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本係陳英雄等3 人出具 同意書同意供○○大樓本身及主要結構使用為範圍,雖保留 地未如其他基地般,於○○大樓內各房屋移轉予各區分所有 權人時,劃分為應有部分與房屋一體移轉所有權,但陳英 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仍及於該等保留地,上訴人所有房屋 設施具有使用保留地之權源,並因保留地合併於系爭土地 ,其等對系爭土地亦具有使用權,辯稱系爭鐵窗及冷氣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且提出土地登記簿、同意書、同段 4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使用執照照片、同段441 -2、447-1地號土地登記簿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32 、233至240、241、243至245、247至248、249至254頁) 。細繹朱有義所提出同意書,僅係442、445、446、及447 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並未包含441地號土地,與朱有義 所述已不一致,陳英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在僅447地號分 割出447-1地號土地並併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受上開 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已有疑義。又同意書之內容僅係「… 等17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十二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可知該同意書所承諾之内容僅「同意興建大樓」,目的 僅為「順利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並無朱有義所述「未建 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使用之意,上訴人以系爭 鐵窗及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已逾同意書之内容, 亦與同意目的不符,應仍屬無權占有。朱有義雖再依65年 1月8日施行之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 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謂:保留地即為同意書所同意建築建物內,應留設之 空地言,故系爭土地亦在陳英雄等3 人承諾得使用之範圍 云云。惟朱有義所述要僅陳明得同意之建築範圍有包括建 築物內留設之道路及與他樓房間距,就該建物上層住戶得 私自裝設鐵窗及冷氣機並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仍未能說明 當然為同意之範圍。朱有義僅以系爭土地曾併入部分由○○ 大樓基地分割之土地,即謂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效 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3、朱有義再以被上訴人於77年8月1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併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並為 登記時,○○大樓業已興建完成並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對於 該大樓存在之事實知之甚詳,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由,推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已默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建築基地空地 (即系爭土地)之上空。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意旨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應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 為適用該判例要旨之前提,然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言,是 否性質上非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即難以為其房屋之使 用,即有疑義。況上訴人吳世傑自陳:其曾考慮被上訴人 建議將冷氣機移至房屋陽台處,並同意被上訴人只要出錢 就可以,但事後因認被上訴人只須移機,自己卻需大裝潢 ,損失很大,就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 見被上訴人曾建議為上訴人將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移至房屋 未占有系爭土地上空處。益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並無須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上訴人之房屋即難以使用之困難, 朱有義以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辯稱被上訴人有默 示同意云云,與法不合。   4、綜上,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空,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有請求上訴人拆除之權利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同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曾獲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108年建字第72號建造執照,可 見系爭土地得興建建築物使用,業經行政審查符合規定, 無明顯違反公共利益,有同市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1 日函(下稱都發局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又 被上訴人陳稱其因機具進入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有困難, 始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見被上訴 人之權利行使並無損害他人為目的,尚屬有合。   2、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最窄僅約4公尺寬 之畸零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然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1日起修正 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畸零地 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第8條規 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 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 ,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從未 向鄰地所有權人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之情 形,故都發局違法准予建築,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違公共 利益云云,執為抗辯理由,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29頁)。惟查,都發局係於107年間依建築法第44、45 、46條及修正前之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 且認為該建築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決議依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應合併之畸 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及同條 第4 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系爭土地單獨建築,有都發局107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348585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 可見都發局依修正前使用規則之規定,准許系爭土地不需 經協議合併程序,得單獨建築,自不發生被上訴人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於無法協調時進行調處等程序。 上訴人僅以未見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事 宜,即謂都發局違法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再以○○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 盤,系爭土地寬度僅約4公尺,在該地興建地上七層地下 一層而與兩大廈緊鄰之大樓,極易於挖掘地基及興建過程 ,造成地基損壞或坍塌,致生公共危險,被上訴人權利行 使自違反公共利益云云為辯。惟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 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故系爭土地固依臺北市政府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 統線上查詢係中潛勢區,且經地質調查專業技師許舜雄大 地技師事務所許舜雄大地工程技師簽證該基地地層屬性確 認為中潛勢區,但經都發局查明,應可採取「基礎設計時 應採用折減後之土壤參數值」對策以防止土壤液化發生。 同局亦本於其為主管機關,就建造執照結構設計部分查明 已由專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且依「臺北市建造執照(含 變更設計)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案件結構設計 抽查項目審查表」(下稱抽查項目表)辦理建造執照結構 簽證部分之抽查,結果亦符合規定,有該局113年12月12 日覆函所附抽查項目表、查詢結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 業技師簽證報告、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 調查表、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技師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14 9、150至151、153、155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由專業技 師辦理簽證負責,並提出防範對策後,始獲核發建造執照 。上訴人徒執系爭土地地盤軟弱,即聲稱系爭土地不得建 築建築物,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云云,亦未可 取。   4、按民法第773條所謂「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之範圍,固應 依其妨害之態樣、土地之位置及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 具體情事定之。惟應具體考量:所謂利益不以財產利益為 限,精神上與審美上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係與土地之利 用相關連之所有人利益;再者,利益不僅係現在者,並須 斟酌將來之利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 版,第190頁)。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原成立家家旺公司 為起造人,但該公司先於112年12月30日停業,又將於113 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開始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 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築物,卻堅持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被上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 租,系爭土地自應以「平面停車場」之使用為判斷標準, 其拆除位處系爭土地上空之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與實際使 用情形不合;居住在○○大樓7樓以上之上訴人,其等所設 鐵窗或冷氣機,應並無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 ,辯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應不屬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範圍云云。提出台灣公司網頁資料、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停車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 9至453頁;本院卷二第99、101至102頁)。但查,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上述辯詞,陳稱:其可能再申請第3 張建造 執照或與隔壁大樓合建,興建之高度亦不止7 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8頁),復參酌都發局覆函稱:「本案建造 執照自114年3月5日起自動失其效力,如起造人後續仍有 興建建築物之需求,仍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向本局重新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本局將依建築法第34條 及內政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內容進 行行政審查」。可見被上訴人即使在本院審理中因建造執 照自動失其效力,仍可能在未來以再行申請建造執照或與 其他大樓合建方式,興建大樓建築物。上訴人僅執被上訴 人所成立之起造人停業未即時興建建築物、劃設停車位使 用、目前建造執照僅准許興建7樓建築物,即謂系爭鐵窗 或冷氣機不在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恝置被上訴人仍具有將來興建高層建築物之利益 而未論,依上揭說明,所辯要未可採。   