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
2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
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
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丁○○、甲○○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當初我只是想要辦貸款,所以才依照對方只是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從臉書廣告得知對方可以幫
忙向銀行申請貸款,對方說我的信用不良,他說有辦法可以
幫我申請貸款,但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沒有說為
什麼,但後來說有帳號、密碼就可以幫我申請,後來我才知
道對方是幫我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甲○○,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款
項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
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警詢之證述可佐,復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
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
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4176號函在卷可參,至堪認
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
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
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
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
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
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
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
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加
了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提供出去
,要幫我做金流,因為我的信用不足,這樣貸款才能通過等
語(見偵卷第19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我信
用不良,又想處理負債,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既已知悉其信用不良無法順利
貸款,所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製作交易紀錄,無
疑是要製作虛假的財力證明,以便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
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被告卻對於資金究屬合
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全然無從置喙。甚且,被告既陳稱
:對方有跟我說是「地球當鋪」,我有打電話問,確定有這
間店且有營業,足以證明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既去電「地球當鋪」,顯見並非盡信對方所言,對於合
法性有所質疑。再經本院進一步訊問有無向「地球當鋪」確
認收到其申辦貸款案件,其竟表示並未確認(見本院卷第64
-65頁),被告既已起疑,又提供有違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所
需資料,卻未向「地球當鋪」確認申貸情形,容任本案帳戶
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
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㈢、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
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
交易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提供前已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
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丁○○、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
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轉出一空,已如
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其
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款項至其他
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
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
之犯意。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轉帳一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加油站打工,目前在修車
廠擔任員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本院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9日 13時5分許 50萬元 2 甲○○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30日 14時7分許 450萬元
TTDM-113-原金訴-107-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