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TDM-113-原金訴-107-2024111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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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 2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 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 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丁○○、甲○○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當初我只是想要辦貸款,所以才依照對方只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從臉書廣告得知對方可以幫忙向銀行申請貸款,對方說我的信用不良,他說有辦法可以幫我申請貸款,但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沒有說為什麼,但後來說有帳號、密碼就可以幫我申請,後來我才知道對方是幫我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款項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4176號函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加 了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提供出去,要幫我做金流,因為我的信用不足,這樣貸款才能通過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我信用不良,又想處理負債,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既已知悉其信用不良無法順利貸款,所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製作交易紀錄,無疑是要製作虛假的財力證明,以便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被告卻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全然無從置喙。甚且,被告既陳稱:對方有跟我說是「地球當鋪」,我有打電話問,確定有這間店且有營業,足以證明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既去電「地球當鋪」,顯見並非盡信對方所言,對於合法性有所質疑。再經本院進一步訊問有無向「地球當鋪」確認收到其申辦貸款案件,其竟表示並未確認(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既已起疑,又提供有違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所需資料,卻未向「地球當鋪」確認申貸情形,容任本案帳戶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㈢、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 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交易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提供前已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丁○○、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轉出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款項至其他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轉帳一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加油站打工,目前在修車廠擔任員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本院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9日 13時5分許 50萬元 2 甲○○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30日 14時7分許 4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