5、綜上,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應屬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權所有 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且其權利行使尚查無權利濫用情形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重上-561-202503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方傑銘 被 告 張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 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7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則為3060分之17。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於 法定空地上建造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 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06年5月10 日,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為 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 767條、第8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 上方頂蓋占用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而保留上方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19之31號建物圍牆範圍內 部分(不拆除)並將占用法定空地部分土地(面積33.22平 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還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意指含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社區管理委員會要向法院提出註銷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或向主管機關報備註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本來就是一戶一使用執照,每一張使用執照登載之 面積都是屬於每一戶單獨所有,且系爭社區並未納入建商共 同開發計畫,系爭社區既然沒有所謂建商共同開發計畫,自 無默示分管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係建商所起造;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於83、84年間由建商以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 1-1、751-4、751-5、751-6、751-7、751-8地號土地共同開 發建造,土地係社區住戶共同持有,建商規劃每戶都有自己 使用範圍,以圍牆、擋土牆、欄杆為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亦有清楚規定,社區住戶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範圍有默示同 意分管之事實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之事實,據其提出附圖、系爭車庫照片、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頁21-3 3、57-71、141-143),並經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 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6年5月10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經調卷查核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上方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庫上方係位於系爭土地,而在另案即本院111 年度豐簡字第51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 ,嗣於92年間拆除,並於95至97年間重建,及被告陳稱其占 有居住被告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因之前被檢舉違章建 築,遂自行拆除,並於95年間重建,當時沒有住戶反對,訴 外人即原始地主陳長江亦未反對被告使用等情,經本院調閱 該卷查核且有該件原第一審判決書可明(本院卷頁75-82) ,足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建造被告建物之事實;而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另上開案件中113年5月22日函 覆「㈢倘來文附件圖示建物係坐落上南坑段751-8(即系爭土 地)、751-5地號上,且非屬上開執照准核建築物,則占用 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之事(本院卷頁113-115),尚未 明確認定被告建物非屬執照核准之建築物,有占用建築執照 之法定空地,且臺中市政府關於被告建物有無取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依相關法令規定合於土地之使 用管制規定或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違使用等(本院卷頁22 7-231),於本件系爭車庫之認定尚非有關涉,原告主張系 爭社區縱有分管契約亦違森林法第6條而無效之詞,並非可 採。又參以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 09年1月12日)有記載「⒉元鼎山莊(即系爭社區)比較特殊 為木屋:區權人皆有土地及房屋,但分成有保存登記、未保 存登記,因時空背景因素,這些無法保存登記之住戶皆有土 地及房屋座落於元鼎山莊內」之內容(本院卷頁145-146) ,並該函文非就系爭車庫之回覆內容,則原告以上開函文推 認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車庫上方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占用系 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並非有據。  ⒊又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判 決中記載「證人張椿生證稱:我向楊文森購買19-31號房屋 及正下方的F車庫,介紹人說中間的車庫(即A車庫)不是我 們的,A車庫上方的洞口原來用鐵皮蓋住,後來用水泥封起 來等語(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卷384至386頁)……   」,且經本院調閱查核明確,可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係後來 以水泥封住,此部分固未能認定在系爭土地之相關建造或使 用執照核准之地上物,但原告到庭亦陳稱系爭社區車庫及車 庫內樓梯均未在建造執照內之情(本院卷頁284),是無足 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未在建造執照之事,即謂被告應予拆除   。再者,因被告係實際使用系爭車庫所在之系爭土地,而系 爭車庫上方之水泥地僅係系爭車庫之雨遮,復系爭車庫亦經 該事件認定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使用之權利在案,則系爭車 庫上方水泥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部分,是否應拆除,續如下述之說明。  ⒋承上⒉所揭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09 年1月12日)尚記載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係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頁149)及系爭車庫即社區內RC型結 構車庫位置拍照並編號約定專用人即被告(本院卷頁153、1 65)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並兩造均陳明系爭車庫 在其等搬入系爭社區時即已存在之事,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車庫與其他系爭社區存在之車庫非在同一時間 建造之資料(本院卷頁284),以上均知系爭車庫已存在系 爭社區多年而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事實,依⒈之說明意 旨,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車庫之使用範圍已有   默示分管合意;況被告亦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審認對系爭車庫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對所占有管領之系爭車庫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受默示 分管合意之拘束而互相容忍,是被告使用系爭車庫上方水泥 地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另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決定註銷或報備註銷 系爭社區管委員之事(本院卷頁191-193),並未影響上開 法律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 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1

FYEV-113-豐簡-634-2025032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忠平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訴訟代理人 林燿輝 李承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 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 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 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6,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29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以紅色標示源大雲林廠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3元。」 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等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 鐵皮圍牆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479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原告。」嗣再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改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 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 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 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地上物 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所圈圍 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965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之結 果更正訴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英凱,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3年6月27日變更 為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2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雙方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 約期間提供系爭土地2479平方公尺,租予被告設置再生能源 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 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 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 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 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 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稽。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 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 日止,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 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 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約之書面通知,依 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原告已於112年6月3 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但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備註 欄載明「本土地僅限所指定之貳仟肆佰柒拾玖平方公尺,租 予源大環能(股)公司建築蒸汽廠用」等語,足以佐認原告 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與被告另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㈣被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被告事後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無重新取得新的使用許可證 ,顯然被告無法繼續合法操作鍋爐供給能源予原告,原告拒 絕續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 違反約定,大量燃燒未經原告及環保局同意之未知物作為燃 料,更於租賃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作業區 裝設管路,將其工作產生之廢水偷偷排放至原告之作業區, 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原告無法也不願再與被告續 約。  ㈤兩造合意締結「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能 源交易第二次增補協議書」等契約,上開契約並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法院亦應尊重。