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報明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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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翁文覺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添(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34年12月2日 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臺南州嘉義巿盧厝386番地)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之 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 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4-司家催-6-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翁瑞麟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睿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睿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睿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睿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睿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睿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死亡,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 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0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睿文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31

PCDV-114-司家催-19-202503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陳苜蕎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獎全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獎全(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弄 0○0號)於114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苜蕎(地 址:桃園市○○區○○里○○○○村00號4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獎全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獎全 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31

SCDV-114-司繼-382-202503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復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112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市○ ○街00巷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復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向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地址: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1)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吳復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3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31

SCDV-114-司繼-316-2025033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地政士(即胡惠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惠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路00 0巷0○0號、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惠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惠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胡惠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家催-15-2025033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永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洪永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0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永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永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99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洪永邁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洪永邁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 年度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洪永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31

ULDV-114-家催-14-2025033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地政士(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廖學柑(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學柑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 度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家催-16-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林茗檀地政士 樓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海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茗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葉海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 巷00號,民國111年6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海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葉海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海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海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海峰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依法為其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143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復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 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 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 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 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 單,核關係人林茗檀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 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 選任林茗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 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繼-2222-20250331-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銛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張銛穎(民國58年8月1日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號,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銛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銛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銛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銛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簡國卿之不動產 ,然前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准由聲請人代辦,被繼承人張銛穎為公同共有人,然 被繼承人張銛穎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請人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 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 書可憑。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 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 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 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261-20250331-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張榮毅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袁志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袁志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袁志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志仁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繳金額明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   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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