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何曉蓁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曉蓁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間為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約聘
人員,彼時開始發行現金卡,推銷人員於稽徵所推銷而辦理
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等現金卡,後認識朋友林圳榮,林圳榮
稱其有經營洗衣店經驗,欲貸款購買洗衣機、乾洗機等設備
自行開店,聲請人輕信其能力擔任保證人,後因洗衣店經營
不善無法清償債務,林圳榮也無法聯絡,聲請人因而背負債
務,以債養債至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前置清償協商程序,惟協
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18頁)及保險契約(本
院卷第45頁),但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一台,目前殘值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卷第63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
額99元(本院卷第69頁);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元(本院卷
第7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3萬102元(計算
式:30,000元+99元+3=30,102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
北市樹林區水源街上之水源檳榔攤,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之雇主蔡正宏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未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從而,本院暫認定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000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為1萬9,680元,加計其女兒扶養費8,000元,共計為2萬7,
680元等語(調卷第24頁)。惟查,聲請人女兒目前雖就讀高
一,但平日晚上有在土城診所打工,假日在寵物店打工,每
月薪資約1萬至1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另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於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各負擔女兒扶養
費1/2。復佐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從而,本
院認定扣除聲請人女兒打工薪資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女兒
扶養費為3,590元【計算式:(19,680元-12,500元)×1/2=3,5
9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
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3,270元(計算式:19,
680元+3,590元=23,27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3萬10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270元後,雖仍有
剩餘4,730元,然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
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
有汽車及存款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
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
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積欠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896元 本院卷第92-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263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033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12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1,827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1,774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5,372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2,688元 調卷第40頁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2,195元 調卷第43頁 共計 8,871,660元
PCDV-113-消債清-179-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