被 告就上開契約之內容知之甚稔,可得預見契約何時屆滿,契 約屆滿之效力等。原告於契約屆滿後無意願續約,乃合法行 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約定 「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 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 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 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係兩造 簽訂之自動續約條款,係單方終止契約所須踐行之程序,亦 即不願續約之一方必須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提出,且須以書 面向對方提出,以阻止自動續約之效果發生,並非謂雙方未 達成終止合意時,就發生自動續約之效果,更非無視契約所 定租賃期限。  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 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 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 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 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部分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上開請求權,請求鈞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 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兩造間租金為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五,以系爭土地租 約最後一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計算,乘以被告租賃面積271 0.0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租賃系爭土地部分租 金為每年176,156元,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6條約 定,得按每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96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 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 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 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 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 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有義務於主 約效力期間內維持此附約之效力;一方違反如「能源交易契 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所載等之重大情節,經他方 以書面催告限期改善未果,他方得終止本契約;發生「能源 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終止事由,導致其終 止時,本契約亦隨同終止,租金結算至契約終止日為止。」 原告主張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 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 ,不予續約等語。惟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 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 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 並未終止。  ㈡被告在原告承包商之邀約下,向原告承租土地,投入高達2.6 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場所,生產特 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達2.6億元之 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作機會,原告 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損 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原告於112年7月1日零時起已關閉其公司之氣閥及供給被告生 活用水及鍋爐所需用水,阻斷被告依試車計畫書進行相關測 試,並據測試結果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 可能,是被告未能取得許可證之原因,乃係因原告蓄意違反 能源交易契約書規定之義務所致,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應 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收受被告所給付112年1月至12月之全年 度租金,並開立發票與被告,是原告已以收取112年6月30日 以後租金之實際行動,表達其願意與被告續約至115年6月30 日之意願。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 月30日屆滿,惟仍多次與被告商談關於能源交易之相關工作 事項,被告因此投入300萬元進行設備於流程改善,原告所 為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其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顯非適法 ,應不生效力。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大量使用許可證允許以外之未知物 作為燃料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主張偷偷排放廢水至原告 作業區云云,係因被告冷卻塔旁通故障,因現場員工之錯誤 行為導致冷卻水不得已導流至雨水溝,已經被告指證處分, 實則水體溢流僅係單純意外,並非被告刻意為之,可責性尚 屬輕微,且已經被告改善。   ㈥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   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   修正之事實。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陳俊臣,證明兩造就   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   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 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 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 尺之遮雨棚,係被告出資建造完成、編號D鐵皮圍牆內之土 地占用面積為2710.09平方公尺。    ㈢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 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約期間提 供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 ),租給被告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 所;原告依上開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 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 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 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之土地為 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㈣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及能源交易契約書 備忘錄,嗣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 ,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 ,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 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 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㈤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  ㈥原告曾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鋼 骨造建築物1棟,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 有之作業廠房前取得雲林縣政府所核發(104)(雲)營建 字第00647號建造執照及(105)(雲)營使字第305號使用 執照。  ㈦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 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 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 約書,兩造於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指定廠址內一適當 區域,租給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廠房及燃 料原料貯存場所,被告須遵守雙方所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規 定,且僅得用於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被告依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之百分之五繳納年租金,土地上所有 設施及建築物均由被告依法自費建造,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為被告,設施及建築物修繕之義務及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包括鍋爐房、鍋爐本體及周邊設備及銜接管線索有地上權皆 為被告所有,被告負責操作、維修、確保鍋爐效率良好,以 供品質穩定,合乎原告需求之蒸汽,能源交易契約書之合約 期為7年,自本契約生效日(即被告取得工廠登記證)9個月 後起算;另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 前終止時,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 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 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 租賃土地為止。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 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 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 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 0號函文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 書備忘錄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 約到期後,不予續約等語,而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 能源交易契約爭取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 約之書面通知,依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 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4 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 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 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 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 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並未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本合約簽署即 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 ,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 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 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 ,有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佐。  ⑵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之文義,可知 兩造已明文約定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惟考量兩造可 能於契約期滿後續約,兩造另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如 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 約終止」等語,由契約文字觀之,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倘兩 造均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則視為兩造同意延長合約三年 即再行續約,惟兩造倘有一方不願再續約,則應於合約期滿 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即契約之一方倘欲單方終止 合約,則應以書面通知合約終止,非謂合約需經雙方均同意 不再續約,且均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 始生不再續約之效力。否則,倘契約之一方願續約,而另一 方不願續約,即認契約因未經雙方均書面表示合約終止,而 生自動續約之法律效果,顯然無視於契約之一方不願續約之 意願,而強制續約,應非兩造簽訂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 協議書之真意。