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消債清-179-2024122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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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何曉蓁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曉蓁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間為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約聘 人員,彼時開始發行現金卡,推銷人員於稽徵所推銷而辦理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等現金卡,後認識朋友林圳榮,林圳榮稱其有經營洗衣店經驗,欲貸款購買洗衣機、乾洗機等設備自行開店,聲請人輕信其能力擔任保證人,後因洗衣店經營不善無法清償債務,林圳榮也無法聯絡,聲請人因而背負債務,以債養債至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前置清償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18頁)及保險契約(本 院卷第45頁),但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一台,目前殘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卷第63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9元(本院卷第69頁);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元(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3萬102元(計算式:30,000元+99元+3=30,102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上之水源檳榔攤,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之雇主蔡正宏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000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為1萬9,680元,加計其女兒扶養費8,000元,共計為2萬7,680元等語(調卷第24頁)。惟查,聲請人女兒目前雖就讀高一,但平日晚上有在土城診所打工,假日在寵物店打工,每月薪資約1萬至1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各負擔女兒扶養費1/2。復佐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從而,本院認定扣除聲請人女兒打工薪資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女兒扶養費為3,590元【計算式:(19,680元-12,500元)×1/2=3,59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3,270元(計算式:19,680元+3,590元=23,27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3萬10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270元後,雖仍有剩餘4,730元,然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汽車及存款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積欠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896元 本院卷第92-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263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033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12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1,827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1,774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5,372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2,688元 調卷第40頁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2,195元 調卷第43頁 共計 8,87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