況探求兩造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 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 書之真意及上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無非係由原告提 供土地租賃予被告,由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 、廠房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而被 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被告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 得新的使用許可證,被告已無法繼續製造蒸汽供給原告使用 ,則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足認原告已依系爭能源交易第一 次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於合約到期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 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 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 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 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⒉經查,被告所出資建造之作業廠房、鐵皮涼棚、鍋爐及空屋 防治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E、F部分,而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於1 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並未 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拆除廠房及設 備,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 源,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拆除,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 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經原告承包商之邀約,向原告承租土地, 投入高達2.6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 場所,生產特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 達2.6億元之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 作機會,原告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 利行使所受損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 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要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縱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雖投入2.6億元之資金設置廠房 及相關設備,然被告與原告間每年能源交易金額約7、8000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在系爭土地約7年租賃期 間之能源交易金額合計高達5、6億元,除足敷支應被告投入 生產所需成本外,亦有相當之獲利,而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為定期契約,被告於簽約之初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 7年,租賃土地之目的係為讓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製造蒸汽與 原告進行能源交易知之甚稔,然被告於原申請之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並未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得新的 使用許可證,顯見被告並未能合法生產蒸汽予原告使用,惟 被告仍要求原告同意其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甚至協助被告進 行相關測試。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合理,亦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6月30日 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依約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面積27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 告,惟被告現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則被告自112年7月1日 起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 圍內之土地,應堪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⒉按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虎尾鎮 惠來厝段1811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租給乙方設 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第2條約定 :甲方依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的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第6條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 )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甲方(即原告)得按原日租 金之二倍向乙方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乙方被告點交返 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約 定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而兩造所約定之日租金,係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並 非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10.0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是以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乘以被告承租面積 247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一 年之日租金應為441元(計算式:2,479平方公尺×1,300元×5 %÷36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兩造所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3個月後 ,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日租金2倍即882元,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 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 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 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 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積2710.0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 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 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修正之事實,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 、陳俊臣,證明兩造就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 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 惟兩造是否曾經討論續約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土地 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期滿而消滅之認定,至於兩造間所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文義解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 並無傳喚證人張怡瑩、彭鴻俊、陳俊臣到庭作證之必要,此 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0

ULDV-113-重訴-34-20250320-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陳肇發 陳肇英 陳淑錦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鄭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被 告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據民國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機車停車棚、圍牆、地下車道入口,面積98.60平方公尺) 、407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7.58平方公尺)、408⑴ 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0.11平方公尺)、413⑴地號土 地(中庭,面積132.94平方公尺)及414⑴地號土地(地下車 道入口、崗哨、機車停車棚,面積66.96平方公尺)上方之 設施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406⑴地號、413地號⑴及414⑴地 號土地下方之空間回填至地面層,同時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 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 陳玉秀新臺幣36萬1,7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 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新臺幣6,03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鄭怡君新臺幣18萬0,8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怡君 新臺幣3,01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下方之 空間回填至地平面,同時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 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新臺幣(下同)9萬9,305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 及陳玉秀1,65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4萬9,6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鄭怡君828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六)所載(見本案1 1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下稱重訴字」卷二第387頁及第389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 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所為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6、407、408、413及41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分別共有人,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 枝及陳玉秀之應有部分為1/12,原告鄭怡君之應有部分為 1/24。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即越界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406⑴、407、408⑴、413⑴及414⑴建物。為此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次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0%作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併參系爭土地亦面臨雙向四車道馬路,鄰近捷 運三重國小站,附近並有兩間果菜市場(三重果菜市場與 三重力行菜市場)、三間國民小學(重陽國民小學、修德 國民小學、正義國民小學),顯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 全,故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之10%計算,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二項。 (三)被告以訴外人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建設)與 被告簽訂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 江均無異議,有默示同意,故原告等人因繼承關係,理應 受拘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人格獨立性原則,訴外人 肇富建設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與被繼承人陳大江無涉;此 外,前揭協議書內容未提及原告之地號,均屬地上物之施 作,與系爭土地無涉;尤有甚者,被告使用土地已逾越法 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又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 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矧查,陳大江早於74年 間即患有老年性癡呆症,並於79年入住治療,斷無可能於 74間用印於土地同意書上,且對於76年第一次協議及77年 第二次協議等文件,均無默示同意之可能。至被告以陳大 江為肇富建設之監察人,故認此屬法律所稱「特別情事」 云云,此種推論顯然過度,實屬無稽。是以,前揭協議書 並不得作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 權利甚明。併參被告前以肇富建設及陳大江簽訂之房屋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據,請求原告移轉臺北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土地所有權,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無權繼續使用, 長期不法占用系爭土地。 (四)再按,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見重訴字卷二第41頁 )並無系爭土地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長泰小段173-56、 173-57、234-95、234-96(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而,依據被告所提之第一 次及第二次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係因二次施工時,未經 訴外人陳大江同意,違法占用原告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理自明。 (五)被告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知悉被告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而仍為受讓,故原告應受拘束。惟查,原告 係因民法第1148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再者,被告與訴外人肇富建設私自簽署協議書 ,違法進行二次施工,藉此變更原先建築執照申請時檢附 之圖示內容,進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部分位置予以出租 牟利。退萬步言,縱原告之繼承人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僅為行政上建照申請之措施,非代表被告等人後續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職是之故,難認原告之權利 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六)聲明:   ⒈被告應依據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機車停車棚、圍牆、地下車道入口,面積98.60平方公尺 )、407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7.58平方公尺)、4 08⑴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0.11平方公尺)、413⑴ 地號土地(中庭,面積132.94平方公尺)及414⑴地號土地 (地下車道入口、崗哨、機車停車棚,面積66.96平方公 尺)上方之設施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406⑴地號、413 地號⑴及414⑴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回填至地面層,同時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 及陳玉秀36萬1,75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6, 0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18萬0,87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怡君3,015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陳大江之繼承人,合法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卻遭被告越界建築占用,依法請求拆屋還地 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所載重 測前地號,均為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地號範圍 ,併依新北市建築物地籍圖套繪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屬大樓坐落建築基地上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 ,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9條規定,以及 系爭413地號於新北市工務局存檔之建管圖說可證,系爭 土地(法定空地)於公共利益目的,可供被告合法使用。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當初由肇富建設建造,肇富建設 為後續順利取得登記,遂與被告先後於76年10月22日、77 年7月27日就建築物公設及未完工事項簽訂協議書,依上 開協議書內容,可證原告主張之占有部分,均為當時肇富 建設與被告所為之協議範圍內,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合法使 用該法定空地範圍,且於協議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被繼承人陳大江均無任何異議,原告理應受當時土地使用 人之意思而同受拘束。退步言,縱認土地使用同意書非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413地號之依據,然系爭413地號中庭之停 車位、車道等空地為當初建造執照申請圖說所繪製,且經 工務局同意後核發建照,可證陳大江應有同意整個基地使 用,包括與建物基地等相關之其他設施,故原告聲明所稱 拆除系爭413地上物、並將下方空間回填云云,即與建管 圖示不符,該聲明即非合法。 (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已約37年,且被告當時 將76年10月22日協議書作為同意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附件( 見重訴字卷二第43至第67頁),且最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江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 重訴字卷二第79頁),供系爭建物辦理建物興建、建物登 記等作業,被告與陳大江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約定,原告 等人自應繼受陳大江同意系爭建物得以合法使用於系爭土 地上之情事;再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原告等人繼承前 即已存在,原告等人於外觀上應知悉,則上揭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系爭建物當非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就其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拆屋還 地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原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不拘束原告、陳大江並未於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惟陳大江為肇富建設之監察人及系爭建物起 造人,且已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對於系爭建物後 續取得使用執照之協議,應有同意之意思。至原告主張陳 大江老年癡呆云云,與本案無關。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肇發 、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具有1/12,原告鄭怡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具有1/ 24,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重調字第25號「下稱重調字」卷第117頁至第175頁), 又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並興建如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06⑴、 407、408⑴、413⑴及414⑴之建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圖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1頁 ),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即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⒈,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主張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提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 重訴字卷二第39頁、第41頁)認系爭土地均為上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地號範圍,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 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見重調字卷第第117頁至第175頁),而上 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地號範圍僅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並無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提出肇富建設簽定之76 年10月22日、77年7月27日協議書(見重訴字卷二第43頁 至第77頁),主張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為陳大江 ,而陳大江為肇富建設監察人(見重訴字卷二第81頁至第 83頁),並未反對上開協議書,於系爭413地號設置停車 位及車道竣工時未見陳大江表示意見,有壹樓建管圖及竣 工照片為證(見重訴字卷二第177頁及第265頁),且曾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重訴字卷二第173頁,原告否認 被證5即重訴字卷二第79頁形式真正,惟經調閱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後,被告自其中提出被證8即重訴字卷二第173 頁,是被證8堪認形式真正),惟上開協議書均無陳大江 簽署姓名,且縱陳大江真未表示反對意見,亦僅屬單純沉 默,原告並未舉證陳大江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難以其單純沉默而謂已默 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再陳大江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然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包含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414地號土地), 並未包括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且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 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 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係記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 意書為憑」(見重訴字卷二第173頁),自僅能認定該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在同意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以及建築 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其上並無建造完成後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相關約定,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占 有使用之權利。至被告依建築法第11條,新北市建築物機 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9條規定,並提出地籍圖套繪查詢 (見重訴字卷二第263頁),認系爭土地均為法定空地, 於公共利益目的,可供被告合法使用,惟按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明文,是法定空地僅限 制分割及移轉,並未限制所有權人之其他權益,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復被告主張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符合留設 法定空地之目的,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 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被告既無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為保 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並如前述,法定空地並未 限制分割及移轉外其他權益,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所述,被告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407、408⑴、413⑴及414⑴ 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及自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併審酌系爭土地亦面臨雙向四車道馬路,鄰近捷 運三重國小站,附近並有兩間果菜市場(三重果菜市場與 三重力行菜市場)、三間國民小學(重陽國民小學、修德 國民小學、正義國民小學),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為證 (見重訴字卷二第417頁),顯示系爭土地周遭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健全,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至被告空言爭 執年息10%過高請求酌減,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採認。而本件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訴(見重調字卷第9 頁),惟依原告所提計算式及原證8(見重訴字卷二第393 頁、第395頁至第405頁)僅主張109年至113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 枝及陳玉秀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1,748元(126,105+1 0,430+151+158,282+66,780,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 原告鄭怡君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0,875元(63,051+5,216+ 76+79,140+33,392,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原告主張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二 )狀原告未陳報送達回執,是以本院114年2月13日被告訴 訟代理人表明有收到視為送達日(見重訴字卷二第422頁 ),原告自得請求以114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按月給付金 額,然原告僅請求以109年至113年五年平均公告地價計算 之按月給付金額(見重訴字卷二第395頁)即原告陳肇發 、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分別得請求之按月 給付金額為6,030元,原告鄭怡君得請求之按月給付金額 為3,0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依據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機車停車棚、圍牆、地下車道入口,面積98.60平 方公尺)、407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7.58平方公 尺)、408⑴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0.11平方公尺) 、413⑴地號土地(中庭,面積132.94平方公尺)及414⑴地 號土地(地下車道入口、崗哨、機車停車棚,面積66.96 平方公尺)上方之設施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406⑴地號 、413地號⑴及414⑴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回填至地面層,同 時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 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36萬1,748元, 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6,03 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18萬0,875元,及自114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 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怡君3,01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編號4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29,178(36,473×80%) 98.60 10% 1/12 23,976 1/24 11,987 111 112 30,823(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17頁) 98.60 10% 1/12 25,326 1/24 12,663 113 33,470(41,837×80%) 98.60 10% 1/12 27,501 1/24 13,751 合計 1/12 126,105 1/24 63,051 附表二:編號4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31,680(39,600×80%) 7.58 10% 1/12 2,001 1/24 1,001 111 112 33,120(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29頁) 7.58 10% 1/12 2,092 1/24 1,046 113 35,520(44,400×80%) 7.58 10% 1/12 2,244 1/24 1,122 合計 1/12 10,430 1/24 5,216 附表三:編號40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31,680(39,600×80%) 0.11 10% 1/12 29 1/24 15 111 112 33,120(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41頁) 0.11 10% 1/12 30 1/24 15 113 35,520(44,400×80%) 0.11 10% 1/12 33 1/24 16 合計 1/12 151 1/24 76 附表四:編號41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26,902(33,628×80%) 132.94 10% 1/12 29,803 1/24 14,901 111 112 28,734(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53頁) 132.94 10% 1/12 31,832 1/24 15,916 113 31,604(39,505×80%) 132.94 10% 1/12 35,012 1/24 17,506 合計 1/12 158,282 1/24 79,140 附表五:編號41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21,920(27,400×80%) 66.96 10% 1/12 12,231 1/24 6,116 111 112 24,160(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65頁) 66.96 10% 1/12 13,481 1/24 6,741 113 27,520(34,400×80%) 66.96 10% 1/12 15,356 1/24 7,678 合計 1/12 66,780 1/24 33,392

2025-03-20

PCDV-112-重訴-387-202503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抵價地權利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富美 翁佳吟 翁士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林阿連 林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黃楊茫里(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蓉(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琦(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玫(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價地權利移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文生為被告 ,惟黃文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 黃文生之繼承人為黃楊茫里、黃慧蓉、黃慧玫、黃慧琦、黃 慧玲、黃俊哲(下稱黃楊茫里等六人),且黃楊茫里等六人 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個資卷),並經黃楊茫里等六人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原告與被告黃文生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位黃文生終止與被告林阿連間之 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及撤銷林阿連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光隆之 詐害行為後,代位黃文生收取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以下被告部分均直稱姓名),並聲明:㈠被告林阿連應將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如起訴狀附表小計欄所示面積 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文生,並由原告代黃文 生為收取;㈡被告林光隆應將33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 林阿連,林阿連再將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文生,並由原 告代黃文生為收取(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 經變更,於112年11月7日本於同上之法律關係,並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已給付不能,而對黃文生之繼承人黃楊 茫里等六人改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阿連應將329-5、332地號土地於69年5 月26日之買賣所有權登記、42-25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0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及42-47、42-48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8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阿連應將42-25、42-47、42- 4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徵 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㈢被告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林光隆應 將332、32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抵價地面積」 欄所示之土地徵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林阿連,林阿連再將 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㈤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34,6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5至3 67頁)。又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第三項變 更為:被告林阿連與林光隆間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林光隆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 卷二第63頁)。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表示反對原告追加上 開聲明第五項(本院卷一第340頁),但原告之主張均本於 其與黃文生間之同一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 ,且因事後土地遭政府徵收而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認合於前揭規定,至於其餘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亦屬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而基礎事實同一及聲明之擴 張,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4 0頁、卷二第63至6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阿連於62年6月6日以每坪單價600元向黃文生買受桃園縣大 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內預定興建寬16尺80尺之6間房屋坐落之特定 位置土地共216坪,且為賺轉售之價差,於契約中將每坪單 價抬高為900元,嗣林阿連再以介紹人身分媒介原告之被繼 承人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與黃文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830元向黃文生購買上開6間房屋 坐落土地中位於同小段(舊)331、332、42之24、42之25地 號土地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 地,面積155坪(即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以下除以各地號稱之外,該位置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然因 (舊)331、33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翁憲昭於簽約當時不 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 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 」,並於69年11月24日將(舊)3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 自耕農身分之林阿連名下,復於80年8月20日將42-24、42-2 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嗣(舊)331地號土地於 75年間因與鄰地(舊)332地號土地部分交換合併,而翁憲 昭承購之(舊)331地號土地位置變更為交換合併後之332地 號土地上,另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間分割出42-47、42- 48地號土地,從而翁憲昭承購之土地即位於332、42-47、42 -48及42-25地號土地上。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黃文生)負責 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即翁憲昭)」, 即黃文生負責提供土地與所買賣土地內之公有水路用地交換 ,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民國 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鄕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 、42-25、42-24地號土地,其中路地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附實測圖其中標示爲路,及附表(本院按:附表見102年度 訴字第332號卷第16頁正反面)標示假號之第33格(路)中 所列⑴(舊)329地號0.0088公頃、⑵(舊)330地號0.0053公 頃、⑶(舊)331地號0.0098公頃、⑷(舊)332地號0.0077公 頃共計0.00228公頃68.97坪為無償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 道路地。」(本院按:上開⑴至⑷面積加總,依原告書狀所載 )。另需提供附表標示32格(溝)水溝地97平方公尺給購買 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因土地已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而林 阿連表示須以價購方式始能取得該97平方公尺之水溝用地及 路地,是原告陳富美於81年8月28日將增值稅及需價購水路 地之費用合計300萬元匯予林阿連,充作二次土地移轉之增 值稅及黃文生提供路地及水路地之價金。  ㈢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土地法於同年修正刪除舊法第30 條農地轉讓之限制,是翁憲昭之權利均由原告繼承,而原告 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阿連及黃文生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劃出約定之土地位置並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卻遭黃文生以其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屬因黃文 生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建屋據以分割取得土地,應視為黃文生 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已成就,黃文生自應將翁憲昭 購買之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林阿連卻於 102年4月22日將332、329之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林光隆 ,屬於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黃文生有撤銷並回復 其名下之權利。而翁憲昭購買之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辦理之 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 之徵收範圍,業於110年7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 土地,林阿連、林光隆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以發給 抵價地之方式替代補償費,因此系爭土地遭換得領取抵價地 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可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因而轉換為取得抵價地權利,而債務人黃文生怠於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及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位黃文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並 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對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之贈 與,並均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系爭土地之抵價地權利(如 附表一)。  ㈣再者,翁憲昭所購買系爭土地即黃文生原出售範圍尚包括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16-4、32 9-2地號二筆水利公有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而其中4 2-49、42-50、333此3筆地號土地在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 內,惟所有權人非黃文生或林阿連,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轉 讓予翁憲昭。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亦位於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惟此部分土地係水利之 公有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徵收,與私有地徵收補償或 領回抵價地之方式不同,因而無從提供抵價地之權利讓與, 而此部分於黃文生就買賣交付土地之義務而言,已屬給付不 能,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按上開5筆土地 應移轉面積依徵收市價計算,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 給付原告1,334,656元(如附表二)。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以:  ⒈原告前於102年間訴請林阿連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一度發回更 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該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與林阿連、黃文生間於62年6月6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二者不同;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經公證 之聲明書內容為原告陳富美自行擬定,所載情節並非黃文生 親見親聞,與事實不符而不具證明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無法證明300萬元之交付是購買哪塊土地之款項等情,對 本案訴訟均應生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告林阿連、林光隆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則黃文生與林阿連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 為請求。又332、329-5地號土地為林阿連所有,則林阿連將 此二筆土地贈與林光隆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不得代 位黃文生以詐害債權而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 權行為。退步而言,縱黃文生有撤銷權,林阿連與林光隆就 33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黃文生已於另案作證時明確知悉 ,迄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則以:  ⒈另案確定判決就「翁憲昭與林阿連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 存在」、「翁憲昭與林阿連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翁憲昭與林阿連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生爭點效, 而原告卻仍提起本案訴訟,明顯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反,而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是法院自無需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並否認黃 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代 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行使撤銷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土 地或代為收取抵價地權利,應屬無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黃文生與翁憲昭簽立,原告就附表二土地 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再者,依原告起訴主張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 賣關係,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堪予認定。  ⒈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翁憲昭死亡 證明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9年8月9 日桃院丁民繼祥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可參(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7至13頁及本院個資卷)。  ⒉附表一、二之土地登記沿革(徵收前)   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黃文生所有,之後(舊)331地號與(舊)332地號土 地部分合併交換,(新)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9年12月1 2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102年 5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以上有各該 土地登記謄本(含62年總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4至241、247、167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19頁)。   ⑵42-47、42-48地號土地分割自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 8日登記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2、163頁土地登記 謄本)。   ⑶42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0年8月20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 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 54號卷一第161頁土地登記謄本)。   ⑷329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9地號,於69年12月12日登記 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102年5月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3、198頁,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32號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   ⑸316之4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1、197、245、246頁土地 登記謄本)。   ⑹42之49地號分割自42之24地號土地,42之50地號分割自42 之25地號土地,42之24、42之25地號為黃文生所有,分割 出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於63年移轉他人(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4、165、242、243 頁)。   ⑺333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自58年起登記為訴外人張○○所有 (姓名詳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 一第200、248頁)。  ⒊332、329-5、42-47、42-48、42-25、316-4、42-49、42-50 、329-2、333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徵收案之範圍內,110年7 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332、329-5、 42-47、42-48、42-25地號土地分別經林光隆、林阿連選擇 發給抵價地,但尚未完成分配登記。至於316-4、329-2地號 土地係水利之公有土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系爭徵收案 ,與特定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以領取補償費或領回抵價地之方 式不同,以上有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地航字第112019 7229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7月27日航工 產字第112002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地航 字第112032053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37、43、47、223至258、261、395至396頁)。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林阿連又擅將其中332、329之5地號土 地無償贈與給其子林光隆,黃文生怠於撤銷該詐害行為及終 止借名登記,原告得代位黃文生行使上開撤銷權及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附表一土地 已徵收而換得抵價地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抵價 地權利如附表一,就附表二部分則因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否認黃文生與林阿連間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亦否認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為時效抗辯;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亦 否認與黃文生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本件應審究: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可否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與林 光隆間之土地贈與之債、物權行為?可否代位黃文生終止與 林阿連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 面積」欄之土地,且代為收取所轉換之抵價地權利?⒉翁憲 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黃文 生就附表二之土地是否已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 5項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撤銷權回復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 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從而代位權行使之客體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 利,如無此權利,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⑵原告主張黃文生將附表一之土地借名登記為林阿連所有, 本件被告均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上開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主要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黃文生 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1、33 頁)。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林阿連僅於介紹人欄位簽 名用印,契約內容並無約定需由黃文生先將翁憲昭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3至5)及329之5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2,分割自舊32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 名下。另黃文生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第六點雖載「 本人與林阿連是好朋友亦爲事業之伙伴,翁憲昭及其他台 榮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如陳春結、鄭溪圳、張進益先 生等當時亦均有購買土地,且土地購買時一切手續都委託 林阿連處理,因爲全部之購買者都是經由林阿連介紹購入 ,且土地又不得持分共有,房子又不能蓋因林阿連先生有 自耕農身份,因此將全部出售之土地及本人未出售之部份 全部登記入林阿連名下(附民國80.12.9林阿連先生之憑 條影本),俟日後法律允許再行建屋登記。」等語,然黃 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陳富美等與林阿連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該紙聲明書係陳富美跟 我到公證人處,是公證人拿出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是何人 擬定及繕打的,我不清楚。但聲明書內容跟我的意思有不 同,...林阿連是告訴我,他要轉賣土地賺差價,但有無 實際轉賣或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且關於聲明第 六點部分係證稱:「就是把土地整批賣給林阿連,林阿連 如何處理我就不管了;土地賣給林阿連後,林阿連來找我 說他有自耕農身分,要我把賣給他的土地過戶給他,還有 其他人跟我買的土地也過戶給林阿連,但別人跟我買的土 地,我有要求林阿連提供同意書,其他跟我買土地的人並 沒有包含翁憲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 137頁正、反面)。是由黃文生之證言,97年4月30日聲明 書之內容係他人事先製作及擬稿,其至公證人處僅簽名於 上,且聲明書內容與黃文生所認知之事實不盡相符,已難 認該聲明書上之文義係出自黃文生之真意,且依黃文生所 述,因出賣土地給林阿連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部分與翁憲昭所購土地無關,均難認林阿連與黃文生間就 附表一之土地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一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且登記之原因非僅借名登記一途,甚至借名登記並非交 易常態,依黃文生前述及卷附林阿連與黃文生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覺書(本院卷一第23、25頁),二人間就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特 定土地有買賣關係,則林阿連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另以林阿連轉賣其中部分 土地給無自耕農身分之翁憲昭作為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借名 登記之依據,但於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翁憲昭購買位置與 林阿連購買位置不同,原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林阿連、 翁憲昭各自與黃文生間之契約並無關聯,原告所稱翁憲昭 購買者為林阿連所購6間中之5間房屋之土地之事實,難以 採信,無從推認係因翁憲昭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而由 黃文生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之情。  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無可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請求返還或讓與系 爭相關土地抵價地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黃 文生向林阿連終止借名登記,並代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 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權行為,並代位收取取回相關 土地之權利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特定位置土地有 買賣關係存在,且已給付不能,故請求黃文生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按該附表之計算連帶賠償原告1,334,656 元,且不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是否應僅於所繼承遺產之範 圍內負責,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否認翁憲昭與黃文生間有 買賣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載明「立約人買主 翁憲昭(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黃文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買賣雙方即 翁憲昭及黃文生。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雖否認該契約上「黃 文生」簽名之真正,黃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 時也稱該紙買賣契約非其簽名等語,但依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所付之同一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3 32號卷第14至15頁),於契約第9條第4項之增刪處上方及契 約之騎縫、末頁「賣主黃文生」字樣下方,均蓋有「黃文生 」之印文,林阿連於該案稱:買賣契約是由代書寫,由黃文 生蓋章等語(同上卷第145頁反面),依民法第3條第2項簽 名既得以蓋章代之,佐以黃文生當時為(舊)331、332、42 之24、42之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黃文生本人99年4月2 9日出具之文書也稱「本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鄉竹圍 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42-25、42-24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信黃文生已經在買賣契約 蓋章同意,契約之真正堪以認定。又依該契約第2條記載「 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假號拾柒、拾捌、拾玖、貳拾、貳 壹號等建地伍間壹佰伍拾伍坪捌勺肆才之土地,每壹坪新台 幣捌佰參拾元正」、第9條第3項記載「本買賣土地之位置詳 附實測圖紅色表示之土地為買賣」等語,原告主張翁憲昭與 黃文生間就該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 房屋坐落土地,面積155坪(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 置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即42之49地號、面積0.3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42之5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其向黃文生購買之特定土地範圍,無非是依前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即實 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本 院卷二第21頁),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即契 約假號21位置)之子編號A56、A57使用地號為42之49、42之 50地號,面積各為0.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但62年所立系 爭買賣契約附圖(文件名稱載實測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不過為虛擬建物坐落處,實際上並無已興建之建物坐落,該 土地位置亦非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縱於103年間進行地籍 圖套繪,已難排除誤差,且依土地謄本所示,42之49、42之 50地號土地分割自42之25地號土地,於63年即登記他人名下 ,再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主要使用地號為 332、42之25、42之48、42之47(即附表一編號1、3、4、5 ),此部分套繪後算得之使用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計算 式:125+244+1.3+143=513.3㎡),換算為坪後,約為155.27 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契約之坪數相 當,亦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 的,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即329之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333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黃文 生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圖固於329、330、331、332地號土地上畫有道路(本院卷 一第31頁),並經前案進行地籍圖套繪後,為複丈成果圖編 號A6部分(本院卷二第21頁),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載明屬 買賣標的範圍,至於原告提出之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單方 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一頁55頁),亦僅載A6部分為「無償 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而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且333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 自始均非黃文生所有,亦難信黃文生締約時有意無權處分他 人所有之土地,且既是103年間套繪圖,恐有誤差,是原告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至於A6道路中使用329之5、332地號土地各195、 172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係於附表一之編號1、2主張代位收 取抵價地權利,本院認亦無理由,已經另述如前,附此敘明 。  ⒋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即316之4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該316之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內挾有公有水路用地乙方(黃文生)負 責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翁憲昭)向國有 財產局承購之於未承購之前由甲方自由使用乙方不得異議」 ,亦無從認該筆316之4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代位黃文生終止與林阿連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 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之土地贈與,請求 返還並收取系爭土地轉換之抵價地權利,並請求被告黃楊茫 里等六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移轉之地價地權利面積 地號(新) 登記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徵收前) 應移轉之抵價地權利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2 林光隆 297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34 林光隆 195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70 林阿連 244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7 林阿連 1.3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7 林阿連 143 備註 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文件名稱實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買賣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地對應上開複丈成果圖之位置依序為母編號A1、A2、A3、A4、A5(子編號及使用地號詳複丈成果圖),對應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即本判決所稱系爭土地。 ⒉其中332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母編號A1、A2、A3、A4、A5項下子編號之使用面積共125㎡,連同A6(「路」)之使用面積172㎡,共計297㎡。 ⒊329之5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上母編號A6、子編號A62(「路」),使用面積195㎡。          附表二:原告主張黃文生應賠償之金額明細表 地號 徵收市價(㎡/元) 應移轉面積(㎡) 應賠償價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000 48  1,248,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0.3    8,0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2    53,38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合計  1,334,656 備註 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係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

2025-03-20

TYDV-112-重訴-97-202503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